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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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六月九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陈士能
1993年7月14日

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房地产业的发展,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保障房地产开发经营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土地的有偿、有期限出让,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所进行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转让、出租、抵押,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出让权,以规划为前提,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
  房地产开发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及商品房开发经营的管理,由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用途的,需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按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八条 通过有偿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项目总投资20%进行投资、开发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九条 以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方可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双方当事人应签订合同,并在20日内按国家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到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注销其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予公告。
  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其所有权登记手续,并予公告。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续期的最高所限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
  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未满,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中发生地增值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
第三章 房地产的开发经营
  第十七条 鼓励以各种形式搞活房地产经营:
  (一)实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大力发展商品房建设。
  (二)开辟第三产业用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房产所有权单位应在当地政府的统筹安排下,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有计划地把临街、繁华地段的房屋和场地改造为营业性用房、用地。
  (三)房地产企业可开展房地产吞吐业务;接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开展多种形式的房地产信托代管业务;开展代建、代营及有偿维修养护等服务活动。
  (四)利用现有房地产资源,开展横向经济联合或合股经营。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第十九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必须按规定申办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专营、兼营和单项开发,下同)。
  申办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必须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银行验资证明,经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定,发给资质等级证书,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各种所有制的房屋均可依法进行转让、买卖、租凭、抵押等。
  第二十一条 买卖、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或附着物时,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买卖、出租、抵押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各种所有制房产的转让、买卖、租凭、抵押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以及其他房地产流通过程中发生的经营活动,均须到当地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双方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签订并严格履行协议、合同。
  第二十三条 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可建立常设的房地产交易市场,提供合法的交易场所。市场主要功能是:
  1.宣传房地产政策、法律、法规,提供咨询服务。
  2.为交易当事人提供洽谈、协商的场所和展示行情、市场交易信息等各种服务。
  3.为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单位和个人提供合法的经营窗口。
  4.引导房地产经营单位进入市场。
  5.为房地产抵押、拍卖、吞吐等房地产流通业务提供公开营业场所。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具体规则及房地产交易 管理手续费的收费标准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根据不同的交易对象,实行指令性价格、指导性价格、市场调节价格。各类价格的计价原则和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可以预售,预售房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房产经营者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经过出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2.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20%以上。

  3.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确定。
  4.预售计划和对象符合规定。
  5.已落实预售款收取和使用的监督方案。
  预售商品房的出售方和购买方应依法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严格履行。处理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适用《经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允许外商以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形式开发经营房地产。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依照我国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设立开发经营房地产外商投资企业,须按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审批手续。
  设立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持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章程和企业技术资质证明,报有审批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企业技术资质等级。
第四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犯,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不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投资建设的,应收取土地闲置费,闲置2年以上者,由原批准土地使用权的机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取得资质合格证进行房地产开发和经营或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其有关协议、合同无效,分别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员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有关房地产开发经营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或利用职务便利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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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储备粮油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储备粮油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0年12月18日 财建[2000]939号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为了更好地发挥中央储备粮油的宏观调控作用,加快建立完善中央储备粮油垂直管理体系,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特制定《中央储备粮油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你公司可根据此办法,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附件:中央储备粮油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附件:

