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规定
(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企业组织形式,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小型国有企业。
第四条实行股份合作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股东(法人、自然人)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三)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享受应有权益,承担有限责任;
(四)实行民主管理,表决议案采取一人一票制;
(五)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第二章 组建程序
第五条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新办股份合作制企业,发起人须与合作者共同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书。
第七条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企业章程和资产评估报告等文件。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发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股东协议书、企业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其中,市属企业,经市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体改委审批;市(县)区、乡镇企业经主管部门同决后,报市(县)、区体改委或本级政府授权部门审批,并报市体改委备案。
第八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经批准后,除国家规定专项审批和发放许可证的企业外,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份合作制企业营业执照,再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在清产核资或资产评估的基础上本着以下原则界定产权:
(一)企业中的原始投资及其增值部分,归原投资者所有;
(二)职工集体积累部分,归职工集体所有;
(三)企业税前还货形成的资产和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归原企业投资者所有。
第三章 股权设置
第十条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全部资产由等额股份构成,不论股权属谁所有,一律同股同利。
第十一条允许企业多种经济成份并存,股分全作制企业可设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外资股,股份全作制企业还可设集体股和积累股。
第十二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本,根据资产归属和资金来源,划为下列股份:
(一)国家股: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股份;
(二)集体股:指本企业职工的公共积累所形成的股份;
(三)法人股:指法人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股;
(四)个人股:指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形成的股份;
(五)积累股:指将企业集体劳动者积累的资产量化给劳动者个人所形成的股份。
第十三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集体积累的资产来源比较清晰的,允许将职工集体积累按照职工个人的工龄长短、贡献大小等条件量化到职工个人,做为职工个人的积累股。在职职工退休或调离后可将此股本的全部或部分在本企业内部职工中转让或由本企业收购,具体方案股东大会决定。
第十四条由集体企业改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国家减免税形成的资产、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经济联合组织在企业投资形成的资产及接受无偿捐助和捐赠形成的资产,不得量化到职工个人,应做为集体股,由企业集体使用。
第十五条国有小型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资产可以不入股,可按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资产占用费,也可将全部或部分国有资产出售给企业职工。提取的资产占用费或出售的国有资产收益部分,原则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缴。但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可将国有资产的收益部分用于归还企业的货款或离退休人员的工资支出及离退休人员的保险费积累。
第十五条国有小型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资产可以不入股,可按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资产占用费,也可将全部或部分部分国有资产出售给企业职工。提取的资产占用费或出售的国有资产收益部分,原则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缴,但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可将国有资产的收益部分用于归还企业的货款或离退休人员的工资支出及离退休人员的保险费积累。
第十六条各类积累股的股东权益应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十七条企业注册登记后任何股东不得抽回出资,但可以转让(个人股只能在本企业内部转让)。
第十八条职工死亡、退休、调离时所所持的个人股份数额不大又不便转让时,可由本企业予以收购。
第十九条股份全作制企业不发行股票,只发企业内部股权证。内部股权证由企业自行发行。
第二十条股份全作制企业中的国家或集体股的股权同国有或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主管部门代表按国家规定监督。
第四章 分配
第二十一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法纳税,税后利润的分配按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但必须贯彻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只分红,不拿息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集体企业和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企业的上年度亏损;
(二)提取公积金;
(三)提取公益金;
(四)支付股利。
第二十三条法人股分得的红利可以提取也可以转增股本;集体股分得的红利用于弥补原企业福利基金的超支或转增股本。
第二十四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股本,公益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
第二十五条股份全作制企业发生亏损时,不得分红,其亏损可用下一纳税年度所得抵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抵补的,可以逐年延续抵补但连续抵补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连续抵补五年仍然不足弥补亏损的,用公积金弥补,仍然不足以弥补亏损的,用股本金按比例抵补。
第五章 体制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会,并设立董事会。董事会股东会的执行机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董事会成员不少于三人(必须是奇数),董事会聘任经理(厂长)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出资人为企业股东,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股东会并享有表决权;
(二)选举董事会面员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
(三)依照企业章程规定获得股利,转让出资;
(四)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五)企业终止后,依法分得企业剩余财产。
第二十八条股东必须认真履行下列义务:
(一)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二)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企业债务;
(三)企业办理工商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四)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股东会拥有下列权力:
(一)选举和罢免董事;
(二)审议批准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三)对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股东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四)修改企业章程;
(五)企业章程规定其他的权利。
第三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定企业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二)确定企业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的设置;
(三)批准企业的规章制度;
(四)听取并审查经理(厂长)的工作报告;
(五)审议制定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聘任和解聘经理(厂长)和由经理(厂长)提名的副经理(副厂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对他们的奖惩;
(七)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企业经理(厂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二)拟订企业发展规定、生产经营计划草案;
(三)拟定企业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企业规章制度;
(五)拟定企业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提名副经理(副厂长)并决定企业副经理(副厂长)以下职工的奖励和处分;
(七)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股份全作制企业原则上应设立监事会,监事会人员组成和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三十三条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亭有生产经营、资产处置、劳动用工、工资奖金分配、人事管理、内部机构设置、产品和劳务定价、投资决资等自主权,任何部门不得侵犯。
第三十四条股份合作制企业所得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工资和红利收入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和职工平均实际收入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前提下,可自主决定年度工资总额,由财税部门实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股份全作制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和招工条件、方式、数量、时间。
