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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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医发19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
位,军队驻京企业,各医疗机构:
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现对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中的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城镇私营企业等。
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市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二、《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中的职工包括本市及外埠城镇劳动者、农民合同制工人;退休人员包括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并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退职人员(下同);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中方职工;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内地职工。
三、《规定》第十条“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确定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一)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及初次就业和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以本人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以本人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二)在医疗期内的病休人员,其病休期间领取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在不足整年度时与病休前的当年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的缴费工资基数。
(三)被派到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不含临时派出)工作的人员,按派出前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缴费工资基数按上一年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四)企业外派、外借及劳务输出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和下岗人员,以在原企业领取的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这些人员在非本企业取得的劳务收入可与本企业发放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的缴费工资基数。用人单位使用非本单位的人员时,应按月为其提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企业缴纳部分的资金,并在签订劳务协议时予以明确。职工个人应将劳务收入所得向本企业备案。职工以非本企业取得的收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须包含企业缴费部分,由本人向本企业缴费,企业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
上述人员缴费工资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按照《规定》执行。
五、2001年4月1日以前已退休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2001年4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2001年3月31日以后退休的职工,退休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上述年限的,由本人按照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按退休时的缴费工资基数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规定》实施前,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连续工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其他单位的职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规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规定》实施后的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计算。
七、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须持《北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审批表》(表样附后),到参保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手续。经核准后,再到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手续。
八、2001年3月3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规定年限的,其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及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个人应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下岗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
十、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参保职工不计为缴费年限,参保人员个人账户金暂不划入。未按时足额缴费之月前,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结算期计算并按规定支付;未按时足额缴费之月及以后,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不予支付,待单位按规定补齐欠费后,按规定补记个人账户,支付有关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未按《规定》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十一、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对达到35周岁、45周岁、70周岁的参保人员,从满35周岁、45周岁、70周岁的次月起按1%、2%、4.8%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之月起按4.3%的比例划入其个人账户。
十二、职工被征义务兵、考入中等专业以上院校(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的,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账户存储额予以封存并继续计息,再就业时继续使用。
十三、职工被招收为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入伍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十四、参保人员在被判刑、劳动教养期间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账户存储额予以封存并继续计息,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再就业或恢复退休待遇时,个人账户启封,存储额继续使用。
