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贫贴息贷款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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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贫贴息贷款管理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务院扶


扶贫贴息贷款管理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国农业银行
银发(2001)185号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扶贫贴息贷款在扶贫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贫贴息贷款主要用于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支持能够带动低收入贫困人口增加收入的种养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农产品加工企业和市场流通企业,以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条 扶贫贴息贷款的发放主体为中国农业银行,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由中国农业银行按照放得出、收得回的原则自主发放。
第四条 每年扶贫贴息贷款的总量及期限结构,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中国农业银行在上年的第四季度根据扶贫贷款实际需要合理确定,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由中国农业银行商扶贫部门后下达,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条 扶贫贴息贷款的资金由中国农业银行在系统内统一调度,资金有困难,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
第六条 中国农业银行应努力完成贷款计划,如不能完成,中国农业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等有关部门说明情况。
第七条 为保证扶贫贴息贷款真正用于国家重点扶持地区的扶贫项目,中国农业银行应主要在与扶贫部门共同确定的贷款项目库范围内挑选项目。发放贷款前,要征得当地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的认可。
第八条 扶贫贴息贷款的期限以一年为主,最长不超过三年。扶贫贴息贷款统一执行年利率为3%的优惠利率,贷款超过贴息期和展期、逾期的不再享受贴息政策,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扶贫贴息贷款优惠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之间的利差,由中央财政贴息。
第十条 扶贫贴息贷款的贴息资金,由财政部根据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的扶贫贴息贷款总量及期限结构,安排贴息资金,纳入当年的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扶贫贴息贷款的贴息办法:
(一)扶贫贴息贷款的贴息范围。贴息范围包括当年新增贷款、收回再贷和未到期贷款。
(二)贴息方式。贴息资金按季据实结算,由财政部直接拨补到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每季度终了,中国农业银行将扶贫贴息贷款及期限结构报经当地财政、扶贫部门审核后,层层汇总至总行,总行在次季报财政部审核结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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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果洛州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果政〔2007〕62号




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果洛州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果洛州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果洛州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
住房实施细则

