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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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 61 号

 



  《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0年9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
九届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和促进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奖分以下类别:
(一)自然科学类;
(二)技术发明类;
(三)科学技术进步类。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省设立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和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等组成,其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申报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我省辖区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或者属于我省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成果。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自然科学类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技术发明类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有发明专利;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显著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项目的省科学技术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条 省科学技术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的;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对我省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经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议提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者专家推荐:
(一)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各有关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三条 推荐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由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各种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范围内推荐项目的初评工作,初评结果报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初评结果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等级及人选的决议,并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监督,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颁发广东省科学技术奖证书、奖金。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者专家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科技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7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粤府〔1986〕91号)同时废止。



200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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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及其分局,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一分局:
现将《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通知”要求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并于2007年1月1日起贯彻执行。从执行之日起原山西省地方税务局1997年印发的《<山西省资源税已税证明单>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发挥资源税的收入职能和调节调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对于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适用“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对于一矿多销,没有固定购销关系的非煤炭资源税纳税人适用根据销量多次开具一次性使用的“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
第三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的适用范围是收购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 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纳税人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设置代扣代缴账簿,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按期解缴税款。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在收购应税矿产品时,必须向销售方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在履行其法定义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配合,不得干预、阻挠。
第六条 “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和与之相符的资源税完税凭证复印件。
第七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样式,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印制,各级地方税务局的税政主管部门负责“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管理工作。领发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省级、市级、县级地方税务局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和使用管理证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证明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凡开采销售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凭资源税完税凭证或纳税申报资料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第九条 适用资源税管理证明的应税矿产品被多次转让时,下一环节收购方向上一环节出售方索取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加盖公章确认的资源税管理证明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供税务机关核查。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的解缴期限为1个月,并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报送代扣代缴等有关报表。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整理和保管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月纳税申报期内,对扣缴义务人报送的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进行审查,重点核查索取“资源税管理证明”所记载的数量和代扣税款的数量与实际购入应税矿产品数量是否相符。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资源税管理证明主管部门和主管人员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省级税务机关资源税管理证明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制定本地区资源税管理证明的实施办法,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2、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资源税管理证明的印制和发放工作;
3、组织本地区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的检查工作;
(二)市级税务机关资源税管理证明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监督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实施;
2、负责本地区资源税管理证明的领发工作;
3、定期编报资源税管理证明领用计划;
4、组织本地区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的检查工作;
(三)县级税务机关资源税管理证明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地区资源税管理证明的领发工作,保证及时供应;
2、指导和监督下属基层税务机关正确填用和及时结报缴销资源税管理证明;
3、对下属基层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的情况进行严格审核;
4、负责本地区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盘点工作;
5、定期编报资源税管理证明领用计划;
6、组织本地区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的检查工作;
(四)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税务机关及主管人员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单位资源税管理证明的领发和保管工作,确保管理证明及时供应和安全存放。
2、指导和监督税务人员、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正确填用,取得和及时结报缴销资源税管理证明;
3、对主管税务人员的结报缴销情况进行严格审核;
4、负责本单位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盘点并定期编报资源税管理证明领用计划。
第十四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的保管、结报、缴销、作废、盘点、损失处理和销毁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检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都必须根据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定期对资源税管理证明的印制、领发、保管、开具、结报缴销、作废盘点、损失处理等项工作进行认真的清理检查。
基层税务机关每季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县级和市级税务机关每半年组织一次抽查;省级税务机关每年组织一次抽查,抽查单位数不得少于30%;每3年组织一次全面的清查。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向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 地方税务局资税证字NO. ×××购货单位:
我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旗、区)×××单位,税务登记号为×××,其开采销售的矿产品应纳的资源税由该单位自行在我局申报缴纳,在此证明有效期限内,请对其销售的矿产品不要代扣代缴资源税。
特此证明。
销售单位(章)主管税务机关(章)
经手人:年 月 日 经办人:年 月 日
此证明有效期限(限一年):年 月 日——年月 日
说明:
(1)证明供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使用。销售资源税应税矿产品的纳税人在此证明的有效期限内销售时向购货方出具此证明的第二联,购货方据此均不代扣代缴其资源税。
(2)本证明一式三联,各联用途和颜色为:
第一联(存根),税务机关留存(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证明),由纳税人交购货单位作为视同完税、不代扣资源税的证明(白纸红油墨);
第三联(备查),纳税人留存备查(白纸蓝油墨)。
(3)本证明的边缘尺寸规格为13.06cm×18.15cm(此尺寸是按787min×1092mm规格的平板纸计算的,即787mm÷6张=131.1mm/张,1092÷6张=182mm/张,每张票留0.5mm的纸张裁切偏差,则本证明的边缘尺寸为13.06cm×18.15cm)。
2、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
×××地方税务局 资税证字NO.
收购矿产品单位名称: 税款所属时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销售矿产品单位(个人)名称
销售矿产品单位(个人)税务登记号
矿产品名称 课税数量单位:
单位税额:
矿产品数量(大写)
销售单位或个人(章)
经手人: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此证明有效期限: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说明:
(1)本证明供一矿多销,没有固定购销关系的资源税纳税人使用。销售资源税应税矿产品的纳税人在销售时向购货方出具此证明的第二联,购货方据此不代扣代缴其资源税。
(2)本证明一式三联,各联用途和颜色为:
第一联(存根),税务机关留存(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证明),由纳税人交购货单位作为视同完税、不代扣资源税的证明(白纸红油墨)
第三联(备查),纳税人留存备查(白纸蓝油墨)。
(3)本证明的边缘尺寸规格为13.06cm×18.15cm(此尺寸是按787min×1092mm规格的平板纸计算的,即787mm÷6张=131.1mm/张,1092÷6张=182mm/张,每张票留0.5mm的纸张裁切偏差,则本证明的边缘尺寸为13.06cm×18.15cm)。

