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国家出版局关于发布加强对外合作出版管理的暂行规定的报告的通知(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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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出版局关于发布加强对外合作出版管理的暂行规定的报告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出版局关于发布加强对外合作出版管理的暂行规定的报告的通知(附英文)
1981年10月12日,国务院

通知
现将国家出版局《关于发布加强对外合作出版管理的暂行规定的报告》和《加强对外合作出版管理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国家出版局关于发布加强对外合作出版管理的暂行规定的报告
一九七九年以来,我国部分出版社开始同国外出版公司合作出版书刊.去年六月,国务院和中央宣传部批准国家出版局《关于加强同国外合作出版的报告》以后,对外合作出版业务有了新的发展.
目前,我国已有四十多家出版社同日本、南斯拉夫、美国、英国、法国、西德、意大利、瑞士、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十二个国家和港澳地区的七十多家出版公司,签订了一百二十多项合同,计划合作出版书刊四百余种,主要形式是由我国出版社负责编辑,由外国出版社负责印刷发行.
书稿内容涉及中外语文工具书、教科书、科学技术、农业、医药、体育、美术、文物、旅游、烹调、轻工、建筑等方面.其中已经出版发行的书刊有二十余种.这批书刊,思想内容健康,表现形式活泼,装帧设计新颖,受到国外读者欢迎.
为了总结交流经验,加强对外合作出版工作的领导与管理,我们于一九八一年五月在成都召开了全国对外合作出版工作座谈会.
会议指出,两年来对外合作出版的发展和取得的成绩证明:开展对外合作出版,可以利用国外出版公司的印刷出版条件和发行渠道,在全世界出版发行我们编写的书刊,加强对外宣传和文化交流,扩大我国的影响;同时可以保护我国部分作品的版权和为国家增加外汇收入;也可以吸取
国外先进的出版、印刷、摄影技术和编辑工作经验,改进我国的出版工作.
会议认为,鉴于我们还缺乏经验,对外合作出版目前应当采取稳步前进的方针.各个出版社要统筹兼顾、全面规划,在为国内多出书、出好书的条件下,按照自己的出书方针与范围,逐步地开展对外合作出版工作.
为了适应对外合作出版的需要,会议要求有合作出版任务的出版社要注意选拔、培养熟悉出版业务的外语干部,在今后三、五年内,每个出版社应当配备三、五名外语干部,大的出版社还应多一些.
会议讨论并制订了《加强对外合作出版管理的暂行规定》,现送上,请一并审批.如认为可行,望批转全国执行.

