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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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18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注意到双边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
  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汽车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按照本协定,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旅客运输(包括游客)、货物运输通过两国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由在中国或俄罗斯登记注册的车辆承担。

                客运

  第二条
  1.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协商组织。
  2.有关组织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的建议,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预先相互送给对方,这些建议应包括承运者(公司)的名称、行车线路、运行时刻表、运价、乘客上下车的停车站点,以及预定的班期和班次。

  第三条
  1.两国间不定期汽车旅客运输,除本协定第四条规定外,须经缔约双方主管机关许可。
  2.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将对行车路线中经过其领土的路段发放许可。
  3.每次不定期汽车旅客运输应办理一次往返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则除外。
  4.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每年将相互交换已商妥数量的不定期旅客运输行车许可证,许可证应有颁发行车许可证的主管机关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5.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用来更换发生故障的客车,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货运

  第五条
  1.两国间的货物运输,除本协定第六条规定的运输外,应由持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颁发的行车许可证的载货汽车或拖挂汽车来完成。
  2.每次货物运输应办理一次往返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则除外。
  3.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每年相互交换已商妥数量的货物运输行车许可证,许可证应有颁发行车许可证的主管机关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4.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六条 本条下列运输项目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1)为举办交易会和展览会而用的展品、设备和材料;
  (2)为举办体育活动而用的交通工具、动物以及其他各种器材和财产;
  (3)舞台布景和道具、乐器、设备以及拍摄电影、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所需用品;
  (4)死者的尸体和骨灰;
  (5)邮件;
  (6)损坏的汽车运输工具;
  (7)搬迁时的动产;
  (8)按照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获得特别许可的货物。
  从事技术急救的工程车辆无需办理许可。
  进行本条规定的运输时,必须持有本国的行车路单。

  第七条
  1.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证。
  2.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证规定了汽车的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路线运行。

                其他

  第八条
  1.本协定中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从事国际运输的承运者来担任。
  2.从事国际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九条 从事边境地区运输的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的安排,应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共同确定。

  第十条
  1.承运者不得承运位于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2.承运者如果得到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可以承运从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发到第三国以及从第三国到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应采用各自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的本国货单。

  第十二条
  1.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的驾驶证以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件。
  2.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车携带,并应主管检查机关的要求出示。

  第十三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组织和企业协调。

  第十四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结算和支付,将按两国政府间的支付协定,或按缔约双方授权所签订的其他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由缔约一方承运者根据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从事的客货运输,及承运这些运输的汽车车辆,免征办理本协定所规定的运输审批手续费、公路使用与保养费、汽车车辆占有或使用税,以及运输收入和利润所得税。

  第十六条
  1.在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中,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相互免征关税,毋需批准:
  (1)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的燃料;
  (2)运输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3)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备用零件和工具;
  2.没有使用过的零备件,应运回国,而替换下来的备用件,应运出国,或者销毁,或者按缔约相应一方规定交出。

  第十七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承运者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定规定执行。但遇有上述条约和协定不能调解问题时,则按缔约每一方国内的法律执行。

  第十九条 运送重病人员、客运班车以及运送动物和易腐货物,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将予以优先查验。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的承运者的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必须遵守该国的交通规则及其他法律。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一方建议,进行直接接触,协商解决客货运输许可证制度有关的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换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协定及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和缔结的双边协定所不能调解的问题,将根据缔约每一方的国内法律解决。

  第二十三条 在解决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争议,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1.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须的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三十天后生效。
  2.本协定有效期三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都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编者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四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绍 欣
    (签字)            (签字)

 附: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与俄罗斯联邦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汽车运输协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1.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国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和第二十一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在第七和第十二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俄罗斯方面:
  俄罗斯联邦运输部。
 2.本协定所提到的下列述语应理解为:
  2.1 “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车。
  在旅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八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座位除外),以及运送行李的挂车。
  2.2 “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运输车辆承担的,按双方事先商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行车时刻表、始发站和终点站及中途停车站点的运输。
  2.3 “不定期运输”指所有其他种类运输。

 3.第五条所述的许可,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应办理货物海关许可。

 4.协定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载货车或牵引车如果具有中国或俄罗斯联邦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在此条件下,挂车和半挂车可以具有其他国家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

 5.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1)中的规定,只适用于汽车制造厂在汽车和牵引车上安装的油箱内的燃料,以及挂车和半挂车用于制冷部分的燃料。

 6.协定第十八、十九条中的“卫生检疫”,应理解为对人、兽及植物的防疫检查。
 7.缔约双方进行货物和旅客过境运输,凡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时,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凡经过俄罗斯联邦领土时,必须经俄罗斯联邦运输部批准,具体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俄罗斯联邦运输部另行商定。
  本议定书是协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绍 欣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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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城镇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


