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粮食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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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粮食经营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粮食经营管理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东莞市粮食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粮食市场管理,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保持粮食价格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的单位或个人以及用粮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原粮(含稻谷、小麦、玉米等)及成品粮(合大米、面粉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粮食批发,是指将粮食批量销售给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包括供应给酒店或以粮食为原料的加工企业等经营行为)。粮食零售是指将粮食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 东莞市粮食管理储备局是本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粮食经营实施监督管理:

  (一)审查确认粮食批发经营企业的资格;

  (二)参与制定本市粮食批发(集贸)市场的建设规划;

  (三)掌握全市粮食经营企业状况,向市政府汇报及向有关部门通报粮食经营企业统计情况;

  (四)组建粮食经营行业协会,实施行业指导和管理;

  (五)监督检查粮食经营企业的粮食价格执行情况、商品质量等经营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粮食市场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物价、税务、卫生、技术监督及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对粮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实行管住收购、规范批发、放活零售的原则,依法规范经营行为。

第二章 粮食收购

  第七条 农民完成定购任务后的余粮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敞开收购,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农民和其它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生产、饲养、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或到市粮食交易市场购买,但只限自用,不得倒卖。

  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可以收购与其签订合同的种子基地生产的粮食作物种子。

  第八条 粮食购销企业在物价部门指导下,实行优质优价,按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确定收购价格。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由政府委托粮食购销企业按保护价敞开收购本地农民的余粮,购销企业不得限收、拒收、停收,不准压级压价。退出保护价的粮食品种,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随行就市收购或代购代销。市粮食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管理。

第三章 粮食批发企业

  第九条 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凡从事粮食批发经营的企业,除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和符合安全储粮条件50万公斤以上的仓储设施;

  (二)有不少于50万元注册资金和可靠的资信;

  (三)有必要的粮食质量检测设施和检测、保管专业人员(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和防治保管)。

  经核准经营粮食批发的企业,应承担政府规定的调剂市场余缺和平抑市场粮价等相应的义务。常年粮食最低库存量不得少于25万公斤;库存量未达到要求的,应于两个月内补足。

  第十条 从事粮食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向市粮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颁发《粮食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市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实行粮食批发企业资格年审制度。粮食批发企业应于当年2月份向市粮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格年审,年审不合格的,市粮食主管部门取消其粮食批发经营资格,并提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企业因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关闭等不再从事粮食批发经营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粮食批发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购销台帐,经营粮食批发的企业应定期向市粮食主管部门报送季度购销调存统计报表,不得漏报、虚报或伪造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粮食批发企业应亮证经营,不得将《许可证》出租、转让、转借。严禁无证从事粮食批发经营。 第四章 粮食批发(集贸)、零售

  第十四条 建立市一级粮食批发市场,有计划地在有条件的镇区建立粮食集贸市场。

  规划建设粮食批发市场和粮食集贸市场,须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在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外,自产余粮可以卖给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或进入市粮食批发(集贸)市场交易。

  第十六条 市外进入本市销售粮食,必须有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或粮食加工企业、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开具的销售发票,并进入市粮食批发(集贸)市场交易或销售给本市粮食批发企业。不得直接在码头、车站等地销售。   第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粮食的价格规定及质量、包装、计量标准。

  实行粮食进货验收制度。自行采购销售成品粮的企业,必须持有供货方的产品合格证;所经营的粮食应与其标明的品种、标准、等级等相符合,不得混等混价、短斤少两、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必须接受市技术监督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单位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凡从事粮食经营的企业和个体户,必须保留购入粮食的销售发票,建立台账制度,购进和销售粮食应如实登记作账。必须依法纳税,严禁偷税、漏税行为。   第十九条 提倡粮食零售多渠道经营,鼓励超市、便民连锁店等从事粮食零售经营。

  第二十条 从事粮食零售经营的单位和商户,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第五章 粮食加工企业及用粮单位

  第二十一条 粮食加工企业加工原粮只能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或从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进,不得直接向农民收购或到集贸市场购买。不得以代农民加工、储存、兑换等名义变相收购粮食。

  第二十二条 粮食加工企业必须建立台账制度,购进原粮和销售成品粮要如实登记作账,并定期向市粮食主管部门报送购入、加工、销售及库存粮食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粮食加工企业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从事粮食批发经营的,必须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向市粮食主管部门申领《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粮食加工企业销售成品粮的,必须使用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粮食销售统一发票。

  第二十五条 粮食加工企业要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对出厂的成品粮必须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并附上产品检验合格证后方能出厂销售。

