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公平价值论:第三章 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由税法公平价值研究引出的若干思考/李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40:00   浏览:8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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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公平价值论*

李 刚**



第三章 中国税法之现代化
——由税法公平价值研
究引出的若干思考

确定税法的价值的概念及其含义,以及对税法的公平价值的理性分析,虽然是研究所必需、而且是极其重要的,但还不是研究的目的本身;研究的目的应当是在此基础上,明确税法的公平价值所体现出来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使税法的(应有)价值能够在对实在税法的既存价值不断加以修正完善、同时其自身由此持续发展优化的过程中,不断地得以自我实现和自我超越,从而具有永恒的指导意义。
笔者认为,“中国税法之现代化”正是税法公平价值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相结合的最佳范例。因为,“中国税法之现代化”不仅包括税法学理论的现代化,还包括税法实践的现代化。税法的公平价值对于税法学理论之现代化——或称现代税法学的意义,笔者在第二章第二节已有部分论及;以下则深入探讨作为税法公平价值之本源的“契约精神”对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的理论意义,以及税法的公平价值对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的实践意义。
当然,这是一个大题目,笔者虽思考良久,仍未得要领。此处,只是简略表明一下笔者不成熟的想法。


第一节 中国税法之现代化概述

概念与内容

中国税法之现代化是在中国法制之现代化的大背景下应运而生的。所谓现代化,简单来说,是指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过程,那么法制现代化就是指一个国家的传统型法制向现代型法制转化的过程。这一历史性的转变,将使一个国家的法律整体面貌发生巨大的变化:在静态方面,法制现代化意味着已公布的法律应当是体系完整、层次分明、结构均衡、规范协调、体例统一,并且体现人民意志、适应社会发展、代表人类前进趋势的“良法”;在动态方面,则意味着“法律应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117]。简言之,法制现代化的目标就是“法治”(rule of law)的实现。在目前的中国,法制现代化与写入宪法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同一命题的两种表达”[118]:后者是前者的实质内容和战略目标,前者是后者的描述性写照。[119]
因此,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简单来说,就是“税收法治”(Rule of Tax Law)的实现过程。具体而言,笔者以为,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在理论基础方面,以社会契约论中的合理因素——“契约精神”与国家意志论和国家分配论的有机、合理结合为基础,形成从规则注释到原则分析、再到价值研究的完整的基本理论体系;(二)在思想条件方面,以重构之税收法律意识为“税收法治”的实现创造人文环境;(三)在立法保障方面,确立税收法定主义为立法基本原则,并坚决一以贯之;(四)在制度运行方面,实行包括上述三方面内容的依法治税;(五)在最终目的方面,实现“税收法治”的状态。