十五、个人账户金额不足支付个人应负担的医疗费时,不允许透支。
十六、企业已为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结余额可以转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十七、《规定》实施后,为参加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大病医疗费统筹的企业2001年4月1日前退休的人员个人账户划入一次性补助金。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统筹的,一次性补助金为200元;1998年7月1日以后参加统筹的,一次性补助金为100元。一次性补助金由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
十八、根据《规定》第三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在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当年为1300元,650元。
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起付标准的50%确定。
十九、根据《规定》第三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在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当年为5万元。最高支付限额是指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所支付的最高数额。
二十、《规定》第三十六条“结算期内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按医院等级和费用数额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是指在每个结算期内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之后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第二个结算期及以后的每个结算期的费用,与前几个结算期的费用,不连续累加计算。
二十一、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不超过90天的,每次住院为一个结算期;超过90天,发生的医疗费用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后视为第二次住院,超过180天的视为第三次住院,超过270天的视为第四次住院。
恶性肿瘤患者门诊放射治疗、化学治疗的医疗费用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需长期做肾透析治疗的患者、肾移植手术后需长期服用抗排异药物的患者及患有精神病确需长年住院的患者其发生的医疗费每180天为一个结算期。
参保人员在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家庭病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起付标准的50%确定,转入住院治疗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起付标准执行。
二十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结算期,全年连续计算。
二十三、参保人员跨年度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当年和次年分别累加计算,当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累计到该年支付的医疗费用中。
次年1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到次年累计支付的医疗费总额中,其住院次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与上年住院次数连续计算,医疗费用分段支付的比例不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按上年、次年分别计算。本次出院后或结算期满后,当年再次住院或进入下一个结算期,按第一次住院计算起付标准。
二十四、参保人员连续住院并转院治疗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支付比例按医院级别分别计算。
二十五、女职工生育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其他单位的,由用人单位在原渠道列支。
参保人员按照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手术费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二十六、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因公负伤治疗的医疗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其治疗公伤的医疗费用,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
二十七、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待遇,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八、职工因公外出、探亲期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当地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经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按照规定,由个人账户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其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范围标准,按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九、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金由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按规定的比例将应划入个人账户的数额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个人。属于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由本人负担;在当地乡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及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经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核准后,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及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其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范围标准,按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的占地农转工退休时,缴费年限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补缴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十一、按照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城镇临时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字〔1988〕550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城镇临时工,其医疗保险待遇仍按京劳险发字〔1988〕550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十二、基本医疗保险费自用人单位参加保险之月起开始收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从次月起开始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