  我州因地处青南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对滞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住房还比较困难,为加快建立我州住房保障制度,按照政府主导、量力而行、适度保障、循序渐进和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本着从解决住房最困难的低保家庭入手,逐步向低收入住房家庭过度的思路,根据青民发[2006]243号和青政[2007]55号文要求,结合我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的基本原则
这次实施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按照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将全州住房困难的低保家庭全部纳入以廉租住房为主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制定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做到应保尽保,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低保家庭,在省上规定的时间内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到手。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的对象、方式及标准
  (一)、保障对象。符合以下条件住房困难的低保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1、无自有住房的低保家庭;2、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的低保家庭。
依据《青海省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定为低保家庭中住房最困难的无房户和人均居住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的住户。其中无房户指没有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无自有产权房屋的家庭,现租住公房、借住他人住房或居住临时搭建住房的,均属无自有住房情况;人均住了多少平方米,也以拥有自有产权的房屋面积为准。不能供人居住的附属建筑如层高低于2.4米的煤房,可能在权属登记时有所记注,房屋拆迁时应予补偿,但不参与人均住房面积的统计。
  (二)实施廉租住房制度的主要方式是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州、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廉租住房,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结合我州城镇租赁住房房源较少的实际,要切实解决低保家庭的住房困难,就需要有一定比例的实物配租住房。否则住房困难家庭即使拿到了租赁住房补贴,仍长期改善不了住房困难问题。
  (三)廉租住房的基本保障标准。廉祖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照每户面积35平方米确定(相当于套内建筑面积30平方米),作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计算实物配租租金的标准。对租赁住房的低保家庭,按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与保障家庭已有产权住房面积的差额乘以市场平均租金,给予全额补贴。租赁住房补贴不计入保障对象收入家庭。实物配租的租金,在保障面积范围之内的予以免收,超出保障面积按市场价收取租金。尽可能地照顾低保困难家庭。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孤、老、病、残等低保家庭可适当减免租金(包括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无经济来源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廉租住房的来源和管理
  (一)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也可适当集中建设,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配建廉租住房的,要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建数量、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回购和补偿土地出让金等事项。廉租住房的产权归政府所有。
  (二)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廉租住房需求和当地住房租赁市场供应情况合理确定实物配租比例,每年新建和政府出资收购的廉租住房  面积一般不低于当年新建住宅总量的3%。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优先向无自有住房的保障对象家庭提供。
  (三)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地。州、县人民政府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四)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标准适度的原则,满足基本使用功能,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房屋的质量和安全。
  (五)提倡利用城镇闲置的土地、旧住宅区的改造作为廉租房供低保家庭租赁使用。房龄在20年以内的城镇住房控制拆除。
  (六)对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给予税收优惠和金融支持。
  (七)城镇廉租住房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实施方案由县人民政府拟订,报州人民政府审核后备案实施。
  四、廉租住房资金和管理
  (一)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全部余额,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以上,社会捐赠的资金,其他渠道等筹集的资金。
  (二)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预算管理。财政部门根据州、县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廉租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资金的筹措情况,安排年度资金预算,专项用于租赁转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
  (三)建立廉租住房维修基金,其来源主要是: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新建廉租住房按每平方米建安造价不超过1%提取的资金,旧住房按收购价款不超过10%提取的资金。维修基金实行预算专户管理,由地方政府统筹使用。
  (四)州、县建设和民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群众监督。
  五、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退出程序
  (一)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保家庭凭《青海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通过社区居委会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建制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或建制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及时组织社区居委会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并将申请和证明材料报州、县建设部门。
  (三)州、县民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对申报和调查材料予以审核,并将审核决定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四)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予以批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建设和民政部门在10日内完成核实。对核实后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仍有异议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五)低保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获得批准后,租赁住房补贴随现行低保金发放渠道于次月起一并发放。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按住房困难程度分批轮候。保障对象家庭不能同时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
  (六)廉租住房保障与城镇房屋管理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相结合,实行动态管理。州、县民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建立廉租住房档案,一户一档,载明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有关资料。
  (七)州、县建设、民政部门要与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载明住房面积、租金、腾退住房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条件腾退廉租住房。
 (八)保障对象家庭条件发生变化时,建设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其租赁住房补贴及时做出调整,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停发其租赁住房补贴或清退廉租住房。调整或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家庭并说明理由。
  (九)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经济条件改善后,可自愿申请按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所租住房。
  (十)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州、县建设部门收回其承租住房,或由民政部门停发其租赁住房补贴:
  1、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2、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3、无正当理由,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4、违反有关规定及其他明显有失社会公平原则的。
  (十一)对故意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真实情况、出具假证明发,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应当退出廉租住房而拒不退出的家庭,采取行政或法律手段,提高租金标准或强制其退出。
  (十二)廉租住房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或严重失职渎职的,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组织实施
  (一)州、县级均成立由主管领导亲自负责的领导机构,组建办事机构,抽调专门人员,确保此项工作顺利进行。
  (二)州、县要结合实际,按照调查准备、入户调查、审核校验、汇总分析、数据上报、建立档案等工作步骤,明确各个阶段的关键工作内容、工作方法和完成时限,确保调查工作有序进行。
  (三)州、县要在2005年住房状况调查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查核实,查缺补漏,在严格把握政策界限的基础上,实现应保尽保,确保每一户符合条件的对象享受到国家的惠民政策。调查人员要把好调查登记关,州、县两级要把好审核、统计汇综关,保证调查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善。要充分利用公安部门的户籍管理数据、民政部门的最低生活保障数据,加强数据整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切实做好被调查对象的住房、收入等情况的审核。各县数据汇总后,于11月20日前报州建设局和州民政局。