  第二十六条 粮食加工企业、饲料生产、酿造、医药和饲养等用粮单位,必须依法购进粮食,并保留粮食销售统一发票,以备查验。 第六章 粮食运销

  第二十七条 跨县(市)运销小麦、玉米和稻谷,必须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粮食销售统一发票。跨县(市)运销的大米、面粉等成品粮,必须持有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或粮食加工企业、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粮食销售统一发票或增值税发票。

  第二十八条 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调拨、集并、移库似及进出口,军粮、赈灾粮的调运,按有关规定运输。

  国有农业企业、农垦企业、部队农场自产的粮食,跨县(市)运输的应持有省农业、农垦或部队农场粮食主管部门开具的准运证明。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跨县(市)再输粮食种子,应持有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种子购销合同。   单位和个人在市外承租土地生产劫粮食运回本地,应持有生产地县级以上粮食主管部门开具的注明运输目的地、品种、数量等项目的证明。

  经批准可以收购粮食的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大型饲料生产企业,凭产地粮食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运输。

  第二十九条 凡不能出具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粮食销售统一发票或增值税发票以及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运输企业或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购的粮食,并处违法收购粮食价值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粮食库存不足的,由市粮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足粮食库存;逾期不能补足库存的,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粮食批发经营资格,并提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粮食主管部门取消其粮食批发经营资格,并提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工商、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税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非法贩运的粮食,并对贩运人和承运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挠有关机关监督检查、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粮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询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粮食管理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粮食批发经营的企业,须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粮食批发经营资格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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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被控侵犯商业秘密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刑初字第2838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刑终字第432号裁定书。

