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局级重点学科建设与管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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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局级重点学科建设与管理的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局级重点学科建设与管理的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1993年6月30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为形成一个学科比较齐全、结构布局较为合理、面向全国发挥示范辐射作用的重点学科群,以提高高层次的中医药专门人才培养质量,加强中医药科学研究主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及中医药现代化的需要,已将重点学科建设工作列入《中医事业“八五”计划
及十年规划设想》,在高等中医药院校评选确定了一批局级重点学科。为加强局级重点学科的建设和管理,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目标,加强管理
1.明确目标
局级重点学科应承担教学与科研双重任务,到本世纪末能够自主地、持续地培养高质量的中医药博士、硕士;接受国内外学术骨干的进修深造;进行较高水平的科学研究,解决本学科发展中的重大科学技术问题;开展国内外学术与教学交流及合作,逐步建成先进的开放型教学、科研基
地。
2.提高认识、加强管理
中医药事业的发展的振兴,必须依靠学术水平和队伍素质的提高。局级重点学科的建设是关系到中医药学术与教育发展的大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院校各级领导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把建设局级重点学科建设的重要意义提高到振兴中医药事业的战略高度加以认识。
重点学科建设要加强领导,分级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制定局级重点学科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评估检查。重点学科点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学校及主管部门负责。
所在学校应将重点学科建设工作列入学校重要议事日程,成立院一级专门管理组织,由院长牵头,分管院长主持,吸收有关职能部门和系、所负责人参加,并指定一个主要职能部门负责管理。要掌握重点学科建设的进展动态,深入实地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学校要为学科建设工作
提供有效的支持措施。在人员编制、经常性费用上应采取倾斜政策。要保证重点学科的办公用房和实验室用房,并提供其他诸如实验设备、图书资料和后勤服务等支撑条件。同时要成立由年富力强、工作在第一线的学科带头人负责的学科工作班子,尽快建立起符合科学化、规范化要求的管
理制度及高效能的运行机制。
局级重点学科建设要争取多渠道支持,共同扶植。建设资金以所在学校及主管部门为主,我局给予适当资助,并争取多渠道支持。建设资金不可挪作他用,由学科工作班子按建设规划掌握支配使用。
已确立为国家级的重点学科点,也要完成局级重点学科建设任务,与局级重点学科点同步进行评估检查,我局亦将按局级重点学科标准给予投入。
3.制定规划,定期检查
局级重点学科点应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建设规划。规划要求既有总体目标,又有阶段目标;既有总项目的整体规划,又有分项目的具体计划;既有项目实施进度,又有完成项目的具体措施;既有经费投入总额,又有经费使用具体安排,以便检查落实。
局级重点学科建设以四年为期。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二年内进行阶段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决定是否继续作为局级重点学科给予支持,四年后进行评估。经常性检查由学校或主管部门负责。
二、落实工作重点,完成建设任务
1.把握研究方向,促进学科发展
局级重点学科点应在保持原有的科研、教学优势的基础上,将研究重点放在影响本学科教学和学术发展的关键问题上,形成具有重大意义的研究方向,并取得研究成果。特别要注意专业建设和课程建设的研究,做到学科发展与专业课程建设有机结合。
2.加强教学研究,深化教学改革
局级重点学科点要在提高本科生、研究生教学质量方面发挥示范作用;研究本学科教学中带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共性问题,探索将学术研究成果转化为教学内容的途径;积极进行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改革。
3.加强专业队伍建设
局级重点学科点必须有高水平的学科带头人和以优秀中青年教师为骨干力量的,学风端正、团结合作、结构合理的学术梯队。所在学校应在充实、调整学历、年龄结构的基础上,采取具体措施,提高人员业务素质,对教师要加强科研、教学两种能力的培养,特别要注意学科带头人后备
力量的培养提高。
4.改善工作条件,合理使用经费
局级重点学科点要积极改善科研、教学工作条件,建立和完善学校提供支撑条件的运行机制。建设资金除添置、更新必要的仪器设备外,要留有足够的活动经费用于软课题研究、人员培训、教学研究和学术交流等“软件”建设,特别要重视本学科计算机信息库的建立。
三、以点带面,发挥辐射作用
局级重点学科点除抓好自身建设外,要边建设边发挥辐射作用,以促进中医药学术水平和人才培养质量的提高。
1.局级重点学科点要承担培训全国高等中医药院校本学科中青年骨干教师的任务,采取多种形式,配合各院校培养造就一批学科带头人后备力量。
2.局级重点学科点要积极组织本学科全国性的学术和教学交流活动,有条件的还应积极开展与国外的学术交流;并不断总结本学科教学改革经验,积极主动地向各院校介绍推广。
3.所在院校要不断总结重点学科建设和管理方面的经验与体会,积极发挥示范作用。
4.局级重点学科点所建立的计算机信息库要为全国各高等中医药院校及其他方面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定期编发学科发展动态,充分发挥信息库的社会功能。



199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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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打浦路隧道、南浦大桥和杨浦大桥专营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打浦路隧道、南浦大桥和杨浦大桥专营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以有偿出让方式,授予沪港合作上海浦江隧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经营、管理上海市打浦路隧道、南浦大桥和杨浦大桥的专营权。为了明确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的权利和义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使用的有关用语的含义:
打浦路隧道(以下简称隧道),系指一九七一年六月建成通车的黄浦江越江隧道。
隧道范围,系指隧道地下通行部分及划拨给合作公司专营所使用的地上土地范围(见附图一)。地上土地使用范围以土地使用证为准。
南浦大桥,系指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建成通车、总长8346米的黄浦江越江大桥。
杨浦大桥,系指一九九三年十月建成通车、总长7654米的黄浦江越江大桥。
大桥,系南浦大桥和杨浦大桥的总称。
大桥范围,系指大桥通行部分及划拨给合作公司专营所使用的土地范围(见附图二、附图三)。土地使用范围以土地使用证为准。
不可抗力事件,系指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战争和其他一切非人力可预测或控制的事件、社会现象。
专营权,系指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对隧道和大桥及其附属设施经营、管理的权利。
合作合同,系指合作公司沪港双方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签订的合作经营、管理隧道和大桥的合同。
特种车辆,系指正在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修车、警车和军车。
第三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必须遵循本办法的规定。合作公司沪港双方签订的有关隧道和大桥专营的合同,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二章 专营权
第四条 合作公司对隧道和大桥的专营期限为二十年,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计算。
第五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无偿取得隧道范围和大桥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六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利用建筑规划许可的管理用房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免缴土地使用费。但在原有管理用房基础上新建、扩建建筑物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按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合作公司港方在专营期内,按照合作合同中关于港方投资回报及其结算方式的约定取得投资回报额,并可无折扣地以外汇全额汇往境外。
