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专用通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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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专用通信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专用通信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专用通信的管理,保障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协调发展,提高通信质量,维护通信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专用通信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专用通信是指通信主管部门以外的部门或单位自行建设或租用的通信设施。
第四条 济南市电信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专用通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专用通信网与公用通信网建设必须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用通信专业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专用通信工程,需要建设用地的,应当首先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市内专用通信设施的部门或单位,如需接入公用通信网,应当在购置设备前,持下列文件到电信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 新建、扩建、改建专用通信设施申请书;
(二) 可行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专用通信种类、组网方案、发展规划、技术标准以及设备性能要求等;
(三) 管理、技术人员情况证明。
无线专用通信设施如需接入公用通信网,还应向电信主管部门提供无线电管理部门的建台批复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电信主管部门接到有关部门或单位设置专用通信设施申请后,对新建专用通信设施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对改建、扩建专用通信设施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省内及省间专用通信设施或专用通信单位自行建设长途通信线路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已批准设置专用通信的部门或单位合理建设,选用合格并定型的通信产品,无邮电部“进网许可证(批文)”或“质量认证”的通信产品、不得使用。
专用通信工程由电信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具备通信工程相应资质证书的企业,经电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登记许可证后,方可承担专用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项目。
未取得登记许可证,擅自进行专用通信工程设计、施工的,电信主管部门对该工程项目不予组织验收,其专用通信设施不得接入公用通信网使用。
第十一条 专用通信单位应当执行邮电部的有关技术、业务管理规定,定期向电信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业务报表和设备运行数据等资料。
第十二条 专用通信的机、线、电源等设备可由专用通信单位自行维护,也可以委托电信企业维护。
专用通信单位或其维护单位应当保证接入公用通信网的设备运行质量符合邮电部部颁标准。
电信企业应当为接入公用通信网的专用通信单位提供咨询和服务,定期对其使用的中继线、中继设备进行测试,在规定的时限内修复通信障碍。
第十三条 专用通信单位的用户交换机如接入公用通信网使用,其中继线的配备应当符合邮电部部颁标准。不符合标准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配足,逾期未配足的,电信主管部门可予以强制调配或增配,所需费用由专用通信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为专用通信网提供咨询和服务,支持和帮助专用通信网通过必要的技术改造与公用通信网联通
专用通信网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报经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专用通信网单位应当承担扩充公用通信网相应的建设费用。
第十五条 专用通信网以全自动方式与公用通信网联网后,在已核实使用的号码资源范围内进行网路改造、设备更新或扩容的,应当由电信主管部门组织会审;使用的号码超过已核实的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电信主管部门对专用通信单位使用的与公用通信网接口的设备实行年审检测制度。
第十七条 接入公用通信网的专用通信单位的管理人员以及机、线、话务人员,经电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其培训、考核按有关规定执行。
专用通信工作人员未经培训即上岗工作,影响公用通信网通信质量的,电信主管部门可以停闭其中继线。
第十八条 专用通信单位安装、使用专用通信设施不当给公用通信网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阻断通信损失。
第十九条 接入公用通信网的专用通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资费政策和资费标准,并按时向电信企业缴纳各项费用。
第二十条 专用通信单位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公众通信业务或对外出租。
专用通信单位利用专用通信设施对内安装住宅电话,应当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
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电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专用通信单位可以临时经营部分基础电信业务。
申请经营“向社会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设置交换机的宾馆、饭店等饮食服务单位,受电信企业委托,取得《通信行业管理登记证》后,可以经办委托范围内的公众通信业务。
第二十二条 获准经营或者受委托经营公众通信业务的单位,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布由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专用通信网单位应当做好专用长途电路与公用通信网的隔离工作,其长途电路不得旁路公众长途业务,并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未经电信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通信发展规划;
(二)自行拆改用户交换机中继设备或者更换用户交换机型号;
(三) 擅自将普通电话线改为中继线或将中继线改为普通电话线,或将普通中继线改为经营性中继线;
(四) 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五条 获准经营或受委托经营部分公众通信业务的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擅自经营核准经营范围以外的通信业务;
(二)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三) 拒不缴纳各项通信费用或管理费用;
