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旅行社导游人员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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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旅行社导游人员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政办发〔2003〕15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旅行社导游人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荆门市旅行社导游人员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荆门市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管理实施细则

为切实加强对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的管理,规范我市旅游市场秩序,推进全市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旅行社管理
第一条 市旅游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申报和管理工作。
第二条申请从事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向市旅游局提出书面申请,市旅游局依据全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市场发展需要,在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审核意见,30个工作日内上报省旅游局审批,经批准的旅行社,由省旅游局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第三条 设立旅行社门市部(包括营业部),应严格按照国家、省旅游局相关规定,并向省、市旅游局办理报批手续。
第四条 旅行社应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严禁超范围经营。坚持公平竞争,诚信经营,自觉遵守商业道德,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并向社会公布同业诚信公约。
第五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规范合法的旅游格式合同,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如期缴付保险费用。
第六条 各类旅行社需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信息和进行广告宣传等传媒活动。旅行社旅游线路和报价单,应当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不得向社会发布。旅行社应当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作虚假广告宣传。
第七条 旅行社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省或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有效证件上岗。
第八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定劳动合同,建立合法公开的导游报酬机制,从业人员的工资、保险和提成标准,应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购物商店签定合法公开的佣金协议。
第九条 旅行社变更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名称,应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旅行社经理和导游员建立业务档案,对在经营过程中严重违规的经理和导游员可以报省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十条 旅行社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对经理人员、导游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章 导游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荆门市旅游局负责全市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导游活动,应当取得省旅游局颁发的《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不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佩戴《导游证》,《导游证》仅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买卖。
第十五条 对导游人员实行导游违章计分管理制度,计分管理实行年度10分制办法,对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人员酌情予以扣分。
第十六条 实行导游人员等级考核制度和导游证年审制度,坚持考试和培训分开、培训自愿的原则。导游人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导游服务中心参加培训、考试,确定是否通过导游资格年审。逾期未参加年审的导游人员,视为未通过年审,期间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执业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 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索要合同之外的费用; (二) 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 超出合同约定且未经旅游者同意安排购物; (四) 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有获得社会保障和劳动报酬的权利,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区(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保障专职导游人员的基本收入并缴纳社会保障费用;对兼职导游人员按照其劳动支付合理报酬。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中心、景区(点)单位应当为签约或者登记的导游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它必保险种,同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专职导游员应将《全国导游人员资格(等级)证书》交由市旅游局导游服务中心管理,社会导游人员应将《全国导游人员资格(等级)证书》和《导游证》交由导游服务中心统一管理,需要从事导游活动时,须持旅行社委派单及行程单到导游服务中心领取《导游证》,在结束带团任务3日内交回导游管理中心。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旅游导游管理细则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荆门军分区,各人民团体。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3年3月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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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站治安秩序、站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北京站治安秩序、站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市政府



一、为维护北京站治安秩序和站容环境卫生,保障旅客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二、旅客和接、送旅客的人员,通勤人员以及车站工作人员等,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⑴按指定出入口凭有效票证进出车站;
⑵不准扒车、钻车、跳越站台;不准横穿线路、货场,不准爬越栏杆、围墙;
⑶不准私自开启站内停留的列车车门和车窗;
⑷不准在站前广场、围廊、站内大厅、车站各出入口和通道、楼梯等处随地躺卧;
⑸禁止在站内拣拾废旧物品;
⑹自觉保持站内外环境卫生,禁止乱倒垃圾、污水,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
⑺禁止乱写乱画,以及任意张贴广告和大小字报;
⑻禁止在站前广场、站内大厅、各出入口和旅客通道(含站内线路)等处乱堆、乱放行李物品,禁止乱晾衣物。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北京站地区管理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在站内、外摆摊经商或流动叫卖,不准招揽旅客住宿;严禁高价倒卖车票、站台票和进行其它违法经营活动。
四、任何人不得随意拆卸、损毁站车器材、设备及运输物资、行李、包裹;不得私制站、车钥匙,严禁伪造、变造、涂改车票、站台票及其它票证。
五、车站管理人员要认真执行各项工作制度,负责维护站、车秩序和环境卫生,要严格依法管理。工作中要讲究着装、仪表整洁。
六、违反本规定的,公安、工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⑴违反第二条⑴--⑸项,拒不听从车站管理人员劝阻的,公安部门处以三元以下罚款;
⑵违反第二条⑹、⑺项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以罚款五角;违反第二条第⑻项的,处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罚款;
⑶违反第三条的,工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⑷违反第四条的,公安部门根据情节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或拘留;造成损失的、要责令赔偿。
车站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车站予以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七、不服从管理,辱骂、殴打管理人员,或拒不接受处罚、无理取闹,扰乱站、车秩序的,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站地区管理处



