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对从苏联、东欧、北欧一些国家进口的食品暂实施放射性物质测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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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从苏联、东欧、北欧一些国家进口的食品暂实施放射性物质测定的通知

卫生部卫生防疫司


卫生部关于对从苏联、东欧、北欧一些国家进口的食品暂实施放射性物质测定的通知


((86)卫防食字第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各口岸食检所:

  最近,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发生核泄漏事故,造成了核污染,波及周围许多国家。

  为保护我国人民身体健康,防止受核污染的食品进入我国,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凡从苏联、东欧、北欧和苏联邻近的国家进口的食品,在到达口岸实施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时均增加放射性物质(锶90、碘131、铯137)测定项目。

  进口食品中放射性物质超过我国食品中放射性限量标准(GBN54-81)的不准进口。

                       卫生部卫生防疫司

                        一九八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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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将国家技术委员会和科学规划委员会合并为科学技术委员会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将国家技术委员会和科学规划委员会合并为科学技术委员会的决议

(1958年11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二次会议通过)

1958年11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二次会议决定将国家技术委员会和科学规划委员会合并为科学技术委员会。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
为了加强对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使用的监督管理,我们研究制定了《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稽查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七日



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稽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使用的监督检查,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查,是指对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分配和使用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中央分成土地有偿使用费稽查的管理工作。具体稽查工作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委托相关单位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稽查机构)承担。

第四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稽查工作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稽查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情况。包括预算下达、资金拨付以及以项目形式将资金落实到规定范围和用途等。

(二)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情况。包括支出内容和标准、财务核算、结余资金处置等。

(三)项目管理情况。包括项目法人制度、公告制度、招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监理制度等执行情况,以及项目权属管理、档案管理情况。

(四)项目实施情况。包括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施工进度、竣工验收和工程质量等。

(五)项目后期管护、绩效考核等。

第六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不定期的开展土地有偿使用费稽查工作。稽查工作采取内业稽查和外业稽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也可运用遥感技术、在线监测系统等手段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七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稽查遵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稽查前期工作。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确定稽查范围、稽查重点和稽查项目,委托稽查机构,印发稽查通知,部署稽查工作。

(二)实施内业稽查。稽查机构听取被稽查单位情况介绍,查阅财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工程建设资料等,质询被稽查单位有关人员。

(三)开展外业稽查。稽查机构实地勘察项目建设地点、规模、施工进度,抽验项目工程量和工程质量。随机走访农户,听取农户对项目建设的意见。

(四)反馈稽查意见。稽查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稽查情况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准确提出稽查意见,并将稽查意见与被稽查单位沟通后,由被稽查单位及相关人员盖章(签字)确认。

(五)提交稽查报告。稽查机构根据稽查工作底稿以及相关资料,认真编制稽查报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提交。

(六)稽查工作结果处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对稽查报告反映的问题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被稽查单位应积极配合稽查工作,按要求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碍和拖延稽查工作。

第九条 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应遵守行业自律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稽查工作,保守秘密。稽查人员不得接受被稽查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或为自己、亲友及单位谋取私利。

第十条 被稽查单位存在下列情况的,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应当根据情况采取暂停或扣回拨款、核减或取消下一年度中央分成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指标等措施,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处分。

(一)虚报项目骗取资金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土地有偿使用费的;

(三)未按规定范围、用途分配土地有偿使用费,未按规定将土地有偿使用费落实到项目的;

(四)未按规定的支出内容和标准使用土地有偿使用费的;

(五)未及时拨付土地有偿使用费,影响项目建设进度的;

(六)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地点和规模、调整规划设计和项目预算的;

(七)未落实项目法人制度、公告制度、招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监理制度,以及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监督管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土地有偿使用费稽查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__年__月__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