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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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于2000年1月15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财政管理,促进乡镇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财政是国家最基层的一级财政,具有筹集、分配、调节、监督等职能。
第三条 乡镇财政应当遵循事权与财权相统一原则,建立并实施分税制预算管理体制,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的收支必须纳入乡镇财政管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镇征、县管、乡镇用,确保完全用于教育。
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乡镇财政收入不能满足基本财政支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乡镇财政管理范围包括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编制、审批、执行、调整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预算(以下简称乡镇预算),由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组成。
第五条 乡镇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六条 对依法理财、培植财源、筹措财政资金、厉行节约、加强财政管理工作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检举揭发乡镇财政管理的违法违纪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权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决算草案;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的报告;组织本级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使用情况的报告;撤销乡镇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及其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九条 乡镇财政机构具体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财政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和管理乡镇预算、预算外资金收入与支出;具体编制乡镇预算、决算草案;编制乡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草案;监督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执行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对乡镇财政资金进行综合平衡。
(二)指导和管理乡镇和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及其他组织的财务会计工作,帮助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做好财务会计基础工作。
(三)组织和培植乡镇财源,加强票据管理,会同有关方面管理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国有资产。
(四)参与编制乡镇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乡镇财政预算收入,由征收部门依法征收,并及时足额缴入乡镇国库;暂未设立乡镇国库的,应当将预算收入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解上级国库。
征收部门不得违反规定设置预算收入过渡帐户。
第十一条 基层税务机构应当向其征税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年度税收计划,并按月向乡镇财政机构提供税收完成情况表。

第三章 收支范围
第十二条 乡镇预算收入包括:
(一)按分税制划归乡镇的税种的收入;
(二)县、乡(镇)两级共享税种的乡镇收入部分;
(三)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四)划归乡镇的基金收入;
(五)纳入乡镇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性收入。
第十三条 乡镇预算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
(二)事业发展支出;
(三)行政管理费支出;
(四)社会保障支出;
(五)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乡镇财政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和统筹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十五条 乡镇财政预算外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
(二)事业发展支出;
(三)公共设施维护和社会福利支出;
(四)依法弥补预算资金不足的调度支出;
(五)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乡镇人民政府的预算资金。乡镇人民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资金。
乡镇统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上级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不得调用乡镇财政的预算外资金。乡镇人民政府不得截留、挪用上级有关部门拨付的防汛、抢险、救灾、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专项资金。

第四章 预决算制度
第十七条 乡镇预算的编制必须符合乡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乡镇税收计划的执行必须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相衔接。
乡镇预算包括本级预算收入数额和上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乡镇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当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
乡镇人民政府及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举债,不得为企业和其他事业单位、经济组织与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但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乡镇预算应当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进行编制,不得隐瞒、多列、少列预算收入;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的依据或者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编制,不得将上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列入乡镇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
第十九条 乡镇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人员工资和社会保障支出重点,厉行节约,妥善安排各项经济建设和社会公益、公共事业发展支出。乡镇行政、事业人员经费支出,应当按照规定的编制职数和财政预算核定数及预算外资金使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乡镇财政决算和预算外资金决算的编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到收支数额真实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将乡镇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寄送代表。代表应当直接听取选民对乡镇预算、决算草案以及财政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组织代表就乡镇预算的执行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视察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应当成立预算审查小组,对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决算草案进行审议,提出乡镇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乡镇财政预算、决算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乡镇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而需要作出部分调整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
乡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作出调整的,由乡镇财政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乡镇国库
第二十五条 乡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设立国库。乡镇国库的业务,由人民银行委托当地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代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国库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及时、准确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不得占压上解和支出的财政资金。
第二十七条 乡镇国库应当加强对所收库款的管理,监督乡镇财政机构和征收部门依据国家规定的退库范围、项目、审批程序办理退库。
第二十八条 乡镇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乡镇财政机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对强令乡镇国库拨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款项或者退库的,乡镇国库有权拒绝执行。