加强对外合作出版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对外合作出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一、对外合作出版,必须符合我国的外交政策和对外方针,有利于加强对外宣传和文化交流;不得有损于我主权和国家利益;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二、对外合作出版,应注意了解国际图书市场的情况,维护我国作者和出版者的权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经济上有所收益.
三、确定对外合作项目,要根据自己的条件与特点,符合本社的出书方针和出书范围.
四、对外合作出版项目,应经双方充分协商确定.合作书刊的编辑方针、书稿内容以及最后定稿,均须经我方同意.凡经我方审定的书稿,未经我方同意,对方不得擅自增删或作其他改动.合作出版介绍我国情况的摄影画册或其他书刊中选用的照片,一般应由我方提供,不宜采取由对方派人拍摄或双方合拍的方式.
五、合作出版供我国读者使用的外国编辑的书稿,应是我国所急需的,必要时应根据我国的情况对其内容进行增删或改编,在经济上尽量做到不用外汇支付对方应得的收益.
六、对外合作出版,只能由国家正式批准的出版社进行.任何非出版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同国外进行合作出版.未经原出版社同意,任何出版社不得同国外合作出版其他出版社出版的书刊.出版社拟同国外合作出版的书稿,应事先征得原作者或原编辑单位的同意.
七、出版社可以直接对外洽谈合作出版业务,也可以委托国家 批准的经营对外合作出版业务的专业公司或国外可靠的代理商进行.
八、同我进行合作出版的单位,应是对我友好并有可靠的信誉和资金,不要同情况不明的外商签订合同.
九、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每个合作项目都应签订有一定时限的合同.对于版权所有,一方转让或准许另一方使用的出版发行权和其他权利,支付报酬的数量、方式和时间,均应在合同中逐项加以规定.凡我方提供的书稿或图片,未经我方同意,对方不得转让版权,不得扩大使用权,不得扩大发行区域.
十、确定对外合作出版项目,应分别不同情况履行审批手续:
凡国内已公开出版的出版物,中央一级出版社由出版社自行决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出版社报省、市、自治区出版局审批;
凡国内尚未出版的出版物,中央一级出版社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地方出版社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内容涉及到全国的大型丛书,应事先征得国家出版局的同意;
凡涉及党和国家重大方针和外交政策的书稿,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或传记,须经国家出版局会签后,报国务院或中央审批;
重要文物和其他珍品的摄影和使用,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的出版,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所有对外合作出版的送审报告、中外文合同(或协议书)、样本,均应报国家出版局备案.
十一、对于开展对外合作出版所必需的业务人员同国外的往来,主管部门应简化审批手续,提供方便,以利于合同的顺利执行.
十二、合作出版书刊,应按国内现行稿酬制度,分别情况向作者支付报酬;
首次出版的书稿,可按略高于国内稿酬标准支付报酬;
使用国内已出版过的书稿,亦可支付适当的报酬,一般不超过原基本稿酬的百分之六十;
使用外国人的作品,可按略高于国内作者稿酬支付.
上述报酬,均以人民币支付,个别确属特别情况必须支付外汇者,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本单位所得外汇中支付.
十三、在对外合作出版工作中,各出版社之间要发扬社会主义协作风格,注意互通情报,对外协调一致,遇有分歧和矛盾,应内部协商或报上级机关协调解决.
十四、在对外交往中,要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维护民族尊严和国家声誉.

