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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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88年12月31日发布 根据1998年6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近郊区行政区域内, 远郊区的区、县政府所在地(县城)和建制镇、工矿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均应全面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税额计算征收。
在本市进行土地测量前, 对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按以下办法确定: 凡持有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或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用地许可证件的, 以许可证确定的土地占用面积为计税依据; 无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或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用地许可证件的, 暂以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税务机关
审查核实的土地占用面积为计税依据。待土地测量后, 再根据土地管理机关提供的测量结果复查核定土地占用面积, 调整应纳税额。
第四条 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 将本市城镇土地划分为六级 (分级范围见附件)。
各级土地税额标准:
一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7元;
二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5元;
三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4元;
四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3元;
五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1元;
六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0.5元。
市税务局可根据市政建设的发展和经济繁荣程度的变化, 调整部分街道、地区征收土地使用税的具体范围和土地纳税等级。
第五条 在《条例》第六条第㈠、㈡、㈢项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土地范围内, 以出租房屋或经营企业获得经济收入的用地, 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六条 对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 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申请, 经区、县、市税务机关逐级审核后, 报请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七条 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纳税期限为4月1日至4月15日和10月1日至10月15日。
第八条 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交使用土地面积数量的依据,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面积增加或减少,必须在变动后15日内,到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第九条 纳税人在独立核算单位的所在地向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外省市在京单位, 不论是否独立核算, 一律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以自核自缴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自行计算缴纳税款;其他纳税人按税务机关填发的土地使用税缴款书缴纳税款。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京机构用地,不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8年11月1 日起施行。

附: 北京市城镇土地等级分级范围
一级土地:
王府井大街、东长安街、东单北大街、东四南大街、天安门广场两侧、前门箭楼两侧、隆福寺街、建国门内大街、北京站前广场、西长安街、西单北大街、西四南大街、复兴门内大街、前门大街(箭楼至珠市口)、大栅栏街。
二级土地:
东四西大街、东四北大街、雍和宫大街、东安门大街、金鱼胡同、帅府园胡同、霞公府街、北京站东街、北京站西街、北京站街、祟文门内街、安定门东大街、安定门西大街、东直门南大街、东直门北大街、朝阳门南大街、朝阳门北大街、建国门南大街、建国门北大街、鼓楼东大街、
交道口东大街、东直门内大街、地安门东大街、张自忠路、东四十条、景山后街、景山前街、美术馆后街、美术馆东街、灯市口大街、朝阳门内大街、五四大街、东黄城根南街、南河沿大街、北河沿大街、南池子大街、北池子大街、台基厂大街、东交民巷、西交民巷、正义路、东华门大街
、国子监街、东直门南大街、东直门北小街、红星胡同、朝阳门南小街、朝阳门北小街、地安门外大街、西四北大街、新街口南大街、新街口北大街、西直门内大街、宣武门内大街、德胜门东大街、德胜门西大街、西直门南大街、阜成门南大街、阜成门北大街、复兴门南大街、复兴门北大
街、鼓楼西大街、地安门西大街、护国寺街、西皇城根北街、西什库大街、西四东大街、地安门内大街、文津街、西安门大街、府右街、北新华街、西华门大街、佟麟阁路、太平桥大街、赵登禹路、阜成门内大街、阜成门外大街、旧鼓楼大街、辟才胡同、西便门内大街、前门东大街、前门
西大街、祟文门东大街、祟文门西大街、祟文门外大街、西花市大街、鲜鱼口街、天桥南大街、西打磨厂、幸福大街、天坛路、体育馆路、光明路、珠市口东大街、永定门内大街、东花市大街、东花市斜街、白桥大街、夕照寺街、龙潭路、天坛东路、广渠门内大街、宣武门外大街、宣武门
东大街、宣武门西大街、廊房头条、珠宝市街、粮食店街、琉璃厂东街、琉璃厂西街、骒马市大街、珠市口西大街、广安门内大街、南新华街、虎坊路、西河沿街(前门)、长椿街、永安路、右安门内大街、南横西街、枣林前街、陶然亭路、白纸坊东街、白纸坊西街、南菜园街、南线阁街、
菜园街、北线阁街、右安门内大街、白广路、槐柏树街、牛街、太平街、北纬路、南横东街、北海公园、景山公园、中山公园、劳动人民文化宫、故宫、大观园、动物园、紫竹院公园、陶然亭公园、天坛公园、龙潭湖公园内营业、出租房占地。
三级土地:
和平里东街、安定门外大街、东直门外斜街、香河园街、和平里北街、德胜门外大街、新街口外大街、月坛南街、南礼士路、月坛北街、复兴路、复兴门外大街、三里河路、西直门外大街、三里河东路、展览馆路、车公庄大街、车公庄西路、北礼士路、安德路、广渠门外大街、永定门
外大街、西便门外大街、广安门外大街、莲花池东路、北蜂窝路、手帕口北街、手帕口南街、右安门外大街、广安门南滨河路、广安门北滨河路、马家堡路、安乐林路、马莲道路、右安路、工人体育场北路、工人体育场东路、东大桥路、新东路、建国门外大街、朝阳门外大街、劲松路、北
三环东路、劲松南路、羊坊店路、白云路、阜成路、首都体育馆南路、紫竹院路、白石桥路、光华路、新源街、新源南路、西土城路、学院南路、高梁桥路、蒲黄榆路、右安路、东三环路、西三环路、南三环路、北三环中路、北三环西路,从东便门向北沿东二环、北二环、西二环到西便门?
鼗こ呛酉蚰稀⑾蚨⑾虮敝炼忝欧段谝弧⒍锻恋匾酝獾钠渌厍?
四级土地:
三环路以内一、二、三级土地以外的其他地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政府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域。
五级土地:
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三、四级土地以外的其他地区,房山区政府燕山办事处的行政区域,房山区政府所在地镇的行政区域,门头沟政府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域,门头沟区东辛房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域,门头沟区城子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域,门头沟区王平村街道办事处的
行政区域。
六级土地:
五级土地以外的其他建制镇、工矿区。



