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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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的工作实施有效监督,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的工作行使监督权。对于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条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司法机关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政职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重大问题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重要日常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办理。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下列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决议、决定,进行监督:
(一)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二)作出判决、裁定、裁决、决议、决定、命令;
(三)决定司法的或者行政的措施;
(四)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
(五)其他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依法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审查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
(二)提出质询案;
(三)组织视察;
(四)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五)督促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
(六)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控告;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需要听取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和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公安、司法行政工作的专题汇报的,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的三十天以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的十天以前,将书面材料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及其有关的工作机构。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审查工作报告和专题汇报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说明情况。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对本级司法机关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会议口头或者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或者常务委员会过半数的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重大违宪、违法问题或者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并可聘请专家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时,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申诉、控告:
(一)当事人对司法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决定不服,经依法申诉未获答复的;
(二)司法机关对案件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三)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申诉、控告后,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将转交情况通知申诉、控告人。
有关机关处理申诉、控告,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申诉、控告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可以适当延迟;对于重大申诉、控告,有关机关还应当将处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的工作机构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查阅本级司法机关已经结案的案卷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应当办理手续,注意保密,保持案卷材料完整无损。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和工作计划、总结、情况反映、工作简报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的工作机构。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召开重要的工作会议时,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的工作机构派员参加。
第十五条 对于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办结的案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复查的,可以责成司法机关依法办理;对司法机关的复查结果仍有不同意见的,可在向司法机关提出的同时,报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该级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公安、司法行政工作的决议、决定,以及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有关的决定、命令、指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不适当的,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或者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对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适当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司法机关有违反宪法、法律行为的,应当建议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处理,或者责成本级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上一级司法机关违反宪法、法律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失当的,可以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请求改变或者撤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本级司法机关的报告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经审议确实失当的,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但是,在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决定以前,司法机关仍应执行原决定。