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在城区内分散插建楼房的几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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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在城区内分散插建楼房的几项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在城区内分散插建楼房的几项规定
市政府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精神,防止分散建设破坏总体规划,把保护古都风貌同建设现代化城市结合起来,特作如下规定∶
一、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以及其它与保护古都风貌有关地区的城市建设,必须遵循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独特风貌和地区特点的原则,按照统一规划,分批划定改建区(第一批改建区的范围附后),实行成街成片的改建。除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或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所列
情形之一者外,禁止任何单位擅自在改建区以外分散插建楼房。
二、经鉴定有保护价值的四合院、旧王府、园林宅邸、庵观寺院以及其它庙宇,必须保持原有特点和风貌,禁止在其院内插建楼房。
三、对已建成的完整楼房区,要保持其规格的完整,禁止任意添建其它房屋。
四、在改建区以外地区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可以新建必要的楼房。
1、毗邻二栋以上的楼房,经增建可以连片形成完整楼区的地段。
2、在一个地区为方便群众,新建文化教育、生活服务设施楼,但新建楼房高度应与现有建筑物高度相适应;在平房区新建楼房,高度不得超过六米。
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因特殊情况又符合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在改建区以外的地区新建楼房的,必须具备一定建筑规模,在同一期工程的建设占地面积一般不得小于四公顷。
六、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

城区第一批改建区范围
一、长安街。包括复兴门至建国门和天安门广场的规划范围。
二、二环路。包括内城的西、北、东二环路的规划范围。
三、前三门大街。
四、北京站附近。包括东单以南以东连接二环路之间所包括的规划范围。
五、法华寺、金鱼池、陶然亭、闹市口的规划范围。



198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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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桃苗族自治县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松桃苗族自治县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3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对农业承包经营的继续承包权,规范和调整农业继续承包行为,促进农业发展和农村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三条第四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县农村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承包经营权,是指公民依据农业承包证书或合同取得的对耕地、山林、荒地、水面的使用权。
本条例所称继续承包,是指农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时,继续承包人承袭其农业承包经营权及相关义务。
第三条 农业承包经营权的继续承包人应当具有农村户藉,非农业户口人员不得继续承包;但实行农业招标或专业承包的除外。
第四条 农业承包证书或合同没有明确死亡承包人承包份额的,应先划分其份额,方得继续承包。
第五条 农业承包人死亡时,与其同村户口、同村居住的配偶、儿子、未出嫁的女儿、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与其同村户口、同村居住的兄弟、未出嫁的姐妹、祖父母,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始能继续承包。
第六条 被继承人有儿或有上门女婿的,其出嫁的女儿不再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但女儿离婚后迁回原籍定居生活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
被继承人无儿又无上门女婿的,其女儿出嫁在本村,可以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女儿出嫁在外村的,不得继续承包;但出嫁女儿在出嫁地未享有农业承包经营权,与配偶一起迁回原籍定居生活的,或女儿离婚后迁回原籍定居生活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
第七条 上门女婿或儿媳丧偶后仍与岳父、岳母或公、婆同在一村,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离开岳父、岳母或公、婆所在村定居再婚的,不得继续承包。
上门女婿或儿媳继续承包了岳父、岳母或公、婆的农业承包经营权的,不再继续承包父母的农业承包经营权。
第八条 被继承人的儿子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同村居住的孙子女可以代位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
被继承人招婿上门,女儿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同村居住的外孙子女可以代位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
第九条 父母不得继续承包女儿出嫁后取得的农业承包经营权,也不得继续承包儿子外出当上门女婿后取得的农业承包经营权。
第十条 出嫁的姐妹、出外当上门女婿的兄弟,不再回原籍继续承包兄弟姐妹的农业承包经营权。
出嫁的姐妹之间,不得相互继续承包农业承包经营权。
第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外孙子女不得继续承包外祖父母的农业承包经营权,外祖父母亦不得继续承包外孙子女的农业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条 继承人杀害、遗弃或严重虐待被继承人的,丧失对被继承人农业承包的继续承包权。
继续承包权的丧失应经县人民政府核定或法院判决。
第十三条 对被继承人尽了生养死葬义务的其他人,与被继承人同属一村的,可以优先继续承包被继承人的农业承包经营权;与被继承人不同属一村的,可以继续承包至承包合同期满时止。
第十四条 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没有生活来源的其他人,如被继承人无继承人或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其可以继续承包被继承人的农业承包经营权。本人缺乏劳动能力的,也可以转包。
第十五条 同一顺序的农业承包继承人或对农业承包人尽生养死葬义务的其他人有两人以上的,继承人之间或其他人之间应对农业承包经营权的分配达成文字协议;达不成协议的,按对农业承包人所尽生养死葬义务的多少分配。
第十六条 农业承包人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敬老院承担了该承包人生养死葬义务的,该承包人的农业承包经营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第十七条 农业承包人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敬老院与农民个人共同承担了该承包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对死者的农业承包经营权,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根据各自所尽义务的多少分配。
第十八条 农业承包人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丧失继续承包权和放弃承包,又没有对他尽生养死葬义务和依靠他扶养的其他人的,农业承包经营权由原发包单位收回。
放弃继续承包应当有书面明示或记录。
第十九条 继承人之间、其他人之间、继承人与其他人之间,或继承人、其他人与农业发包单位及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继续承包农业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的,应当通过协商或调解处理。协商调解不成的,由争议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对政府的处理
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或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争议经过协商调解、行政处理或诉讼,明确了继续承包关系的,或农业发包单位依法收回重新发包的,应当另行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填发农业承包证书。
第二十一条 继续承包农业承包经营权应当负责清偿死者生前因农业承包所发生的税费。
继续承包人放弃继续承包权的,对死者因农业承包所欠税费不负清偿责任。
与死亡承包人同属一个农业发包单位的其他人,愿意负责清偿死者因农业承包所欠税费的,对死者的农业承包有优先承包权。
第二十二条 农业招标承包和专业承包合同对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事项另有约定的,按合同办理。没有约定的,经原农业发包单位同意,在承包期内,有承包能力的继承人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继续承包。
外村农民和非农业户口人员按农业招标或专业承包合同承包经营农村土地、山林和水面,发生的继续承包可以不受本条例关于继承人户籍和居住范围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农业承包人死亡后,其管理的自留地、自留山的使用权的转移,参照本条例关于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农业承包人死亡时因农业承包已经取得和应当取得的产品收益权的继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以前发生的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纠纷,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完毕的,不再变动。


(2000年5月27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松桃苗族自治县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条例》,由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3月3日

银川市治理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治理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办法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治理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办法》于2011年11月1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市容整洁,制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治理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治理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区、市)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治理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工作。

  第四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街巷、居民区等公共场所设置信息张贴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设施上以及居民区等区域涂写、刻画、张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都有权予以制止,对其行为可向城市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条 对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二)涉嫌买卖假发票的,移送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三)涉嫌非法行医的,移送卫生部门依法查处;

  (四)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对移送的案件,公安、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处理完毕后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城市管理部门。

  第七条 在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信息中标明通信号码的,县(区、市)城市管理部门在调查取证和甄别核实后,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出具通知书并附有关证据材料,通知通信管理部门按照通信合同处理。

  第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对擅自涂写、刻画、张贴在本单位所有或者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上的信息,及时进行清除和整饰。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进行治理。

  沿街商铺经营者应当保持店铺外立面的整洁,对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信息,应当及时清除。

  第九条 对组织或者利用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等形式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人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予以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