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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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深圳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
中共深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共深圳市委组织部 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监察局



根据中央批准下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处分条例》)、《关于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以下简称《处理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规范党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程序,明确各级领导干部和组织人事部门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应负的责任,严肃组织人事工作纪律,切实防止和纠正用人问题上的不正之风,尽量减少和避免用人失察失误,建立健全干部推荐工作责任制、干部考试工作责任制、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干部任用工作责任制。
一、干部推荐工作责任制
健全干部推荐工作责任制。各单位、社会团体、各级干部及社会各界人士均可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向各级党组织和组织人事部门推荐领导干部人选,个人也可自我推荐,同时承担相应的推荐责任。
(一)单位推荐责任。推荐单位须严格按照干部选拔任用的条件、资格、程序,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推荐干部。所推荐人选必须是本单位民主推荐得票较多的。凡得票最多没有被推荐、得票相对较少而被推荐的,要说明理由,并向党组织和组织人事部门写出专题报告。推荐人选必须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否则视为无效。推荐材料由主要领导签署后,加盖公章,以单位党委(党组)的名义上报。材料主要包括:任职请示、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
(二)个人推荐责任。推荐人必须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干部任用条件和任职资格,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地填写《干部推荐表》,说明推荐理由,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推荐责任。推荐材料要包括被推荐者德、能、勤、绩等方面的表现情况,着重介绍近几年来的工作实绩和廉洁自律方面的情况,如实反映被推荐者的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个人自荐责任。自荐人必须严格按照干部任用的条件和资格,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地写出自荐材料,说明自荐理由。自荐材料包括基本情况、工作学习经历和在德、能、勤、绩等方面的表现情况,着重介绍近几年来的工作实绩和廉洁自律方面的情况,同时如实反映自身的主要缺点和不足。
对干部推荐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一)单位推荐,没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研究决定,或推荐材料弄虚作假,夸大被推荐者的品德才能,故意欺骗组织的。
(二)个人推荐,在不了解干部的情况下不负责任地推荐;或弄虚作假、有意欺骗组织,不如实介绍情况,夸大被推荐人的品德才能;或凭自己的地位、权力和影响,向组织施加压力导致用人失误;或在干部推荐过程中收受财物,或借推荐之机进行利益交易、谋取私利的。
(三)个人自荐,弄虚作假,故意欺骗组织,材料不属实,夸大自身品德才能和工作业绩的。
二、干部考试工作责任制
建立干部考试工作责任制。凡参加试题命制、考务管理或成为判卷人员、面试考官和监督人员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职责要求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
(一)试题命制责任。试题命制者必须根据干部选拔职位的要求,在科学分析职位的基础上,紧扣职位职责和履职能力,客观、公正、科学地确定考试内容、具体题型和题目,使试题能够测试出应试者分析解决职位职责问题的能力和相应的知识理论素养、政策水平和工作技能。
(二)考务管理责任。考务管理的组织者和具体工作人员,必须按照职责要求,严谨细致地做好试题保管、考场监督、试卷运送、判卷管理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做到过程严密、监督严格、管理规范、衔接细致、坚持原则。
(三)判卷人员和面试考官责任。判卷人员和面试考官必须按照职责要求,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地评价应试者的笔试答卷或面试答问,做到客观、公正、公平,不打感情分、利益分,不搞小动作,不徇私舞弊。
(四)监督人员责任。监督人员必须按照职责要求,对考试的全过程进行全方位的严格监督,做到铁面无私,使被监督者不便做、不敢做、不愿做违反纪律的事情。
对在干部考试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一)命制试题不紧扣职位要求和履职能力,故意出偏题怪题,以利于一部分人考试;或命题后泄漏试题内容,跑风漏气的。
(二)考务管理松懈,以致工作混乱、试题泄密,或不坚持原则,考场监督不力,以致考场无序、发生舞弊行为的。
(三)判卷和面试时,徇私舞弊,搞小动作,故意打分不公平、评价不公正,或泄漏有关内容、跑风漏气的。
(四)监督考试过程时,故意放弃监督,以致发生舞弊行为,或与被监督者一起泄漏有关内容,跑风漏气的。
三、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
健全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组织人事部门要严肃认真地做好干部考察工作。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位的要求,认真贯彻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力求全面、准确、客观地考察干部的德、能、勤、绩,特别要注重考察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和工作实绩。
(一)干部考察应组成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至少两人参加谈话),制定具体考察方案,并发布考察公告;
(二)干部考察实行回避制度,与考察对象有血亲和姻亲关系或有其他情况需要回避的须进行回避;
(三)考察人员应认真执行《条例》、《规定》和《组织人事干部行为若干规范》,严格遵循干部考察工作的基本程序,遵守干部考察工作纪律;
(四)对干部进行考察须到其工作过的单位作必要的了解,采用多种方法调查了解情况,认真细致地核实和掌握考察对象的第一手材料,广泛全面地听取群众意见;
(五)对干部进行考察须进行民主推荐或民意测评,组织者负责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或测评人选并提出有关要求,对民主推荐和测评的全过程负组织责任,发现有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及时指出并纠正,民主推荐和测评结束后,负责向组织如实汇报得票情况并保守秘密。计票和监票人员要在统计表上签名;