当港方所得投资回报额达不到合作合同的约定时,先由沪方将沪方的利润额以计息挂帐于合作公司的形式给予补偿;仍达不到时,由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和上海市久事公司以计息挂帐形式负责补偿。
当港方所得投资回报额高于合作合同的规定时,超出部分的金额在先偿还前款所述的补偿费用后,全部上缴给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和上海市久事公司。
合作公司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取得的经营收益,不列入投资回报额的计算范围。
第八条 合作公司需在专营期内按确定的财务模式调整隧道和大桥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应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合作公司需在隧道范围和大桥范围内设置广告的,应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合作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浦东新区和市政工程项目的优惠政策规定缴纳各项税金,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减税免税等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合作公司不得在专营期内把所得的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出租、抵押给合作双方以外的第三者,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合作公司认为将全部或部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或抵押给第三者有助于解决问题时;
(二)合作公司为向第三者融资借贷,而第三者要求合作公司将全部或部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作为担保而抵押时。
第十二条 在专营期内,合作公司不能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取消其专营权,并可视情节责成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时,上海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接受合作公司的要求而调整对港方的投资回报额,或决定提前终止合作公司的专营权。
决定提前终止合作公司专营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将指定有关部门与合作公司一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财产和资金。

第三章 维修和养护
第十四条 合作公司应从获得专营权之日起,全权负责隧道和大桥的维修、养护工作,保证隧道和大桥的安全畅通和设备完好,直至专营期届满为止。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应履行下列维修、养护隧道和大桥的义务:
(一)合理安排维修、养护计划,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技术标准,保证维修、养护的质量;
(三)定期对隧道和大桥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测。
合作公司可自行决定委托其他企业负责隧道和大桥的全部或部分维修、养护工作。
第十五条 因隧道和大桥维修、养护工作的需要,合作公司可在隧道范围和大桥范围内采取临时性、局部性的封闭措施。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合作公司不得擅自封闭整条隧道或整座大桥,但遇危及生命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或不可抗力事件除外。
第十六条 为协助合作公司做好隧道和大桥的维修、养护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提供所需的水、电、通讯等相关条件。
第十七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委派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进入隧道和大桥(包括隧道和大桥内禁止进入的区域),检视隧道和大桥的维修、养护状况,研究设置安全和急救设施,督促合作公司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十八条 合作公司自获得专营权之日起,在专营期内接受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委托,负责隧道范围和大桥范围内的通行管理,维护车辆通行秩序,保证车辆通行安全,并使之与本地区的交通秩序相适应。
第十九条 合作公司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在隧道范围和大桥范围内设置足够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设施和标志,并视车辆通行情况和疏解交通的需要,设置临时性交通标志;
(二)装置用于管理、控制隧道范围和大桥范围内车辆通行的设备;
(三)当发生车辆故障或交通事故时,负责提供牵引、救护等服务;
(四)设置充足的消防器材,并落实消防应急措施;
(五)保持隧道控制中心和大桥控制中心与上海市公安交通、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和上海市应急救援中心的通讯畅通;
(六)对一般交通事故,由合作公司聘请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可的合作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察,保存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记录和资料;
(七)上海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与隧道和大桥通行有关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合作公司在隧道范围和大桥范围内,可以行使下列通行管理的职权:
(一)根据车辆通行情况,指挥车辆通行,维护车辆通行秩序;
(二)除特种车辆外,发现或怀疑任何车辆违反本办法或隧道通行管理规则、大桥通行管理规则的,可命令该车辆驾驶员立即停车或行驶至某一指定地点停车接受检查;
(三)要求违章或被怀疑违章的车辆驾驶员出示驾驶员证件和身份证明并予抄录,抄录后应立即归还;
(四)对怀疑装载化学危险品的车辆进行检查;
(五)阻止违反隧道通行管理规则和大桥通行管理规则的车辆通行;
(六)对违反本办法或隧道通行管理规则、大桥通行管理规则的车辆驾驶员,给予警告和罚款的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遇迷雾、强风等恶劣气候或其他不可抗力的情况导致轮渡不能通航时,合作公司应服从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对隧道和大桥通行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授权合作公司按照上海市有关规定,制订隧道通行管理规则和大桥通行管理规则,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合作公司依据本办法所作的处罚,其罚款收入依法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作公司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合作公司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权对合作公司行使通行管理职权及运营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予指导。

第五章 使用费的征收
第二十六条 除特种车辆外,在专营期内,由合作公司对所有使用隧道和大桥的车辆征收使用费,对发生故障和事故的车辆收取牵引费,并对造成隧道和大桥污染的车辆收取代为清洁费。
第二十七条 合作公司应将隧道和大桥使用费的价目表以告示的形式张贴或悬挂在隧道和大桥出入口及隧道范围和大桥范围内其他明显的地方。
隧道和大桥使用费调整时,合作公司应及时在隧道和大桥出入口及隧道范围和大桥范围内其他明显的地方设置通告。
第二十八条 合作公司可以在隧道范围和大桥范围内设置收费口,以站岗和设闸口、高台、小亭等形式收取隧道和大桥使用费。

第六章 专营期届满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专营期届满前,合作公司应及时清理债权、债务;但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沪方利润额中的挂帐部分及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和上海市久事公司的挂帐部分,不作为债务清理。
专营期届满后,上海市人民政府不承担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形成的任何债务。
第三十条 专营期届满后,合作公司对隧道和大桥的专营权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有关隧道和大桥专营权收回的办法和收回时的具体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在专营期届满前五年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专营期届满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合作公司对隧道和大桥管理中出现的任何问题,不再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7日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政府工作的实施细则