198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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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8月31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1月12日批准,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防治结合、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建设、经济、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商务、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拨用房产的使用人(单位)是拨用房产房屋安全的责任人。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第六条 房屋拆改前,非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所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后方可拆改。依法领取施工许可的建筑工程,不再办理房屋拆改许可。

本条例所称房屋拆改,是指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增加房屋设计荷载、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等行为。

本条例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盖、屋盖、基础、梁、屋架、悬索等。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应当向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质量验收备案证明或者整栋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四)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拆改设计方案;不涉及变动房屋承重结构又没有设计方案的,应当提供拆改部位不影响或者经加固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房屋使用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其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书。

第八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放《房屋拆改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房屋拆改许可证》批准的拆改部位和范围进行施工。

变更拆改部位和超出拆改范围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审批程序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房屋拆改施工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持质量验收相关资料,到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除外)。

第十一条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等公共场所的房屋安全进行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自管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做好管理范围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制止擅自进行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对拒不接受管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报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的鉴别和判定。

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一)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

(二)增加房屋设计荷载的;

(三)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四)因施工、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周围房屋安全的;

(五)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六)发生自然灾害或者遭受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影响房屋安全的;

(七)出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迹象的;

(八)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等公共场所使用一定年限未作房屋安全鉴定的;

(九)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

以上鉴定对象含水塔、烟囱、水池、挡墙等构筑物。

公共场所房屋安全鉴定年限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有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拆改设计方案的,可以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做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机构可以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资格。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复杂或者需要跟踪监测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期限可适当延长,并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申请鉴定人员和有关专家作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再次鉴定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再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基本一致的,再次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性质有明显差异的,再次鉴定费用由原鉴定机构承担。

第四章 危险房屋管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负责危险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存在安全隐患尚未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的要求对房屋及时加固、修缮或者停止使用。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并及时解危;解危有困难的,应当停止使用并设置明显的危房标志,派专人看护,保证人身安全。

第二十五条 房屋出现重大险情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在保证避险、排险解危的同时报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做好避险、排险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危险房屋列入城市建设改造计划。

第五章 房屋安全监察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安全责任人和房屋使用人违反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察。

房屋安全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可以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罚;拒不整改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房屋安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房屋安全的行为向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采取加固措施,同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屋安全造成危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采取加固措施,同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限期申请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仍不申请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鉴定,其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直接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建筑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浅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的现状和不足

