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10:31   浏览:9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三章 市场交易活动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管理服务机构或人员,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市场形式包括各类城乡综合市场、专业市场、租赁市场、早晚市场、城乡摊群点和出租柜台的商场、商品城、商业街以及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者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商业道德。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坚持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多方兴建、讲求实效的原则;鼓励、支持社会各方投资建设市场;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金融、邮电、保险、运输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市场建设和发展提供服务。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和外商,均可申请开办或参与开办市场。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开办主体的资格合法;
(二)有相应的场地和建设资金;
(三)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四)经营范围符合国家规定;
(五)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开办市场实行登记制度。开办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后,方可开办。
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注册申请;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文件;
(五)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市场登记申请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在30日内发给市场登记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年检。
第十条 经登记注册的市场,其名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未经市场登记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关停市场,不得占用市场场地。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可按规定或约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服务费。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设立管理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场的日常事务管理;
(二)建立市场交易、治安、消防、卫生、环保等制度;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
(四)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服务;
(五)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进行管理;
(六)其他管理事务。
第十三条 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或变更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必须提前30日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的,主办者应在30日以前到会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跨县、市(地区)行政区域的,到会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举办全省性的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的,到省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举办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市场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市场摊位证,均可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
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活动的经纪人,应持有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品、工业消费品、工农业生产资料,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或限制上市买卖的外,均可上市交易。
国家对流通渠道、交易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其质量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和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
国家和省规定销售前应当检验、检疫或者报验的商品,须经规定的部门检验,检疫或者报验后,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 下列物品或商品禁止在市场上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含有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内容的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三)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污秽不洁的食品、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四)假商品、冒牌商品、劣质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五)现行司法、军、警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专用服装、标志;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上市交易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物品、商品。
第十九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指定或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经营下列物品或商品:

(一)狩猎、体育运动专用枪支;
(二)爆破器材、管制刀具和警用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五)金银、文物、有价证券;
(六)其他专营、专卖商品。
第二十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和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出租、出借、出卖摊位证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的商品,应明码标价。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场实施有奖销售应当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其经营者或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10日前,将活动方案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要求并经有关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市场应当设置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凭证,不得拒绝出具或出具假购物凭证。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五条 市场交易过程中不能即时结清货款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解除,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应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
第二十七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
(二)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播放反动、淫秽的乐曲、歌曲、音像制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市场内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监督管理经济合同;
(五)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交易秩序;
(六)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公安、税务、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等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机构或派驻管理人员分别负责市场的治安、税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和畜禽、肉类检疫检验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进入市场依法监督检查时,要与市场管理机构或人员取得联系,市场管理机构或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检查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聘用的协管员上岗应佩戴统一标志。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收受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钱、物,谋取私利。
市场开办者在其开办的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其经济活动必须与管理活动分开,不得利用其管理服务职权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二条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下列标准收取,并出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一)日用工业品、大牲畜,不超过成交额的1%;
(二)农副产品不超过成交额的2%;
(三)生产资料不超过成交额的3‰。
市场管理费的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设施租赁费中每年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改善和增加基础服务设施,为经营者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培育发展商品交易市场,维护市场秩序、模范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对违法经营活动举报、揭发、查处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办理市场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进场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开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申请开办市场时伪造证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市场年检或变更、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的,责令限期补办或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属个体工商户的,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属私营企业的,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其他企业的,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未领取市场摊
位证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强制收购物品,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物品收购价2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走私物品和销货款,处走私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
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违反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和销货款,处销货款20%以下的罚款;违反
第(六)项规定的,没收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和销货款,处销货款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违反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及有价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000
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违法案件时,可依法询问,检查,扣留、查封违法物品,调查经营活动,查阅有关经营凭证,通知开户银行暂停支付、划拨款项。
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罚款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简易程序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罚没物品统一交财政部门指定的商店拍卖。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
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6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执行借款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存在问题的说明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执行借款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存在问题的说明

1989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总行建总发字(89)第164 号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管理暂行规定》下发后,各地提出一些问题,现说明如下:
《暂行规定》第四条关于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在60个工作日内告诉借款单位审批结果的规定,第九条第五款关于借款期限是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借款单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借款单位必须在借款到期的30天以前提出展期申请的规定、执行中有一定困难。经研究,暂按各种贷款办法及规程的规定执行。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政务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政务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单位:
  《金昌市政务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施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金昌政务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昌政务网建设管理工作,规范网络信息服务活动,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昌政务网是金昌市政府机关在因特网上建立的网站的总称,其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和全市改革、发展情况,反映经济社会发展新貌,展示金昌形象,加强政府与市民的交流、沟通,推进电子政务,促进政务公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建设的独立网站,以及以虚拟主机方式通过金昌政务网中心网站平台建立的网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金昌市信息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是金昌政务网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金昌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化办)是金昌政务网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金昌政务网中心网站规划和建设;
  (二)审定部门和单位的网站建设计划;
  (三)督促落实部门和单位网站的建设任务;
  (四)向部门和单位网站提供技术支持;
  (五)负责网站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五条 设立政务网站的部门、单位,应当确定分管领导,并配备专、兼职网络管理人员,人员变动需报市信息化办备案。部门和单位政务网站应及时更新网站信息,网站的规划、建设方案应报市信息化办审定。

  第三章 网页内容和形式

  第六条 金昌政务网各站网页设计应当体现庄重、典雅、大方和美观的风格。网页内容应当以政务信息为主,并保证上网信息的政策性、时效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 金昌政务网各站发布、转载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下列信息应当在金昌政务网各站发布:
  (一)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有关方针、政策;
  (二)政府机构设置、行政职能及职责分工;
  (三)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和依据;
  (四)审批、核准、备案、年度审核等各种样表、表格和需要给申请人答复的事项及其工作进度或办事结果;
  (五)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六)宏观经济形势分析、工作月报、年报的简报和有关宣传、推广、教育资料;
  (七)各部门依法应当公开的其它信息。
  下列信息不得在金昌政务网各站发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机关内部事务;
  (三)政府对外业务办理的中间过程数据;
  (四)依据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其它信息。
  第八条 实行上网信息审批制度,上网信息必须由部门、单位领导审定,未经审定,任何人不得在政务网上发布任何信息。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政务网站的初创及改版方案须报市信息化办审核。

  第四章 网站运行管理及维护

  第十条 金昌政务网域名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金昌政务网主站的域名为www.jc.gansu.gov.cn;
  (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的域名为xxx.jc.gansu.gov.cn,其中xxx为各部门、单位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
  (三)永昌县、金川区政府网站域名管理按照国家及省上有关规定设定。
  第十一条 政务网站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市信息化办负责金昌政务网中心网站的运行管理和维护工作;
  (二)采用虚拟主机方式通过金昌政务网中心网站平台建立网站的,运行及管理由市信息化办统一负责;
  (三)采用主机托管方式的,由市信息化办负责网络运行管理工作,但服务器的设置及应用由各部门、单位负责;
  (四)采用本地管理方式的,网络运行由各部门、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金昌政务网中心网站设置电子信箱,供各部门、单位及工作人员使用,电子信箱开设、维护和撤消,由市信息化办统一负责。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在政务网站建设管理中有以下情况的,通报批评。
  (一)未经审定,私自建立网站的;
  (二)对网站建设重视不够,消极应付,未达要求的;
  (三)上网内容虚假或错误较多的;
  (四)栏目内容不及时更新,要求改进仍不改进的;
  (五)发布不良信息,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