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调查方法探源/何家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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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调查方法探源

2000年11月24日 14:25 何家弘

证据调查是与证据的发现、收集、评断和使用有关各种调查活动的总称,是法律工作者和执法人员为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而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证据调查方法不仅运用于刑事案件之中,也运用于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行政诉讼之中;不仅适用于侦查人员的工作,也适用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律师、仲裁人员、公证人员、内部保卫人员、纪检监察人员、海关执法人员、工商执法人员、税务执法人员等的工作之中。然而,由于我国具有“重刑轻民”的法律文化传统,所以长期以来只注重研究刑事案件中的证据调查问题,而且多从侦查破案的角度加以研究。在以经济建设为主战场的今天,特别是在大力发展市场经济和大力加强法制建设的新形势下,我们必须全面加强证据调查方法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一门统一的证据调查学。

虽然证据调查学是一门新学科,但是证据调查方法已有十分悠久的历史。严格地说,当人类社会中出现诉讼活动的时候,就有了进行证据调查的客观需要,因为没有证据就不可能提起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没有证据调查也就谈不上对案件的裁判。诚然,古代的证据调查方法与现代的证据调查方法之间有着天壤之别,但二者都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明案件事实服务的。这也是我们考查证据调查方法历史沿革的一条基本线索。此外,无论在中国还是外国,刑事诉讼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都是司法审判活动的主要内容,所以证据调查方法的沿革主要表现在刑事案件之中也就不足为奇了。

一、神示裁判法

在人类社会早期,断案者在争讼双方真假难辩曲直难断时,往往求助于神的力量,依据神的示意来审查证据和裁断案情。这一方面由于人类当时对神具有崇拜心理,另一方面也由于人类当时的认识能力尚不能提供客观科学的证据调查手段。神示裁判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神誓法”;一种是“神判法”。二者的基本功能者是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或“可靠性”。

所谓“神誓法”,就是当原告人和被告人就案件事实提出互相冲突的陈述时,审判者便要求原告和被告分别对神发誓以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如果哪一方不敢对神发誓,或者在宣誓过程中神态慌乱或在宣誓后显示出某种报应的迹象,审判者便可以判定其说的是假话。由于不同民族有不同的信仰传统,所以神誓内容和形式也有所不同。一般来说,神誓都在庄严的宗教仪式下进行,以便加强其神秘的威慑力量。神誓时要先向本民族所信奉的神灵祈祷,然后再在圣物面前宣读自己的誓言。有些民族规定要向某种武器或动物宣誓。

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第131条规定:“倘若某自由民之妻被其丈夫发誓所诬陷,而她并没有在与其他男子共寝时被捕,则她应对神宣誓,并得回其家。”公元5世纪末至6世纪初,法兰克王国的《撒利法典》亦把“誓言”规定为“主要的证据形式”,要求当事人对神宣誓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抗辩的真实性。为了加强誓言的力量,该法典还规定可以由当事人亲属或友人对神宣誓来证明当事人陈述的可靠性,称之为“辅时宣誓”或“保证宣誓”。在阿拉伯国家中,以《古兰经》为代表的伊斯兰法律也把宣誓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调查手段。在他们心目中,真主安拉是无所不知和无所不能的。如果谁在宣誓时欺骗了安拉,那他就永远得不到安拉的宽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一般先让被告人宣誓。如果被告人拒绝宣誓,那么原告人只要宣誓即可胜诉;如果原告人也拒绝宣誓,或者双方都宣誓,法官则要进一步判明案情曲直。在我国古代,神誓法也曾作为查明案情的手段。《周礼》中记载:“有狱讼者,则使之盟诅。”这说明当时打官司的人都要通过宣誓来证明自己陈述的真实性。

