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准入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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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准入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准入管理暂行办法


颁 布 部 门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颁 布 日 期 : 2001年12月31日

实 施 日 期 : 2002年01月01日


桂财库[2001]3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采购质量,发挥政府采购对市场的宏观调节作用,保护政府采购供应商和政府采购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范围内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是指具备向政府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政府采购人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四条 供应商分为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除特殊规定外,货物采购项目的供应商应当提供中国最终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供应商应当是中国供应商。

第五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实行准入资格预审办法,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准入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为政府采购潜在供应商。

第二章 准 则
第六条 中国供应商参加政府活动应当具备下列资格: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法人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资金和财务状况良好;
(三)具有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和信誉;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符合国家环境标准;
(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制造和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七)供应商的高级管理人员或本人没有职业犯罪记录,在申请政府采购活动前五年内没有重大失职行为;
(八)遵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

第七条 外国供应商进入我区政府采购市场的资格,除适合前款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供应商所在国政府采购与我国签订了有关开放政府采购市场的互惠条约或协议。
(二)供应商所在国已经对我国供应商开放了部分政府采购市场,在采购范围对等的条件下,经国务院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的外国供应商。
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优先原则。具备下列条件的供应商,提供货物、工程、服务在符合政府采购文件要求的情况下,有优先权:
(一)提供货物为中国最终货物的优先于提供外国货物;
(二)不发达地区或少数民族地区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不超过其他地区供应商最低评标价(或议定价)的百分之三,应当优先确定为供应商。
(三)提供不发达地区或少数民族地区的货物,优先于提供其他地区的货物;
(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和就业政策的优先;
(五)具有良好纳税记录的优先。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供应商准入资格预审由各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进行预审。上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预审通过的供应商准入资格在所辖区内通用。