三十三、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已在医院接受治疗的参保人员,应结清参保之月以前的医疗费用。参保以前已经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因病情需要暂时不能转院的,须经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批准。
三十四、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三十五、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审批表
单位名称(公章): 经济(单位)类型:
社会保险登记证编码: 隶属关系:
-----------------------------------------
| 职工姓名 | |性别| |出生年月| |
|------|--------------------------------|
|公民身份号码| |退休(职)时间| |
|---------------------------------------|
| 连续工龄(工作年限)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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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工 作 单 位 | 起 止 时 间 |月 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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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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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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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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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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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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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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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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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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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 | |
|----|--------------|--------------|----|
| 1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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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视同缴费年限累计 |小写: 年 个月|大写: 年 个月|
|---------------------------------------|
|单位应参加基本| |单位实际参加基| |
|医疗保险日期 | 年 月|本医疗保险日期| 年 月|
|---------------------------------------|
| | (人事或劳资部门章)|
|单位意见| |
| |负责人: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劳动保障| (盖章) |
|行政部门| |
|审批意见|负责人: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备注说明| |
-----------------------------------------
社保经办机构登记岗: 录入日期: 年 月 日
社保经办机构登记岗: (盖章)
填表说明:1.此表由用人单位填报三份,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审批
录入后,各自存留一份。
2.此表“单位意见”以上栏目由用人单位填写。“备注说明”栏由用人
单位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填写需说明的其他情况。


200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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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在公安、司法实践中如何识别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销售模式


改革开放的最终目的是革除束缚生产力发展的一切弊端,推进人类社会的文明、前进和发展。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 经济体制改革牵动了一系列经济体制内的改革,有的是强制性的,有的是与时俱进的。总而言之,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是成功的,是世人瞩目的。但随之而来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如就销售模式的改变问题,是一个涉及到数以百万计国有、集体、个私企业的问题。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各种经济犯罪,证明犯罪主体身份时势必要涉及到这方面的内容。现笔者就公安、司法实践中如何识别我国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销售模式作一些探讨,供大家参考。
一、 销售主体的改变
销售模式其实是一种销售方式,是销售主体通过流通领域,运用销售方式销售商品的一种活动。其流程是:商品——流通领域——消费者;具体操作为:销售主体——商品——销售人员——营销方式——流通领域 〈市场〉——消费者。
计划经济下的销售主体主要是国有、集体企业和一些个体商贩。国有、集体企业占所有销售主体的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其中国有企业占主导地位,其它居于次要地位。以前我们外出时通常能看到一些企业的名称前面都冠有“国营”两个字,连一些集体的饮食店、供销社也冠有“国营”的名称;在公安、司法实践中要认定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销售主体,很间单,没有任何异议。
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我国进行了 经济体制的改革,到目前为止,确立了按照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要求,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二十几年的改革成果,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发展壮大了国有经济,同时也使许多国有企业改变了性质,采取了多种有效实现形式,积极推行股份制,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各级政府加大了对个体、私营等各种形式非公有制经济的支持、帮助力度,初步建立和逐步规范了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体制下销售主体主要由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销售主体演变而来,在原来的基础上扩大了股份制和混合所有制以及个体、私营企业等销售主体,销售主体就变得复杂。
