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加强监督检查管好用好救灾款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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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加强监督检查管好用好救灾款的通知

民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民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加强监督检查管好用好救灾款的通知
民政部、监察部、审计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监察局、审计局:
我国自然灾害频繁,常常给国家和人民群众造成严重的损失。党和政府十分关心受灾群众的疾苦,每年拨出相当数量的自然灾害救济款(简称救灾款)帮助灾民克服急迫的困难。各地对做好这项工作很重视,救灾款的使用情况,总的是好的,但在一些地方,贪污、挪用、私分、挥霍救
灾款的问题也时有发生。因此,必须加强救灾款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为了进一步管好用好救灾款特作如下通知:
一、救灾款的发放使用,必须严格按照民政部和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坚持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
二、各地各级民政部门,分发使用救灾款,应集体研究,提出方案,会商财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审定。
三、乡镇发放救灾款,应先由民政部门提出指标分配到村的意见,经乡镇政府审定,再由村委会提出评发到户的名单和金额,报乡镇政府批准,并出具取款凭证,由农业银行或上级指定的金融机构监督支付。对于不符合救灾款使用规定的,支付单位有权拒付。
四、村委会评发救灾款,要增强接受群众监督的透明度,切实做到“三公开”:公开发放的对象和原则;公开上级拨来救灾款的数额;公开得款户的名单和金额。
五、各级民政部门发放使用救灾款的情况,要接受各有关方面以及群众的监督,对所提出的质询应作如实说明。
六、救灾款的管理人员,对于违反救灾款使用范围和使用原则的,有权提出异议,直至向其上级或监察机关报告。
七、民政部门要加强检查。下级民政部门要定期将救灾款的分发使用情况向上级民政部门汇报,并抄送同级监察、审计机关。上级民政部门对下级民政部门要严格进行检查。乡镇发放救灾款要跟踪检查,县每年要进行重点检查,地、省要进行抽查,检查要做到查帐目、查使用范围和落
实到户的情况。检查结果应如实向上级报告,并抄送同级监察、审计机关。
八、国家审计机关和民政部门的内审机构,要加强对救灾款的审计监督。已实行定期审计制度的,要把救灾款作为重点;尚未实行定期审计制度的,对救灾款发放较多或群众反映问题较多的地方,应有计划地进行重点审计,并逐步实行定期审计。
对违反财经法规的,除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外,认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移交监察或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监察机关对救灾款分发使用当中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要认真检查,严肃处理。对举报人要保护,对打击报复行为要从严处理。
十、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救灾工作的人员,要通过各种形式宣传救灾款使用的原则和范围,以得到各方面的支持和监督。



