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国家计委、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和整顿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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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国家计委、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和整顿的通知

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 国家计委


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国家计委、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和整顿的通知
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国家计委、国家工商局


1989年12月29日 中石化(1989)销字31号


石油成品油(汽油、煤油、柴油和润滑油)是重要的战略物资和生产资料,历来是国家高度控制的商品。近年来,随着计划外油品进入市场,市场管理有所放松,各地非法插手经营成品油的单位已涉及到工、农、兵、商、政等许多部门。由于流通环节过多,层层加码,轮番涨价,致使
成品油市场十分混乱。私人经营成品油摊点虽几经查处,仍屡禁不绝。劣质油料充斥市场,油品着火、爆炸以致机毁人亡的事故时有发生。这些已严重干扰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为此,特做如下通知:
一、继续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石油消费管理和节约使用的通知》(经能[1986]512号)。下列单位准许从事国内成品油的批发、零售和供应业务:中国石化销售公司系统,包括销售公司直属公司,成品油生产企业供销机构(执行国家分配计划及
自销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石油公司的各级公司);经营单位之间组建的主营成品油的联营企业;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公司(只从事外轮、远洋轮加油);农村供销社(农村用油);经批准的经营农用柴油的农机服务公司。上述单位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知青商店和其他部门、单位只限
于从事成品油的零售业务,不得经营批发业务。个体加油站(摊、点)要坚决取缔。但在交通不便的地区,可由供销社组织个体商贩经营少量灯用煤油。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应立即停止成品油的经营业务,属于企业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停止经营成品油的单位,其库存油品质量合格的,按现行价格规定移交给合法经营单位收购;劣质油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对弄虚作假
、逃避检查、无照经营的、一经发现,立即查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二、严格整顿小炼油厂,坚持取缔小土炼油炉。对现有小炼油厂(包括废油加工厂、润滑油调合厂和特种油品生产厂等)进行检查和整顿,凡不具备生产条件或达不到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坚决关闭。小炼油厂的产品只能销给符合国家规定的成品油经营单位和直接消费单位。不合格产品
不得进入市场。
三、加强对粮、棉挂钩用柴油的管理工作,对农民自用有余部分,由中石化销售系统各级单位以合理价格组织收购;对不要柴油的,可采取付给平议差价款的办法,石化销售系统同时以同等数量的议价油安排市场。
四、加强成品油经营单位的管理。成品油经营单位对市场负有主要责任,要坚决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的经济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批准下达的成品油计划,按照保证重点、控制消费、节约用油、合理分配的原则安排市场。建立、健全严密的规章制度和监督制度,加强油票和油料的管理,堵
塞漏洞。对串通油贩子倒卖者,除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外,还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经营成品油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物价规定,对违反物价纪律、乱涨价的,要严肃处理。同时,要加强质量监督,要大力宣传、推广节油经验,推动社会节约用油工作的深入开展。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油公司要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和办法、与公安,物价、税务、审计部门共同做好成品油市场的整顿和检查工作,齐心协力,确保本通知的贯彻实行。对干扰阻碍整顿工作或以
种种借口为非法经营者开脱的要给予严肃处理。



198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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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铁道部


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和监督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接由铁路口岸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和管理。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和管理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管理和办理所辖地区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工作。
第四条 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包括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其检验、鉴定方法必须符合我国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五条 生产、经营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部门对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负有直接责任,必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正确地设计、生产和使用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包装容器不准用于盛装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
第六条 铁路承运部门负责核查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使用鉴定证单,并在承运前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进行查验。对于不符合《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规定的或包装方式不同的,需经所在地铁路局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承运输。

第二章 检验
第七条 已取得《出口商品包装容器质量许可证》的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其产品经自检合格后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并须提供厂检合格单。每种包装容器在初次报验或改变产品设计、材质或加工工艺时,须提供该包装容器的设计、造工艺等技术资料及原材料检验合格单。
第八条 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对包装容器的使用情况自检合格后,逐批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规程进行检验和鉴定,经检验和鉴定合格后,分别签发适于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的结果单(以下简称《性能检验结果单》)和适于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使用鉴定的结果单(以下简称《使用鉴定结果单》),对需要换发证书的凭上述结果单换发相应的性能检验证书和使用鉴定证书。
第十条 申请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单位对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作出检验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或其上级检验检疫机构直至国家检验检疫局申请复验。具体方法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生产单位实行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生产企业质量许可制度。生产单位须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登记和申请,经检验检疫机构按《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考核合格取得《出口商品包装容器质量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
第十二条 经检验合格的包装容器应按我国有关规定,在包装容器上铸压和印刷包装标记、铁路运输符号、工厂代号及生产批号。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所选用的包装容器应有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性能检验结果单》。使用进口的包装容器或使用国外收货人自备的包装容器,须附有生产国主管机关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包装性能检验证书。
第十四条 生产和使用单位应正确制造和使用包装容器,建立健全包装容器的生产验收和使用检验制度。
第十五条 当同一批包装容器有不同使用单位时,生产单位可凭《性能检验结果单》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分证。当不同的外贸经营单位使用同一份《使用鉴定结果单》装运危险货物时,外贸经营部门可凭《使用鉴定结果单》(正本)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分证。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人员须经国家检验检疫局考核并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局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准从事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工作。

第四章 查验
第十七条 托运人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使用鉴定结果单》(正本)办理托运。铁路运输部门凭《使用鉴定结果单》受理托运,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包装查验,当发现货物和包装容器与检验鉴定结果证单不相符或发现包装破损、渗漏时,铁路部门不得承运。
第十八条 当使用同一份《使用鉴定结果单》的货物需分批发运时,铁路运输部门在单证的“分批运输记录栏”逐批登记核销后,将原单证退回发货单位下次继续使用,《使用鉴定结果单》中规定的所盛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全部使用完毕或有效期满,单证由铁路运输部门收存备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铁路运输进出口工业用压力容器、放射性物品和军运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办理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按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的公民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归侨、侨眷应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是管理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山西省归国华侨联合会及其各级组织是本省归侨、侨眷组成的人民团体,按照其章程进行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
第五条 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的死亡而消失。与华侨、归侨依法建立婚姻关系取得侨眷身份的,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本省归侨、侨眷身份的确认,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认定。
禁止任何人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归侨、侨眷身份。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较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兴办工商企业的,给予优惠待遇。对介绍、引进外资、技术、人才的归侨、侨眷应给予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归侨、侨眷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归侨、侨眷所兴办项目的用途未经兴办者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其所捐赠的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第九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用侨汇建设住房的,城建、土地管理部门在建设住宅用地方面应给予照顾,其所建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和地方建设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征用或建设单位应给予相应补偿和优先安置。
第十一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本省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总分低于最低录取分数线10分之内的,应提交学校审核录取。
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学校毕业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同等条件下,有关单位应优先录用或聘用。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办理自费出国留学手续期间,所在单位和学校不得因此辞退或令其退学。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招收职工、分配或出售公房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应对归侨、侨眷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四条 本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保障归侨、侨眷享受国家规定的出境探亲权利,不得附加国家规定之外的任何条件。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职工申请出境定居的,所在单位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在归侨、侨眷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所在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发给相应的离职金或离休金、退休金。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又返回,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恢复工作的,在返还离职金后,其出境前和恢复工作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十六条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本省已购买的住房,其所有权不变。
第十七条 对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各级人民政府应广开就业门路,支持其摆脱贫困;对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当地民政部门应给予优先救济。
第十八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归侨、侨眷,对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和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侵犯民事权利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认定和证明归侨、侨眷身份时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