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三门峡陕西库区和石泉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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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三门峡陕西库区和石泉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三门峡陕西库区和石泉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5〕13号  

西安、渭南、汉中、安康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陕西省三门峡陕西库区和石泉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四日



           陕西省三门峡陕西库区和石泉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工作,做到规划实施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中央直属水库移〖HJ95x〗民遗留问题处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3〕57号)和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水移〔2003〕13号),结合我省移民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三门峡(陕西库区)和石泉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的实施管理。

  第三条 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管理、分级负责、社会监督”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政策;负责本省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审核上报、组织实施和总结初验;负责解决全省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移民办负责本省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的编制及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组织全省年度预算的编报及下达,并对项目的审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协调指导下级移民管理工作。

  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辖区内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工作;负责本市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的审核上报、组织实施和各县(市、区)自验基础上的复验。

  有关设区市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规划的编制;组织年度预算的审核编报及下达;负责计划执行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协调指导下级移民管理工作。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县(市、区)规划的审核上报、组织实施和总结自验。

  有关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县(市、区)规划的编制、组织年度预算的编报及项目实施。

  第四条 规划编制应符合实际、科学合理,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衔接,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实施,实行全过程管理和目标管理。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五条 规划按照水利部印发的《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2002—2007年规划及总体规划工作大纲》要求分级编制。

  第六条 规划编制工作在省、市、县政府组织协调和移民群众广泛参与的基础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七条 规划由市、县移民管理机构编制完成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省移民办,省移民办初审后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水利部审批。

  第八条 经批准的规划应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和修改。确需调整和修改的,要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规划内的具体项目原则上不得变更。如确需变更,由各级移民管理机构逐级上报省移民办审核后,由省移民办报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审批。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项目管理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工作、项目实施和项目验收。

  所有项目应明确责任主体并按照审批的年度计划和预算实施。

  第十条 为了便于项目管理,对建设地点分散、类型相同、建设开发时期一致的小型基础设施和生产开发项目,在项目责任主体和审批权限不变、完成典型初步设计前提下,可捆绑为一个项目。三门峡水库安置区可以以乡为单位捆绑,返迁区及石泉库区以村为单位捆绑。对于一个自成体系的独立项目不能人为拆散捆绑。

  结合三门峡库区项目构成的实际,捆绑项目可分为以下几类:农田水利项目分为机井、抽水站、渠道、管道;人畜饮水项目分为机井、水塔、管道、水窖;种植业项目分为粮食作物、经济作物、设施农业、林果、杂果、用材林;养殖业分为大牲畜、家畜、家禽、特种养殖;二三产业分为运输业、加工业、服务业。

  科技推广费和预备费实行项目管理。经营性项目不列入科技推广类项目,应按生产开发项目分类列入相关类别。

  第十一条 项目责任主体一般应为项目法人,不便组建项目法人的,项目责任主体为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运营管理单位。

  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要对项目的筹划、筹资、生产经营、偿还债务、管理维护及资金保值增值等全过程负责。

  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分别对项目实施和实施完成后的运营管理负责。

  第十二条 凡纳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必须做好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指从项目的提出到列入年度计划前所进行的工作。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评估、审查及批准。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项目,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参照行业规程规范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进行初步设计。

  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在对项目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充分论证认定后,基础设施项目可只编制初步设计文件,生产开发项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完成。

  第十三条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达到或超过20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水利部商财政部审批,初步设计文件由省移民办审批,审批文件抄报水利部备案。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在50—200万元(含5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由省移民办审批。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在10—50万元(含1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由市移民管理机构审批,抄报省移民办备案。临潼区、阎良区、石泉县的库区建设基金投资项目由省移民办审批。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在1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审批,抄报市移民管理机构备案。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后,其主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前,审批单位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咨询或评估。

  第十四条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为辅的项目,前期工作可根据主投资方的规定执行,有关移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参与前期工作文件的审查。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后,其主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管理推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因情况特殊不宜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经省移民办批准,可采取邀请招标确定施工单位。

  招标投标活动要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择优确定中标单位。中标单位确定后,应及时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禁止转让承包合同。

  招标投标的基础设施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对项目的建设进度、投资和质量进行严格控制。

  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基础设施和其他项目,经设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由建设单位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省、市移民管理机构对招标活动及项目的建设质量、进度和投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应在实施完成后半年内验收。验收工作由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批准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相应的行业规范,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时,项目责任主体应提供相应的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 项目验收合格,验收单位应签署项目验收鉴定书,并发给验收合格证明。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交付项目运营单位管理。