(六)考察组集体研究,综合分析,认真写出考察材料,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考察对象的德才表现和优缺点,提出使用意见,并在考察材料上亲笔签名以示负责;
对在干部考察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一)与考察对象的关系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而没有主动提出回避;
(二)对考察对象的档案和有关材料审核不严,没有及时发现存在的重要问题;
(三)对反映问题的知情人,故意干扰或以各种方式制止其发表意见;
(四)接受考察对象的宴请或馈赠;
(五)泄露考察情况或向有关当事人通风报信;
(六)向考察对象封官许愿;
(七)擅做主张,违反考察工作程序;
(八)挟个人恩怨了解和反映情况,有意夸大、缩小事实或隐瞒、歪曲事实真相;
(九)利用考察之机安排、提拔、重用自己的亲属或从中谋取私利、收受贿赂的。
干部考察工作人员在考察工作中参与、鼓动或组织非组织活动的,要从重或加重处分。
派出考察组的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对考察工作负领导责任。考察组和考察人员是考察工作的具体实施者,也是保证考察工作质量的主要责任者。本着责权统一的原则,赋予考察组相应的权力,保证考察工作所必须的时间,支持考察组在遵守《条例》规定的基础上,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
四、干部任用工作责任制
建立干部任用工作责任制。各级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一)派出考察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听取考察组的汇报,并根据考察的情况集体研究提出干部使用意见,提请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党委(党组)讨论干部任免时,组织(人事)部门要如实介绍任免人选的情况。党委(党组)在认真听取组织(人事)部门情况汇报的基础上,根据考察情况和拟任免职务的需要,进行充分的酝酿讨论。党委(党组)必须严格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干部的任免。对任免人选意见分歧较大的要暂缓作出决定。
(二)在讨论决定干部任免过程中,如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党委(党组)负责人及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的责任,给予主要责任人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人事部门坚持将考察组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干部提交党委(党组)讨论,导致用人失察失误的;组织人事部门未经集体研究就将人选提交党委(党组)讨论的;公示后对群众反映的问题隐瞒不报,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
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时,参加讨论的成员没有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以书记办公会,少数人研究或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党委(党组)领导成员个人决定干部任免的;党委(党组)明知公示中群众反映的问题属实,却置之不理予以任用的;领导干部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对组织人事部门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人选,党委(党组)坚持提拔任用,或未经组织人事部门考察而作出任用决定,或在讨论中包庇有严重问题的人而导致用人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检查与监督
(一)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及时整理和完整保存干部推荐、考察、讨论决定全过程的原始资料,以备检查和监督。
(二)组织人事部门要建立干部考察工作档案。每次考察结束后,要及时记录干部考察工作人员对班子调整和干部使用意见。记录本由专人保管,任何人不得修改原始记录内容。
(三)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讨论决定干部任免、必须有专人记录。记录的内容要规范、完整、翔实、准确,并由专人保管。
(四)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受理有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检举、申诉。下级机关和干部、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可向纪检监察机关、上级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反映,受理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核实处理。
(五)组织人事部门应对用人失察失误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凡涉及党纪政纪处分的,按有关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六、适用范围
人大、政协、检察审判机关、群团、事业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本规定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0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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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保监会令2008年第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8年8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保险政府信息,提高保险监督管理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保险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政府信息(以下简称政府信息),是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严重损害保险行业形象或者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五条  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是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管理部门,依法指导、协调、推进、监督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是中国保监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指定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单位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拟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