关于印发《企业专利工作交流站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企业专利工作交流站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知识产权局;国务院相关部委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根据《企业专利工作交流试行办法》(国知发管字〔2007〕71号),我局制定了《企业专利工作交流站试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企业专利工作交流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序开展专利专业人员包括专利审查员、专利代理人、专利律师、其他相关资深专利专业人员等赴企业进行专利工作交流(以下简称“企业专利交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专利交流的主要任务和目标包括:

  (一)推动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适应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工作发展需要,为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以外的企业提供服务;

  (三)促进专利审查工作与全国技术创新工作的有机结合,加强专利审查工作与企业专利申请的技术性沟通交流;

  (四)配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和实施,推动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和实施。

  第三条 企业专利交流根据全国企业专利工作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开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筹,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地方知识产权局”),相关行业部门,相关企事业单位等共同组织。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建立“企业专利交流工作站”制度,依托企业专利交流工作站(以下简称“专利工作站”)有序组织企业专利交流。根据全国企业专利工作的需要,特别是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的需求,选择若干企业,设立以两年为周期的动态管理的专利工作站。专利工作站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各地方知识产权局的统一指导下,实施落实企业专利交流计划。专利工作站申报、认定和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各地方知识产权局以专利工作站为纽带组织本区域内的企业专利交流活动,指定专人负责专利工作站的管理工作(可兼职),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要求,对专利工作站进行日常管理和联系。

  国务院相关部委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也可以参照本办法在本系统、本行业企业中运用专利工作站机制组织专利交流活动。

  第六条 企业申报专利交流活动时,要结合本企业的技术创新等企业活动,对涉及需要专利交流的事项进行充分调研,在此基础上,拟定合理的专利交流活动申报计划。

  设有专利工作站的企业申报专利交流活动时,应同时做好企业专利工作站的年度工作计划。专利工作站的年度工作计划除包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的专利交流活动之外,还可以包括自行开展的其他专利交流活动。年度工作计划应于每年2月底前报所在区域地方知识产权局。
情况特殊的企业,如中央企业、跨区域的大型企业等也可以通过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机构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专利交流活动计划,同时应向所在区域地方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七条 各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当把企业专利交流作为开展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统一组织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专利工作站申报企业专利交流活动计划。地方知识产权局将企业、专利工作站申报的企业专利交流活动计划汇总,形成当年度地方总体专利交流活动申报计划,于每年3月底前统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各地方知识产权局申报的基础上研究拟定当年度全国企业专利交流工作计划。按照统一计划和企业申报的要求确定各企业(专利工作站)具体交流活动方案,组织赴企业专利交流工作组,指定工作组负责人。

  第九条 交流活动形式包括:
  
  (一)单个企业单独与专利专业人员(工作组)进行交流;

  (二)区域内相关企业共同与专利专业人员(工作组)进行交流;

  (三)行业内相关企业共同与专利专业人员(工作组)进行交流;

  (四)其他合适形式。

  第十条 交流活动计划的具体实施应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一要求开展。具体组织专利交流活动时,由所在区域地方知识产权局组织活动方案的落实,指派专人负责,并委派人员随同国家知识产权局赴企业专利交流工作组参加企业专利交流活动。举办交流活动的企业、专利工作站按照确定的方案执行。

  第十一条 专利交流活动结束后,具体组织实施交流活动的企业或专利工作站应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赴企业交流工作组的交流活动状况进行评价,填写《企业专利交流工作组交流活动评价表》(另行制定),及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二条 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对所在区域当年度的企业专利交流活动作出总结,于次年3月底前随同地方总体专利交流活动申报计划一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赴企业专利交流工作组成员在企业专利交流活动中,应当接受各地方知识产权局、企业或专利工作站的统一安排,遵守国家政策法规,自觉维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形象。

  第十四条 地方知识产权局、相关部门、企业、专利工作站可根据实际情况,以推动企业知识产权工作为原则,不断创新和丰富专利交流活动的形式和内容,以求得专利交流活动的实效。

  第十五条 通过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机构等途径申报专利交流活动的企业,其开展专利交流活动的程序和要求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