中央储备粮油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更好地发挥中央储备粮油的宏观调控作用,加快建立完善中央储备粮油垂直管理体系,加强财政、财务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农村经济发展中几个主要问题和对策措施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00〕15号)和《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央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0〕2号)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财务管理体制
(一)中央储备粮油的财务管理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负总责,总公司财务关系在中央财政单列,在财政补贴后自负盈亏。总公司的财务责任包括:
1.结合企业长远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企业财务战略;
2.管理各分公司、各直属粮食企业财务,指导承担中央储备粮油代储业务的企业的财务与会计核算;
3.根据国家有关业务政策和财政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办法,制定公司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内部财务、会计制度须报财政部备案,同时抄送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4.管理公司资金,包括财政资金、信贷资金和自有资金;
5.拨付财政补贴资金,确保及时足额到位;
6.管理公司国有资产;
7.编制公司部门预算,审核、汇总财务决算;
8.对重大业务事项追踪问效,实施监督;
9.组织公司系统的财务检查和监督;
10.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财务或与财务有关的事项。
(二)分公司在财务上为报账制单位,不独立核算,其财务责任是受总公司委托,负责管理辖区内中央储备粮油的财务事项。
(三)总公司直属的粮食企业,为独立核算单位,在总公司和该区域分公司领导下,处理本企业财务事项,照章纳税,自负盈亏。
(四)承担中央储备粮油的非总公司直属的粮食企业,代理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储存、保管中央储备粮油,由公司拨付承储费用,接受公司的财务指导。公司对代理承储企业要进行严格的资信审查,签订代理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与义务。
(五)财政部对总公司重大的资产与财务事项,根据不同情况,实行备案、报告、审批制度。需备案、报告、审批的具体事项在本办法中规定。
二、费用补贴
(一)中央专项储备粮食(原粮)每年每斤补贴费用0.06元(含轮换费),专项和临时储备食油每年每斤补贴费用0.2元(含轮换费)。财政部按此标准和实际年平均储存粮油数量,对总公司实行费用包干,超支不补,节余留用。包干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暂定3年。
(二)待处理的甲字、506粮油,在处理之前,1980年以来新增加的部分,由中央财政继续给予费用补贴,每斤粮食每年补贴0.06元、每斤食油每年补贴0.2元。1980年以前的老基数部分,由地方财政按国家现行政策继续给予补贴。
(三)总公司在按财政部规定提取公司经费、预留轮换费用后,应将财政补贴全部拨付到承储企业,不得留机动。总公司在费用包干总额内,可以根据储存条件和实际费用水平,适当调整不同地区、不同品种、不同库点的保管费用补贴标准。新的标准一经确认,原则上在一个包干期内不得变更。补贴标准须报财政部备案。承储企业在核算上按总公司核定的保管费标准作补贴收入处理。
(四)中央储备粮油的利息开支,从2001年起,由财政部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实际储存粮油数量和当期粮油收购贷款利率据实结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不得以任何名义再向承储企业收取中央储备粮油贷款利息,承储企业有权拒交。
三、费用补贴的拨付
(一)中央储备粮油费用补贴通过总公司、分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国家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专户拨付。各分公司没有设立专户的,应尽快设立。
(二)中央储备粮油费用补贴实行按季拨付制度。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底之前,财政部根据上季度粮油实际储存数量和包干标准,将本季补贴预拨到总公司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专户上。总公司收到补贴后,由财务部会同财政部经济建设司按核定的对企业补贴标准,将补贴资金拨出。对中央直属企业,由总公司直接拨付到库点;对代储企业,由总公司拨到各分公司,再由分公司原则上在一周内拨付到承储库点。
(三)由分公司转拨的代储企业费用补贴,总公司应明确对企业的补贴标准,分公司必须按标准对代储企业拨付,不得截留、挪用。
四、公司经费的提取和使用
(一)总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的经费,在费用补贴中列支,具体标准由财政部商总公司核定。
(二)公司经费实行一年一核,总额控制,按季提取,结余滚动使用。在每年1月底之前,总公司向财政部申报本年经费预算。财政部按照确保需要、适度从紧的原则批复,批复日期最迟不得晚于第一季度末。分公司的经费由总公司核定。
(三)总公司应制定严格的经费管理办法,健全经费支出审批制度。经费开支必须遵守国家相应的财经制度,大额经费开支必须经总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并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总公司确定公司内部经费开支标准,要坚持从紧、节约的原则。
(四)公司经费应按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经费节余,给予适当奖励,用于职工奖励部分计入应付工资;用于企业发展部分,计入资本公积金。奖励办法另订。除经费节余奖励款外,其余经费结余款滚动使用,不得用于对职工发放奖金和福利支出。总公司不得用经费对外投资,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五、国家拨入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财政部拨入总公司的10亿元资金,是国家储备粮油轮换的专项周转资金,作增加国有资本金处理。总公司要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账户下设立专账,单独反映此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二)此项资金只能用于中央储备粮油的轮换,不得挪作他用,如发现被挪用,财政部将全额收回。此项资金使用须向财政部备案。
(三)总公司动用此项资金轮换储备粮油,要选择好市场时机,确保保值增值。增值部分作为总公司的收入处理,发生亏损由总公司承担。
六、中央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的管理