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中国公证员协会


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中国公证员协会三届三次理事会通过)

  序言

  为规范公证员职业道德行为,提高公证员的职业道德水平,维护公证员的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制定本准则。

  一、忠于事实忠于法律

  第一条公证员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真实合法的原则和法定的程序办理公证事务。

  第二条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受非客观事实和法律之外因素的影响。

  第三条公证员应当忠实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切实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公众权利的平等实现。

  第四条公证员应当自觉履行保密的法定义务。不得利用知悉的秘密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五条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对发现的违法、违规或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制止。

  二、爱岗敬业规范服务

  第六条公证员应当珍爱公证事业,努力做到勤勉敬业、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公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办理公证事务。

  第八条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代理人和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就权利和义务的真实意思做出明确解释,避免形式上的简单告知。

  第九条公证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平等、热情地对待当事人、代理人和参加人,并要充分注意到其民族、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性别、年龄、健康状况、职业的差别,避免言行不慎使对方产生歧义。

  第十条公证员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公证事务,及时受理、审查、出证,不得因个人原因和其他主观因素拖延推诿。

  第十一条公证员应当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杜绝疏忽大意、敷衍塞责和其它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十二条公证员应当注重礼仪,做到着装规范、举止文明,维护公证员的职业形象。

  现场宣读公证词时,应当语言规范、吐字清晰,避免使用可能引起他人反感的语言表达方式。

  第十三条如果发现其他公证员有违法行为或已生效的公证文书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或部门反映。

  第十四条公证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正确的意见。

  三、加强修养提高素质

  第十五条公证员应当道德高尚、诚实信用、谦虚谨慎,具有良好的个人修养和品行。

  第十六条公证员应当具有忠于职守、不徇私情的理念和维护平等、弘扬正义的良知,自觉维护社会正义和社会秩序。

  第十七条公证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的道德素养和业务素质,保证自己的执业品质和专业技能能够满足正确履行职责的需要。

  第十八条公证员有权利并有义务接受教育培训,应当勤勉进取,努力钻研,不断提高执业素质和执业水平。

  第十九条公证员应当具有开拓创新意识,有研究和探索前沿性学科、掌握和运用先进科学技术的积极性和自觉性。

  第二十条公证员不得通过非正常程序或不恰当场合,对其他公证员正在办理的公证事项或处理结果发表不同意见。

  第二十一条公证员不得在公众场合或新闻媒体上,发表泄私愤、不负责任的有损公证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言论。

  第二十二条公证员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严格自律,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成为遵守社会公德和倡导良好社会风尚的楷模。

  四、清正廉洁同业互助

  第二十三条公证员不得经商和从事与公证员职务、身份不相符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公证员应当妥善处理个人事务,不得利用公证员的身份和职务为自己、家属或他人谋取私人利益。

  第二十五条公证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答谢款待、馈赠财物和其它利益。

  第二十六条公证员应当与同行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共谋发展。

  公证员应当相互尊重,不得在任何场合损害其它同事的威信和名誉。

  第二十七条公证员不得从事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不得利用新闻媒体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排斥同行,为自己招揽业务;

  (二)不得利用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经济组织的特殊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三)其它不正当手段的竞争。

  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组织监督公证员遵守本准则。

  第二十九条公证员助理和公证机构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执行本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本准则由中国公证员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