INTERIM PROVISIONS FOR STRENGTHE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PUBLI-CATION IN CO-OPERATION WITH FOREIGN COUNTRIE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INTERIM PROVISIONS FOR STRENGTHE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PUBLI-
CATION IN CO-OPERATION WITH FOREIGN COUNTRIES
(Approved and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Oct. 12, 1981)
These Provisions are formulated for the purpose of strengthening the
leadership over, and administration of, the work of publication in co-
operation with foreign countries.
1. Publication in co-operation with foreign countries shall conform to
China's foreign policy and principle and facilitate the strengthening of
China's publicity in and cultural exchanges with, foreign countries, shall
do no harm to China's sovereignty and national interests and shall be
strictly governed by the State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maintenance of
secrets.
2. In co-operation with foreign countries in publication, it is imperative
to study the situ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book market, safeguard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hina's authors and publishers and, on the basis
of equality and mutual benefits, achieve reasonable economic returns.
3. A publishing house shall determine its projects of co-operation with
foreign countries in the light of its own conditions and characteristics
and in conformity with its own publishing principle and scope of
publication.
4. Projects of publication in co-operation with foreign countries shall be
determined through full consultation between the two parties thereto. The
editing principle, the contents of the manuscript and the finalized
version thereof with respect to a book or journal to be jointly published
shall all be subject to the consent of the Chinese party.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Chinese party, no part of the contents of a manuscript that
has been examined and finalized by the Chinese party may be supplemented,
deleted or otherwise altered by the other party. Pictures selected for use
in picture-albums or other books or journals to be jointly published for
the purpose of giving information about China shall in general be provided
by the Chinese party and it is unadvisable to have them taken by the other
party or jointly taken by both parties.
5. Manuscripts edited by a foreign country to be jointly published for use
by Chinese readers shall be those of which China is in urgent need and
shall, when necessary, be duly supplemented, deleted or re-edi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ctual situation in China. Financially, every possible
means shall be tried to avoid making payment in foreign exchange for the
economic returns that the other party shall be entitled to.
6. Publication in co-operation with foreign countries shall only be
undertaken by the publishing houses that have been officially authorized
by the State. No non-publishing units or individuals may undertake
publication in co-operation with foreign countries. Without the
permission of the original publishing houses, no publishing houses may co-
operate with foreign parties in publishing books or journals published by
other publishing houses. A publishing house that intends to co-operate
with a foreign party in publishing a manuscript shall solicit in advance
the permission of the author or the original editing unit.
7. A publishing house may negotiate co-operative publication business
directly with a foreign party or may entrust a specialized company that
has been authorized by the State to handle co-operative publication
business with foreign countries or entrust a reliable foreign agency with
the negotiation.
8. Foreign units that are to co-operate with China in publication business
shall be those which are friendly to China and have reliable credit and
financial resources. It is imperative not to sign contracts with foreign
businessmen whose standing is not clear.
9. In order to specify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both parties, a
contract prescribing a time limit shall be signed. As to the ownership of
the copyright, the transfer by one party to the other the right of
publication and distribution and other rights or the permission by one
party to the other of the use of these rights, as well as the amount of
remuneration, the mode and time of payment thereof shall be stipulated
item by item in the contract. With respect to manuscripts and pictures
that are provided by the Chinese party,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Chinese
party, the other party may not transfer the copyright, or extend the use
thereof, or extend the areas where they shall be distributed.
10. In determining projects of co-operative publication with foreign
countries, the following formalities of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shall,
depending on the different circumstances, be carried out respectively:
With respect to publications that have been published domestically,
publishing houses at the central level may make their own decisions and
report the projects to the higher competent authority for the record,
whereas publishing houses in the localities shall submit their project
proposals to the publication bureaus of the provinces,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or autonomous regions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With respect to publications that have not come off the press
domestically, publishing houses at the central level shall submit their
project proposals to the higher competent authority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nd publishing houses in the localities shall submit their
project proposals to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the provinces,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or autonomous regions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With respect to a project of co-operative
publication of full-length book series whose contents have a nation-wide
bearing, consent of the State Bureau of Publication shall have to be
solicited in advance.
With respect to manuscripts whose contents involve the major principles of
the Party and the State and China's foreign policy and to works by, or
biographies of, the leaders of the Party and the State, the project
proposals shall, after being counter-signed by the State Bureau of
Publication, be submitted to the State Council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The taking of photographs of important cultural relics and other rare,
precious objects and the use of such photographs, and the publication of
maps that involve boundary lines of China shall be handled in strict
accordance with the pertinent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With respect to a publication project of co-operation with a foreign
party, the report submitted requesting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the
project proposal, copies of the contract (or agreement) both in Chinese
and in the foreign language concerned and the sample version of the item
to be published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State Bureau of Publication for
the record.
11. With respect to trips abroad and back to China by professional
personnel needed in effecting publication in co-operation with foreign
countries, the competent departments shall simplify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formalities and provide convenience so as to facilitate the
smooth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ntract.
12. For books and journals published cooperatively, remuneration shall be
paid to the authors on the merits of each case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existing domestic system of remuneration.
For manuscripts that are published for the first time, the remuneration
may be slightly higher than the domestic rates.
If a manuscript that has been published domestically is used, appropriate
fees may as well be paid, which shall in general not exceed 60 percent of
the original remuneration. If works of foreign authors are used, the
remuneration may be slightly higher than that which would be paid to
domestic authors.
The aforesaid remunerations shall be paid in Renminbi. The few really
special cases that require payment in foreign exchange, the payment shall,
upon approval by the higher competent departments, be made out of the
foreign exchange that the units concerned have obtained.
13. In the work of publication in co-operation with foreign countries, it
is imperative for various publishing houses to display the socialist style
of co-operation among themselves, keep each other well informed, and work
in co-ordination when dealing with foreign countries. Differences and
contradictions, should they arise, shall be settled through consultations
among themselves or mediation by higher authorities.
14. In dealings with foreign countries, it is imperative to strictly abide
by the disciplines related to foreign affairs and uphold our national
dignity and state presti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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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2011修订)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广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月20日市政府第13届13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1999年7月2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1999〕第7号发布,2011年1月2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3届13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纳入全民教育、国防教育、社会建设内容,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及时协调和处理拥军优属工作和军地关系中的重大问题,密切军政军民关系。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保障驻军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和配合部队搞好各项基础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军休所、军供站、荣军医院(疗养院)等优抚事业单位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科技、智力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开展各类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部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驻穗部队和从本市入伍的优秀士兵及立功人员,由所在的区、县级市给予奖励。