第三十八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实行保险制度,按规定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和行业保险金。
第三十九条股份合作制企业享受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股份全作制企业破产,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正在实施“公有私营”、“内联”和“嫁接”等资产经营形式的企业,要创造条年向股分制或股份合作制过渡,确有困难的,允许其它经营形式存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营口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海南省征信和信用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文件
第 197 号
海南省征信和信用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征信和信用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11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卫留成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海南省征信和信用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用服务活动和信用信息管理,保障信用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社会信用环境,促进守信,惩戒失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征信和信用评估活动,提供、披露和处理信用信息,以及进行相关的信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信用评估,是指向社会提供的信用评估服务。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信用活动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负责对全省征信和信用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信和信用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有关信用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征信和信用评估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采集、提供、披露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尊重个人隐私,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第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依法公开,促进信用信息资源社会共享。
第七条 鼓励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实行行业自律。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守信者,惩戒失信者。
第二章 征 信
第九条 设立海南省公共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公共征信机构),负责征集公共信用信息,建立涵盖个人、企业的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现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信息互联和共享,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条 本省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中产生的有关个人和企业信用的信息,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交公共征信机构,由其负责整理和维护。
公共信用信息提交、整理、维护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公共征信机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征集、整理公共信用信息, 不适用本章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公共征信机构向社会直接采集个人或者企业的信用信息,应当遵守本章的规定。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经被征信个人的书面同意,可以采集下列个人信用信息:
(一)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学历、职业、工作单位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储蓄、纳税数额、房地产、有价证券、机动车等资产信息;
(三)个人与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商业机构发生的信贷、赊购等商业交易信息;
(四)个人与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发生的服务缴费信息;
(五)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采集下列信用信息,不需取得被征信个人的同意:
(一)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依法可以公开的个人公共记录信息;
(二)已经依法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采集下列企业信用信息,不需征得被征信企业的同意:
(一)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获得的资质、资格认定和商标、产品认定等方面的基本信息;
(二)资产负债、损益和现金流量等经营财务信息;
(三)赊购、履约情况等商业交易信息;
(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在行使职权中形成的依法可以公开的企业公共记录信息;
(五)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采集下列企业信用信息,需征得被征信企业的书面同意:
(一)未依法公开的企业存贷、纳税信息;
(二)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用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得企业同意方可采集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采集信用信息:
(一)向被征信的个人、企业(以下统称被征信人)直接采集;
(二)向掌握被征信人信用信息的单位、个人采集;
(三)从合法公开的信息中采集;
(四)通过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途径采集。
提供信用信息的单位、个人(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人)在提供应当征得被征信人同意方可采集的信用信息之前,应当查验征信机构是否取得被征信人的书面同意。
征信机构可以依照约定向信息提供人支付一定的费用或者报酬。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不得以欺骗、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或者不正当方式和手段,采集被征信人的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采集的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地录入信用信息数据库,保持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不得虚构或者篡改。
征信机构应当对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保管。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制作信用报告,应当客观反映被征信人的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并应符合行业规范。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服务的收费,除事业性收费外,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标准由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核定。
公共征信机构提供信用服务只能收取成本费用。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业务调整情况,向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报告。
第三章 信用评估
第二十三条 信用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信用评估业务相适应的信用、财务、投资、档案等方面的专业管理和分析人员;
(二)有科学、规范和符合国际惯例的信用评估标准和程序;
(三)有严格的信息档案管理、安全防范制度和必要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 信用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备案。
信用评估机构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说明;
(三)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证明和相关业务专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信用评估业务范围、评估标准、评估程序以及信息安全防范制度、措施情况;
(五)主要硬件设施情况。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报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备案。
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经备案的信用评估机构,并公开有关备案信息。
第二十五条 信用评估机构可以接受企业、个人的委托,对委托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也可以主动对特定评估对象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信用评估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取得的被评估人信用信息进行核实,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二十七条 信用评估机构出具的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公正,不得做出虚假评估。
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评估人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所依据的主要信息;
(三)评估所依据的标准、方法;
(四)评估结论或者等级;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信用评估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标准由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核定。