李俊杰


  出于对消费者这一市场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我国建立了一些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就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制度。《消法》中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5种解决途径, 其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审判程序来解决,相对于其他几种消费纠纷的解决方式而言是最强有力的。
  (一)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规定
  《消法》中没有明确地规定诉讼制度, 但是消费者权益争议是一种民事权益争议,消费者因权益纠纷所进行的民事诉讼,就必须遵循民事诉讼的制度。例如消费纠纷诉讼程序要遵循《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等;同时,还要坚持《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在消费的活动中,消费者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就必须举出足够关于产品技术、性能等方面的证据。《消法》第49 条中明确地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被称之为“1 + 1”惩罚性赔偿制度, 基本含义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时, 首先应退还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此费用也就是引号中的第一个1;其次还要增加赔偿,金额同样是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这也就是所谓的第二个1 。一般而言该制度的惩罚性功能也就体现在这里。以上这两条法规已经明确地将诉权赋予了那些权利受侵害的消费者,并同时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惩罚, 鼓励消费者积极行使诉权, 以争取自己合法权利的实现。但是这两条法规却存在着缺陷,制约着消费者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行为的实现。因为与“其他几种消费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诉讼无疑具有终局性、强制性以及权利实现的相对完整性等几大优势” 。但是复杂的诉讼程序和高昂的诉讼成本等诉讼制度所存在的一些缺陷往往使得一些小额侵权纠纷的消费者对法院大门望而却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但由于它给予违法经营者的惩罚过轻, 给予消费者的补偿过少,不能对违法的经营者产生足够的威慑,大量的消费者因为各种原因放弃了自己获得赔偿的权利,它的激励功能得不到充分的发挥。
  由于我国颁布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初期,所以本身存在着不少亟待修改和完善之处。
  第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采取的立法模式是一般法律式,这种模式固然可以使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法律责任明确,但它不利于形成以基本法为核心的其他受制约的一系列直接的、间接的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为补充的有机法律体系。而这恰恰是政策性立法模式的优点。由于政策式立法模式的特点在于它只是一般性地规定国家、地方团体和企业应当承担的任务和责任,它的目的就是为了综合性地推进消费者保护及促进消费者利益政策的执行,这样,如配套法律跟不上或行政执法不力,则只能是满纸空言。所以政策式立法模式就必然要求在基本立法的指导下,迅速制定出符合其要求的许多单项消费者保护法律。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于适用范围的不确定,导致了实际操作中的争议。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这个定义首先“为生活消费需要”的限定似乎过窄,如某商人为其办公室购买办公用品,他是不是消费者呢?以索取双倍赔偿为目的知假买假的“王海们”是不是消费者呢? 尤其是后者引发了有关“王海现象”的争议。如果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王海们”买假并非为生活消费,应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如果按当前现实,为调动广大消费者打假积极性,“王海们”又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这显然是立法宗旨与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其次该定义未明确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所以有人建议将其改为“任何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直接和他的贸易、商业、生产和职业有关的自然人”,笔者认为不无道理。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经营者这一概念界定不清,因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是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但生产者的含义是什么? 销售者的范围又包括哪些? 没有明确规定。这就给消费者依法索赔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因为商品从生产者到消费者之间要经过诸多环节,涉及很多主体,到底谁应该对消费者负责,直接决定着消费者向谁提出索赔。因而,建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生产者、供应者、销售者的概念,并对此分别作出明确的界定。
  第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修改,提高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倍数,扩大适用范围,缓和适用条件。提高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倍数,因为按目前49 条之规定,消费者对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仅能获得双倍的赔偿,而合同法第50 条则规定行政罚款的数额为侵权行为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消费者所得到认可的加倍赔偿与行政罚款的一至五倍形成了鲜明的反差,由此会造成消费者心理上的不平衡,从而对参与打假持消极麻木的态度。这表明我国仍然偏重于行政措施,而忽略侵权行为受害者(消费者) 的切身利益,这正是法律的实施难以收到预期效果的原因之一。扩大适用范围,因为按现行49 条之规定,消费者仅能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欺诈行为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这就给那些并非欺诈而以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网开一面,这又如何体现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呢?如果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产品责任和不正当竞争领域的话,那么,对恶意制假者所给予的惩罚金额将更大,而他们的制假元气就会丧失殆尽。缓和适用条件,因为按现行49 条之规定,消费者必须证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在实践中,经营者对于前来索赔的消费者总是百般刁难,设置种种障碍,例如要求消费者对其欺诈的故意进行取证,要求消费者提供证明及其他事实的证据,而这对于本来已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有时会显得极为不合理。因而要适当地缓和适用条件,免除消费者某些不适当的举证责任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从而真正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