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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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新建省级旅游度假区,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征得所在市、州(地区行署)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开办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手续。”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内经济组织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或兴办旅游企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二款修改为:“外商投资旅行社,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章的特别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四、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涉外”二字。

五、删去第二十条。

六、删去第三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2000年1月1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发展,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旅游管理及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产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投入,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把旅游业培育成为甘肃经济的一项重要产业。

发展旅游业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谁投资谁受益,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参与各类旅游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交通、文物、林业、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开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

旅游资源的开发,坚持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实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积极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及旅游商品。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在对全省旅游资源进行普查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全省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省旅游业总体发展规划,在对本辖区旅游资源普查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本辖区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交通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相协调。

利用森林、水域、草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森林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破坏自然景观及生态自然环境,不得损害古文化环境风貌。

旅游区的交通道路及步行道、供水、排水、防洪、供电、通讯、消防、垃圾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应当配套建设。

第九条 新建省级旅游度假区,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征得所在市、州(地区行署)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开发区、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设施项目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和扶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开发旅游资源。

禁止在旅游区内擅自采石、采矿、挖沙、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 开办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省内经济组织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或兴办旅游企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外商投资旅行社,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章的特别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执行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或遵守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可根据需要在旅游区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等,对具有一定危险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和标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发布各类旅游广告,应当真实、合法。

第十七条 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缴纳质量保证金,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实行业务年检制度。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对旅游经营者及导游人员提交的办证申请及其他申办事项,应在三十日内办理或答复;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或答复。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重视培养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坚持文明经营。

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经理、导游人员应当取得资格证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者不得上岗。

第十九条 对旅游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星级饭店实行年度复核制度。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或类似星级的标志。

第二十条 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对参观范围根据规定做出明确标志。按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不能拍照、摄影的景点应在显著位置做出明确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在旅游区内从事旅游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应征得旅游区管理机构同意,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摆摊、设点,不得纠缠、胁迫旅游者购物,妨碍旅游者游览活动。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外国旅游者在本省进行旅游活动按对等原则享有国民待遇。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

(三)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环境、资源和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及有关价格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15天至30天,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和非法广告的,依照《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旅行社聘用无证人员从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游人员无证上岗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依法给予赔偿,或者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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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1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发展、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认定的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的保障。
第三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有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民族团结、损害民族关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民族工作的领导,将适应本地区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科技等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处理民族工作中的问题。
第五条 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新闻出版、文艺创作、影视广播等宣传单位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和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工作。
禁止在报纸、杂志、书籍、音像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演出及其他活动中出现带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像和画面。
第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八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公民更改民族成份,应经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九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中应有少数公民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制定计划,培养、选拔和使用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民族侮辱、歧视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必须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司法机关对不通晓汉语、汉文的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应提供翻译。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录(聘)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少数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习俗等理由拒绝录(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区、乡镇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采取措施,切实保障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少数民族公民的基本生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在处理涉及少数民族问题时,应充分听取少数民族社会团体和少数民族公民的意见,及时妥善处理。