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报经上一级司法机关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因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应当告知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的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拒绝或者妨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责成有关责任者作出书面检查,并可建议有管理权限的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依照法定程序免去、撤销有关责任者的职务或者提请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遭到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或者控告,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及行政公署所属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实施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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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导游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家旅游局


国家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导游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

(2006-12-13)



  导游是“两个文明”建设的积极参与者,是我国旅游业的重要生产力。新中国成立后,老一辈导游工作者认真服务于国家政治外交,为促进中外民间友好交往做出了积极贡献。改革开放后,广大导游为促进旅游业向经济产业转轨,把旅游业培育成为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把中国建设成为世界旅游大国发挥了积极而重要的作用。进入21世纪,我国导游队伍面临着空前的机遇和挑战,肩负着全面推进小康社会、和谐社会建设,加快实现世界旅游强国的重要历史使命。
  为了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培养一支适应新时期我国旅游业发展需要的导游队伍,现对进一步加强全国导游队伍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以适应新时期要求为目标,进一步提高对加强导游队伍建设的认识
  (一)加强导游队伍建设,是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贡献的客观要求。全国旅游从业者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参与者和促进者,导游是以服务游客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力量,只有发挥好导游作用,才能充分挖掘旅游产品的深厚内涵,弘扬民族文化和传统文化;只有发挥好导游作用,才能增进旅游者与目的地之间的沟通和了解,实现不同生活方式、文化习俗、价值观念的交流与包容;只有发挥好导游作用,才能营造良好的旅游氛围,更好地引导旅游行为与旅游环境的和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二)加强导游队伍建设,是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新时期导游队伍的建设,必须坚持“以人为本”,以提高导游素质为核心,重视促进导游的全面发展,逐步完善导游从业的管理服务体系;必须以改革为突破,积极进行探索和创新,逐步建立激励保障和约束监督机制;必须从旅游业为“人”服务的本质要求出发,强调以旅游者为“本”,充分发挥导游的主观能动性,积极开展文明服务、人性化服务、细微服务,切实提高服务水平。这既是科学发展观的思想内涵,也是旅游行业贯彻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
  (三)加强导游队伍建设,是把旅游业培育成为国民经济重要产业的迫切要求。加快完善旅游产业体系、全面提升旅游产业素质、综合发挥旅游产业功能,是旅游业“十一五”期间的三大任务。导游作为旅游业的重要生产力,队伍建设事关旅游业健康协调发展,事关旅游服务质量提升,事关国际竞争力和中国旅游形象,事关旅游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的发挥。尽快建设一支素质、结构、规模与旅游产业发展相适应的导游队伍,是当前加强导游队伍建设的战略要求。
  (四)加强导游队伍建设,是全面提高导游队伍素质的内在要求。近年来,随着旅游业的快速发展,导游数量急剧增加,导游队伍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导游队伍整体素质不适应旅游业发展;二是现行管理体制不适应导游队伍现状;三是导游队伍发展不适应旅游业增长方式的转变。当前加强导游队伍的建设,关键在于全面提升导游素质。这是一项涉及面广、突破面大、配套要求高的系统工程,不仅需要从进入资格、在岗培训抓起,而且必须从制度上建设、在机制上创新;不仅需要提升导游的政治业务素质,而且必须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导游队伍结构;不仅要争取解决导游队伍现存的问题,而且要构建导游队伍面向未来的良性发展机制。
  二、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明确导游队伍建设的方向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以提高素质为核心,以制度和机制建设为突破口,以增强服务为出发点,大胆探索,积极创新,努力实践,综合提升导游整体素质,培养一支爱岗敬业、诚实守信、服务规范、形象文明的导游队伍。
  (二)主要任务。进一步深化旅游诚信建设,全面提高导游人员的思想品德、职业道德、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探索建立公开合理的导游薪酬、执业等保障和激励机制;努力建设梯次合理、进出开放、类别齐全的导游队伍结构;加快完善服务保障和监管体系,积极营造和谐良好的导游执业环境,在整体上促进和加强导游队伍建设。
  (三)主要原则
  1、必须把思想政治教育放在首位。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把思想政治教育放在首位,是长期以来导游队伍建设的重要经验。新时期导游队伍的建设,应继续强调和坚持对导游队伍的思想政治教育,大力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引导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和人生观,反对拜金主义,坚持以人为本、游客至上,全心全意为游客服务,大力培养爱岗敬业、认真服务、乐于奉献的良好风尚。
  2、必须重视导游队伍建设的阶段性特征。当前,导游职业呈现出明显的市场配置、多元结构、分散执业的特点,导游队伍建设必须认真认识和研究这些阶段性特征,把提升导游素质与建立培养机制结合起来,把治标与治本结合起来,把导游队伍建设的长远目标与阶段性任务结合起来。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阶段性特征的要求,遵循旅游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充分运用市场的、法律的和行政的手段,推进建立符合我国国情、导游队伍实际的发展机制和管理体制。
  3、必须大胆探索和改革创新。我国导游队伍现状既有明显的阶段性特征,也有独特的行业性特点。各级旅游部门和旅游企业,要本着一切从实际出发的精神,以改革的勇气和胆识,大胆尝试、大胆探索、大胆实践,同时,也要积极学习和借鉴其他行业和国外经验,努力推进导游队伍建设上一个新台阶。