199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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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4日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顿治理社会治安,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采取各种措施,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堵塞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
(四)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积极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目标是:社会稳定,重大恶性案件和多发性案件得到控制,治安秩序良好,群众有安全感。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贯彻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工作方法,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并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驻军部队、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本市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第九条 市、区(县)应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并配备专职人员。
街道、乡镇应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并配备专职人员。
居民(家属)、村民委员会应有一名主任或副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和专职、兼职人员,负责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综合治理措施;
(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
(五)定期分析社会治安形势,研究制定对策,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区,实行领导负责制。
各行政区域、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人,为本地区、本机关、团体和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首要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
第十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应从实际出发,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并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落实目标责任制。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共同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骨干作用:
(一)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活动,及时查处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对公民检举、揭发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扭送的违法犯罪人员要及时查处,并应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三)大力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旅店、废品收购等特种行业和流动人口的管理,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和群防群治工作;
(四)结合办案注意发现治安隐患,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检察建议,协助有关单位总结经验教训,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五)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维护社会治安的教育;
(六)做好劳改、劳教检察工作,努力提高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质量;
(七)做好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及免予刑事处分、免予起诉、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回访和帮教工作;
(八)疏导、调处各种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要注重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后进学生的教育、转化工作,组织、指导学生的校外活动,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
第十六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坚持向公民进行道德、纪律、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协同有关机关依法查处制作、传播、出版、销售内容反动以及暴力、凶杀、淫秽等有害读物和音像制品,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部门做好集贸市场的治安防范工作。
工商、税务、海关、物价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引导生产、经营者合法经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和各有关单位都应当做好城镇待业人员的就业培训、指导和服务工作,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就业指导工作。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指导村规民约的制订和执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二十条 医药卫生部门要加强医药市场和医药秩序的管理,查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器具,取缔非法行医。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要维护铁路、公路、车站、机场的运输秩序和治安秩序,协助公安机关打击破坏交通运输安全和利用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打击车匪路霸,预防和减少交通运输事故。
第二十二条 城建、土地规划部门应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交通管理设施和公安、司法机关派出机构的办公场所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农业、林业、水利、土地管理、地质矿产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所在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水利、水面、矿产资源等方面有关纠纷的调解处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二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加强法制、思想、纪律、道德等方面的宣传教育;组织各种健康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抵御各种腐朽思想文化的侵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驻本市的人民解放军和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组织部队、民兵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六条 居民(家属)、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责任:
(一)制订和完善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开展各种形式的精神文明活动;
(二)建立健全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
(三)对城乡居民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和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教育;落实居民楼院安全值班责任制度;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做好禁赌工作,制止封建迷信活动;
(五)关心青少年身心健康,配合单位、家庭、学校做好对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六)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做好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以及保外就医、假释等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
(七)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工作。
第二十七条 每个家庭应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做到夫妻和睦、尊老爱幼,搞好邻里关系,树立文明家风,配合社会、学校加强对家庭成员尤其是青少年子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其监护人要切实履行教育和监护责任。
第二十八条 每个公民应认真学习法律,遵守法律,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坚决制止,并及时向居民(家属)、村民委员会、治安保卫组织或当地公安、司法机关举报;现场人员有义务向公安、司法机关如实作证或提供线索,不得纵容、包庇、窝藏违法犯罪分
子。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物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光荣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革命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
或照顾。
第三十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延误。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其医疗、生活补助费,由致其伤残的行为人(监护人)承担;行为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承担。行为人和被伤害公民都没有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待业人中,劳动、民政部门和主管单位应积极安置其就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单位内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列支。
社会群防群治工作所需的经费,可本着自愿、受益、适度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进行集资。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半年检查一次;全市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年检查评比一次。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经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或同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和社会帮教等各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积极疏导人民内部矛盾,正确调解民间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绩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单位领导人和治安责任人尽职尽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七)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经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考核,没有达到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或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主管部门给予首要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适当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或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部门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四)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五)因本地区或本单位领导工作不负责任,发生重大案件或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因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而不认真查处和改进工作的。
前款所列地区或单位不得评选为文明、先进单位,其首要责任人、主要责任人,不得评选先进、模范,不得晋职晋级。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列第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部门、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督促其履行,并建议县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仍不履行的,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
出处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必须在一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达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公民或组织的举报不依法及时受理的,或对公民、组织申请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保护拒绝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必要的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群防群治组织在当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进行工作,严格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群防群治组织成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或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或主管机关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 公民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的行政处分;属于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检查或给予适当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对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治安积极分子、证人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1日

安庆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庆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安庆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原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和原安徽省劳动保障厅、建设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2007〕42号)以及《安庆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宜政发〔2010〕14号)等法规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含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的各类建筑施工企业,未在注册地参保的,必须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单位,为农民工及所有参与工程项目建设的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按建设项目总造价(工程项目合同价及追加合同价款)的一定费率缴纳:房屋建设、装饰、安装等工程项目的费率为2.5‰;市政、园林、水利、交通等工程项目的费率为1‰。

  农民工工伤保险实行浮动费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农民工工伤保险的费率进行调整。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列入工程预算,在开工前预提,并一次性支付给总承包施工企业。

  在招投标及合同签订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总承包施工企业应将预提的工伤保险费单独列支。总承包施工企业不得以免除工伤保险费作为让利因素参与竞标。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施工企业确定后,总承包施工企业应在工程开工前,携带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等相关资料,到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建设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合同工期截止之日止。建设项目合同工期延长,总承包施工企业于合同到期30日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建设项目竣工后有保修期的,总承包施工企业应持保修合同于项目竣工后30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经备案的工伤保险期限有效顺延,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执行。

第七条 总承包施工企业应当将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的人员名单、缴费、人员变动等有关情况在施工现场公示。参保过程中农民工人员、数量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总承包施工企业应当及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第八条 农民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安庆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工伤待遇时,本人工资标准按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条 农民工在遭受工伤事故伤害或职业病伤害后,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工伤医疗费,待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由用人单位持有关材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手续。

第十条 农民工因工伤残1~4级、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可在申请核定待遇前选择定期领取,也可申请采取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一经选择不得变更。

  工程结束后,参保农民工伤残1~4级、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选择定期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定期支付(选择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其工伤保险关系自工伤待遇结清之日起终结)。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安全报监手续时,将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必备条件之一;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复同意建设工程项目安全报监。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实施监察。

  对未按规定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手续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责令其限期参保;拒不参保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做好农民工工伤预防机制,从征收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中按1%的比例提取农民工工伤预防、宣传、培训经费。

  第十四条 本规定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