  验收不合格的要发出纠正通知书,责令限期纠正。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章 年度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 年度计划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计划的编报、审批和执行。年度计划编报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计划文件和项目计划表。计划文件内容说明上年度计划执行的简要情况,本年度计划编制的指导思想、项目内容、资金数量、主要工作、达到的目标和效益,主要措施及配套资金落实等情况;项目计划表按照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编制的统一格式和省移民办的有关要求编报。

  第二十条 年度计划由省、市、县移民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规划、年度预算控制额度逐级编报。

  凡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前期工作,应达到相应要求深度,有批准的前期工作文件。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于每年5月底前将下一年度计划报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市移民管理机构审查汇总后于7月底前报省移民办,省移民办审核后于8月底前报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审批。

  省、市、县移民管理机构要对所报年度计划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正确性、完整性、规范性负责。

  根据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的批复文件,省、市移民管理机构分别在半月内将年度计划分解下达下一级移民管理机构。省移民办按时将有关文件抄报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移民管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批准的年度计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总投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及科技推广类项目由省移民办审核同意后,报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审批;总投资50万元(不含50万元)以下项目(科技推广类项目除外),应逐级申报,由省移民办审批。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移民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计划实施的监督及检查,及时解决计划实施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移民管理机构应根据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真实客观地编报统计报表,并做好年度总结工作。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库区建设基金属政府性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库区建设基金预算编制应以批准的规划为依据,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不编制赤字预算。

  第二十六条 省移民办根据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下达的次年度预算控制额度编制本省下年度收支预算。市移民管理机构根据省移民办下达的预算控制额度及时汇总编报本市下年度收支预算并于7月底前报省移民办;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根据市移民管理机构下达的预算控制额度和批准的规划及时编制本县(市、区)下一年度收支预算。

  第二十七条 资金拨付实行用款申请制度。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每个季度应提前一个月,根据年度预算和实际完成情况编制下一季度用款申请报市移民管理机构。市移民管理机构根据年度预算,对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编报的用款申请审查后,提前半个月报省移民办,省移民办根据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检查情况及上级资金到位情况审批拨付。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移民管理机构要及时、完整、准确地编报半年度会计报表和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应于每年7月10日前、次年1月20日前编制半年度会计报表和年度财务决算报市移民管理机构;市移民管理机构审查后在每年7月20日前、次年1月30日前编制汇总半年度会计报表和年度财务决算报省移民办,省移民办按要求报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

  第二十九条 库区建设基金当年未完工程的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当年已完项目的节余资金、停建项目资金和两年内未开工的项目资金编入下年度收支预算,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后使用。

  第三十条 库区建设基金实行县级报账制。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直接负责项目资金的核算管理,乡(镇)以下不得设账核算。具体按水利部转发的《库区建设基金县级报账制实施办法》(水移〔2004〕55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库区建设基金要单独设账核算,专款专用,禁止以拨代支,项目要验收合格后才能列支和决算。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移民管理机构要切实加强资金管理,完善运行、监督、约束机制,确保移民资金安全使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移民管理机构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市、县移民管理机构应加强规划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同时,要接受财政、审计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不严格执行年度计划和预算,挤占挪用库区建设基金及项目建设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移民管理机构,上级移民管理机构要根据情况给予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停拨或缓拨库区建设基金。

  第三十六条 对省、市、县移民管理机构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规划总结验收

  第三十七条 规划实施完成后应进行总结验收。

总结验收分为自验、复验、初验和终验四个阶段。自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复验由市人民政府在各县(市、区)自验的基础上进行,初验由省人民政府在复验的基础上组织进行,初验合格后,由省人民政府函请水利部组织终验。

  第三十八条 总结验收按水利部制定的验收工作大纲进行,被验收单位需提供以下文件或资料:

  (一)总结验收阶段报告;

  (二)规划实施总结报告;

  (三)财务决算报告;

  (四)资金审计报告;

  (五)项目档案资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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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6年8月28日9:26)

(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6年6月21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8月1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其他供水,保证安全供水、用水,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六条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依法划定的供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设置保护标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九条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减少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第十条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取水许可证同时,应当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计量水表的养护和维修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

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

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从维修基金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市政府负责建立维修基金,并从中列支。

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二条未依法登记和未取得经营特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连续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至少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紧急抢修的除外。

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尽快恢复供水。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无理阻挠干扰抢修的进行。

第十四条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单位采取行政措施限制用水,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和承担二次加压供水责任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对贮水池应当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水质监测情况进行经常监督,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质监测,并将重大水质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供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或者减轻污染,立即通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供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水污染情况。

第十七条发现用水设施中水质受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城市供水企业及相关用户报告或者告知。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对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卫生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恢复供水。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置下列安全保护区:(一)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5米以内、地下电缆1.5米以内;(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1.5米以内;(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4米以内;(四)居民供水加压泵站外围10米区域以内。