在公安、司法实践中 要认定市场经济体制下销售主体必须先查明企业性质。特别是一些个体、私营加工企业,连法人登记都没有,根本无法查明,在诉讼阶段,就有一些典型案例引起司法界、法学界的争议和争论。
二、 销售人员的身份改变
计划经济体制下销售人员的身份是明确的,习惯统称“供销员”。所谓“供销”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采购〈供应〉原材料,推销〈销售〉商品的行为。企业的供销员负责两方面的工作:一是采购;二是推销。
所有的供销员都是企业的正式干部职工,一些大中型企业把人事、劳动部门分开,干部由人事部门管理,职工由劳动部门管理;一些小型企业把人事、劳动部门合并为统一科室进行管理。公安、司法机关要确认其身份,到所在单位调阅一下档案就可以。那时个体经商人员的成分不叫供销员,有一个固定称呼,叫个体商贩。
市场经济体制下销售人员的身份我们把他们统称为“销售人员”。现实中有称:“业务员”、“推销员”、“销售员”、 “供货员”、“委托产品销售代理人”、“代理人”等;工作职责与计划经济体制下大致相同,负责销售主体的采购、推销工作。
市场经济体制下销售人员的身份是复杂的,有正式干部职工,有合同聘用制销售人员。其中聘用的销售人员有长期、短期的区别。国有、集体企业、公司和规范的个体、私营企业、公司管理规范,公安、司法机关要确认销售人员的身份,到企业查一下档案就可以。但是有一些个体、私营企业、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没有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一旦企业被诈骗或被侵害时,无法维权,无法举证。可谓:“哑巴吃黄连,有苦无处说!”如某市公安机关今年三月份侦破了刘某涉嫌特大职务侵占一案,涉及到证实犯罪嫌疑人的“销售人员”身份时,由于是私营企业,内部档案管理混乱,连起码的聘用合同、销售合同都找不到了,公安机关为了证实其身份,只好到外地客户去调查取证,花费了一些本不该花费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教训很深刻。
三、 销售人员的待遇及销售方式的改变
计划经济体制下供销员的待遇主要体现在:供销员拿销售主体的固定工资,领出差补贴,一切福利待遇与正式干部职工同等。
市场经济体制下销售人员的待遇主要体现在:没有固定的工资待遇,销售方式普遍实行“责任制”。国有、集体企业、公司和一些规范的个体、私营企业还比较好,在实行“责任制”的同时一些政治、经济方面的待遇尚能落实,如保险、统筹等销售主体都能解决。一些不规范的个体、私营企业销售人员的待遇就没有保障,尤其是一部分不讲信用的个体、私营企业等销售主体拖欠、克扣现象严重,纠纷频繁。这种现象在沿海发达地区尤为严重。
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供销员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销售人员待遇和销售方式方面最大的区别是:销售行为与销售业绩是否挂钩的问题,前者不挂钩,后者挂钩。 计划经济体制下供销员的采购、推销行为不落实“责任制”,不与业绩挂钩,干好干坏一个样。
市场经济体制下销售主体对销售方式普遍落实了各种“责任制”,而这些“责任制”名目繁杂,形式多样。如“包干制”、“包底销售制”、“地区产品委托销售制”、“利润分成销售制”、“让利销售制”、“某某销售制”等。
如某市公安侦查机关今年二月份办理了一起挪用资金案件,涉及到犯罪嫌疑人挪用货款的问题。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其销售方式、销售人员身份进行了调查确认:销售方式是“包干制”,即销售主体以低于出厂价格提供给销售人员商品,并送货到客户,承担运费、税收,不拿固定工资,自负盈亏年终到销售主体结账;身份是销售主体正式聘用的销售人员。由于销售主体内部管理混乱,“包干制”有缺陷,销售主体对销售人员的销售活动、资金回笼等无法监控、管理,“包干制”流于形式,给犯罪嫌疑人钻了空子;在报捕阶段,个别司法机关的经办人员的观念还停留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年代,对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销售人员身份识别不清,认为证明犯罪主体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后来公安机关直接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依法起诉,最后审判机关认定被告人有罪判了刑。由于侦查、检察机关对该案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认定有异议,严重地影响了办案的质量和速度,造成了打击不力的现象。
从公安、司法实践中大家体会到: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公安、司法机关要查清供销员的待遇及销售方式很容易,有档案可查。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安、司法机关要查清销售人员的待遇及销售方式很难,原因在于:
〈1〉销售主体复杂。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经济实体区别巨大,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之间没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公安、司法人员之间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标准,有的公安、司法人员平时不注重学习,思想僵化,计划经济体制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销售模式区别不清,常常因案件的一些细节争执不下,影响了办案的速度和打击的力度;
〈2〉销售方式千变万化,没有固定的形式。在销售活动中销售主体说了算,不能以一句营利和亏损来概括。
如某市公安机关2002年11月在初查一起职务侵占案件中,发现一销售主体从营销策略上去做文章,临时搞部分商品底于出厂价进行亏本销售,具体销售活动由销售人员进行,销售主体没有书面授权,也没有文字记载,只是电话通知,又没有原始记录,时间一长,大家都说不清楚了,年终结账时将亏损部分都算到销售人员上。销售主体以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将销售人员告到公安机关。虽然该案侦查机关没有立案,但销售人员的名誉受到了侵害,这些都是销售方式上存在的问题;
〈3〉档案不全,销售主体被侵权后无法举证。国有、集体企业、公司,规范的个体、私营企业等,内部管理规范,各种规章制度健全,档案完整。但是一些小的企业、公司,特别是一些个体、私营企业,在聘用销售人员、福利待遇、采用销售方式等方面,没有任何档案或原始记载,甚至连本台帐都没有,发生案件、纠纷后,自身无法举证,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取证、诉讼活动困难重重。
2002年10月份,某县公安机关派员到沿海一个发达的城市去调查一起职务侵占案件,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找到一个个私公司的老板,意图取一个证据,要求个私老板提供财务账,一问才知道哪有什么财务账,他做生意从来不建账,收支全在自己的口袋里,本来可以通过查一下账目,个把小时就能解决的事情,却无法进行。由于这份证据是定案的关键,某县公安机关前后三次找他,制作了三份笔录,最后还是达不到要求,真是劳命伤财。
四 、销售环节的变化
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销售环节是计划性、指令性、层层进货、批发,一件商品从出厂到消费者手中,环节、手续繁杂。在公安、司法实践中收集证据容易。
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销售环节是根据市场变化而定的,最突出的一点就是销售环节的简单化,一般商品取消了计划、指令性。销售主体根据市场需求决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消费者可直接向销售主体进货,在流通流域减少了许多环节,减轻了生产、销售成本,缩短了资金周转周期,提高了资金运作效率。
在公安、司法实践中也碰到一些实际问题,特别是一些不规范的个体、私营销售主体,在销售过程中手续简化,凭信用销售,给违法犯罪分子钻了空子。销售主体一旦被诈骗或其它侵权,自已无法举证,公安、司法机关也存在着调查取证难等问题,许多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最后演变成经济纠纷,这种案例不胜枚举。