  4、必须充分发挥导游依托机构的基础性作用。旅行社曾发挥了导游管理和服务的很好作用。新时期,各地又出现了一批导游服务管理机构,这是旅游业和导游队伍发展的必然,但还不够规范。旅行社、导游服务管理机构等导游依托机构,必须充分发挥对导游管理、服务的基础性作用,大胆探索、改革和完善对导游的管理服务,承担起保障导游合法权益和监管导游从业质量之责。要把探索建立符合导游实际和市场规则的内部管理制度,作为新时期旅游企业生存发展的必由之路,切实把导游队伍培养好、管理好、调动好、使用好。
  5、必须强化导游服务保障机制的建设。随着旅游三大市场的发展,景区景点的不断增加,导游队伍将持续快速扩大。各级旅游部门必须树立以人为本、建设为主、服务为先的理念,承担起对导游队伍建设的教育培养、管理服务的责任。现阶段要特别强调转变过于单一的、管制性的管理思路,突出地加强服务和保障意识,将管理工作寓于服务之中,积极创新服务和保障手段,逐步健全导游从业的服务保障体系。
  三、要以提高素质为核心,全面加强导游队伍自身建设
  (一)加强对导游队伍政治上的培养。各级旅游部门和旅游企业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把导游队伍建设列入重要工作日程。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党团组织,完善工作机制,在政治上关心导游成长。针对导游队伍年轻人多、思想活跃、积极向上的特点,可围绕爱岗敬业、献计献策、优质服务等主题,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生动活泼的党团活动,积极营造弘扬正气、奋发有为、建功立业的良好从业氛围。
  (二)加强导游队伍结构的调整和完善。要突出强调中级导游的基础和骨干地位,加快改革导游职业等级考核方式,大力促进有一定实践经验和服务技能的导游进入中级行列,尽快壮大中级导游队伍。要积极探索分类分级相结合、资格考试与社会吸纳相结合、合理流动与相对固定相结合的导游队伍管理体系,逐步形成国家、省和景区三类导游,以市为主的属地化管理的模式。要加强对特种旅游、专项旅游所需的专业技能导游人才的吸纳和培养,研究建立适合不同执业特点的导游职级晋升制度。要重视复合型导游、小语种导游、社会高级兼职导游等不同门类导游人才的培养。要积极吸纳社会专门人才进入导游队伍,对于园林、风景、文物、宗教等旅游景点和红色旅游景区的专业讲解人员,可直接授予荣誉性的导游职级。
  (三)加强和改善导游在岗培训。旅行社和导游服务管理中心等依托机构是组织保障导游在岗培训的主体,必须切实负起责任,把在岗培训贯穿于日常业务和管理中;城市和基层旅游部门要根据旅游市场需求,抓好对各语种导游、景区点导游、文博科教场馆讲解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导游技能和专业知识,努力形成导游队伍开放型的发展结构;国家和省级旅游部门重点要抓好在岗培训的制度建设和检查督导工作,继续坚持把导游在岗培训纳入导游年审之中。要积极探索和尝试课堂培训以外的知识竞赛、技能比赛、现场观摩、典型示范等在岗培训的新形式、新方法,不断提高在岗培训的实际效果。
  (四)加强对资格考试和岗前培训的制度完善。导游资格考试是影响导游队伍素质的重要因素,要通过改革和完善导游资格考试,加强考试内容与导游从业能力的结合。旅行社和导游服务管理中心等依托机构要加强对导游的岗前培训,提高岗位服务的实际技能。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导游上岗证的发放与管理。
  (五)加强对旅游院校导游培养的引导。要引导大专院校设立导游相关专业,加强培养复合型的导游。现已设立导游专业的,要根据旅游市场需求,进一步突出培养特色,加快培养市场紧缺的导游。导游职业院校要突出实践环节,重视对实践技能和适应能力的培养。
  (六)加强对导游队伍培养的规划。要制定全国“十一五”旅游业人才规划。各地应根据导游队伍现状、发展态势和长远需求,制定适合当地情况的导游队伍培养规划,研究促进导游队伍健康发展的管理制度与保障政策。
  四、要以改革为突破口,探索建立导游从业的激励保障机制
  (一)探索建立公平透明的导游薪酬制度。要积极推进旅行社和导游利益分配机制的改革,加快《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修改,建立以基本工资和导游服务费为主体,带团补贴为补充的导游人员薪酬制度。
  (二)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导游执业激励机制。要建立反映和体现导游人员业务技能、职业贡献、从业年限等综合因素的职业晋升机制;探索建立符合旅游经济规律和旅游发展实际的导游从业评价体系;按照导游职级与经济收入挂钩的原则,探索建立导游职级、服务质量与报酬相一致的激励机制;逐步量化对导游职业技能、专业素质、从业贡献的考核指标,推动形成积极向上的导游职级晋升机制。
  (三)探索建立导游执业的基本保障制度。旅行社、社会导游服务管理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导游人员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办理必要的社会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帮助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确保其基本工资收入、社会保障等合法权益,努力改善导游的执业环境和工作条件。
  五、要以加强服务为出发点,逐步完善导游从业的管理服务体系
  (一)要突出加强导游执业的规制建设。围绕导游队伍建设的目标,针对导游市场和导游服务存在的问题,要积极探索建立一套包括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技术服务标准、行业协会规章、同业者守则、导游自律公约、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等在内的规制体系。国家和省级旅游部门要重点推动导游执业的法律法规建设,加快修订实施《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鼓励有条件的省区市制定有关导游的地方立法和地方性技术标准;城市和基层旅游部门、行业自律组织、旅游企业也要积极探索有关规制的建设。
  (二)健全和完善导游管理服务体系。国家、省、城市三级旅游主管部门在现有体制框架内,按照转变职能、权责一致、强化服务、改进管理、提高效能的要求,研究建立分工合理、各有侧重、有效衔接、监管到位的导游管理服务体系。要根据导游不断社会化的特点,整合社会管理资源,创新管理体制,提高导游的管理水平,健全政府领导、部门协同、企业参与、导游自律的管理格局。有条件的地方要审慎而积极地探索建立导游协会、导游之家等行业自治性机构,促进导游社会化管理的程度和水平。
  (三)探索和改进导游管理服务手段。按照新时期导游管理和服务的要求,完善导游IC卡管理系统,强化导游年审的工作力度。建立导游执业、信用档案的信息化平台,借助社会监督,规范导游服务。积极推进导游服务标准化体系建立,不断完善和强化实施《导游服务规范》。
  (四)努力营造导游队伍建设的良好氛围。要通过星级导游、优秀导游、诚信导游等评选活动,引导和展示导游队伍的良好形象和精神风貌。加强对导游先进人物和典型事迹宣传,通过正确的引导和舆论的监督,形成理解导游、爱护导游、激励导游、监督导游的社会氛围,全面开创导游队伍建设新局面。




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1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的监督,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乡镇政府(含城市街道办事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离任审计,是指为明确离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在本单位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经济责任,审计机关对离任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状况依法进行的审计。
第四条 法定代表人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应当与年度财政财务审计或者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相结合。
第六条 审计结果作为对离任法定代表人考核与实施奖惩、升降职务及聘用、任用的一个重要依据。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办理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事项。
