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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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


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案》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本省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和政府领导任期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把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主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的面积必须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烟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蔬菜生产基地;
(三)高产、稳产田土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土;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土;
(五)良种繁育基地。
第九条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得擅自改变,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一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和发展林果业;
(二)未经国务院批准,将基本农田用于开发区建设;
(三)排放污染物、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砖瓦窑等非农业建设设施,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限期搬迁或拆除,恢复耕种。
第十五条 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农田水利设施,改善灌溉条件,防止水土流失,不断整治耕地,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经依法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按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第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缴纳征用土地补偿费二倍的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经
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缴纳征用土地补偿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耕地开垦费。
因非农业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使其遭受损毁的,按其损毁的程度缴纳耕地复垦费,但最高不得超过征用土地补偿费的二倍。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八条 耕地开垦费、闲置费、复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土地开发、复垦和耕地整治。
第十九条 基本农田的开发、复垦、整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特殊政策,引导、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增加对基本农田开发、复垦、整治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修建铁路、公路,开办矿山、电力和其他工业企业影响基本农田环境保护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审批用地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土、农业等部门验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地力补偿和肥力保养制度。地力分等定级由农业行政和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建立档案;地力补偿和肥力保养由农业行政和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使用基本农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非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佩戴标志,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基本农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复垦、整治土地、开发耕地资源、扩大耕地面积有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耕地、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改造中低产田土、防止水土流失等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或制止乱占耕地的行为,避免和防止耕地损失效果显著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1年未动工兴建的,应按基本农田年产值一至二倍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农村集体、个人承包经营或依法使用基本农田弃耕一年以上的,应缴纳相当于基本农田年产值一倍的荒芜费,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耕地承包经营权另行发包。
违反本条例逾期不缴纳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复垦费、闲置费的,除按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退还或纠正,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分别给予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或未经批准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
(二)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转让或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经营的;
(四)非法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和堆放废弃材料等严重毁坏耕种条件的;
(五)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或石化,地力严重退化的。
第二十七条 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因生产、建设等造成污染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复垦费、闲置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9年9月25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一、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或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本省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
求,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划定的区域”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
定保护区域”。
二、条例第五条:增加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三、条例第七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根据当地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相协调”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把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主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
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增加第二款“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的面积必须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四、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区主要包括下列耕地”修改为“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第一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烟生产基地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基地”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烟生产基地内的耕
地”;第四项“农业科研、教学和农技推广部门的试验地”修改为“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土”;删去第二款。
五、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耕地保护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批准机关应将批准文件抄省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
部门备案”予以删去。
六、条例第十条:“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二款“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七、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开挖鱼塘和种植多年生林果木”修改为“开挖鱼塘和发展林果业”;第二项“未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基本农田用于开发区建设”修改为“未经国务院批准,将基本农田用于开发区建设”。
八、条例第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砖瓦窑等非农业建设设施,要按照规划的要求,限期搬迁或拆除,恢复耕种”修改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砖瓦窑等非农业建设设施,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限期搬迁或拆除,恢复耕种”。
九、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修改为“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第二款“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修改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