(一)中央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其他部门和企业无权更改。
(二)总公司、各地分公司和承储企业一定要加强中央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管理,单独设立入库成本台账,反映分地区、分库点、分品种、分年限的入库成本。承储企业的会计账、统计账和库存登记卡都必须反映入库成本。总公司、分公司与承储企业之间要定期核对储备粮油入库成本,防止出现错误和混乱。
七、轮换、抛售、进出口和移库
(一)中央储备粮油的轮换实行计划管理。由总公司根据储备粮油质量情况,在年度末提出下一年度轮换计划,经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后,总公司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油轮换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中央储备粮油轮换采取成本不变、实物兑换的方式进行。即轮入的粮油,按轮出粮油的入库成本记账,轮出粮油销售处理由总公司自负盈亏,轮换费用含在包干费用中。在轮换期间储备粮油的费用补贴照常拨付。轮空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如遇特殊情况,3个月还不能轮入的,须向国家粮食局、财政部报告,否则,按照未经批准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油处理。
(三)中央储备粮油的轮换,除在统计报表中单独反映外,总公司、分公司和承储企业要设立储备粮油轮换台账,真实、动态反映储备粮油轮出、轮入情况。
(四)在费用补贴包干后,总公司必须对中央储备粮油质量负责。如发生因轮换不及时或保管不善,造成粮食陈化和霉变问题,由总公司承担一切责任。
(五)中央储备粮油的抛售(竞价销售),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抛售(竞价销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由中央财政全额负担;发生的价差收入,就地解缴中央金库。价差亏损和收入均应经财政部商有关部门核定。年终盈亏统算,净盈利部分,由中央财政对总公司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另订。
(六)计划内进口粮油转中央储备粮油需新增规模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入库成本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核定。进口粮油转储备用于轮换的办法,在中央储备粮油轮换管理办法中另行规定。
(七)中央储备粮油出口,必须依据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下达的出口计划。出口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由中央财政按国务院批准的补贴政策负担;发生的价差收入,由总公司集中解缴中央金库。价差亏损和收入均应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八)中央储备粮油调拨移库,必须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下达的移库计划。中央储备粮油移库发生的合理费用,经财政部商有关部门核定后,顺加计入调入方入库成本。
八、损失、损耗的处理
(一)中央储备粮油的损耗,分定额内损耗和超定额损耗。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另行核定。超定额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负担。
(二)中央储备粮油的损失,分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和人为损失。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由损失单位向总公司报告,总公司汇总、审核后报财政部,经财政部审核后全额负担;人为损失,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并根据情节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中央储备粮油损失、损耗的具体处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九、国有资产管理
(一)总公司是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试点单位,对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按国家规定行使出资人权利,对其国有资产经营进行管理和监督,并相应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总公司可依据本办法和企业资产与财务管理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二)总公司受国务院委托,管理和监督公司运营的各类资产,包括国家以各种方式投入的形成的资产和企业负债形成的资产。
(三)公司大宗的固定资产购建与处置,要按照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
(四)公司发生的资产损失,由负有直接责任的部门及时按财务制度的规定予以清查核实,分清责任,由财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审定后,报总公司法人代表批准。
对全年累计达到或超过总资产5%的资产损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等,公司在审批处理之前应当书面向财政部报告,财政部在收到报告后30天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公司即可审批处理。
十、公司的财务预算与决算
(一)总公司负责统一编制中央储备粮油的财务预算,包括直属企业承储的储备粮油和代储企业承储的储备粮油。编制财务预算的内容、要求和报送时间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二)总公司必须按季向财政部报送季度会计报表。年度结束后,总公司负责汇总、审核、编制公司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并于次年3月底之前报财政部审批,并抄送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报表格式由财政部制定下达。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247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的环境保护工作方针,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农村地区生态环境质量的改善,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与困难、取得的成功经验与典型请及时报送我局。我局将在明年适当时候对各地落实情况组织检查。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的环境保护工作方针,促进农村地区生态环境质量的改善,现就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与任务