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事项;国家和省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审计机构以及部门、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办理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事项。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独立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和保守秘密的原则。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有权检查离任法定代表人所在部门、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和资产;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遵守职业行为规范。
审计人员办理离任审计事项,与审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离任审计,按照职务任免权限和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本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
县级审计机关负责乡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
审计机关或者离任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三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离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离任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之间对离任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的离任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必要时,可以对其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和审核。
第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抽查和审核外,已进行离任审计的单位,当年一般不再安排其他审计和检查事项。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乡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
(三)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四)重大建设项目投资的管理、效益情况;
(五)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和保值、增值情况;
(四)财务指标和其他有关经济指标完成、上报情况;
(五)对外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投资的管理、效益情况;
(六)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离任审计,除发现重大问题需要对所属法人单位延伸审计外,以离任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或者法人范围内的事项为限。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接到决定法定代表人离任的机关或者单位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安排审计。
需要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离任审计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组成审计组,在实施离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或者审计业务约定书,并抄送离任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的述职报告或者工作总结;
(二)单位章程、有关内部管理制度及内部机构设置、职责分工资料;
(三)财政财务收支预、决算及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财务报告;
(四)资产评估报告、财产清查和债权债务清理资料;
(五)经济合同或者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要财政、财务收支事项决策会议记录;
(六)任期内有关经济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后提出的检查报告、处理意见或者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
(七)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应当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写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法定代表人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离任法定代表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逾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明确离任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以及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应当送被审计单位,抄送离任法定代表人、决定法定代表人离任的机关和其他有关管理、监督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还应当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工作业绩突出的离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表彰。
第二十五条 因受职责权限和审计手段限制,或者由于被审计单位的原因无法实施必要审计程序的,审计机关可以对有关审计事项提出有保留的审计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离任审计的重要结果,应当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条 离任审计结果是对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的评价,可以归入本人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离任法定代表人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拒绝、阻碍检查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
(五)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离任审计,发现离任法定代表人对所在部门、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其管理、监督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
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离任法定代表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实或者重要问题不予指明的,由省级社会审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审计范围以外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需要进行离任审计的,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