第六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二十九条 乡镇财政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和乡镇区域大小以及预算收支规模确定。
乡镇财政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乡镇财政机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从事会计工作的专业人员必须取得会计证,其他专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乡镇财政机构负责人必须由具有相当助理会计师、助理经济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一条 在地方税收收入达到一定规模的乡镇应当设立地方税务派出机构;达不到一定规模的,应当派驻税务专管员或者委托乡镇代征代收。
第三十二条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财政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与指导,帮助提高业务素质。
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明确岗位责任,建立健全资金管理、财务会计、经费审批、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七章 监督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乡镇预算、决算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对乡镇财政管理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有权就预算、决算问题和有关财政管理问题依法提出质询或者询问。对代表提出的质询,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财政机构必须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对代表提出的询问,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财政机构应当派人及时作出答复。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监督乡镇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乡镇财政机构负责监督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其执行情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乡镇预算、决算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县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就乡镇预算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对乡镇主要负责人进行任期审计和离任审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置预算收入过渡帐户的;
(二)擅自调用乡镇预算资金或者预算外资金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上级预算资金或者其他资金的;
(四)截留或者挪用乡镇统筹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举债或者提供担保的;
(六)隐瞒、多列、少列预算收入或者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擅自动用乡镇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依照《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乡镇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务的乡镇财政机构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乡镇财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乡镇财政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乡镇事业单位,是指履行政府职能由财政全额拨款的或者差额拨款的单位。
第四十六条 城镇街道办事处的财政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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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指导书》编制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指导书》编制工作的通知

建市监函[2003]18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了明确《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指导书》编制工作程序和进度要求,保证编制质量,规范各专业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考试指导书组织与参编单位和参编人员的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设部负责统一组织编写《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指导书》。每一个专业的建造师考试大纲为1册,包括3门综合考试科目和1门专业考试科目的内容;每一个专业的建造师考试指导书为4册,包括3册综合考试指导书和1册专业考试指导书。综合考试大纲和指导书由建设部负责组织编制;各专业考试大纲和考试指导书由建设部委托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编制。考试大纲和指导书按照统一标准、统一版式、统一编号和统一要求编印。

  二、各专业考试大纲和考试指导书是考生复习的主要依据,考试指导书中需要深化和拓展的知识,可附各编制单位推荐的国家和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十五”规划立项教材。考试指导书主要针对考试大纲知识点进行解释,每册考试指导书字数控制在30万字左右。

  三、综合和各专业建造师考试大纲编制委员会编制的考试大纲、考试指导书须经人事部、建设部联合审定后对外统一公布。

  四、综合和各专业建造师考试大纲编制委员会要严肃纪律,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泄露编制中的考试大纲和考试指导书的内容。

  五、综合和各专业建造师考试大纲编制委员会一律不得编写培训教材。所有参加考试大纲编写的单位和人员不得以考试大纲或考试指导书“参编单位”和“参编人员”的名义编制发行与建造师考试有关的教材、复习资料和参考资料等。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建设部或注册建造师专业委员会的名义编写、出版和发行各种考试用书和复习资料。