第三章 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教育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人口数量设立少数民族事业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少数民族企业是指以生产、加工、经营少数民族特需用品为主的企业,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企业,以及由少数民族公民兴办并以少数民族职工为主的企业。
少数民族企业须经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税务等部门及金融机构,对少数民族企业,采取以下扶持措施:
(一)在符合信贷条件的前提下,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等方面给予优惠;
(二)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给予贴息贷款;
(三)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
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按国家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帮助少数民族聚居村和散杂居贫困少数民族公民发展经济。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家、省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推动本市与少数民族地区的各项经济技术协作和交流活动。各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少数民族社会团体、少数民族企业参与上述活动,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第二十条 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教育经费中安排少数民族教育补助资金,扶持办好民族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所在学校应适当减免学杂费,并在发放困难补助上给予照顾。
各类学校应进行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民族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列入计划。
第二十一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在录取学生时,应按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应保护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支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保护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加强对其教育和管理。
有关部门对外地少数民族公民来本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应予以支持和保护。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 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改变自己的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对保持或改变自己的民族风俗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应予以尊重。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清真食品供应网点的设置纳入规划,合理布局。
主要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宾馆、风景区应设置清真食品供应网点。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商业中心地段和少数民族相对集中居住的区域,应优先安排资金建设清真食品供应网点。
拆迁清真食品供应点,拆迁人应就近还建。在拆迁过渡期间,应设置临时清真食品供应点。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经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凡经营清真食品的厂、店(摊),应悬挂统一制作的清真专用标牌。经营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清真专用标牌。禁止擅自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牌。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应保证专用。
定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不得随意改变服务方向,确需改变的,应事先征得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应设立清真食堂(灶)或提供清真伙食;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按规定发给清真伙食补贴。
医疗机构应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住院病人提供清真伙食。
第二十八条 宾馆、旅社、招待所等服务场所不得以生活习俗和语言不同为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公民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的,假期和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应受到尊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做好为少数民族提供殡葬服务工作。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墓地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予以支持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其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牌,经营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牌的,收回专用标牌,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清真食品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等未实行专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侵犯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2月4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新核准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企业经营范围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新核准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企业经营范围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国科学院、中国国际
电视总公司、国家体育总局、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轻工业局、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国家电力公司、外交部外交人员服务局、宋庆龄基金会
、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中国远大集团公司、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外经贸部
计算中心:
根据我部《关于重新核定现有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经营范围的通知》(〔1999〕外经贸合发第583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精神,现将已经通过重新核定的53家企业名单(详见附件)及其经营范围通知如下:
一、可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企业:
(一)可承包境外各类工程的企业的经营范围(A类)为:
1、承包境外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
2、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
3、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
(二)可承包境外本行业工程的企业的经营范围(B类)为:
1、承包相关行业(详见附件)境外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
2、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
3、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
二、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
(一)可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的企业的经营范围(C类)为:
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向境外派遣工程、生产及服务行业的劳务人员(不含海员)。
(二)可向境外派遣相关行业劳务人员的企业的经营范围(D类)为:
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向境外派遣相关行业(详见附件)的劳务人员。
三、可开展对外设计、咨询、勘测和监理业务的企业的经营范围(E类)为:
1、承包境外相关行业(详见附件)工程的勘测、咨询、设计和监理项目;
2、上述境外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
3、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项目所需的劳务人员。
本通知只适用于我部1999年6月底前批准(以我部发文时间为准)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企业;原经我部批准,但不在此名单的企业不再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经营权。1999年7月1日以后批准的企业的经营范围不再重新核准,其对外经营权
仍然有效。
请企业凭本通知办理有关手续。

附件

重新核准部分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
设计咨询经营范围的企业名单(共53家)
------------------------------------------------
| 主管部门名称 |序号| 参加核定的企业名称 |经营范围| 相关行业 |
|-----------|--|------------------|----|-------|
| |1 |广州铁路集团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总公司 |A,C | |
| |--|------------------|----|-------|
| |2 |铁道部第二勘测设计院 |B,E |铁路综合 |
| |--|------------------|----|-------|
| |3 |铁道部第三勘测设计院 | E |铁道 |
| |--|------------------|----|-------|
| 铁道部 |4 |铁道部电气化工程局 | A | |
| |--|------------------|----|-------|
| |5 |铁道部隧道工程局 | B |铁路综合 |
| |--|------------------|----|-------|
| |6 |铁道部专业设计院 | E |铁路 |
| |--|------------------|----|-------|
| |7 |中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B,D |铁路机车车辆 |
|-----------|--|------------------|----|-------|
| 交通部 |8 |华洋海事中心 | C | |
|-----------|--|------------------|----|-------|
| |9 |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 | E |电子 |
| 信息产业部 |--|------------------|----|-------|
| |10|中京邮电通信设计院 |B,E |通信 |
|-----------|--|------------------|----|-------|

