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3:39:04   浏览:9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21日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藏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三条 藏语文是自治州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行使权利的主要语言文字之一。自治州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通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四条 自治州重视和加强藏语文工作,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继承和发扬藏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藏语文的发展。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提倡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学习藏语文。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藏语文工作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检查督促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语言文字的规定和本条例的实施;
(二)根据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条例,制定使用和发展藏语文工作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措施;
(三)检查和指导本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学习和使用藏语文的情况;
(四)协调藏语文工作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五)组织和管理藏语文的推广、学术研究、经验交流和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负责藏文古籍的搜集、整理等工作;
(七)承担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主要公文、会议材料和有关资料的翻译;
(八)负责审核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以及商品名称等的译文。
第七条 自治州所辖县人民政府设立藏语文或少数民族语文工作办公室。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体育等领域中,加强藏语文的使用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下发的重要文件和宣传材料,根据实际情况,应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标语、会标、公文头、信封、广告等,应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内县城、乡镇的主要街道名称、路标、界牌、公用设施、交通标记和汽车门徽等需要书写文字的,应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自治州内工业产品的商标、说明书和服务行业的经营项目、产品名称、价格表、票据等,应逐步做到用藏汉两种文字书写。
第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有计划地组织藏族干部职工,特别是藏族领导干部学习藏语文,提高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能力。
第十二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州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干、招工、招生、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等时,应根据应考者的情况,可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应考者根据本人意愿选择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藏族学生较多的民族中小学在加强藏语文教学的同时,加强汉语文教学;普通中小学,根据实际情况,开设藏语文课。
第十四条 自治州民族师范学校加强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教学,培养兼通两种语言文字的师资。
第十五条 自治州积极发展藏语文的函授、广播、电视教育。
第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书店和邮电部门,要做好藏文图书、报刊等的发行征订工作,逐步扩大藏文图书的种类和数量。

自治州重视发展藏语的广播、电视事业,加强藏语文电影、电视片的放映和播放工作。
自治州的文化部门和艺术团体应重视使用藏语文进行文艺创作和表演。
第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藏族科技人员使用藏语文进行科学研究,撰写科研论文。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与藏族公民接触较多的部门和服务行业,应当有能够掌握藏汉两种用语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受理和接待各民族公民的来信来访时,应使用来信来访者所通晓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检察案件中,应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对不通晓藏语文或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应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有计划地选送藏语文工作者到州外高等院校进行深造,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业务素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对藏语文工作者的业务考核、晋级和职称评定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培养专职翻译人员。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重视配备藏汉文兼通的文秘人员。
自治州加强藏语文翻译技能、信息等的交流工作,搞好藏语文的规范化工作,不断提高藏语文翻译水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模范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开展藏语文工作的经费,积极支持藏语文的使用和发展。
第二十六条 门源回族自治县根据实际情况,变通执行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决定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决定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第一款中“三四月间”修改为“三月底以前”。
二、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提出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第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将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六)项删除。
三、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传达有关事项”。
四、第三十条修改为:“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五、第三十条中关于“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的规定单列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
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
六、增加第三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市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或者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可以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九、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质询案答复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大会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
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和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29日

印发清远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用地超容积率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用地超容积率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清府办(2010)30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用地超容积率管理暂行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规划局反映。

二○一○年四月二日

清远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用地超容积率管理暂行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规划管理的顺利实施,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提高土地集约节约利用水平,依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和《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中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开展专项治理的通知》(建规〔2009〕5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清远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所有经营性建设用地超容积率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超容积率是指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容积率超过基准容积率。已出让土地合同中有容积率约定的,其约定容积率即为基准容积率;已出让土地合同中没有容积率约定的,按下列原则确定基准容积率:

(一)出让时已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以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为基准容积率。

(二)出让时无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但有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以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为基准容积率。

(三)出让时既无已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又无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根据用地性质以2.5(镇2.0)为基准容积率。

第三条 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内经营性建设用地超容积率的管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国土、财政、监察等主管部门协同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超容积率的组织审核及报批工作,并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容积率超标情况清单;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清单核定征收补交价款并缴入地方国库,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补差价费用入库后的管理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对容积率管理工作中各部门履行职责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申请增加容积率应不得降低绿地率和增加建筑密度,且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土地出让所在区域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增加建设强度的。

(二)在出让范围内增加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或者增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共配套设施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等,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三)增加用地范围内小区绿地,改善小区环境的。

(四)原建设限制条件现在发生重大变化的,包括规划道路调整、高压线走廊取消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调整的其它情形。

第五条 建设项目申请增加用地容积率需遵循如下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增加的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调专家,并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四)经组织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五)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六)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增加后的容积率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收入差价补交手续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

(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以及土地差价补交凭证,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涉及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相关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均应按照国家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馆)移交备查。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容积率:

(一)同一项目用地已完成部分建设,并已公告预售,剩余用地申请调整容积率的。

(二)违法建设项目。

(三)超过基准容积率还没有补交土地出让差价的。

(四)与城市规划相冲突的。

(五)公示时利害关系人反对强烈并有充分理由的。

(六)组织论证无法通过的。

(七)法律规定不得调整容积率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凡超过基准容积率以及申请增加容积率的已出让经营性建设用地,均应补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差价。补交差价的计算公式为:

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差价=超容面积×楼面地价

超容面积=容积率增加值×建设用地面积

楼面地价的计算分以下两种情形: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土地。

楼面地价=成交时的土地总价格/成交时确定的总建筑面积

成交时的土地总价格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确定的土地总价格。

(二)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

楼面地价=新用途基准地价/基准容积率

新用途基准地价以土地用途变更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确定的新用途基准地价为准。

第八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凡是超容积率的建设项目,规划报建前必须先交清土地出让差价,否则,规划部门不得给予报建。

第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公务员擅自批准调整容积率的,依照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及国土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2008〕第15号令)等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条 市辖县(市、区)容积率超标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