江西省赣州市人大常委会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政府工作的实施细则
(2005年6月28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和规范对政府的监督工作,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进步,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监督范围和重点
  第一条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派出机构和垂直管理机构)遵守、执行宪法、法律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重点监督:
  (一)超越职权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行政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严重损失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计划调整、预算执行和决算不规范、不真实、不合法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处理而不处理,或者处理明显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政府的工作报告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有关方面的工作报告。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列入议程的,报告机关应将工作报告的正式文本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10日前送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临时决定听取的工作报告,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应当以议案形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市的主要决策和部署;
  (二)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长期规划的修改及部分变更;
  (三)市本级财政预算调整方案及市本级财政决算;
  (四)市政府机构改革总体方案;
  (五)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的改革方案;
  (六)涉及人口、资源、环境等方面的重大举措;
  (七)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修订方案,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及有关重大问题;
  (八)决定代表本行政区域的标志及授予本市公民特殊荣誉称号;
  (九)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决定应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情况;
  (三)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四)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
  (五)市本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的收入、管理、使用情况;
  (六)华侨、归侨、侨眷及外商权益的保护情况;
  (七)市人民政府调整、变更其组成部门或工作部门,派出行政机关,以及县(市、区)、乡(镇)两级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变更方案;
  (八)农村改革、农业发展、农民增收以及农村重大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资源保护规划和重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污染防治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及实施情况;
  (十一)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特大自然灾害、特大疫情和特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二)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
  (十三)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及备案的重要情况;
  (十四)社会治安、行政监督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五)水、电、煤气、医疗、公共交通等服务价格的调整,对学生、农民及企业等收费标准项目的调整;
  (十六)同国内外城市缔结友好关系的方案、协议;
  (十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对本细则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在收到该报告后,决定是否提交最近召开的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提供书面报告及其附件和参阅材料,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必要的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十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认真执行,一般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分阶段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报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
  第二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四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发现本细则第十三条所列的规定、办法、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有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查确认后,可以责成制发机关自行纠正并报告结果;或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会议可以依法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三节 视察和执法检查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和实施法律、法规情况以及贯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情况进行视察、执法检查。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视察、执法检查时,受视察和执法检查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回答询问。
  参加视察、执法检查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政府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认真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视察、执法检查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视察组或执法检查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视察、执法检查报告时,有关政府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提出的意见或根据视察、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交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四节 工作评议
  第十九条 工作评议是指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市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含所属工作部门)工作情况进行的评议。
  第二十条 评议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民主公开、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代表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下简称参评人员)在评议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参加各项评议活动;