第十条 要求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必须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提供以下资格准入审核材料:
(一)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
(二)纳税证明材料(税务登记证、纳税情况证明);
(三)资金和财务状况证明材料;
(四)符合国家环境标准、安全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记录和信誉证明材料;
(六)从事专卖销售和代理销售的供应商,必须持有由生产厂家或销售总代理提供的书面授权书、委托书或证明文件。
(七)生产经营国家有特殊规定标准的货物,必须持有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八)从事接待服务待业的必须持有消防安全证明、特种行业证明、收费许可证、卫生防疫等证明材料。
(九)个人向政府采购提供工程和服务的必须有技术资格证书和其他证明材料。
(十)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资格证书或证明,并注明有效日期。
未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资格预审的供应商,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供应商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二)对政府采购程序有疑议的,可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咨询或投诉;
(三)对其他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欺诈行为或营私舞弊行为提出指控;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供应商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为采购单位提供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三)接受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自觉接受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供应商准入资格实行年度复审制度,年审不合格或不参加年审的供应商,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五条 供应商工商变更、注销,应书面报告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由各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或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政府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也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地、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操作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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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6日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3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独龙江乡建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辖区内独龙族怒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傈僳族、汉族、藏族、纳西族、白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茨开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帮助下,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大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以及革命传统教育。发扬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自觉地改
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
第七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军属、烈属、五保户、特困户在生活上给予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互助、团结合作、共同繁荣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制度和计划生育的活动。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互相尊重,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贡献。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重视民兵和预备役建设,支持驻自治县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工作,加强边境管理,保卫边疆安全。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独龙族、怒族成员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并且应当有独龙族、怒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独龙族或者怒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副职领导成员中,独龙族、怒族所占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工作人员中,应当积极培养配备独龙族、怒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和自治县的实际设置机构,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密切联系群众,关心群众的疾苦,接受群众的监督,廉洁奉公、求是务实、勤奋工作,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独龙族或者怒族的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县实际情况,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坚持经济开发同智力开发相结合的原则,把提高各民族的文化、科学技术素质摆在首要的战略地位。实行以农业为基础,林业、矿业为重点,积极发展交通、能源事业,依靠科学技术,广开经营门路,促进商品经济发展的方针。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不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逐步完善双层经营体制,建立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农村经济。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社员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条 自治县要十分重视粮食生产,要因地制宜地采取措施,固定耕地、增加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推广体系,推广适用的先进农业科技,提高单产、提高粮食自给水平。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以护林为主,大力造林,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护林防火工作,严防森林火灾,禁止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要解决好居住在自然保护区内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的困难;照顾群众的利益。
自治县大力发展板栗、核桃、漆树、茶叶等经济林和用材林、薪炭林、防护林以及特种用途林。
社员在自留山、房前屋后和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责任山由承包者依法长期管理经营。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以养猪为重点,大力发展牛、羊等草食牲畜,特别注意保护和发展大额牛(独龙牛)。积极进行畜种改良,加强畜禽疫病防治,重视草场建设、发展饲料生产、改进饲养管理,依靠科学技术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重视药材生产。根据市场需求,有计划地开发野生药材和发展木香、秦艽、黄莲等家种药材,并做好信息、加工、购销等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水利、水电事业,依法管理水资源、做好水土保持工作,不断改善城乡人畜饮水条件,重视农村电力设施建设,逐步增加城乡人民生产、生活用电。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水文、气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加工业和建筑建材业。在国家帮助下,加强矿藏资源的勘探,依法管理和开发矿藏资源。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积极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加速资源开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城乡集体企业,积极发展户办、联户办、村办、乡办、乡村联办的企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在国家的扶持下,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等办法搞好公路、驿道和桥梁建设,办好国营运输企业,发展个体运输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邮电通讯网的建设,保护邮电通讯设施,发展邮电通讯事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国营商业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方针,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发挥主渠道的作用,做好商品的生产、加工、流通和技术信息服务工作。保障人民生产、生活必需品和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农村集市的发展和建设,进一步开辟乡(镇)农贸市场,继续扶持个体工商户,加强乡村的购销活动,促进城乡商品的流通。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积极开展边民互市、发展边境贸易活动。加强对边民互市和边境贸易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处理自治县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扶贫工作。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实行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办法管好用好扶贫资金。建立目标责任制,做好具体的指导和服务工作,逐步实现脱贫致富。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自治县的地方财政收入。
自治县的财政享受国家对自治地方的照顾。在国家帮助的同时,要广开财源、增收节支,逐步提高地方财政收入。同时要加强管理、严肃财经纪律,用好资金,提高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机构的领导和监督,充分发挥金融部门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体育等事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发展教育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加强智力开发。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制定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教育实行分级管理。有计划分阶段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大力发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分别采取寄宿制、半寄宿制和助学金、奖学金、减免学杂费等特殊措施,办好中小学和中学的民族部。逐步提高入学率、巩固率和合格率。
自治县的农村小学,根据自愿和条件,实行双语教学,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职业技术教育,开办职业技术学校或在普通中学增设职业技术培训班,对升不了学的中学毕业生,进行职业技术培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多渠道筹集资金,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建设,积极培养本地教师,组织教师在职自学和进修,提高教师素质,鼓励教师互相学习民族语言文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不断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维护学校的教学环境和教学秩序。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科学技术工作。积极培养和引进技术人才,建立技术培训中心,对复退军人、基层干部、回乡知识青年进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开展科学技术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文化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图书和档案等文化事业。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民族文化娱乐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民族文化遗产的发掘、搜集、整理和研究。保护历史文化古迹,研究和推广少数民族文字,编纂地方史志。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体育事业,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和传统的民族体育活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贯彻预防为主,坚持中西医结合的方针,发掘、研究、应用民族、民间医药。大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加强县、乡(镇)、村的医疗卫生机构建设;重视对地方病、
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培养各民族的乡村医生,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鼓励集体办医。依法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取缔假药劣药,禁止神汉、巫婆、不法游医诈骗钱财,危害人民健康。
自治县的农民的医疗费,从实际出发,实行收费、减费、免费三种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执行计划生育的法规和政策。控制人口出生率。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干部队伍建设。有计划地培养少数民族的管理干部、科技干部和妇女干部,特别要注意培养和选拔独龙族、怒族干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行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提高干部、职工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鼓励干部、职工在职自学,并积极开办各种培训班和进修班。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干部和科技人员到各级各类学校培训和进修,选派中青年干部到内地代职锻炼。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外来干部的作用。允许人才合理流动,实行优惠政策,引进科技人员。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鼓励。对离退休干部生活待遇从优。

第七章 自治县的独龙江乡建设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独龙江乡交通闭塞、经济、文化落后的实际,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加快独龙族人民的脱贫步伐。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独龙江乡的生产建设,采取项目与资金、技术、物资、信息、管理等配套服务的办法。在制定财政预算的时候,对独龙江乡的经济建设和智力开发投资的比例高于其他乡、镇。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和帮助独龙江乡人民因地制宜地发展粮食生产。逐步固定耕地,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推广先进的生产技术,努力提高粮食产量,积极发展黄莲、贝母、木耳、茶叶等多种经营,发展以大额牛(独龙牛)为重点的畜牧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有计划地逐步改善独龙江乡的教育、文化、卫生、交通、水电、通讯等设施建设。并组织引导群众改善居住条件,不断提高独龙江乡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五十条 有计划地选派优秀干部、教师、科技人员到独龙江乡工作,实行定期轮换,并享受独龙江乡的待遇。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独龙江乡教育工作。学生的入学年龄适当放宽,中学生的录取分数线适当照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独龙江乡的医疗卫生工作,加强防疫措施,增设医疗点,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对农民的医疗费给予免费或者部分免费。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独龙江乡商业工作的领导,保障军民生产生活品的供给。开辟集市贸易,搞好乡、村购销网的建设。国营商业、粮食的计划内物资的政策性亏损,由财政给予弥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每年公历的10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年公历元月10日为独龙族“开强瓦”(即过年)。每年阴历3月15日为怒族鲜花节。其他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受到尊重。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8月3日