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改善区域环境质量的重要措施。随着重点流域和区域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的不断深入,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任务越来越重,要求越来越高。当前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是,防治农业生产和农村生活污染,综合整治乡镇环境,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维护农村重要自然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提高城乡居民的生活环境质量,确保农村经济社会的健康、持续发展。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大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工作力度,加强法规建设,力争到2002年底基本建立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制,重点流域和重点地区的面源污染和生态破坏得到初步控制,部分农村地区的生态环境得到明显改善,生态经济的发展能力有较大幅度提高;力争使全国5%的县(市)建成国家生态示范区,初步实现社会经济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东部和中部地区要加大农村特别是城镇、村庄环境综合整治的力度,加强重点流域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面源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控制,努力做到生态环境质量与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并通过生态示范区的建设,探索区域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有效途径;西部地区要以西部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做好特殊生态功能区和资源开发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监管,积极开展生态保护与建设脱贫示范,为国家西部发展战略的顺利实施奠定基础,积累经验。

二、加强面源污染防治,改善水体和大气环境质量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抓紧制定相关的法规和标准,严格控制养殖废物的排放。对于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养殖场(厂),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督促建设单位认真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对于“三河”、“三湖”等国家和地方明确划定的重点流域和重点地区、以及大中城市周围的中等以上规模的集约化养殖场(厂),必须进行限期治理,到2002年底前建成污水处理设施或畜禽粪便综合利用设施,并采取有力措施控制沿海地区直接排海污染和防止地下水污染。

积极探索防治农药、化肥、农膜污染的有效途径,促进农用化学品的合理使用。有条件的地区要加强农药和化肥使用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在重点区域组织农药残留指标和化肥流失状况的监测,对于农药污染严重和水体氮、磷严重超标的,应根据总量控制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农药、化肥污染重点控制区,提出控制对策和措施,切实抓好监督落实。

认真贯彻《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抓紧禁烧任务的落实。没有划定禁烧区的,要尽快划定禁烧区,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已划定禁烧区的,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夏收、秋收期间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工作,做到禁烧区全面停止秸秆露天焚烧,确保机场、高速公路等重点交通干线、高压输电线和通讯线路的正常运行;大中城市要逐步扩大禁烧区的范围,到2002年实现全面禁烧。

要配合农业、科技等部门,积极开发和推广畜禽粪便和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不断提高农业废物的资源化和综合利用率。

三、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创建生态文明村镇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积极开展村镇环境规划。凡1999年以后新建的县城、乡镇和新村,必须编制环境规划,并与城、镇建设同时实施;对已有的县城、乡镇和村庄,应在2002年底前完成环境规划,结合城镇改造加以实施。要通过规划,引导乡镇企业产业结构调整,加强污染集中控制,加速城镇污染处理设施的建设。

小城镇和村镇庄环境整治是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各地环境保护部门应结合本地特点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实施,开展以基础设施建设、饮用水及其水源地保护、农村能源建设、生活污水及垃圾处理、农业有机废物处置、村容镇貌建设等为主要内容的“环境优美城镇(村镇)”或“环境保护先进城镇(村镇)”的创建工作。严禁向公路两侧和水网倾倒建筑垃圾、工业废料、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等固体废物,严禁在公路两侧乱挖沙土和开山取石。对大、中城市郊区和风景名胜区、重点旅游区周边的生态环境较差的城镇、村庄,要限期整治。

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环境管理。要加大对国家强制关停或淘汰的“15小”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乡镇企业的监督检查,防止死灰复燃,防止落后设备和工艺由东部向中西部转移。

四、加大生态示范区建设力度,推进区域生态经济的发展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国家级或省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的指导和管理,抓好规划的制定实施。有条件的地区,要在现有试点基础上,结合本地特点,进一步扩大生态示范区建设的范围,分类指导,提高质量,下力气抓好一批省、地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并积极开展生态乡、生态镇和生态村的建设。

各试点地区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好政府的参谋,做好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要会同各有关部门做好生态示范区建设的规划,在政府的统一部署下,搞好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开展典型示范。经济发达及较发达地区通过生态示范区的建设,要积极引导产业结构的调整,进一步推进污染治理和生态建设;贫困地区通过生态示范区的建设,要努力探索生态脱贫的有效途径,推动区域经济的发展。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有机食品发展工作的指导和推动,有条件的地区可抓紧建立有机食品发展分中心或办公室,引导群众发展生态经济,开发、生产经济效益高、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农产品和食品;同时,要积极配合农业、计划部门开展生态农业的建设和推广工作。