笔者认为:在现实经济活动中,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销售模式已走下历史舞台,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销售模式已初步建成、逐步规范。但是在公安、司法机关的内部,一些执法者平时不注重学习,业务水平不高、观念陈旧,认识还停留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年代,对市场经济体制下复杂的销售模式、销售主体、人员、方式、环节变化识别不清,遇到一些疑难经济犯罪案件感到束手无策,无法适应新形势下的公安、司法机关的正确执法、司法活动。因此公安、司法人员只有在讲政治、学法律、懂业务的同时,注重学习、掌握、识别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销售模式的内涵、外延及其规律性,才能正确履行好职能,严厉打击涉嫌经济领域违法犯罪活动,才能依法整顿、建立良好的经济秩序,创造适应经济建设的软环境,才能真正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程旭光
2003年5月


民族地区基层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问题及对策

殷 霞


关键词:基层检察院 民行检察 问题及对策
  摘要: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是当前检察工作的根本,也是检察机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实现自身科学发展的关键和基础。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承担着对涉及生活范围极广的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监督,是检察监督工作中最贴近人民、最关注民生的一项职能。
  近几年来,基层检察院民行科依照法律规定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其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现状还不能完全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维护良好经济秩序的要求,如何把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要求落实到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去,促进基层院民行检察工作开展,成为当前检察业务发展中的重要课题。我结合本院实际就当前民行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作一探讨。  一、以我院为例,谈当前民行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民行部门案件少、案源匮乏
  以我院民行科为例,2004年受理申诉案件4件,息诉4件;2005年受理申诉案件4件,息诉4件,无提请抗诉案件;2006年受理申诉案件2件,息诉2件,无提请抗诉案件;2007年受理申诉案件3件,息诉3件;2008年受理申诉案件2件,息诉1件,再审检察建议1件;2009年受理申诉案件2件,息诉1件,执行监督1件;2010年到目前为止受理申诉案件2件,执行和解1件,再审检察建议1件。从上述数字可以看出,民行案件受案数呈逐年下降趋势,受案源匮乏影响,我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开展不力。
  2、队伍人员偏少,素质专业化程度不高,办案能力不足
  目前,我院民行检察人员中,法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干警没有,更不用谈精通民商法、行政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部门法的专业人才。尤其是缺少既懂法学理论,又精通司法实践的专门人才。如我院多年以来控申、民行合署办公就只有二人,还肩负着其他部门内勤的工作,这无疑凸显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在基层院的尴尬地位。同时,办案人员偏少及专业素质的匮乏直接导致了办案能力的不足,从而不能够熟练适用法律,影响了办案效果。
  3、宣传力度虽大,但民众对民事行政检察职能了解依然不多
  多年来,我院每年都要举行各类举报宣传周活动,但在宣传内容上往往侧重于打击职务犯罪职能,对于民事行政职能虽有宣传,但缺乏深入,群众对民事行政检察职能的了解显然不够,即使对生效判决不服,也不知道到检察院申诉。
  4、法律保障缺失,监督途径不畅
  随着司法改革力度的加大,许多基层检察院相继开辟了再审检察建议这一诉讼外监督方式,由于法律没有具体的强制性的规定,使这一监督方式对人民法院无强制约束力,人民法院可接受可不接受,并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检察建议不予理睬,致使检察建议停滞不前,造成监督无力。
  二、完善民行工作的对策
  1、加大宣传、拓宽案源。进一步加大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宣传力度,增进人民群众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了解,使人民群众自觉把民事行政检察当成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神。一是开展法律咨询服务等多种形式,做好经常性的普及民事行政检察知识的宣传工作,让更多的人民群众了解民事行政检察职能。二是加强同律师事务所、法律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及本院查办的案件中发现案源。三是加强同党委、人大、政府等机关的信访部门联系,从信访部门接待群众来信来访中发现民事行政检察案件来源。
  2、加大措施,狠抓办案,提高民事行政检察案件质量。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质量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立足点、出发点,也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落脚点和归宿,更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得以生存发展的生命线。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行政案件时,应尽量减少周转环节,提高诉讼效率,提升案件质量,人民群众也才能更加理解和支持检察工作,检察机关也才能更有效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3、加强与法院和有关部门的协调,畅通监督途径。虽然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实现公平、正义和维护社会稳定,但每改判一件案件,必然会影响到审判人员的形象和威信,因此需要加强与法院的联系,沟通思想,统一认识,争取法院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操作规程,使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逐步走上规范有序的轨道,使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与审判工作既互相监督又互相配合。
  4、大力加强民行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提高执法水平。要对基层院民行科干警进一步加强民事、商事、行政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培训和学习,通过办案实务、案例研讨、汇报等形式培训干警的独立思考和综合分析能力,不断提高民事行政检察人员的素质。
  5、积极探索,不断完善工作机制。调解、执行、诉讼保全等活动,是民事(行政)诉讼的重要环节,与整个诉讼活动密切联系,与当事人的权益息息相关,对案件的结果也存在直接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大量的案件先作调解处理。调解作为法院解决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重要方式,与判决裁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实践中审判机关违反自愿原则,变相强迫调解时有发生。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使得检察机关对法院在民事行政调解、民事行政案件的执行案件等问题处于监督的空白状态。因此,检察机关应不断加大民行工作改革力度,积极探索加强对这些诉讼活动的监督,有力保障民生,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