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城镇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康市城镇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安康市城镇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强化绿线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安康山水园林城市建设目标。根据《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安康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第四条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国土、规划、水利、房管、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好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线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详细规划组织实施。
  第六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实施、举报和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地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八条 已界定城市绿线的绿地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国土资源局登记造册,进行控制,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定管理单位,其中,林业、水利、公路绿地的绿线管理,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单位。
  第九条 配套建设绿地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对配套建设绿地施工全程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地设计方案建设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配套建设绿地进行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证明文件,配套建设绿地不符合绿化设计方案的,不予出具竣工验收证明文件。
  第十条 城市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及道路配套绿化,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设或者组织建设;
  (二)新建居住区绿地,由建设业主单位负责建设;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建设;
  (四)铁路、公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利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的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市政道路绿化带的绿化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管理;单位辖区内的防护绿地绿化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单位自建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进行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落实养护责任;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城市绿线,因重点项目建设等需要调整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市建设规划局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确需调整绿线的,建设单位应对调整后面积不足部分进行异地建设,或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纳绿化补偿费,实行异(易)地建设。
  建设单位所交绿化补偿费由市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设置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依法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在绿线范围内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五)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绿线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16年9月30日止。


乌鲁木齐市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7年2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三章 水源保护区的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乌鲁木齐市供水水源,防止水污染,适应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源保护区由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管理。水利、规划、农业、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执行。
乌鲁木齐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水源保护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和保护水源、防止水污染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源、污染水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四条 根据乌鲁木齐市供水水源分布情况。建立乌拉泊--柴窝堡水源保护区、水磨沟水源保护区和乌鲁木齐河、头屯河水源保护带。各水源保护区、带的管理范围划定如下:
一、乌拉泊至柴窝堡水源保护区的范围为:北起三甬碑,西至乌库公路、幸福干渠,南至南山山前地带,东至三个山沟沟口;
乌拉泊水库及坝后溢出带、石墩子山水源地至三甬碑水厂及柴窝堡湖流域的阶梯地带为一级水源保护区;
二、水磨沟水源保护区的范围为:源头至七纺桥的干流山谷地带;
三、头屯河水源保护带的范围为:萨尔达坂、八一林场至头屯河水库的干流山谷地带;
四、乌鲁木齐河水源保护带的范围为:跃钢石灰矿至出山口的山谷地带和出山口至乌拉泊水库的干流两岸各宽一公里的地带。
上述划定的保护区、带,具体范围和界线依照附图。
第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不同水体的用途,对水源保护区、带内各地段水质标准规定如下:
一、乌鲁木齐河水体、乌拉泊水库水体、乌拉泊水库至三甬碑之间的泉水和地下水体,柴窝堡水源开采带的地下水体、头屯河水库水体、水磨沟泉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柴窝堡湖水体的水质应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三、水源保护区、带内其他区域水体的水质,应符合国家地面水三级标准。

第三章 水源保护区的管理
第六条 为节约用水,水源保护区、带内已有地表引水工程和水井应由水资源管理部门核定引水量和取水量,不得超量引取。所有地表引水工程和水井都要安装计量设备进行计量,超量用水加价收费。
未经水资源管理部门批准,一切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水源保护区、带内开渠引水或打井取水。
第七条 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除水利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项目。不得设置污水排放口,已设置的污水排放口要限期拆除。禁止在水体中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物品。
石墩子山至乌拉泊水库之间的泉水溢出带,禁止游人和牲畜进入。
第八条 水源保护区、带内的工矿企业排放污水,应符合保护区规定的排污标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限期治理。无法达到规定排污标准,严重污染水源的企业,应当转产或搬迁。
水源保护区的排污标准,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禁止向水体和在水源保护区倾倒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它废弃物;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液。
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带内,禁止使用高残留农药。生活污水和人畜粪便应进行妥善处理,以止污染水体。
第十一条 未经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批准,保护区内的湖泊和水库不得作为旅游点。
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水源保护区、带内的林木和草地,不得改变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在水源保护区、带内应合理设置水文、水质监测站、网和地下水动态观测站、网,开展水量和水质监测工作。
各水质监测站、网进行监测工作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及资料。
第十四条 水源保护区、带外的一切生产和生活活动不得直接或间接污染水源保护区的水体。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五条 对积极做好水源保护和防止水污染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罚款处罚。处罚办法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凡破坏水源工程或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严重后果,触犯刑律者,由环境保护部门提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本条例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198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