二、案件要旨
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有四,包括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自然人或单位;主观方面具有故意或过失;犯罪客体为商业秘密;犯罪的客观方面为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对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三、基本案情
奥尔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主要从事园林绿化以及灯光照明设计、工程实施。被告人李某为奥尔公司的业务部经理,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奥尔公司为保护其相关设计图样、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与包括李某在内的相关员工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以及《保密协议》。
2002年4、5月间,奥尔公司委派李某以及该公司业务员张某代表公司与湖南省湘潭市有关部门洽谈城市灯光改造项目。此间,奥尔公司做了大量的设计工作,并且试生产了大量专利产品的样品和模具,湘潭方面看过方案和样品后也表示同意。但之后,李某多次向奥尔公司汇报其业务洽谈并无结果。此间,李某与张某等人预谋将湖南省湘潭市的相关工程转走。2002年8月29日,在李某仍在奥尔公司工作期间,李某与原奥尔公司工作人员张乙共同出资成立了天诚鼎力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奥尔公司基本相同,亦包括园林绿化及灯光照明设计。同年9月9日,李某代表天诚鼎力公司与湘潭市某建设指挥部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70余万元的照明灯具《供销合同》。次日,李某等人又以天诚鼎力公司的名义与湘潭市灯饰管理处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101万余元的照明灯具《供销合同》。其后,李某等人以天诚鼎力公司的名义向湘潭市上述单位提供了价值人民币67万余元的照明灯具,给奥尔公司造成了人民币1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2002年10月间,李某辞去了在奥尔公司担任的职务。同月,奥尔公司参加国际照明展览会,发现南京的一家生产厂家在宣传资料中有在湘潭市进行照明施工的图案照片,而图片中的施工场景正是奥尔公司曾派李某洽谈的项目。于是奥尔公司向湘潭市的有关部门询问,对方称已同奥尔公司签订了合同且已全部履行,而南京的生产厂家称是李某委托他们生产上述灯具的。后奥尔公司调查发现李某于2002年8月就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天诚鼎力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本应是奥尔公司的客户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且上述两份合同的价格与奥尔公司提供的价格基本相同。后奥尔公司副总经理房某便向公安机关报案。2003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被告发归案。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奥尔公司的设计申请单和护潭厂场的效果图等证据证明。其中,湘潭相关工程的负责人等均提供证人证言表示其以为李某、张某是奥尔公司所派,且一直认为天诚鼎力公司为奥尔公司的下属企业。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奥尔公司业务部经理期间,伙同他人为谋取个人利益,在代表本单位与湘潭市有关部门洽谈该市广场和道路灯光改造项目期间,违背与公司的保密约定,欺骗公司领导,私下与他人合伙成立天诚鼎立公司,将从奥尔公司获取的相关客户信息、经营信息,为天诚鼎立公司所使用并获利巨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给奥尔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李某关于其并未侵犯奥尔公司商业秘密的辩解及其辩护人主张的奥尔公司的相关信息能够为公众所知悉,不构成商业秘密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湘潭市某建设指挥部及灯饰管理处对包括照明灯具的需求信息等是奥尔公司通过付出较多的前期工作后获得的,该信息只在有限的范围内公开,显然不能为公众所知悉,且该信息能为奥尔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具有实用性,奥尔公司对相关经营信息更是采取了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保密手段,故上述客户信息属于奥尔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人李某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判决后,李某不服,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起上诉。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湘潭市某建设指挥部和灯饰管理处采购灯具的信息只是普通的市场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不能成为其构成侵犯奥尔公司商业秘密的对象;上诉人与奥尔人工环境设备厂签订过《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但与奥尔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和保密义务,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李某无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针对上诉人李某所提其是与奥尔人工环境设备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与奥尔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和保密义务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书证证明奥尔人工环境设备厂与奥尔公司均隶属于奥尔企业,上述两个单位均在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上加盖了印章,李某的工资、福利待遇均由奥尔公司支付,且其申请辞职也是向奥尔公司提出并获得批准。以上事实均证明李某辞职前与奥尔公司存在着聘用关系,故李某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所提湘潭市某建设指挥部和灯饰管理处采购灯具的信息不具备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而只是普通的市场信息,不能成为其构成侵犯奥尔公司商业秘密的对象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证明,奥尔公司通过产品宣传和业务员的联系,获取了湘潭市欲对该市道路及广场进行改造,需购置照明灯具的信息,该信息确具有公开性。但湘潭市相关领导查阅了奥尔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并对奥尔公司进行了实地考察,确定使用奥尔公司的灯具产品,并指示相关部门的负责人与奥尔公司联系洽谈,而奥尔公司亦委派李某和张某接待,就上述两单位就该工程项目多次商谈后,该经营信息已属奥尔公司所有,系奥尔公司的商业秘密,能够为奥尔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且奥尔公司对相关经营信息亦有保密规定,因而可认定该经营信息已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特征。故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李某为牟取个人利益,利用其在奥尔公司担任业务部经理并代表该公司负责与湘潭市有关单位洽谈照明灯具供销业务的便利条件,违反奥尔公司的保密规定,将其掌握的属于奥尔公司的经营信息,用于其与他人合伙成立的公司使用并获利,给奥尔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二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将其利用工作关系所掌握的奥尔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用于其与他人合伙成立的公司并从中获利,给奥尔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行为已构成刑法上的侵犯商业秘密罪。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在满足哪些条件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我们仅以本案为例,来简单探讨一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可知本案中被告李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理由如下:
(1)就犯罪的主体而言。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已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和单位,本案中李某作为自然人,当然的符合主体要件。
(2)就犯罪的主观方面而言。虽然条文中没有明确表述,但分析条文中所述的四种行为,可知只有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的行为人才可能构成本罪。本案中,李某将其在奥尔公司工作期间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信息提供给其与他人合伙成立的公司使用并从中获利,其明知该行为违反了奥尔公司的保密规定,并会给奥尔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却仍如此行为,可知其主观方面应为故意。
(3)就犯罪客体而言。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以及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拥有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奥尔公司通过产品宣传和业务员的联系得知了湘潭市某建设指挥部和灯饰管理处采购灯具的信息,在经过与湘潭市有关部门负责人的业务联系、反复商谈,湘潭市有关领导的实地考察,并已确定使用奥尔公司的灯具产品后,该经营信息已属于奥尔公司所有,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性;上述项目一旦履行,就能为奥尔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备实用性;奥尔公司对包括上述信息在内的经营信息亦有保密规定,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可以认定上述信息已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奥尔公司的商业秘密。
(4)就犯罪的客观方面而言。本罪的客观方面应为行为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四种: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案中,李某将其在奥尔公司工作期间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信息提供给其与他人合伙成立的公司使用,无疑构成了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披露、使用,并且该行为给权利人奥尔公司造成了人民币1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应属重大损失,故李某的行为也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要件。
综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粤法刑一文字第13号《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遇到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罪犯在劳改期间又重新犯罪的,能否适用《决定》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问题。《决定》的第二条第二款只规定,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是法定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情节。因此,对于在劳改期间重新犯罪而不是在劳改期间逃跑后又犯罪的罪犯,不适用《决定》。但是,应将劳
改期间重新犯罪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关于劳改期满后留场就业人员又犯罪的,能否适用《决定》从重处罚的问题。《决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从重处罚。劳改期满后留场就业人员又犯罪,属于“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因此,对这种犯罪行为应当适用《决定》,从重处罚。
三、关于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犯罪的,能否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问题。同意你院意见,即:劳教人员在劳教期间犯罪的,除符合《决定》第三条规定,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以外,对劳教期间的其他犯罪行为,则不适用《决定》,但可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
以考虑。
1990年6月11日



1990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