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37:45   浏览:9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2004年4月1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休闲娱乐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时,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所建设的物质环境。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组织建设、改造和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市政管理、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旅游、园林、国土房管、商务、金融、邮政、电信、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管理和监督工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应当依法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办理并答复。

  第六条 本市对在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无障碍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无障碍相关产品的研发应用。

  第八条 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九条 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要求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本市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有关无障碍设施的规范和地方标准。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八)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十一 条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本市有关规定设计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总说明书中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

  第十二 条建设单位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本市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没有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建设不符合《设计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公安交通、市政管理、商务、旅游、园林、国土房管、金融、邮政、电信、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本市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市国家机关的对外办公场所、医院、邮局、银行、空港航站、火车站、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厕所、公园和规模较大的商业、服务业单位的营业、服务场所等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应当优先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市交通、公安交通、市政管理、商务、旅游、园林、国土房管、金融、邮政、电信、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改造计划组织改造责任人制定改造项目的实施方案。前款所称改造责任人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改造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十八条 改造责任人应当根据实施方案依法组织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改造责任人完成无障碍设施改造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被列入改造计划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的改造责任人未完成改造任务的,该责任人就同一项目申请扩建或者改建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前款所称维护管理责任人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运营线路上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本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运营车辆上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已配置的运营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二十二条 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对破坏无障碍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的规范、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本市有关施工规范、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的或者建设的无障碍设施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侵占、挪用或者停止使用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损毁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他违法占用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四)损毁无障碍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6日起施行。2000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 号



  《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是指经国家批准,在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中的地铁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是指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规划、用地规划和建设规划。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以下称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但城际轻轨交通除外。
  第五条 轨道交通是服务于社会的重大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分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元投资、分期建设、优先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由市政府组织实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铁工程建设中的重大  事项的监督与管理;市地铁建设指挥部(以下称轨道交通建设部门)具体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实施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支持、配合轨道交通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轨道交通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其用地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线网规划、线路规划和建设规划,由市轨道交通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设置安全保护区,由市规划部门负责控制,控制范围如下:
  (一)已建工程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边线两侧各30米内,未建工程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边线两侧各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各30米内;
  (三)运营控制中心、车辆段、地面站房和变电站等建(构)筑物用地界线内;
  (四)独立设置的出入口、通风亭外边线外侧各10米范围内。
  第十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建设非轨道交通工程应当经市规划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得轨道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部门同意。
  在安全保护区内,实施经批准的非轨道交通建设项目,轨道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部门应当参与监督。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实行项目法人制度、招标投标制度、监理制度和合同制度。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计划草案,经轨道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发改委、财政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部门组织工程设计,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必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地铁设计规范》等相关规定进行,并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所需用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划拨。其中属于原市政用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处置后,为轨道交通建设部门办理其土地登记;涉及需征收其他权属单位土地的,轨道交通建设部门在与原用地单位达成协议、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持土地处置文件申请用地登记。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建设用地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涉及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暖、燃气和公路、交通、地下工程,以及气象、水利、环保、地质、地震等工程的,有关部门和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向轨道交通建设部门无偿提供上述需迁改的设施资料和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拆迁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沿线各区、县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拆迁各类管线的,轨道交通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管线权属单位编制管线迁改方案,并组织相关单位具体实施。
  轨道交通建设迁改的各类管线及其他市政设施,其迁改费用按照市政工程收费标准收取,由轨道交通建设部门承担;非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而在新建管线或市政设施时提高标准或增容的,增加部分或超出标准部分的费用由管线和设施的权属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部门组织工程招标投标,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择优选定承建单位,市有关监督部门应当对其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部门组织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及设备采购、安装,应当按照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保工程质量和工程建设安全,并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部门组织施工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尚未明确的,由轨道交通建设部门组织制定本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企业技术标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部门制定交通疏解方案和文明施工方案,应当会同规划、交通管理等部门共同科学合理地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和减少对地上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损失和影响,保证其安全。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多元化投资,多渠道筹措,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投资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轨道交通建设资本金为工程投资总额的50%,其余资金采用银行贷款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部门编制年度资金计划,应当根据其工程建设计划、施工方案、施工进度等情况进行,经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市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由市政府投资的,设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并纳入专户管理和核算,实行专款专用,并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拨付;通过银行贷款等其他渠道筹集的,由轨道交通建设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直接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审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予以减免。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附属工程,属市政工程建设性质的,应当列入市城市建设计划,并按工程实际需要安排资金。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与房地产开发等项目配套需要增加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的,由项目开发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计划的实施和资金的使用,应当依法进行,并接受市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轨道交通建设规划保护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市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关部门未按时提供有效资料造成损失的,由其权属单位自行承担其损失后果。
  第三十三条 对阻碍、围攻、谩骂、殴打执行建设任务的轨道交通建设人员,或寻衅滋事妨碍轨道交通建设以及盗窃哄抢轨道交通建设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1年9月2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昨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三亲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四条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事项;
(三)推进依法治省,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举措;
(四)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省级财政预算的调整和部分变更以及省级财政决算;
(五)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六)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的事项;
(七)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或者刑事审判的申请的许可;
(八)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九)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下列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也可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执行法律、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议案、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三)在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和我省改革开放过程中,采取改善投资环境,建立法制秩序等措施的情况;
(四)计划生育、人口控制及其依法管理情况;
(五)省政府确定的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情况,全省扶贫、救灾等重大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省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以及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七)省级教育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省级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等的收支管理情况;
(八)涉及环境、资源、文物、名胜古迹等方面的保护建设情况;
(九)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和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特大事故、重大自然灾害的处理情况;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下列事项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时,应当报告常务委员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有关情况;
(二)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及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变动的情况;
(三)同国外建立省际友好关系的情况。
第七条下列组织和人员有权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八条重大事项的议案的提请程序: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建议,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为议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对常务委员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贯彻实施,并根据决定规定的期限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第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