| |11|东北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 | E |水利水电 |
| |--|------------------|----|-------|
| |12|广东珠委勘测设计研究院 | E |水利水电 |
| 水利部 |--|------------------|----|-------|
| |13|江河水利水电咨询中心 | E |水利水电 |
| |--|------------------|----|-------|
| |14|水利部天津勘测设计研究院 | E |水利水电 |
|-----------|--|------------------|----|-------|
| 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 |15|中国广播电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B,D |广播电影电视 |
|-----------|--|------------------|----|-------|
| 国家体育总局 |16|中国体育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B,D |体育 |
|-----------|--|------------------|----|-------|
| |17|北京煤炭设计研究院(集团) | E |煤炭 |
| 国家煤炭工业局 |--|------------------|----|-------|
| |18|煤炭工业部选煤设计研究院 | E |煤炭 |
|-----------|--|------------------|----|-------|
| |19|中国轻工业北京设计院 |B,E |轻工 |
| |--|------------------|----|-------|
| |20|中国轻工业长沙设计院 |B,E |轻工 |
| 国家轻工业局 |--|------------------|----|-------|
| |21|中国轻工业广州设计院 |B,E |轻工 |
| |--|------------------|----|-------|
| |22|中国轻工业上海设计院 |B,E |轻工 |
|-----------|--|------------------|----|-------|
| 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 |23|中国华联国际贸易公司 | C | |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24|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 C | |
------------------------------------------------

------------------------------------------------
| 主管部门名称 |序号| 参加核定的企业名称 |经营范围| 相关行业 |
|-----------|--|------------------|----|-------|
| |25|国电华北电力设计院工程有限公司 |B,E |电力 |
| |--|------------------|----|-------|
| |26|国家电力公司东北电力设计院 | E |电力 |
| |--|------------------|----|-------|
| |27|国家电力公司华东电力设计院 | E |电力 |
| |--|------------------|----|-------|
| |28|国家电力公司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 | E |水利水电 |
| |--|------------------|----|-------|
| |29|国家电力公司西北电力设计院 |B,E |电力 |
| |--|------------------|----|-------|
| |30|国家电力公司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 |B,E |水利水电 |
| |--|------------------|----|-------|
| |31|国家电力公司西南电力设计院 | E |电力 |
| |--|------------------|----|-------|
| |32|国家电力公司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 |B,E |水利水电 |
| |--|------------------|----|-------|
| |33|国家电力总公司成都勘测设计院 |B,E |水利水电 |
| |--|------------------|----|-------|
| |34|华北电力国际经贸公司 |B,D |电力 |
| |--|------------------|----|-------|

| 国家电力公司 |35|华东电力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B,D |电力 |
| |--|------------------|----|-------|
| |36|华中电力国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B,D |电力 |
| |--|------------------|----|-------|
| |37|山东电力国际经贸公司 |B,D |电力 |
| |--|------------------|----|-------|
| |38|水利部能源部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 | E |水利水电 |
| |--|------------------|----|-------|
| |39|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 |B,D |水利水电 |
| |--|------------------|----|-------|
| |40|中国电力技术进出口公司 |B,D |水利水电 |
| |--|------------------|----|-------|
| |41|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公司 | E |电力 |
| |--|------------------|----|-------|
| |42|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公司 | A | |
| |--|------------------|----|-------|
| |43|中国华能国际经济贸易公司 | B |机电 |
| |--|------------------|----|-------|
| |44|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 |A,D |水利水电 |
| |--|------------------|----|-------|
| |45|中国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 |A,D |水利水电 |
|-----------|--|------------------|----|-------|

| 外交部外交人员服务局|46|中国交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 C | |
|-----------|--|------------------|----|-------|
| | | | |计算机应用 |
| 宋庆龄基金会 |47|中国国际计算机软件工程公司 |B,D | |
| | | | |系统及相关 |
|-----------|--|------------------|----|-------|
| 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48|中包华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 C | |
|-----------|--|------------------|----|-------|
|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49|中翰科技经济发展总公司 | D |科技 |
|-----------|--|------------------|----|-------|
| 中国科学院 |50|科智国际技术合作公司 | D |科学研究和技术|
|-----------|--|------------------|----|-------|
| 中国远大集团公司 |51|远大国际经济合作有限责任公司 |A,C | |
|-----------|--|------------------|----|-------|
|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52|华鑫国际经济贸易公司 | C | |
|-----------|--|------------------|----|-------|
| 外经贸部计算中心 |53|北京中贸联进出口有限公司 | C | |
------------------------------------------------



200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