第二十九条 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业务调整情况,向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报告。
第四章 信用信息管理、披露与异议处理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使用互联网采集、传输信用信息的,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保护数据安全。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防范非法入侵。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下列机构、个人提供信用查询服务:
(一)与被征信人存在信贷、赊购、缴费、债务、投资、租赁、担保、雇佣、保险等关系,为完成双方约定的事务需要了解、使用对方信用信息的机构或者个人;
(二)被征信人授权查询的机构或者个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国家机关依职权需要了解被征信人信用信息的,征信机构有义务提供查询。
第三十二条 未经被征信人和征信机构同意,信用报告使用者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个人披露信用报告内容。
第三十三条 信用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做出的信用评估报告,可以依照委托协议的约定予以披露。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信用评估机构不得擅自披露。
信用评估机构主动做出的信用评估报告,包含需经被评估人同意方可使用和披露的信用信息的,应当取得被评估人书面同意后方可披露;不包含需经被评估人同意方可使用和披露的信用信息的,信用评估机构可以自行决定有偿提供或者无偿发布。
前款规定的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向被评估人无偿提供1份。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不得通过信用报告、信用评估报告或者其他形式,披露下列信用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未经被征信人书面同意披露的;
(三)超过法定保存和披露期限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披露的其它信息。
国家机关依法向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查询前款规定的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可以长期保存和依法披露被征信人的信用信息,但除犯罪记录以外的其他不良信息,自不良信用行为或者事件终了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应予清除,不得再披露或者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对其保存和持续披露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十七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对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
信用信息的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时间、使用人等情况的完整记录。
信用信息使用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八条 被征信人、被评估人有权向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查询本人、本企业的信用信息及其来源、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提供查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征信人、被评估人可以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一)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保存、披露的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相关或者已经过时的;
(二)被征信人、被评估人认为信用报告、信用评估报告与事实不符的。
第四十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披露信息应当予以标注。异议人提供充足证据的,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立即暂停披露有关的信用信息。
第四十一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异议和更正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核实,并做出更正或者不予更正的书面答复,送交异议人。信用报告、信用评估报告已被更正的,应当同时附送更正后的文本。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的,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对该异议信息作特殊标注,以有别于其他异议信息。
第四十二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在核实异议信息时需要信息提供人协助的,信息提供人应当予以协助。
信息提供人对有关异议信息不协助核实,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又无法自行核实的,不得再保存和披露该信息。
第四十三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不依照规定处理异议信息或者异议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投诉。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对查询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征信机构, 、信用评估机构需要采集有关政府信息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采集便利。
第五章 鼓励与惩戒
第四十五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指导,提倡、鼓励和促进企业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商务活动中使用信用报告、信用评估报告等信用产品,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
第四十六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对下列企业、个人的信用状况进行严格审查,根据需要使用信用报告、信用评估报告,并优先安排或者选择信誉良好的企业、个人:
(一)申请参加政府组织的信贷、产品推介活动或者招商活动的;
(二)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等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拟与本单位订立委托、服务合同的;
(四)拟与本单位进行其他合作的。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于没有失信和违法记录的企业,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其实行一定范围和期限的免检、免审;对于有多项失信和违法记录的企业,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列为检查或者抽查重点,并不得将其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第四十八条 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个人或者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企业的负责人,自不良信用行为或者事件终了之日起5年内,不得聘任为本省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董事等高层管理人员。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失信行为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登记注册、资质等级评定、任职资格等方面有限制性规定的,应当严格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未经依法登记擅自从事征信、信用评估业务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信用评估机构未依照本规定进行备案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未经被征信人同意采集限制采集的信用信息的;
(二)虚构、篡改个人信用信息,或者擅自录入禁止录入的信息的;
(三)不按照公开的评估标准和程序进行评估,或者对取得的信用信息内容不进行核实而进行评估,造成评估结论失实的;
(四)违反规定提供和披露信用报告、信用评估报告,或者涉及个人隐私的其他信用信息的;
(五)未按规定向被征信人、被评估人提供查询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第五十一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禁止采集的信用信息的;
(二)以欺骗、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或者不正当方式和手段采集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披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用信息的;
(四)出具虚假的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报告的;
(五)因疏于防范和管理造成信用信息数据库被非法入侵,致使信用信息泄露的。
第五十二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篡改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披露知悉的信用信息的。
第五十三条 信用信息提供人故意向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提供虚假信用信息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被征信人、被评估人故意向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提供自身的虚假信用信息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信用信息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身份或者虚假信息使用目的的;
(二)违法使用、披露所获得的信用信息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虚构、篡改信用信息,或者擅自提供、披露知悉的信用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信用活动当事人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依法登记设立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十九条 资信调查机构、信用管理咨询服务机构等专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参照适用本规定关于信用评估机构的规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