(四) 其他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发生重大突发性事件时,经市政府批准,电信主管部门可以对专用通信实行临时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二十七条 专用通信设施运行质量影响公用通信网运行质量的,电信主管部门可以停闭其中继线,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由电信主管部门停闭或者拆除其中继线,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电信主管部门执行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电信主管部门实施专用通信管理应当严格执行《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单位或个人应当服从电信执法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电信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妨碍、干扰电信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在专用通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电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电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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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外经贸部关于检查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计委、外经贸部关于检查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外经贸委(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利用外资水平的要求,切实减轻外商投资企业负担,改善投资环境,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针对一些地方和部门存在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的问题,现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所有向外商投资企业的乱收费进行检查清理,并将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和重点
检查的范围包括所有涉及对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有收费行为的行政机关、兼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各类中介组织1998年以来发生的收费行为,重大的违法案件可追溯到上一年度。
重点检查以下乱收费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
(二)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和任意扩大收费范围;
(三)不执行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
(四)不落实国家给予的减免费用的优惠政策;
(五)将有关政府职能转移到中介服务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收费;
(六)执行地方越权设立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
(七)以保证金、抵押金等方式收费及强制提供服务等乱收费行为;
(八)其它乱收费行为。
二、检查方式和方法
检查工作由国家计委会同外经贸部共同部署,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外经贸部门负责本地检查工作的组织安排,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检查工作。各地可根据本地情况,确定重点地区、重点部门进行检查。检查主要采取下
查一级和本级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同时上级要对下级的检查情况进行抽查和复查。
三、检查时间和步骤
检查时间为1999年8月20日至10月31日,分为三个阶段实施:
(一)8月20日至9月5日为调查摸底阶段,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和外经贸部门要对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承担的费用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抽选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填写承担费用情况登记表,同时可采取召开座谈会及公布举报电话、受理投诉等方式,掌握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种收费情况,
以确定检查的重点部门、重点项目。请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于8月底前将《外商投资企业承担费用情况登记表》(附后)报送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以便于汇总情况。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省会城市填报三个企业。
(二)9月6日至10月15日为检查处理阶段,由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摸底、发现问题的基础上,对本地的检查工作作出具体安排,组织本地检查人员对重点部门、重点项目进行检查,并安排人员进行协调、督促和指导。对法规政策明确,违法事实清楚的案件,要依法进行处
理。
(三)10月16日至10月31日为整改总结阶段,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督促有关部门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认真总结这次检查工作的经验,并于11月20日前上报总结报告。
四、几点要求
(一)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清理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减轻企业负担,对于改善我国投资环境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这次检查工作,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情况,积极调配检查力量,精心组织,采取有力措施,抓出成效,努力为我国进一步扩大开放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各
地外经贸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此项检查工作,动员外商投资企业消除顾虑,如实登记其所承担的费用情况,主动反映有关部门和机构的各种乱收费行为,以保证检查工作达到预期效果。
(二)要加大处罚力度,敢于碰硬,坚决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多收、乱收的费用要退还给企业,不能退还的要上缴财政。对于性质恶劣、影响较坏的乱收费行为,要从重处罚,问题严重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领导人的责任。
(三)要引导外商投资企业树立法律意识,对于符合规定的收费应及时足额交纳,对于不符合规定的乱收费应依法抵制。要帮助企业及时了解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本地举报电话,鼓励企业投诉、举报。
(四)要加强同新闻单位的联系,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广泛宣传国家收费管理政策和法规,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的精神。对典型违法案例要公开揭露和曝光。
(五)要认真做好涉外收费部门的整改工作,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规范有关部门的收费行为。同时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帮助企业建立承担费用负担卡,定期审查,形成经常性的监督机制,以保证减轻外商投资企业负担工作落到实处。
附:《外商投资企业承担费用情况登记表》
外商投资企业承担费用情况登记表
时间:1998年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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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收 费 项 目 |标 准| 交 纳 金 额 | 征 收 部 门 | 文 件 依 据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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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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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 | | | | |