广东省建设厅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建设厅


广东省建设厅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建设厅2008年2月29日以粤建管字〔2008〕30号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厅为本省二级建造师的注册机关,负责二级建造师注册审批工作,核发由建设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报建设部备案,定期公布我省二级建造师注册情况。

  第四条 二级建造师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注册前,应当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或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与聘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注册申请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其中,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和重新注册的申请及材料报送程序如下:

  (一)填报申请材料

  申请人在广东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网站上填报申请表,并向聘用企业如实提供有关申请材料;

  聘用企业在广东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网站上核实申请表无误后,上传和打印个人申请表及企业申请汇总表,整理、装订和集中上报所有书面申请材料。

  (二)接收申请材料

  广东省建设厅行政服务中心负责接收中央直属驻粤企业、省属企业上报的书面申请材料;地级及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商注册企业上报的书面申请材料。以上部门统称为申请材料接收部门。

  (三)核验申请材料

  1.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材料接收部门要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核验,查验注册申请人材料的完整性,核对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明、继续教育证明和聘用合同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原件经核验后退回。

  2.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材料不齐全的,申请材料接收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告知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否则当即退回。

  3.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材料不齐全,被当即退回的,接收材料部门应在《企业申请汇总表》上注明。

  (四)报批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接收部门向注册机关报批下列申请材料:

  1.经核验的申请人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明、继续教育证明和聘用合同复印件合订本一份(按每个申请人单独装订);

  2.企业申请汇总表一式二份,其中一份按地区汇总装订,另一份附于每个企业的申请材料中。

  第六条 初始注册

  (一)申请人自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可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应专业继续教育证明,其学习内容应符合建设部关于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规定。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二)申请初始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附表1-1)一式二份;

  2.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3.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聘用企业法定代表人除外,下条款规定相同),聘用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4.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七条 延续注册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附表2-1)一式二份;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聘用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八条 变更注册

  (一)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原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保持不变。

  1.执业企业变更的;

  2.聘用企业名称变更的;

  3.二级建造师姓名变更的。

  (二)申请变更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二级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附表3-1)一式二份;

  2.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3.执业企业变更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人与新聘用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2)与原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3)新聘用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4.申请人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函复印件。

  5.二级建造师姓名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原件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九条 增项注册

  二级建造师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可申请增项注册。

  (一)申请增项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二级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附表4-1)一式二份;

  2.增项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3.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4.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超过3年未注册的,应当提供该专业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继续教育学习证明。

  (二)准予增项注册后,原专业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保持不变。

  第十条 注销注册

  (一)二级建造师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申请人或其聘用企业提交下列材料,直接向注册机关申请。

  1.《二级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附表5-1)一式二份;

  2.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3.符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二)应当办理注销注册的二级建造师及所在企业,须及时申办注销注册手续;违反本规定未申办注销注册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

  第十一条 重新注册

  二级建造师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申请重新注册。申请重新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附表6-1)一式二份;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聘用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二级建造师因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直接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申请补办:

  (一)《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附表7-1)一式二份;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省级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第十三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更换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的,直接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换:

  (一)《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附表7-1)一式二份;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污损的注册证书原件、执业印章。

  第十四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对应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矿业工程、机电工程专业申请注册。

  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按建筑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矿山工程的按矿业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冶炼工程的,可选矿业工程或机电工程之中的一个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的,按机电工程专业申请注册。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人的聘用企业不符合注册企业要求的;

  (三)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注册的;

  (四)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五)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较大或以上质量安全事故,且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六)未达到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七)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八)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九)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十)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初始注册、延续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的,注册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对申请变更注册、注销注册和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的,注册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销毁更换收回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跨省变更的,由二级建造师提出变更申请,经原注册所在地注册机关同意后,由本省注册机关审查办理。

  第十八条 具有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二级建造师注册后,在领取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时,应当同时向注册机关交回原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注册机关负责证书销毁,并将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销毁情况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九条 执业印章的收费按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