支点与核心——契约精神

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模式属于应激型,即一个较落后的法律系统受较先进的法律系统的冲击而导致的该法律系统由传统向现代演进的过程。其推动力量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来自国家外部,来自外国较为先进的法律系统的冲击与渗透;另一方面来自国家内部,即作为对外来冲击与渗透的反应,国内各界对法制现代化的主动追求。[120]
在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的进程中,笔者认为,其推动力量就是指参考和借鉴社会契约理论的合理因素,对传统税法学加以反思与拓新,并以此指导对税法实践的修正与完善;这其中,传统税法学理论得以在跨世纪进程中嬗变、革新,进而发展为现代税法学的支点和核心,就是既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又作为税法公平价值的“本源”、进而对税法基本理论具有根本指导意义的“契约精神”(Spirit of Contract)。
我们可以通过考察罗马法发展后期才形成的古典契约法来理解上述所谓“契约精神”。古典契约法的产生和发展有其经济基础和思想基础。所谓经济基础,就是商品经济关系的内在反映。在自然经济状态下,经济的封闭性、局限性和保守性以及自给自足,不仅限定了人们基于血缘、亲情、宗教、伦理和等级等产生的各种特定身份及在此身份下所从事的特定行为,还决定了人们之间的相互依赖性及因此而导致的人格上的非独立性。但是一旦商品经济开始发展起来,即使是有如古罗马那种早期的简单商品经济,其开放性就足以突破既有的种种限制。于是,伴随着商品交换不可抑制地兴起,商品生产者及其代理人由于摆脱了身份的限制和对他人(主要是土地所有者)的依赖,具有了独立的人格,因而彼此之间可以通过自由的意思表示——契约形式达成合意,完成经济交往活动。因此,英国法学家梅因认为,“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121]商品经济关系的内在要求集中体现在,参与商品经济的社会主体的地位的平等、意志表达的自由以及由此达成合意的权利义务表现形式,因此决定了在经济生活的全过程和每一个环节、亦即在商品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诸方面,都必须借助“契约”这个中介形式才能完成;“平等、自由和权利”也就构成了契约的基本要素。[122]
古典契约法产生的思想基础是古典自然法理论。古典自然法理论认为,契约关系是一种理性关系,是个人意识发达的产物。“人们缔结契约关系,进行赠与、交换、交易等等,系出于理性的必然,……。就人的意志说,导致人去缔结契约的是一般需要、表示好感、有利可图等等,但是导致人去缔结契约的毕竟是自在的理性,即自由人格的实在(即仅仅在意志中现存的)定在的理念。”[123]作为古典自然法思想核心内容之一的社会契约理论,遵循古典自然法学家所提出的自然理性向人类理性发展的历史规律,进一步提出“国家和法都是因人们相互之间订立契约而产生”的主张,将契约理论深入到“人民与国家和法”的本质关系之中。
由此,古典契约法以古典自然法所倡导的理性为先导,在商品经济强大的推动力下,在追求“契约自由”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基于商品交换关系的一般要求而焕发出的平等、自由和人权”的“契约精神”[124]。这一精神不仅体现在作为商品交换媒介的实在的、具体的契约(合同)关系中,更深刻地内涵于国家的起源及人民与国家之间抽象的“契约”关系中。
税收活动与国家的产生相伴相随,并且直接涉及人民与国家之间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经法律调整之后而表现出来的税收法律关系也体现了上述“契约精神”;而且,与人民和国家之间其他的行为及其法律关系相比,税收法律关系对契约精神的体现更为直接和深刻。对此,笔者在第二章中已有较为详尽的论述。
当然,与“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相比,“税法的公平价值”命题显得有些微不足道。然而,在当代中国,对实在税法仍然仅作制度层面上的注释甚或创新,以及实务操作方面的改进乃至完善,亦难救其于困境之中;必须寻求一个理论上的突破口,这时,税法的公平价值研究就凸显其举足轻重性。有学者认为,中国法制现代化实质上是“标明中国社会法律系统由自然经济为基础的传统‘人治型’法律价值——规范系统向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现代‘法治型’法律价值——规范系统的历史转型过程。”[125]税法的公平价值由其第一层次的形式正义,渐次至第二层次的实质正义,再进而至第三层次的本质公平,亦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法制由传统走向现代的历程。传统税法囿于“人治法”之局限,只能停留在形式正义的层面上;而在中国经济、政治、法律和文化等整体现代化的大背景下,开始经由实质正义的阶段而向本质公平的最高层面突破,最终必将确立由三个层次共同构建起来的、完整的税法公平价值系统,并为“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研究提供最急需、最关键的理论支持。


第二节 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的主要内容

由依法治税到税收法治[126]

如果用最精练的一句话来概括“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的实质内容,那就是“通过依法治税,实现税收法治”。税法的公平价值对中国税法之现代化总的意义也就体现于此。

一、 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回顾
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发展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国务院于1988年在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以法治税”的口号开始。次年(1989年)5月,“全国首届‘以法治税’研讨班”在京举行,[127]掀起了学习和贯彻“ 以法治税”的第一个高潮。这一阶段中,以法治税主要是针对治理整顿税收秩序而提出来的;虽然也有学者使用“依法治税”的表述,但并非是在对“以”和“依”作出本质区别的基础上来使用的,往往是将二者混同使用,反映出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条件”下所体现的“人治”观念和法律工具主义优位的特点。
随着“依法治国”的方略先后被第八届全国人大(1996年3月)和党的十五大(1997年9月)认可和确定,特别是在1998年3月,新一届国务院成立伊始就发布了《关于加强依法治税 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对依法治税的理论探讨进入了全新的第二阶段。需要指出的是,从“以法治税”和“依法治税”无区别地混同使用到正式确定真正含义上的依法治税,这一字之差,其意义如同从“以法治国”到“依法治国”、从“法制”到“法治”的一字变化的意义一样深刻、重大,反映了从“人治”到“法治”、从法律工具主义到法律价值理性的根本转变,以及这一转变在税收和税法领域中的深入体现。