  (六)中国保监会依法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本单位职能、地址、联系方式、部门设置、办事程序;

  (二)保险类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保险业发展规划、信访投诉基本情况以及依法应当公布的保险统计数据;

  (四)保险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办理情况;

  (五)行政处罚结果;

  (六)经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经备案的保险产品目录;

  (七)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重要人事任免;

  (八)工作人员录用计划以及实施情况;

  (九)保险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预警信息以及应对情况;

  (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十一)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以及实施情况;

  (十二)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三)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基本情况;

  (十四)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情况,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件信息;

  (十五)其他应当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

  中国保监会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拟公开的各项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纳入编制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或者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据此内容实施主动公开。

  第十条  除依照前条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程序和方式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依法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在公开以前,应当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依法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政府信息。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条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受理部门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第十七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单位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期答复,应当经中国保监会办公厅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依法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中国保监会办公厅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和监察局负责对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监察部门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单位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依法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不准确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更正。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核实,政府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无需更正、无权更正或者难以证明确有错误不应更正的,除无法联络申请人的情形以外,应当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依照下列途径举报:

  (一)认为中国保监会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办公厅、监察局举报;

  (二)认为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向中国保监会办公厅、监察局或者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监察部门举报。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监察局或者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监察部门收到举报,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在对政府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谨慎审查后,及时将有关信息报送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或者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未按照前款规定审查或者报送政府信息的,由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或者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对该部门主要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接受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家监察机关对中国保监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违反本办法,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中国保监会办公厅、监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办公厅、监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缴送音像、电子出版物样品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缴送音像、电子出版物样品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音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全国各音像、电子出版单位:
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65号令)及国家有关规定,新闻出版署发布了《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第3号令)和《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新闻出版署第6号令)。上述两个文件分别明确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30日内,
向中国版本图书馆缴送样品,并将样品报新闻出版署备案”。“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自电子出版物出版之日起30日内向新闻出版署、北京图书馆和中国版本图书馆缴送样品”。为了做好样品的缴送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缴送范围
凡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均应将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版的音像制品〔包括录音带(AT)、录像带(VT)、唱片(LP)、激光唱盘(CD)、激光视盘(LD)、激光唱视盘(VCD)等〕和电子出版物〔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
-I)、图文光盘(CD-G)、照片光盘(Photo-CD)、集成电路卡(Ic Card)等〕按照规定分别向新闻出版署、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北京图书馆(仅限电子出版物)缴送样品,每种1份。
二、缴送办法
由出版单位填写一式二联《缴送样品清单》,随样品缴送各样品征集办公室。各样品征集办公室核收后,应在清单第一联上签字、盖章、返回出版单位,以备查验。
缴送样品可直接送到各征集办公室,也可通过邮局寄送。
出版单位须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于10月31日前将指定人员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报新闻出版署音像管理司。
三、督缴措施
新闻出版署将按照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和中国标准书号的发放查验出版物样品,每半年检查通报一次样品缴送情况。
出版单位缴送样品的情况,将被列为音像、电子出版单位考核和年检的重要内容。对不按期缴送样品或不缴送样品的出版单位,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核减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和标准书号、年检时暂缓登记或不予以登记。
按照国务院和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缴送样品,是出版单位应尽的义务。这对于建立国家样品库,加强对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行政管理,具有重要意义。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音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充分重视此项工作,督促检查,积极
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199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