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乡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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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乡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城乡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5年7月1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1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和开办
第三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由若干生产经营者入场以集市贸易形式进行农副产品的批发、零售交易,有固定经营场地、设施、管理机构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集贸市场由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依法开办和管理。国家行政机关不得开办和经营集贸市场。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集贸市场应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 集贸市场和入场经营者以及与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主管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
公安、消防、交通、规划、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畜牧兽医、农林水产和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和开办
第六条 集贸市场的建设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住宅小区配套规划,按照农副产品的生产布局和销售流向,人口密度和交通状况合理设置。
批发和零售市场的面积应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批发市场应有必要的仓库、车场、装卸场地等设施。乡、镇集贸市场的零售市场除设置固定摊档外,还应有一定的场地给自产自销的农民临时入场经营。
经批准的集贸市场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七条 集贸市场建设应遵循防火、安全、卫生、通风、方便、防止噪音污染及不妨碍交通的原则。
第八条 集贸市场建设可依法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集资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内外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均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建设市场。
第九条 建设集贸市场,政府在用地、用房等方面应当优先安排。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开办集贸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申请开办地方批发市场的,需经市政府商业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未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商业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拆迁或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开办集贸市场不得占用道路、街、巷。本条例实施前已占用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必须将其纳入城市改造和建设规划,限期清理或拆除。

第三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制定各项保障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的管理制度,对场内的行政、治安、防火、卫生、计量、商品质量、物价、通讯、秩序等方面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场内设置公用标准计量器具、投诉点和投诉电话;接受与场内经营管理有关的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场内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应佩带胸章,秉公办事,文明服务,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六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集贸市场规章制度,依法纳税、缴费。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交易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八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在集贸市场按合同约定或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在集贸市场经营下列商(物)品:
(一)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毒死、死因不明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品及其制品;
(四)含有未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色素的食品;
(五)含有国家规定不得使用的农药或残留农药超标准的蔬菜、瓜果;
(六)灌水肉品、有毒的水产品;
(七)超过保存期限或变质的食品以及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食品;
(八)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九)伪劣商品;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五)缺斤少两;
(六)使用涂改、假冒、过期的肉品检验(检疫)证;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八)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九)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非法交易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批发交易可采取买卖双方对手交易、委托或代理交易、拍卖交易等方式。
批发市场可以组织代购、代销、代贮、代运输;可以自营收购、批发或组织产销直接挂钩、联合经营等。
第二十二条 经营畜禽批发业务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或检验。
第二十三条 批发市场的交易采取议价、拍卖方式进行,其价格接受政府价格调控。
第二十四条 固定摊档的经营者必须亮照(证)经营。
自产自销农副产品农民临时进场,应在集贸市场内指定的地点经营。
零售商品必须明码标价。
第二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内经营熟食品的,须持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健康合格证》。生、熟食品必须有适当的隔离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集贸市场内经营牲畜肉品零售的,必须持有《肉品检验证》。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的零售价格实行批零差率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对有关部门的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占用道路、街、巷开办集贸市场的,由公安、市政、工商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十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国家关于商品明码标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及其管理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并因而导致入场经营者发生严重违法行为的,应承担监督管理不严的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管理部门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进入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公布实施前,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5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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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2003年11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妥善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不含合同工、临时工,下同)之间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因录用、调动、考核、辞职、辞退发生的争议;

(二)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以及履行聘用(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人才流动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下列人事争议: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的干部任免和轮岗交流;

(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

(三)单位自行确定的福利待遇;

(四)人民法院已受理的人事争议。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回避制度、辩论制度、合议制度和一裁终局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七条 在人事争议仲裁中,当事人应当对争议的事实和处理的依据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事争议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库。仲裁员从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中聘任。

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的政策水平、业务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3年;

(二)从事组织人事管理工作5年以上;

(三)从事法律工作5年以上;

(四)从事其他工作10年以上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和收集证据,调取人事档案等相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对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庭进行审理。

仲裁庭由当事人共同选定3名以上单数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对选定仲裁员意见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并指定其中1名担任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章 管辖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省直属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中央驻黔单位的人事争议;协调处理省际间和省内跨地(州、市)的人事争议;可以委托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省管辖的人事争议。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直属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协调处理管辖范围内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

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所属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

第十五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同一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提请其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或者当事人不愿提请主管部门协调,需要申请仲裁的,须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供仲裁申请书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申请仲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务或者职称、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请求事项以及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及其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从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仲裁事务。委托代理时,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第二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经仲裁庭成员和当事人签名,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一条 开庭仲裁的,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并征得当事人同意,不需要公开审理或者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情况不宜公开审理的,可以直接仲裁,并于仲裁5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也可以由当事人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首席仲裁员回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决定,其他成员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并将决定及时通知当事人和被申请回避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接到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自动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接到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对自己的仲裁请求或者答辩提供证据。仲裁庭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对开庭仲裁情况做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