  (二)结合评议内容,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三)深入调查研究,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参评人员在评议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 评议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至少组织1次工作评议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初的年度工作安排中确定评议的对象。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当年工作安排制定评议工作方案。
  第二十五条 根据评议工作需要,下列具体工作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承担,也可以设立临时评议工作机构承担:
  (一)草拟评议工作方案;
  (二)组织安排评议工作的具体活动;
  (三)收集、整理评议工作的情况;
  (四)整理、转办参评人员在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六条 工作评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决议的情况;
  (三)完成工作任务、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办理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情况;
  (六)勤政廉政、民主作风的情况;
  (七)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评议工作分评议准备、评议调查、评议会议、评议整改四个阶段。
  第二十八条 评议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制定评议工作方案;
  (二)在评议前2个月书面通知评议对象;
  (三)进行评议宣传、动员和部署;
  (四)确定参评人员;
  (五)组织参评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六)要求评议对象根据评议内容进行自查自纠,准备汇报或者述职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工作评议可以邀请部分上级和下级人大代表参加。
  第三十条 组织参评人员对评议对象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时,可以分若干评议调查组。评议调查组的成员及负责人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评议调查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有关单位和公民的意见;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案卷以及有关材料。
  评议对象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评议调查,如实反映意见和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评议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主持召开。参评人员和被评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工作情况或者履行职责的情况,听取评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二条 评议会议结束后,形成书面评议意见交评议对象进行整改。评议对象接到评议意见后,应当按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规定的时间将整改方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并在3个月内,最迟不超过6个月,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三条 根据评议对象报告的整改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对评议整改的下列内容应当进行复查核实:
  (一)评议中提出的意见、建议的办理情况;
  (二)重点案件的查处情况;
  (三)对违法、违纪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及工作改进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评议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其向常委会作出书面说明;市人大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
  (一)未经常委会主任会议许可不参加评议活动,或者拒绝接受评议的;
  (二)未按时报告整改情况或者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阻碍评议调查或者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评议工作中发现评议对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有关司法、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评议对象的责任。此外,市人大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撤职或者罢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大依法决定。
  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提出的申诉和意见。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的申诉和意见,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般申诉和意见转交有关政府机关办理,并由承办机关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提出申诉和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告知转办机关;
  (二)重要申诉和意见转交有关政府机关办理,并由承办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向转办机关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十八条 对申诉和意见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有关机关汇报,依法调阅案卷,组织调查,提出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也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
  第六节 质 询
  第三十九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内容和要求。
  第四十条 质询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并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会后专门委员会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市人大常委会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重新答复,向市人大常委会作进一步说明。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定,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成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成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免范围内的,可以责成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直至依法撤销其职务: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报送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如实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会汇报工作,听取审议意见或者回答询问的;
  (四)在代表视察、执法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情况,回答询问的;
  (五)对交办的市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的;
  (六)拒不接受质询的;
  (七)拒不向市人大常委会述职或者拒不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评议的;
  (八)不执行上一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有关监督决议、决定的。
  (九)不按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事项,或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或执行不力的。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