二、依法治税的概念和内涵
笔者认为,在贯之以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的现代税法学的基础上,可以将依法治税定义为:所谓依法治税,作为依法治国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指通过税收法制建设,使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从而达到税收法治的状态。
这一概念包含着以下丰富的内涵:
1(明确了依法治税与依法治国之间部分与整体、局部与全局的关系。依法治税只有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并作为依法治国整体系统工程中的一个子系统工程,在与其他包括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等诸方面在内的法治子系统工程相互有机联系、互相促进的过程中才能切实开展并深入进行。正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法律事务部专家小组所指出的,“法治是一个超越税收的概念。……依法治税取决于整个法律制度的发展,但税收这一领域足以显示法治的优越性和要求。”[128]
2(突出了依法治税的核心内容和主要手段,即税收法制建设。税收法制建设本身就是一个包括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以及法律监督等在内的统一体,其内容亦极其广泛和丰富。
3(指出了依法治税所要达到的基本目标——“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和根本目标——“税收法治”。根本目标包含基本目标,但不限于此,还包括良好的税收法制建设等。
4(将“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置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之前,突破了二者的传统排序,表明了依法治税的重点在于前者。其实早在1989年,就有学者提出,“税收工作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国家向人民(包括企业)征税,一方面是人民向国家纳税。要把法治原则贯彻到这两方面,就是国家要依法征税,人民要依法纳税。只强调一方面是不全面的。……近代的法学家、税法学家研究税法时就特别注重政府依法征税一方面,至少是同时注重两方面。”[129]所以,我们过去片面强调“人民依法纳税”是有偏误的,从依法治国的实质即依法治权和依法治吏来看,依法治税首先也应当是指“征税主体必须依法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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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文告

3月1日2005年第3号(总第193号)

目录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4号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5]第5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继续做好国债兑付管理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5]43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5]第4号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促进金融市场协调发展,鼓励金融创新,保证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顺利进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

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保证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由商业银行直接出资作为主要

股东、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募集和管理基金。试点初期,既可以募集和管理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型基金,投资固定收益类证券,也可以募集和管理其他类型的基金。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负责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请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在试点期间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从商业银行总体风险监管的角度,审查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并依法出具商业银行可以对外投资的监管意见。

第七条 经中国银监会出具同意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监管意见的商业银行,应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材料,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审批。

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材料在试点期间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八条 鼓励商业银行采取股权多元化方式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第九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条款外,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及股东资格,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风险控制

第十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法人分业”的原则,与其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制度,报中国银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仅以出资额对所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并通过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相互提供客户信息资料,业务往来不得损害客户的正当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必须与商业银行脱离工资和劳动合同关系,不得相互兼职。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得用于购买其股东发行和承销期内承销的有价证券。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为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提供融资支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不得担任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的托管人。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可以代理销售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基金,但在代销基金时,不得在销售期安排、服务费率标准、参与基金产品开发等方面,提供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不得歧视其他代销基金,不得有不正当销售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不得以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实施细则,由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制定。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募集的基金种类,由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二十一条 中国银监会对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制定相关风险监管指标计算标准,并实施并表监管。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募集和管理的基金实施监督管理,保证基金财产的合法运用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依法进行备案和监管。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在试点期间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依法实施监管过程中,要及时相互通报有关信息,建立监管信息共享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收购基金管理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选定试点银行,并根据试点情况和市场发展需要,共同商定试点工作安排。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20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5]第5号



为了规范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的行为,促进我国债券市场进一步发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了《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

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的发行,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际开发机构是指进行开发性贷款和投资的国际开发性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以下简称人民币债券)是指国际开发机构依法在中国境内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以人民币计价的债券。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申请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国际开发机构应向财政部等窗口单位递交债券发行申请,由窗口单位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同意。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外资外债情况、宏观经济和国际收支状况,对人民币债券的发行规模及所筹资金用途进行审核。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债券发行利率进行管理。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有关外汇管理规定负责对发债资金非居民人民币专用账户及其结、售汇进行管理。

第八条 财政部及国家有关外债、外资管理部门对发债所筹资金发放的贷款和投资进行管理。

第九条 国际开发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稳健,资信良好,经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人民币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公司评级,人民币债券信用级别为AA级以上;

(二)已为中国境内项目或企业提供的贷款和股本资金在十亿美元以上;