仲裁庭裁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合议笔录。

必要时,仲裁庭可以将人事争议案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及时制作裁决书并送达当事人。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事项、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期限、仲裁费用负担和裁决日期,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裁决书一经送达,当事人未申请复审的,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的,经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条 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当事人未按期履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执行催告通知,并按人事管理权限提请有关单位协助执行。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人才流动发生的争议,经调解或者裁决允许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自调解或者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办完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审: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当事人的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需要复审的,可以复审一次,并应当另行组织仲裁庭在30日内完成复审。复审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假证据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逾期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

第三十三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滥用职权、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收取仲裁费的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财政、价格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的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为进一步改善我市的投资环境,特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外国的投资者。
第一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中,重点给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两种企业”)以更多的优惠。“两种企业”的名单,由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按标准分批公布,并颁发批准证书。
第二条 对“两种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者,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到第八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三条 “两种企业”免交地方所得税。
第四条 “两种企业”如使用广州市内生产的原材料及零部件生产出口产品,由企业申请,广州市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所用原材料和零部件所含的工业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第五条 “两种企业”的外商,用企业分得的外汇利润购买广州市生产的产品出口,可按商品出口管理权限经批准办理。由企业申请,经市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这部分产品的工商统一税给外商投资企业。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替代进口的产品,如果国内用户直接从国外进口这类产品时享受减免进口税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同类产品售给这些用户时,所进口的料、件可享受同样的减免税优惠。此类产品视同出口,享受免税优惠。
第七条 凡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其性能、质量达到替代进口要求的,鼓励优先采用,进口审批部门应限制进口此类产品。外商投资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替代进口产品时,允许收取外汇。替代进口视同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任务。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自主经营出口,也可以按国家规定委托代理出口。产品出口,如属于需要申领出口许可证的,按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向市外经贸委办理一次申领手续。市外经贸委按许可证管理范围发给许可证。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市税务机关批准,采用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办法。
第十条 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的监督和管理下,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可以互相调剂外汇余缺,外汇调出方的外汇来源应属于企业的正常外汇收入。外汇调入方的调入外汇应限于支付外商还本付息和分得利润。
外汇调出方和调入方的成交价格,由双方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依照国家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先进技术企业外汇收支不平衡时,持有留成外汇的主管部门可用部分地方留成外汇协助解决企业外汇收支不平衡的问题。
第十二条 为解决外汇有余而人民币不足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需要,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市人民银行、中国银行、珠江分行以及其他经过批准的银行及金融机构申请,用现汇(包括贷款外汇)和固定资产作抵押贷入人民币。
第十三条 外商投入的投资股金在合同规定范围内,外汇管理部门允许其自行使用。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为了筹集生产建设资金,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市分行批准,可以在国内发行股票和债券。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董事会决定,不用报批。资金免交奖金税。
外商投资企业提取的中方职工劳动保险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均与国营企业标准一致(目前不超过工资总额的27%),可以人民币交缴。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住房可以用合同形式订明,也可以在工资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由企业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招收合同工、临时工,招工的计划由董事会决定。在广州市区兴办的企业,应招收有广州市区户口的居民。招收非市区居民应经市劳动局批准。企业签订招工合同后,报市劳动局备案并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两种企业”免交市政建设费。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按土建工程总额的百分之五缴交市政建设费。
外商投资企业在基建期间免交土地使用费。“两种企业”的土地使用费,除市区繁华地段外,每年每平方米不高于二元五角。
除国家和省规定的外,凡未经广州市物价局核准而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拒交。
第十八条 银行在给予外商投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时,与国营企业一视同仁。对“两种企业”,银行要优先审核和发放其生产、流通过程中的短期周转资金,以及其他必要的信贷资金。
第十九条 “两种企业”生产经营中所需的水、电、油、煤、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以及其他原材料,给予优先提供。收费标准与本市国营企业相同。
第二十条 成立广州市外资企业物资服务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产、供、销服务。该公司进口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物资,由海关作保税货物监管。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建立和正在洽谈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种报批过程,要严格按照规定时间办完全部审批手续。合同的审批不得超过两个月。
广州市对外经济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全市吸收外资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有关能源交通以及农业、林业和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仍按国家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办法,另行公布。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除切实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外,还应切实贯彻执行本办法。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授予市外经贸委。




198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