  请各编制单位抓紧完成考试大纲和考试指导书的编制工作,于2003年7月底前报建设部审定。编制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司建设监理处联系。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防震减灾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采取一系列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重大举措。在各地区、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国防震减灾事业取得了较大进展,在抗击历次地震灾害中有效减轻了损失。但也存在监测预报水平较低、城乡建设和基础设施抗震能力不足、应急救援体系尚不健全、群众防灾避险意识和能力有待提高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依靠科技,依靠法制,依靠群众,全面提高地震监测预报、灾害防御、应急救援能力,形成政府主导、军地协调、专群结合、全社会参与的防震减灾工作格局,最大限度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二)工作目标。到2015年,基本形成多学科、多手段的覆盖我国大陆及海域的综合观测系统,人口稠密和经济发达地区能够监测2.0级以上地震,其他地区能够监测3.0级以上地震;在人口稠密和经济发达地区初步建成地震烈度速报网,20分钟内完成地震烈度速报;地震预测预报能力不断提高,对防震减灾贡献率进一步提升;基本完成抗震能力不足的重要建设工程的加固改造,新建、改扩建工程全部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建立比较完善的抗震救援队伍体系,破坏性地震发生后,2小时内救援队伍能赶赴灾区开展救援,24小时内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得到安置;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社会公众基本掌握防震减灾知识和应急避险技能。
  到2020年,建成覆盖我国大陆及海域的立体地震监测网络和较为完善的预警系统,地震监测能力、速报能力、预测预警能力显著增强,力争做出有减灾实效的短期预报或临震预报。城乡建筑、重大工程和基础设施能抗御相当于当地地震基本烈度的地震;建成完备的地震应急救援体系和救助保障体系;地震科技基本达到发达国家同期水平。
  二、扎实做好地震监测预报工作
  (三)进一步增强地震监测能力。科学规划和布局,加强立体地震监测网络建设,大力推进强震动观测台网和烈度速报台网建设,积极推进重点水库及江河堤防、油田及石油储备基地、核设施、高速铁路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建筑设施专用地震台网建设。建立健全地震台网运行维护、质量检测技术保障体系,依法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加强火山、海洋地震监测及海啸防范。
  (四)加强地震预测预报。充分发挥地学界等各方面的作用,多学科、多途径探索,专群结合,完善地震预测信息会商机制,努力提高地震预测预报能力。大力推进地震预测理论、方法和技术创新,加快建立南北地震带和华北地区地震预报实验场。完善地震预测预报管理制度,依法规范社会组织、公民的地震预测行为,建立开放合作的地震预测预报机制。
  (五)加强群测群防工作。继续推进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和乡镇防震减灾助理员的“三网一员”建设,完善群测群防体系,充分发挥群测群防在地震短临预报、灾情信息报告和普及地震知识中的重要作用。研究制定支持群测群防工作的政策措施,建立稳定的经费渠道,引导公民积极参与群测群防活动。
  三、切实提高城乡建筑物抗震能力
  (六)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监管。完善全国地震区划图,科学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修订抗震设计规范和分类设防标准。国土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必须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抗震设防要求,充分考虑潜在的地震风险。要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的必备内容,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性建设标准进行设计。加强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等环节的抗震设防质量监管,切实落实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
  (七)全面加强农村防震保安工作。加强对农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农民自建房抗震设防的指导管理。村镇基础设施、公用设施要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各地区要从实际出发,制定推进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的扶持政策,引导农民在建房时采取科学的抗震措施。完善农村民居建筑抗震设防技术标准,建立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农村建筑工匠培训,普及建筑抗震知识。
  (八)着力加强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抓紧实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逐步开展其他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抗震普查、抗震性能鉴定,根据鉴定结果进行加固改造。新建的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要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要建立健全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地震安全责任制,落实各项防震抗震措施,提高综合防灾能力。
  (九)组织开展震害防御基础性工作。制定实施全国主要地震构造带探测计划,抓紧完成省会城市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大中城市的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危险性评价。进一步做好全国地震区划工作,尽快完成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城市的地震小区划和震害预测。对处于地震活动断层以及地质灾害易发地段的建筑,要抓紧组织搬迁、避让和实施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加强抗震新技术、新材料研究和推广应用。
  四、强化基础设施抗震设防和保障能力
  (十)全面提升交通基础设施抗震能力。严格落实公路、铁路、航空、水运等交通设施抗震设防标准,加快危险路段、桥梁整治改造,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人口稠密和经济发达地区适当提高设防标准。完善交通运输网络,建立健全紧急情况下运力征集、调用机制,增强应对巨灾的区域综合运输协调能力和抢通保通能力。
  (十一)加强电力、通信保障能力建设。本着安全性和经济性相结合的原则,适当提高电力、通信系统抗震设防标准。优化电源布局和电网结构,对重要电力设施和输电线路实行差异化设计,加强重要用户自备保安电源的配备和管理。加强公用通信网容灾备份能力建设,提高基础电信设施防震能力。充分利用国家应急通信网络资源,结合卫星通信、集群通信、宽带无线通信、短波无线电台等各种技术,保证信息传输及时可靠。
  (十二)提高水利水电工程、输油气管线、核设施等重大工程的抗震能力。优化抗震设计、施工,确保重大工程安全。加强抗震性能鉴定与核查登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加快落实水库、重点江河堤防的安全保障措施,抓紧完成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加强输油气管线、核设施、重点污染治理设施等管理和维护,防止地震引发次生灾害。
  (十三)加强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严格依法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按照评价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强化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单位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实行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质量终身负责制。