(三)所募集资金用于向中国境内的建设项目提供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或提供股本资金,投资项目符合中国国家产业政策、利用外资政策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主权外债项目应列入相关国外贷款规划。

第十条 国际开发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民币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募集说明书;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附注;

(四)人民币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五)为中国境内项目或企业提供贷款和投资情况;

(六)拟提供贷款和股本资金的项目清单及相关证明文件和法律文件;

(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执业的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与本期债券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其财务资料须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注册的会计师依据中国会计标准进行审计,并对外公开披露。

第十二条 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须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执业的律师进行法律认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三条 国际开发机构在中国境内公开发行人民币债券应组成承销团,承销商应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

第十四条 人民币债券发行结束后,经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交易流通。

第十五条 获准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国际开发机构(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当遵循中国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定,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人民币债券发行利率由发行人参照同期国债收益率水平确定,并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定。

第十七条 发行人发行人民币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应用于中国境内项目,不得换成外汇转移至境外。发行人应按中国有关法律规定对发债闲置资金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发行人应在人民币债券发行日前一个月内,为发债募集的资金开立非居民人民币专用账户,该账户的开立、注销及有关资金的结、售汇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十九条 人民币债券发行后,收回贷款和退出投资获得人民币收入用于偿付原境外调入资金需购汇汇出的,以及发行人汇出投资收益的,须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购汇汇出核准手续。

第二十条 发行人因贷款无法及时收回或其他原因导致其无法按期偿还人民币债券本息时,可从中国境外调入外汇资金,并按有关规定开立外汇专用账户,外汇资金结汇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须在每季度末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运用人民币债券资金发放及回收人民币贷款、投资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工作文本语言应为中文。

第二十三条 国际开发机构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发生违约或其他纠纷时,适用中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继续做好国债兑付管理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5]4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

为做好2005年国债兑付管理工作,有效防范国债资金风险,提高国债兑付工作质量,维护国债投资者利益,现通知如下:

一、开展国债兑付业务宣传、培训与检查工作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办理国债兑付业务的商业银行应继续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债兑付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89号)文件精神,加大工作力度,共同做好2005年国债兑付宣传、培训及检查工作,确保国债兑付工作顺利进行。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债兑付宣传工作,公布国债兑付网点名称及监督电话,方便国债投资者办理国债兑付;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国债兑付业务培训,加大对商业银行国债兑付网点经办人员兑付业务的培训力度,使其熟悉掌握国债兑付政策和相关规定,增强对假国债券鉴别能力,提高国债从业人员业务能力及国债兑付工作质量,有效防范国债资金风险。办理国债兑付业务的商业银行要严格按照国债兑付政策、规定办理国债兑付业务,并在兑付网点张贴国债兑付宣传单,为国债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维护国债投资者的利益。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办理国债兑付业务商业银行要适时进行国债兑付业务检查并开展国债兑付业务评比工作,表彰先进,鞭策落后,形成好的工作氛围。

二、强化实物国债兑付管理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国库部门在办理国债兑付工作中,应加强与货币金银部门配合,分工协作,共同做好实物国债兑付管理工作。对于商业银行缴来的已兑付实物国债,应在继续采取“先缴券、后划款”兑付方式前提下,结合各地实际情况,选择年终集中缴纳、定期缴纳或随时缴纳等方式,对已兑付国债实物券进行收缴,而后办理相应划款手续,确保账实相符;对已收缴的实物国债销毁处理,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会计核算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银发[2002]306号)中有关清理销毁的规定,组织实物国债的销毁工作。

三、国债收款单的兑付

为确保国债收款单资金安全,人民银行定于2005年启用国债收款单兑付管理程序,加强国债收款单兑付管理工作。人民银行各级国库部门要认真做好国债收款单移交、已兑付数字的最后确定工作,保证该程序顺利运行。有关国债收款单兑付管理程序推广使用的具体事宜,人民银行将另文通知。

四、准确、及时完成兑付结束报告表的编报

年度兑付工作结束后,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及时做好账账、账表、账实核对工作,保证各项兑付款项核对相符。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深圳市中心支行,应于每年的1月20日(含20日)前,将上年度的国债兑付结束报告表以通讯文件及报表方式报至人民银行总行。

