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市社会客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47:55   浏览:8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城市社会客运管理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社会客运管理条例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社会客运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社会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社会客运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前款所称城市社会客运,是指在云岩区、南明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依法批准,利用轿车和小型客车,按照乘客意愿或者规定线路,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社会客运的主管部门。所属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交通、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作好城市社会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社会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必须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相适应,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相协调。
城市社会客运的发展规划,由城市社会客运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纳入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社会客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有限期出让。
第六条 城市社会客运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执法,维护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依法经营,安全行车,文明服务,合理收费,接受有关部门和乘客的监督,提高运营服务水平。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支付车费。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城市社会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通过拍卖、转让取得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并付清出让金或转让金,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发给《贵阳市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证》(以下简称经营权证)。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有效期满后,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无偿收回经营权,并向社会公布作废的经营权证号码和经营者名称等,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经营城市社会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相应的从业人员和管理制度;
(三)有相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第九条 城市社会客运的经营权转让和车辆更新,必须办理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经营权证和擅自转让经营权。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出让和转让,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 取得经营权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领取《营运证》。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自停业、歇业之日起10日内,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办理手续,并缴存、缴销有关证照。
第十一条 城市社会客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正式驾驶执照,并有2年以上驾龄;
城市社会客运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必须经职业培训合格。
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核发服务上岗证。
第十三条 城市社会客运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
(二)车身规定位置标设有明显的城市社会客运统一标志、经营单位全称、编号、投诉电话和收费标准;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上角张贴当月(季)营运证;
(三)车辆技术、安全性能按规定检验合格;
(四)车容整洁。
出租汽车还须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价器,设置统一的标志灯、安全防护设施、空车待租标志;小型定线公共客车车身还须标设运营线路和时间。
第十四条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的资质和从业人员的资格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进行经营和服务。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十五条 城市社会客运车辆必须按核定的区域或者路线运营。
未取得贵阳市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的车辆,不得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第十六条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与其从业人员必须依法签定有关合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证件,佩证上岗,衣着整洁,文明服务;
(二)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使用和提供符合规定的客运票据;
(三)出租汽车按最佳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中途甩客下车;小型定线公共客车按规定的站点、时间运营,不得在中途站点停车候客;
(四)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抢险、救灾等;
(五)发现车内乘客有违法犯罪嫌疑时,及时报告或者将车开往公安机关;
(六)对老、弱、残、孕、幼和需要紧急救助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七)将遗失在车内物品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交有关部门处理;
(八)按时轮休,按规定维护保养、报废、更新城市社会客运车辆;
(九)不得擅自在车身内外喷印、张贴商业性广告和客运标志;
(十)按时缴纳城市社会客运规费。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正确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二)按规定周期送检计价器,严禁不经检定或者超周期使用;
(三)发现计价器失准后,及时修复;
(四)不得擅自启动、拆除铅封或者破坏计价器;
(五)不得强行拉客;
(六)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载乘客;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服务上岗证的驾驶员驾驶。
第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车拦车;
(二)文明乘车,维护车内清洁卫生;
(三)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者规定票价支付车费,支付应自己要求或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等费用;
(四)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客运、交通、治安管理等规定的要求;
(五)不得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六)醉酒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时须有人监护;
(七)投诉时如实提供车辆牌照号码、车费票据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十九条 需要去较远或者偏僻地区,乘客应当配合出租汽车驾驶员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管理站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未安装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或者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社会客运管理实行轮休、从业人员学习培训、车辆定期保养、车辆更新、群众监督和换线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市社会客运运营线路、停靠站点、站牌和始发停车场(站),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会同公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共同审定后设置。
车站、机场、宾馆、剧场、厂矿、风景名胜区的公共停车场地,应当允许城市社会客运车辆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应当派员或者指定经营单位对运营站点进行管理。
城市社会客运运营站点管理员、调度员应当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站点清洁卫生,维持站点秩序;
(二)制止驾驶员违章拒载、超载、多收费等行为;
(三)不得为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私揽业务或者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四)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第二十四条 城市社会客运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依法暂扣车辆或营运证、服务上岗证,应当开具凭据。
第二十五条 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认真接受和处理乘客投诉,接受城市社会客运当事人和社会监督。
核发经营权证、营运证和服务上岗证等,应当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后的15日内办理完毕。
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技术监督、价格管理等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必须在30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六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应当及时查证。情况属实的,应当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人为因素造成计价器失准的,应当返还乘客接受服务支付的双倍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暂扣城市社会客运营运证或者服务上岗证,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暂扣城市社会客运营运证或者服务上岗证,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经营权证或者无经营权证从事城市社会客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及人为造成计价器失准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社会客运驾驶员、乘务员一年以内被暂扣服务上岗证累计超过60日的,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对其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三十三条 城市社会客运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单位交通车顺程载客经营的,必须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发布的有关城市社会客运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1999年5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七届全国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织通则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七届全国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织通则