  (十四)开展重要工程设施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研究。组织开展城市轨道交通、高速铁路、输油输气主干管网、核设施、电力枢纽等重要工程设施地震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系统研究,选择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相关工程设施进行试点,逐步将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纳入安全运行控制系统,提升重要工程应对破坏性地震的能力。
  五、大力推进地震应急救援能力建设
  (十五)健全完善地震应急指挥体系。按照统一指挥、反应迅速、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的要求,加强抗震救灾指挥体系建设。完善规章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健全指挥调度、协调联动、信息共享、社会动员等工作机制。结合防震减灾工作实际,加强灾害损失快速评估、灾情实时获取和快速上报等系统建设,为抗震救灾指挥决策提供支撑。进一步增强地震预案及相关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经常性地开展预案演练,适时组织跨地区、跨部门以及军地联合抢险救灾演练。
  (十六)加强地震灾害救援力量建设。加强国家和省级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完善装备保障,提高远程机动能力,满足同时开展多点和跨区域实施救援任务的需求。建立健全军地地震应急救援协调机制,充分发挥解放军、武警部队在抗震救灾中作用。加强以公安消防队伍及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提高医疗、交通运输、矿山、危险化学品等相关行业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抗震救灾能力。积极推进地震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和社会动员机制建设,规范有序地发挥志愿者和民间救援力量的作用。
  (十七)推进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各地区要结合广场、绿地、公园、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因地制宜搞好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统筹安排所需的交通、供水、供电、环保、物资储备等设备设施。学校、医院、影剧院、商场、酒店、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要设置地震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
  (十八)完善应急物资储备保障体系。加强国家、省、市、县四级救灾物资储备体系建设,优化储备布局和方式,合理确定储备品种和规模,完善跨地区、跨部门的物资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机制。加强救灾物资设备的质量安全监管。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应急物资储备,推进应急救援产品动员生产能力建设,实现专业储备与社会储备、物资储备与生产能力储备的有机结合。
  六、进一步健全完善政策保障措施
  (十九)制定实施防震减灾规划。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区地震安全形势,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现防震减灾与经济社会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做好防震减灾规划与其他各相关规划之间的衔接,统筹资源配置,确保防震减灾任务和措施有效落实。
  (二十)增加防震减灾投入。要把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引导社会各方面加大对各类工程设施和城乡建筑抗震设防的投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防震减灾投入机制。健全完善抗震救灾资金应急拨付机制。加大对地震重点危险区、中西部和多震地区防震减灾工作的支持力度。研究探索符合国情的巨灾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再保险体系,提升全社会抵御地震灾害风险的能力。
  (二十一)加强防震减灾法制建设。有关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抓紧制定完善相关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防震减灾政策法规体系。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和防震减灾工作实际,做好地方立法工作。完善防震减灾行政执法、行政监督体制和机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队伍素质。
  (二十二)强化科技和人才支撑保障体系建设。落实《国家地震科学技术发展纲要(2007-2020年)》,加大防震减灾科技创新力度,深化大陆地震构造、地震孕育发生机理、地震成灾机理等重大基础科学研究,推进地震、火山监测预警、灾害防御、灾难医学和应急救援等领域的关键技术研发,努力突破制约防震减灾事业发展的科技瓶颈,提升科技对防震减灾的贡献率。要建立科学的防震减灾人才培养、选拔、使用评价制度,为防震减灾事业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二十三)加强国际交流合作。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及国际组织在防震减灾领域的合作,建立完善大震巨灾参与和接受国际救援工作机制。密切跟踪国际地震科技和防震减灾发展趋势,学习借鉴国际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我国防震减灾事业的发展。
  七、加强组织领导和宣传教育
  (二十四)落实防震减灾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防震减灾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影响防震减灾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各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防震减灾职责,形成工作合力。加强市县基层防震减灾力量,保障工作条件,切实保证防震减灾基层管理责任得到落实。
  (二十五)大力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培训。建立防震减灾宣传教育长效机制,把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及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纲要,并作为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防震减灾科普宣传,推进地震安全社区、示范学校和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等建设,充分利用国家防灾减灾日等开展宣传活动,增强公众自救互救意识,提高防灾能力。
  (二十六)做好信息发布和舆论引导。完善地震信息发布制度,加强信息发布、新闻报道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重大地震灾害舆情收集和分析机制,提高主要新闻单位地震突发新闻报道快速反应能力。建立地震谣言应对机制,及时澄清不实报道和传闻。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精神,结合实际,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措施和办法,并加强监督检查,推进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各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国务院
                           二○一○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