1985年8月1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九条 “对不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技术贸易机构,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整顿,仍达不到规定条件,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修改为:“对不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技术贸易机构,技术市场主管机关
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不得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规范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发挥科学技术在振兴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等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中介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管理和指导,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协调一致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
第五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是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办理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的审批和发放资格证书;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和管理;
(四)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五)组织、协调和管理技术贸易活动;
(六)组织、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七)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单独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技术贸易违法行为;
(八)协助有关部门对科技无形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九)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对城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也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物价、金额、审计、统计、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市场活动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技术贸易活动管理
第八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进行技术市场交易。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以及向国外出口技术或者向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设立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等业务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设立企业应当具备的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其从事的技术贸易业务相适应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占本机构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对贫困地区,专业技术人员比例的要求可适当降低;
(二)经营范围中包含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内容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有与其从事的专业技术范围和技术贸易业务相适应的技术服务设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技术贸易机构登记注册时,应当会同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对设立技术贸易机构申请人是否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在登记注册或者年审后二十日内,持有关证照到所在地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备案,接受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监督指导,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并颁发技术中介机构资格证书和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活动。
技术中介活动和技术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技术中介费。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技术贸易活动中不得交易或者实施以下技术:
(一)国家明令禁止推广、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的技术;
(二)虚假技术和虚假技术信息;
(三)职工转让其所在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或者单位转让职工的非职务技术成果;
(四)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技术或者技术成果。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行为侵犯他人技术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技术秘密,视为侵犯他人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自办或者联合举办技术交易会:
(一)有明确的目的和实际需要;
(二)有适应技术交易会所需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一定数量和水平的技术成果、技术产品;
(四)有适应举办技术交易会所需的资金和物质条件;
(五)有符合展销要求的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第十五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一)在自治区内举办全国综合性技术交易会,应当经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自治区内举办全国行业性技术交易会,应当按隶属关系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审批文件抄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备案;
(三)举办自治区范围内的技术交易会或者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举办的技术交易会,应当向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四)申请举办各类技术交易会经批准后,举办单位应当持批文向当地公安、消防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机关、企事业单位、科技性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开展技术信息交流、技术洽谈和展出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内或者展出项目在一百项以下的小型展览,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应当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宣传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与技术鉴定证书或者其他有关技术证明文件相一致。
承办技术商品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并遵守有关法规和本条例。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技术商品作虚假和夸大宣传。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技术商品广告。
第十八条 实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制度。科技无形资产包括:
(一)专利权、专有技术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二)技术秘密和技术信誉;
(三)科学书刊著作权;
(四)计算机软件、科技管理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承认的其他科技无形资产。
第十九条 国有科技无形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国有科技无形资产评估:
(一)科技无形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清算、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非国有科技无形资产所有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科技无形资产的评估由具有科技无形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
科技无形资产的评估资格,由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核,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予。
第二十一条 实行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以及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技术贸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技术合同的条款依照《技术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订立后,由技术合同的卖方(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向其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的卖方不在本自治区的,由合同的买方(委托方或者受让方)向其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技术合同当事人就同一项技术合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只能申请认定登记一次。
第二十四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采用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二十五条 经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被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是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及受其委托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地、市、县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审查认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核发《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对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不予登记;对包含部分技术贸易内容的合同,应当就其中技术贸易部分进行
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为技术合同当事人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
未申请认定登记或者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 技术贸易财税管理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工业化开发程度、智力劳动的强度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等,协商议定。
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三十条 技术合同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别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计入技术性收入或者技术交易额中。
第三十一条 企业单位支付技术贸易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贸易费用,在事业费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技术贸易收入,必须统一使用经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卖方单位应当从技术贸易活动取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奖酬金,对该项技术成果的完成者和促成技术贸易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酬金的提取比例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买方单位通过购买技术取得经济效益后,可以从本项目投产后三年内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奖酬金,奖励单位负责人和本项目的直接有功人员。提取奖酬金比例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未申请认定登记或者未予登记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经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项目成本核算单,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后,方可提取奖酬金。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建立的技术开发机构(包括各类科技开发中心、民营科技型机构、技术交流站、技术推广站),经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核准并经税务部门批准,其技术贸易收入在税收上可以与研究院(所)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六条 技术市场的培育和建设、积极技术市场管理所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积极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应当协助同级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加强对技术贸易机构的财务、纳税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开展技术贸易活动,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
(二)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组织协调本地区、本部门的技术人才交流与技术商品流通,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积极开展技术市场理论研究和有关技术市场协调发展的软科学项目研究,卓有成效的。
第三十九条 对不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技术贸易机构,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不得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技术中介机构资格证书和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有科技无形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当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技术贸易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有关发票使用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可以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