1988年6月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七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第38条的规定,经政协第七届全国委员会常务
委员会第一、二次会议决定,设置14个专门委员会:
  提案委员会
  学习委员会
  文史资料委员会
  经济委员会
  教育文化委员会
  科学技术委员会
  医卫体委员会
  法制委员会
  民族委员会
  宗教委员会
  妇女青年委员会
  华侨委员会
  祖国统一联谊委员会
  外事委员会
  第二条 专门委员会是在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组织委员进行经常
性活动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应遵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
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
切实履行人民政协的政治协商、民主监督职能。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应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工作总则的要求,以及全国委员
会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分别组织实施,并就国家政治、经济、文化
教育、科学技术、社会生活以及统一战线内部等方面的重要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和变动,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均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根据需要可举行各专门委员会主任联席会议,讨论研究各委员会有关的重要问
题。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分设小组进行活动。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的各种活动应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进行充分协商。
对调查研究中的各种不同意见,不强求一致;对专门委员会的会务工作需作决定的,按照民
主集中制原则办理。
  第十条 以专门委员会名义形成的书面材料,须经委员会集体讨论,并由委员会主任或
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定;重大问题,提请常务委员会或主席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应根据每年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精神,制订
年度工作计划。每年度应作工作总结,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向常务委员会或全国委员会全
体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应与中共中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的有关部
门建立经常的工作联系。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应向未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全国政协委员征求意见,根据本人意愿
同一个专门委员会建立联系,并采取适当方式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不定期举行会议。会议须作记录,并印发会议纪要。
  第四章 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精简原则单独或联合设立精干的办事机构,负责专门委员会
的秘书工作。
  第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政协全国委员会机关的组成部分,在行政上受
秘书长领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通则经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实行。
  第十八条 各专门委员会参照本通则
制定各自的工作简则。


国务院关于立即制止非法买卖走私进口物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立即制止非法买卖走私进口物品的通知

 (1980年9月9日 国发(1980)229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反映,最近一些商业部门收购倒卖走私进口物品的情况十分严重。仅七月二十七日到八月二日查出,通过汕头民航托运出去的走私进口手表就有一百二十六件,两万多只,接收单位涉及十一个省、市、区的二十个单位。
  为了加强对进口物品的管理,打击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今年七月十七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了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业部等五个部门《关于加强对华侨、港澳、台湾同胞进口物品管理和打击走私、投机倒把活动的报告》(即国发[1980]184号文件)。这个文件,望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对违反规定,擅自到广东、福建等地采购走私进口物品的活动,要坚决制止。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认真追查,严肃处理,切实维护社会主义的经济秩序。
  现将广东省汕头地区和汕头市查出的收购走私进口手表的二十个收货单位名单附后,请有关省、市、自治区追查处理,并把处理情况告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附件          二十个收货单位名单



收货单位         件数  重量(公斤)四川省大邑县供销社     3     85广西区南宁百货站     14    295重庆市郊綦江县贸易货栈   2     60云南雄州驻尾办事处     3     61成都百货站        31    455成都市百货公司       3     46武汉市钟表批发部     10    270南通百货站驻上海代表    4    104四川省崇庆县贸易货栈    3     83山东省烟台百货站      4     98江西省南昌百货站     10    267云南昭通县百货批发部    5    140云南昆明市钟表眼镜商店   2     61新疆吐鲁番百货站      6    153黑龙江省哈尔滨信托公司   2     65旅大市中山路263号    1      2武汉市钟表批发商店     3     90吉林四平市百货批发部    2     45哈尔滨市信托公司     14    241辽宁台安县货栈       4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