五、加强国债队伍建设,开展国债兑付业务检查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将思想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工作能力强的业务骨干充实到国债岗位,加强对现有国债业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国债干部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要注重在实际工作中总结经验,提高规范操作和防范风险的能力,确保国债资金安全。要开展各种形式的国债兑付业务检查工作,并认真处理和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人民银行总行将在部分地区开展国债兑付业务检查,对于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一查到底,并对发生重大问题的责任人、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按照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详细工作计划,把国债兑付管理工作落到实处,全面提高国债兑付工作质量。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加快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

银发[2005]4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2004年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实施以来,各地积极采取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做了大量工作。

为加快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在今年“两会”前完成所有省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经办行招投标工作,保证中标银行与高校签订协议的国家助学贷款及时发放到位,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力推进国家助学贷款按照新机制运行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和各商业银行要站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巩固已取得的成绩,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切实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工作。各商业银行要充分认识到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不仅是利用财政杠杆撬动金融资金资助高校贫困家庭学生、维护教育公平的重要举措,也是商业银行面临的商机,积极参加招投标。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要结合辖区实际特点,积极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加强与教育、财政部门的协调配合,全力推进国家助学贷款按照新机制运行。

二、加强督导协调,为贫困家庭学生提供多种形式的资金支持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要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协调、督促经办银行,严格按照已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并积极配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生源地贷款管理办法,推动生源地贷款。各地银监局要组织力量加强对辖区内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监督检查。

三、加大宣传力度,做好实施国家助学贷款新机制的宣传报道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当地银监局要密切合作,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报纸、电视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加大对国家助学贷款新机制的宣传解释工作。要做好各商业银行的沟通、协调工作,引导各商业银行积极采取多种形式,为贫困家庭学生提供资金支持。要积极协助教育部门、经办银行加强对学生的诚信教育工作,开展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体现对借款学生的人文关怀。认真总结并及时宣传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为国家助学贷款新机制在全国范围内顺利运行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四、加强调查研究,努力防范风险,确保国家助学贷款新机制平稳运行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当地银监局要针对国家助学贷款新机制运行中出现的突出问题,结合当地实际,加强调查研究,积极配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拿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各金融机构要坚持“方便贷款、防范风险”的原则,在及时发放各项助学贷款的同时,要注重加强助学贷款的贷前审查和贷后跟踪催收工作,有效防范风险。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联合各银监局将本通知立即转发至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


浅论债的履行分类

韩召峰


  债的履行从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上,可分为以下几咱情形:
  (一)完全正确的履行
  完全正确的履行,是指债务的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所性质、目的和交易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完全履行,即全面履行,是指债务人履行了其全部义务;所谓正确履行是指债务人的履行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
  (二)不适当履行
  债的不适当履行是指当呈人虽有履行行为,但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适当履行的情况比较复杂,较为觉的为期限上的不适当履行即迟延履行,较为特殊的为加害履行,同时受领迟延也不为适当履行的一种情形,主要说明迟延履行、加害履行、受领迟延三种不适当履行合谋的形态。
  1.履行迟延。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能履行债务而未履行债务。
  履行迟延发生以下法律后果:第一,债权人有要 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第二,债权人得请求赔偿因履行迟延百受到的损失;第三,债务人的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的,债权人得解除合同百请求损害赔偿;第四,债务人承担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例如在迟延期间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时,债务人应负履行不能的责任。但债务人能够证明即使履行不迟延也会发生该损失的,则可免除其责任。
  2.加害履行,又称为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的履行不适当亦即债的履行有瑕疵。其表现可有多咱,如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不足或品质不合要求,或者履行的时间、地点或方式不合要求等。
  3.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未及时债务人的适当给付。受领迟延,从债务履行的结果上说,债务仍未得到履行,只不过债务未能履行的原因系因债权人受领迟延而已。
  (三)债的不履行
  债的不履行,是指债务人根本就不有履行债务,包括履行不能与拒绝履行两种情形。
  1.履行不能。是批债务人不能履行其义务,依其情况可分为原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等。
  2.拒绝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百拒不履行义务。拒绝履行是一种履行债务而不履行的违法行为,其构成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须债务人负有债务而且能够履行债务。第二,须债务人表示不履行。至于债务人不履行的意思表示为明示还是默示,则有所不问,债务人不履行的意思表示多为故意,但也可出于过失。
  债务人于债务履行期未届至前而表示拒绝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债务人承担不履行的赔偿责任。依《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