五、严格资源开发的环境管理,切实保护好重要自然生态系统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计划部门开展生态环境现状调查,编制生态环境区划,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对江河源头、重要湖泊、湿地、沿海滩涂、生物多样性丰富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要严加保护,禁止开发利用。地处国家和地方特殊生态功能区内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工作,切实搞好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保护。

要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对已建成的各类自然保护区,要严加管护,依法监督,坚决禁止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开展各类生产开发活动。在具有自然生态系统代表性和典型性、生物多样性丰富、以及具有重要科学文化和经济价值的自然遗迹且未受到破坏的地区,应抓紧抢建一批新的自然保护区,确保国家自然保护区发展目标的实现。对各类风景名胜、森林公园,要比照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的要求,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要加强各类自然资源开发活动的生态环境保护,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防止资源开发型生态破坏。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工作力度,严禁毁林开荒、陡坡开荒、草地开垦、围垦湖泊与天然池塘、挤占河道和破坏农村水网,切实保护好基本农田;围海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要切实抓好矿产资源开发中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严禁在重点铁路、公路两边无序采石、采矿,对已造成的生态破坏要限期恢复治理,对生态恢复先进典型应予以表彰鼓励。

六、加强能力建设,提高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水平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队伍的建设。省、地环境保护部门必须设立专门生态环境保护机构,专人专职负责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必须把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作为重点工作来抓,特别是生态环境保护任务重的地区,尤其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机构和能力建设。各大中城市的环境保护部门也应在抓好市区环境综合整治和工业污染防治的同时,切实加强城郊结合部及郊区的生态环境保护,逐步实现城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体化。

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通过抓立法、抓规划、抓标准、抓监督考核,不断推进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在会同计划部门搞好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同时,要积极做好工作,将规划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要力争在各级政府和部门签定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中,进一步明确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与任务,并配合人大加强对目标与任务完成情况的检查监督。

要积极开展生态环境监理,加强农村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努力提高统一监督管理水平;要有计划地开展人员培训,不断提高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队伍的素质,为实现本届政府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而奋斗。

 

《关于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

的编制说明

一、 必要性

1.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经济有了快速发展,但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日益突出,农药、化肥、农膜污染加剧,秸秆焚烧、污水灌溉和养殖业污染日趋严重,乡镇工业污染迅速蔓延,农业生态系统退化,植被破坏、土地退化严重,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

2.1998年10月,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对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作了重要论述。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文件精神,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是各级环保部门的重要工作之一。

3.根据新一届政府的职能分工,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转入环境保护部门,有必要及时制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规章,明确环保部门的职责,以利开展工作,并指导即将开展的地方机构改革与“三定”。

二、编写过程

本届政府机构改革完成后,我司即开始着手起草“意见”。98年11月我们组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河南省等部分省市召开座谈会,征求对“意见”(初稿)的意见。修改后,我司又将“意见”(征求意见稿)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和总局各司办,征求意见,并在今年3月召开的环保系统厅局长会议上作为参阅材料征求意见。

从反馈的意见看,大部分省市认为国家环保总局针对当前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问题,及时制定《关于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非常必要。体现了贯彻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的方针。“意见”在工作目标、责任、监督管理、措施等方面作了较为全面的要求,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根据各省市和各司办反馈的修改意见与建议,我们对“意见”又进一步作了修改,形成了“意见”的送审稿报局领导。

7月30日祝局长主持专题会议,对“意见”送审稿进行了研究。按照会议精神,我们又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补充,形成现在的“审议稿”。

三、主要内容

环保部门需要做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很多,为抓住重点,“意见”围绕着改善农村生态环境质量、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保护监督管理的需要提出了到2002年底的工作目标。

为进一步明确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任务,“意见”对秸秆焚烧、畜禽养殖和农药、化肥、农膜等农用化学品污染、乡镇企业污染防治、村镇、乡镇和城镇环境综合整治,以及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自然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等主要工作提出了要求,并特别强调要加强生态示范区建设。“意见”基本涵盖了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方面,各地环保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针对“意见”中的不同内容,有重点的开展工作。

同时,为有力地促进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发展,“意见”提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建设、提高农村环境监测和监理能力、落实目标责任制和加强部门的协调等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