  第九条 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时,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主动与部队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车免费通行,有条件的收费站应设立专用通道。

  车站、机场、码头、医院、博物馆、图书馆、城市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车免费停放。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车站、码头、机场和其他公共服务行业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及其他优抚对象,应当专设窗口或者优先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所属公园、纪念馆、博物馆、科技馆、自然风景区对前来游览参观的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本市户籍的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证免购门票。

  第十三条 义务兵、本市户籍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免费乘坐市内线路公共汽(电)车、过江渡轮和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制定实施。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为军队官兵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服务。

  义务兵申请法律援助,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士官、复员士官、退伍义务兵和部队随军家属的安置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或者以各种理由变相拒绝完成由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安置任务。

  对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服役的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按照有关规定照顾安置。部队随军家属应当优先安排上岗,不得将其安排到特困企业。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需要创业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贷款、税收等优惠。转业士官、复员士官、退伍义务兵安置按照本市有关安置办法执行。

  服役期满的转业士官、复员士官、退伍义务兵,自退役之日起两年内可以免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入伍前是国家机关、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服役期间原单位应当保留其编制、岗位,其享受转正、调资、升级待遇,退出现役后,允许其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本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住房、医疗、福利等,应当与所在单位同等人员享受同等待遇,所在单位无特殊理由不得解除或者中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探亲假,所在单位不得扣减探亲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子女(含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当年的随迁子女)、烈士遗属、残疾军人、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入托或者入学的,教育部门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优先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在租、售住房和拆迁安置住房时,服现役的军官和士官、义务兵应当计入该家庭人口,并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的军龄,应当视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享受所在单位同等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的住房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同等条件下优先租住政府廉租房或者购买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和限价房。

  (二)分散安置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需要解决住房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家居农村的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建房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优先、优惠解决宅基地有住房困难的,由区、县级市、镇财政给予一次性住房维修补助或者优先纳入农村安居工程计划。

  第二十一条 本市户籍符合定恤定补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军队退役人员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按不低于本市规定的标准给予抚恤补助。

  第二十二条 下列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优待金待遇:

  (一)义务兵家庭

  (二)烈士的父母(含抚养人)、配偶、18岁以下未就业的子女

  (三)享受抚恤的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

  (四)有工作单位的因公牺牲、病故义务兵父母(含抚养人)、配偶、18岁以下未就业的子女

  (五)孤老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六)在城镇无工作单位或者在农村的残疾军人

  (七)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涉核军队退役人员。

  烈士遗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以一户一处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按下列办法发放:

  (一)户籍在农村的优抚对象优待金标准由各区、县级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其中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优待金按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发放其他优抚对象优待金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并逐步调整提高。

  (二)在职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照原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传染病津贴、交通补贴除外)标准由原单位按时发放。

  (三)有工作单位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义务兵遗属(含单位供养、补助)所需优待金由其所在单位自行统筹发放;其他优抚对象优待金由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发放。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及其他优待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不影响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在乡孤老烈士遗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孤老病故军人遗属、孤老残疾军人、孤老复员军人,享受抚恤和“五保”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双重待遇,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或者街、镇敬老院集中优待供养。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享受以下医疗待遇:

  (一)现行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但不同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未享受公费医疗和新增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给予门诊补助和住院自付部分医疗费用一定比例的补助。

  (二)在城镇就业的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待遇。

  (三)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参保所需费用从市医疗救助金中解决。

  (四)在农村的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参合所需费用从市医疗救助金中解决。

  (五)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在享受相应基本医疗保障待遇的基础上,按规定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和城乡医疗救助。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以及享受抚恤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军队退役人员,凭有效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对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查费、住院诊查费、空调降温费、肌肉注射费,按有关规定减免部分治疗、护理费。医院应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第二十八条 移交本市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医疗,纳入当地公费医疗管理,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超支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二十九条 拥军优属安置工作经费纳入市、区(县级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印发〈广州市烈属、义务兵家属和伤残军人享受优待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府〔1990〕83号)同时废止。




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金德水

                              二○○四年一月六日



            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促进招标投标活动健康有序进行,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的综合性政策,协调处理有关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争议和矛盾。

  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本市技术创新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对外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五)医疗设备和药品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七)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工程经营项目投资者或经营权选择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八)内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分别由市贸易、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九)列入本市重点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参照前款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

  第七条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且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总承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500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下列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确定项目接受人;实行招标方式的,纳入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

  (一)政府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者的选择;

  (二)政府投资或者政府融资项目的代建者和经营者的选择;

  (三)道路、供水、电力、通讯等由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设施或者产品经营权的选择;

  (四)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

  (五)国家资助的科研课题项目;

  (六)其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第九条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负责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进行招标投标的程序,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以及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格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过高的。

  公开招标的项目按规定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同时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等编制招标文件,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对于售出的招标文件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十四条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发布外,还应当在招标投标有形市场统一发布。

  第十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认为确需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药品采购等项目的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根据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择优选择投标人;在相等的条件下,招标人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投标人。限制后的投标人数量不得少于15个。

  招标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和预审办法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六条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规范本市的招标投标代理市场,引导招标投标代理机构建立行业自律性组织。

  第十八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评标专家名册。

  第十九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在向拟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应当及时将中标结果同时在招标投标有形市场及其他指定媒体上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期一般不少于3日。公示期内,投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有权向招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质疑或者申请核查。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二十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及时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担保。

  第二十一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性、非关键性部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并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

  中标人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条件,并应当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接受分包的单位不得再次分包。

  招标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中标人将中标项目的某一部分分包给他人。

  第二十三条市和县(市)、区可以依法设立招标投标服务机构,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开标、评标、中标公示的场所和信息网络等方面的服务。

  招标投标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及招标代理机构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投标服务机构应当规范服务内容,完善服务设施,并应当在其附设的招标投标有形市场无偿为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公示中标结果。

  第二十四条设立市本级招标投标有形市场,集中办理市本级和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市科技园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的下列招标投标事项:

  (一)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市政、园林、水利、交通、电力等工程)和重点工程项目的设计、勘察、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

  (二)进口机电设备采购;

  (三)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

  (四)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五)政府采购;

  (六)其他涉及社会公共权益和服务的招标投标事项。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招标、开标、评标和定标的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并应当将招标方案、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投标人资格预审情况、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存档。

  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组织抽查,并将抽查结果予以公布。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和招标人,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暂停项目执行。

  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组织评标和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不得违规收费。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收到举报投诉信函和申请核查信函后,必须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和答复。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为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包括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人员等在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信用记录和信誉评价制度,并应当及时将有关信用记录提供给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库管理。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擅自邀请招标的,招标无效,并依法予以处理;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三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公示中标结果而不公示的,或者招标人不在指定场所发布招标公告、公示中标结果的,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投标人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3年至5年内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在公开媒体上曝光。

  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擅自增加审批事项、收费项目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对于举报或者投诉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