|---|---------|----|---------|---------|---------|----|
| 3 | | | | | | |
|---|---------|----|---------|---------|---------|----|
| 4 | |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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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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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__________________ 企业性质:___________
投资规模:__________________ 职工人数:___________
销售收入:__________________ 税后利润:___________
企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企业联系人:__________
企业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传 真:___________



1999年8月11日

征提乡(镇)统筹费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征提乡(镇)统筹费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84〕1号文件精神,为制止对农民的不合理摊派,减轻农民额外负担,保证农村合理的公共事业经费,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统筹费是乡(镇)政府根据当地农民的经济状况,在全乡(镇)范围内筹集的用于农村合理的公共事业的经费。它同合作经济组织内部各项费用的提留,是性质和用途不同的资金,两者应明确区分。
二、征提乡(镇)统筹费要充分考虑农村经济状况和农民的负担能力,正确处理需要和可能的关系,坚决防止“大办”之风再起。在确定乡(镇)统筹费定项限额之前,要对农民原有的经济负担逐项地进行认真清理和改革。
三、乡(镇)统筹费实行一级管理,两级使用。乡(镇)政府统一筹办的公共事业,由乡(镇)统一筹款,统一使用。各村兴办的项目,按统一预算批准的项目和数额,由各村筹款,在乡(镇)政府监督下使用。
乡(镇)统筹费不宜一律按田亩摊派,应根据具体项目性质和用途,宜按户摊的按户摊,宜按劳摊的按劳摊,宜按人摊的按人摊,努力做到合理负担。在有条件的地方,用乡镇(村)企业部分上交利润解决。
四、乡(镇)统筹费必须严格控制在农村教育、计划生育、民兵训练、优抚、交通等各项民办公助事业内,其定项范围和征提方法如下:
1、农村办学经费。根据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件)精神,农村办学经费,除国家拨给的教育事业费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挪用和平调。国家拨给的教育事业费,由县下达到
乡(镇),不能减少,不得截留。
农村中、小学原民办教师全部实行工资制。中小学定编内的原民办教师的工资,应根据其工龄和教学质量,参照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予以确定。
中小学校舍修建费、维修费及教学设备购置费,乡(镇)办的由乡(镇)负担,村办的由村负担。
农村办学所需费用,在征收时应扣除国家补贴部分,其差额由乡(镇)人民政府对农业、乡镇企业进行征收。征收方法可以按销售收入或其他适当办法计征,不要按人头、地亩计征。
村幼儿教育和农民业余教育所需经费,由兴办村按人口负担。
2、农村计划生育补助费和奖励费,应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罚款中解决。不足部分按全乡(镇)或全村人口平均负担。
3、民兵训练费。民兵训练的误工补贴和伙食补贴,可由全乡(镇)农村人口平均负担。
4、义务兵优待金。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可以实行“以地代优”即按当地劳力标准分给一份责任田;也可按当地劳力承包收入的三分之二计算,发给优待金。优待金可由全乡(镇)农村人口平均负担。
5、农村优抚费。对居住在农村中的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残废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镇)退伍军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可按国家规定给以适当优待,以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优抚费可由全乡(镇)农村人口平均负担。
6、农村敬老院房屋修建费和管理人员的工资。扣除民政部门补贴后,不足部分列入统筹费,可按全乡(镇)农村人口平均负担。送入敬老院的“五保户”的生活费,按当地群众中等生活水平供给。由原送单位公益金中列支。
7、民办养路员工资。根据配备标准,核定地方道路民办养路员人数。按当地中等劳力承包收入水平确定工资标准,由农村劳力平均负担。
建勤工和养路义务工,原则上只摊工不摊钱,因故不能出工者,可以钱代工。
8、农村文化站补助费。对乡(镇)办国助文化站所需的基建、设备和业务经费,扣除国家补贴以及放映电影和文化站开展“以文补文”等收入外,其差额部分列入统筹费,可按农村人口平均负担。
除以上八项外,对其他急需兴办的合理公共事业经费,在不突破乡(镇)统筹费最高限额的前提下,各乡(镇)可因地制宜列项。
五、统筹费的最高限额,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实际承包收入的百分之三。在此限额内,所列项目要按照轻重缓急,统筹兼顾,全面安排。
六、统筹费的收缴时间,不要强求划一,要因户制宜,区别对待。对常年有收入的户,可以常年收缴;在麦豆产区,也可以在麦收和秋收两季按比例收缴。
七、建立和完善统筹费的管理使用制度。
1、预算审批制度。年初由乡(镇)政府汇集有关部门和各村意见,经综合平衡,提出当地统筹费预算方案,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2、提取收缴制度。由乡(镇)将统筹费的分摊指标下达到村、村代乡(镇)政府开收缴通知单到户,各户按规定时间上交。乡(镇)使用部分,由村代收交乡(镇);村用部分,由村收齐后,在乡(镇)政府监督下使用。
3、使用包干制度。统筹费一年定一次,中间不得任意追加。乡(镇)使用部分,由乡(镇)经管站管理,村用部分由村财务会计室管理。乡(镇)统筹费的使用,必须按预算执行,按项目限额包干,不得串项挪用,结余可转下年,超支不准增提。
4、监督审查制度。县、乡(镇)政府,对统筹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要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年终应汇总决算明细表,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列决。
八、建立乡(镇)统筹费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必须加强领导。乡(镇)要建立统筹费征用管理领导小组,由乡(镇)长任组长,吸收有关人员参加,具体业务由乡(镇)政府委托经管站负责办理。
九、对不应纳入乡(镇)统筹费的其他负担,要以改革精神合理解决。村办卫生所要采取任务承包办法,有关计划生育、防疫宣传等用工,可由公益金适当补贴。乡(镇)以下有线广播网路维修和承包人员报酬,可采取收费办法,由用户负担;乡办其他事业的民办人员工资,应通过服
务收费的办法解决;农村兴办的各项文体活动,要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节约的原则,谁办谁负担,谁看谁花钱,村屯文化福利设施建设,要根据集体经济能力而行。
十、实行征提乡(镇)统筹费后,集体提留的“两金一费”比例要适当降低,一般可控制在承包收入的百分之五以内。
十一、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此后,除国家税金、乡(镇)统筹费和集体提留外,任何部门以任何形式擅自向下摊派,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均有权抵制。




1985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