城市供水企业在该区域内进行设施检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无理干扰和阻挠。

公共供水管道穿越河床、堤坝,应当于所在位置设立明显标志。在其上游300米至下游500米河段管线的区域内,禁止采砂、取土;河道疏浚、堤防整修施工时,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避免供水设施受到损坏。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妨害保障供水、安全供水的行为:(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砂、植树,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损毁公共供水设施;(三)擅自将自备水源、供暖等其他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四)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低于成本或者合理收益水平低于本行业规定的净资产利润率水平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价格调整,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由财政给予相应补贴。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非居民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双方依法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需要办理临时性用水的非居民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在城市供水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临时性用水管道和水表。

第二十二条用户应当按月缴纳水费,供水企业应当按月逐户查验水表,收缴水费。

用户逾期未缴水费的,供水企业应当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欠费用户收到催缴水费通知后,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水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缴纳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说明。供水企业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15日后,欠费用户无正当理由仍未能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并对欠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3‰的滞纳金。

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费,按照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缴纳水费。用水性质没有分类计量的,按其中用水类别最高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三条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换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测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因迁出、迁入、分户、并户等原因改变用户登记名称的,用户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并结清水费。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用户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注销手续,并结清水费。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违法用水行为:(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三)采用擅自更换、绕过、干扰、破坏水表等手段窃水的;(四)各种形式转供水;(五)其他窃水行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用水不能依表计量的,按照下列规定收费:(一)水表自然损坏,按照用户前3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费;(二)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装水表的,按照供用双方约定定量收费;(三)用户采取改装或者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倒装水表、表前接管、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等方式窃水的,按照技术推定收费。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水价。在对窃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不少于180日不多于360日计算;居民用水户每日不少于6小时不多于10小时;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2倍计算。

第五章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对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日用水量5立方米以上(含5立方米)的非居民用户、自建水源取水的用水单位,实行用水计划管理,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九条对非居民用户超计划用水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包括技改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三十一条加强和推广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设施规划和配套建设。鼓励和提倡下列项目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服务设施;(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设施;(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在750立方米/日以上的居住区、建筑区;(四)污水处理厂。

第三十二条非居民用户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维修、保养,减少水的漏失。

第三十四条市政、园林、绿化、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创造条件,使用中水。

营业性洗车业户必须安装循环用水设施,鼓励提倡利用中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禁止用长流水洗刷车辆、冲洗食品、冲洗施工现场砖和砂石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擅自迁移、拆除、损毁保护标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特许经营,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擅自停止供水的;(三)停水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四)未能按照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故障的;(五)未能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水的;(六)未能按照规定定期检测水质,并向社会公布重大检测结果的;(七)未能按照规定定期清洗贮水池的;(八)其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或者个人不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轻污染和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城市供水污染情况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砂、植树、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损毁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供暖用水管道与住宅小区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供暖企业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应当强行拆除。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补交相应水费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供水企业可以停止供水,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二)转供水的;(三)以各种形式窃水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理:(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因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管造成跑、冒、滴、漏以及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缴当月用水量10至20倍的加价水费;(三)用长流水洗刷车辆、冲洗食品、冲洗施工现场砖和砂石等,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缴浪费水量10至20倍的加价水费;(四)未按照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造成用水浪费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扣减10%至30%的计划用水指标,并追缴当月用水量10至20倍的加价水费;(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扣减10%至30%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受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2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在建设施工(包括拆除建筑)和装饰装修活动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余泥、废石、弃料等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市的城区。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管、环保、建设、规划、土地、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对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综合利用。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排放建筑垃圾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建筑垃圾排放计划;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实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以及排放方式、地点和期限,对其中应当运至垃圾处理场处置的,按规定收取垃圾处理平整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排放计划确定的方式和期限排放建筑垃圾。需要运输的,可以自行运输,也可以委托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运输。

第九条 对个人房屋修缮和再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在指定地点,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有偿清运。

第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5辆以上载质量5吨以上的自卸车辆;

(四)具备相应的密闭运输条件。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

第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运输过程中,应当装载适量,车厢上部应当覆盖篷布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撒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其他垃圾混合堆放、收集、运输和处置,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在非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理场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的要求,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建筑垃圾处理场地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地设施完好,环境整洁,按规定对建筑垃圾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单位因建设需要对外接受建筑垃圾的,应当持用地证明和单位证明,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无主建筑垃圾由所在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运。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受理市民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的举报,并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垃圾处理平整费应当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并按规定使用,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报建筑垃圾排放计划、未按照排放计划排放建筑垃圾或者未缴纳垃圾处理平整费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缴纳垃圾处理平整费。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按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营建筑垃圾运输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补办有关手续继续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超量装载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撒漏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出现撒漏的,可以按每平方米50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50元至200元处以罚款;

(三)在非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清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