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第三款“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并经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征用手续”修改为“建设项目占用
基本农田经依法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按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十、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按下列标准缴纳耕地造地
费”修改为“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缴纳征用土地补偿费二倍的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经验
收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缴纳征用土地补偿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耕地开垦费”;删去“(一)征用一级基本农田的,应缴纳征地费总额二倍的耕地造地费;(二)征用二级基本农田的,应缴纳征地费总额一倍的耕地造地费”;第二款“因非农业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使其遭受严重破
坏的,按年产值征收耕地造地费”修改为“因非农业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使其遭受损毁的,按其损毁的程度缴纳耕地复垦费,但最高不得超过征用土地补偿费的二倍”;第三款“国家兴办的交通、能源、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耕地造地费”
修改为“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十一、条例第十八条:“耕地造地费、闲置费、荒芜费”修改为“耕地开垦费、闲置费、复垦费”。
十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一年未动工兴建的,应按基本农田年产值一至二倍缴纳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证书”修改为“建设单位
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1年未动工兴建的,应按基本农田年产值一至二倍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第三款“违反本条例逾期不缴纳基本农田闲置费、荒芜费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逾期不缴纳基本农田耕地开垦
费、复垦费、闲置费的”。
十三、条例第二十七条:“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四、条例第三十一条:“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造地费或者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
处”修改为“侵占、挪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复垦费、闲置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十五、原条文中的“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1997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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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听证会构筑信访程序的研究
      冯兴吾 包宁平 张青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的活动。为此,本文拟对以听证会构筑信访程序问题进行专门研究。
  一、以听证会构筑信访程序的必要性
  以听证会构筑信访程序,是完善信访制度的需要,也是化解矛盾、促进调解、维护稳定的现实需要。
  1、信访制度需要程序支持
  从当前的发展来看,信访还未建立自己的程序,这是信访很不完善的地方。因为缺乏程序支持,使信访这一制度难以有效运作。因此,亟需完善信访制度建设,建立一套信访程序,听证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它的内涵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外延则是立法、执法和司法等领域,我们可以在司法各个领域中推广听证制度。
  2、听证会与信访制度具有融合性
  ⑴、听证有广泛适应性,它并不依附于行政处罚制度。由于我国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对听证作了专门的规定,人们往往会产生听证依附于行政处罚的错觉,甚至将听证程序同等于行政处罚程序。在实践中,除行政处罚听证外,还有政府价格听证、政府重大决策听证、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听证、法院的庭前调解听证等。由此可见,听证具有广泛的兼容性。
  ⑵、听证促成信访的成功率
  信访案件,尤其是复杂、疑难的信访案件,决不是仅仅依靠信访部门单方面的力量就可以解决的,它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其中最重要的是信访人的心态及合作态度。信访人的心态是指其对信访部门是否公正处理信访案件的评价,以及对当事人是否尊重的感受。当事人的心态是抽象的,但表现在信访中却是对信访案件处理的合作或抵触情绪。听证是化解信访人对信访部门产生的抵触情绪的重要途径,因为听证在于“听”,不仅是主持人听,而且信访人也在听,各方均有平等的发言机会。这样,在信访部门的主持下,信访人把问题讲清楚,有关部门参与解答,现场办公,促成了信访案件的解决。
  ⑶、听证适应信访的发展需求。随着我国各项工作的推进,社会矛盾也呈现复杂、激烈的特点,给信访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对这几类信访案件,可以举行听证,一方面可以吸收多个部门、地区的人员参与,有利于信访案件的快速解决;另一方面给信访人发表意见的机会,通过质证和辩论可以进一步了解事实真相,化解信访案件,有效避免矛盾激化。
  二、信访听证会的制度特征
  信访听证会不同于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诉讼程序、仲裁程序,也不同于人民调解程序,它具有其自身的制度特征。
  1、选择性
  信访听证程序规定,信访人有权选择是否采纳信访部门的处理建议。而行政处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必须依法履行,否则,将申请强制其履行。
  2、民主性
  信访听证中,信访人与被诉单位均有平等的陈述辩驳的机会,听证主持人独立于信访人,不能剥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辩机会。
  3、教育性
  听证主持人弄清事实后,应依法向当事人阐明过错责任,解释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是违法的,使当事人认识到自己应负的责任。听证主持人解释法律的过程,实际上也是法制宣传教育的过程。
  4、程序性
  信访听证会是一项程序性的法律制度,包括确定主持人,书面通知各方的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人权利和义务,发言顺序等。要将信访听证作为信访的实用程序,各方当事人都要平等地遵守程序规则,使其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程序保障。
  5、依法性
  信访听证主要依据是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信访听证会的框架
  1、信访听证会的范围
  信访听证的范围取决于信访的性质、复杂程序、人数多少等方面。简单的可以及时处理的案件,不必适用听证程序,而事实较为复杂,适用法律较为困难的案件,信访部门可以依信访人的申请或自行决定适用听证程序。
  2、听证主体
  包括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及当事人、证人等。听证主持人应由信访部门负责人担任,其职责是决定听证时间、地点、确认信访听证参加人的身份、维持听证秩序、把握听证主题等。书记员可以由主持人指定的信访部门的内部人员担任,其职责是准备听证材料、做好听证记录等。听证当事人应是信访人以及与信访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听证当事人可以放弃听证,若参加听证,信访人应当亲自参加听证,不宜委托他人参加听证。
  3、听证会的准备
  信访部门在接到申请或自行确定听证会后,应审查是否属于听证范围,然后决定是否听证。如应听证,应当告知信访人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应注意的材料。
  4、听证会的举行
  听证会正式开始前,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读听证纪律、告知权利和义务等。听证会的正式程序是听证会的核心。由以下几个程序构成:①由主持人宣布开始;②信访人的陈述和基本事实,并出示证据;③信访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也可出示相关证据;④双方当事人就分歧进行辩论;⑤主持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向当事人解释事实中的合法与不合法的成分,引导当事人分清责任并做好说服教育工作;⑥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安徽省宣城市司法局
           电话:0563-3021349
           电子信箱:notary1964@hotmail.com
  案情:2004年,某国有公司工会主席陈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职工补充养老储金会的70万元资金存入某城市信用社,为朋友张某的贷款提供担保。后信用社将担保款扣划用于偿还贷款。2006年8月,为应付审计,陈某虚开了一份70万元的现金支票并伪造了相同金额的公司各部门领取补充养老储金返还款的明细表,让会计伪造领款人签名后平账,但是会计将没有伪造签名的明细表直接入账。至2010年案发时,陈某未将被挪用的70万元归还。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于陈某使用虚假支付凭证平账的行为是否由挪用公款罪转化为贪污罪,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在挪用公款后利用虚假的支付凭证平账,使挪用公款的行为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没有被发现,且没有归还行为,可以认定陈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陈某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仍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关于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最高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从这段内容的本意来看,是明确行为人处理账目的手段本身足以造成在账目上难以被发现的结果,同时没有归还行为的,以此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而本案中,陈某用于平账的虚假支付凭证由于存在明显瑕疵,不足以造成在财务账目上难以被发现的结果:其一,会计没有按照陈某的授意伪造领款人签名,平账的明细表形式并不完整。其二,这份明细表即使伪造了签名也只能用于应付本公司以外机构的审计,而任何一名公司职工看到后都会发现没有领取返还款的事实。

此外,陈某长期主管储金会的工作是挪用公款的事实在长时间内没有被发现的主要原因。因此,陈某辩解主观上没有不归还被挪用公款的意图,可以成立。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