神誓法是人类认识发展的低级阶段的产物。由于人们当时在面临复杂案情时不知如何收集证据和评断证据,只好借助于神的力量。然而,这种毫无科学性可言的证据调查方法不仅有其存在的历史必然性,而且有其查明案情的实用功能。神誓法是利用人们对神的崇拜心理来查案情的。诉讼当事人一般都相信神灵的力量,因此当他们提供虚假陈述时便不敢对神宣誓或者在宣誓时流露出不安的神态,于是案情便不查自明了。但是随着这种方法的反复使用,其威慑效能便逐渐减小。在一些案件中,争讼双方都敢于面对神灵、信誓旦旦,令办案者难辩真伪,诚然,此中敢于欺骗神灵的人并不一定是无神论者,大概是追求胜诉的现实需要给了他们敢于冒犯神灵的力量。在这种情况下,办案者只好请神灵来“明断秋毫”,神判法便应运而生了。

神判法就是在诉讼过程中以某种方式来请求神灵示意并据此查明案情。《汉穆拉比法典》第2条规定:“若某人被告发犯有巫蛊之罪,而又不能证实,可将其投入河中进行考验。如果他没有被溺死,则意味着河水已为他‘洗白’,告发者应处死刑,其房屋归被告发者所有;反之,则说明被告发者有罪,其房屋归告发者所有。”该法典第132条还规定:对于被告发与他人通奸的自由民之妻,亦应投入河中去接受神的裁判。古代日耳曼人也曾采用这种“水审法”,但其检验标准与古巴比伦人恰恰相反。他们认为河水是世界上最圣洁的东西,不能容纳有罪之人,所以嫌疑人被投入水中后若浮于水面,则证明其有罪;若沉入水中,则证明其无罪。在后一种情况出现时,嫌疑人亲友必须立即捞救,以免被神验明无罪者反遭溺死。

神判法也曾经是法兰克人查明案情的一种方法。开始,这种方法同时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即原告和被告要同时接受某种“肉体考验”,如将手伸入盛满开水的容器并取出事先放在里面的东西,或者用手掌摸烧红的烙铁;与此同时,审判者要对神祈祷或念动咒语;然后看谁手上无伤或伤口愈合快,从而证明谁的陈述为真。后来,这种考验渐渐变成单方面的,即审判者可以决定当事人的某一方先接受考验,如结果证明其陈述不实,另一方不受皮肉之苦即可胜诉。

古印度的《摩奴法典》中规定,如果法官依证言和物证不能确定案情,则可以用“神明裁判法”来审查证据和查明事实。作为《摩奴法典》之补充的《那罗陀法典》第102条又进一步规定了神明裁判的八种形式:1.火审,让嫌疑犯手持烙铁步行并用舌头舐之,无伤则无罪;2.水审,让嫌疑犯沉入水中一定时间,浮起者有罪,沉没者无罪;3.秤审,用秤量嫌疑犯体重两次,第二次较前次轻者无罪;4.毒审,让嫌疑犯服某种毒物,无特殊反应则无罪;5.圣水审,让嫌疑犯饮用供神之水,无异状反应则无罪;6.圣谷审,让嫌疑犯食用供神之米,无异状反应则无罪;7.热油审,让嫌疑犯用手取出热油中的钱币,无伤则无罪;8.抽签审,设正邪两球,让嫌疑犯摸取,摸到正球者无罪。

我国古代亦有神判法,但形式有所不同。据说舜帝时的法官皋陶就曾用“神羊”来查明案情的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东汉思想家王充在《论衡·是应篇》中说:“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在神权政治十分突出的商代,商王在定罪量刑时也要通过“占卜”来询问神的旨意。甲骨卜辞中记载:“贞:王闻唯辟?”“贞:王闻不唯辟?”这显然也是神判法的一种形式。

神判法和神誓法一样,也是人类社会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从客观上讲,它既“查明”了当时人类认识能力本无法查明的疑难案情,也提高了裁决的权威性,因而是有利于奴隶主阶级统治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两种证据调查方法相继退出历史舞台。公元9世纪,法兰克王国率先规定在涉及王室利益的案件中不再使用神判法。12世纪后期,英国的亨利二世在司法改革中亦明令废止了神判法。虽然一些国家在目前的诉讼程序中仍保留有证人宣誓的传统,但是这种宣誓已不再具有查明案情的功能,因而也不属于证据调查方法的范畴了。

二、审讯问案法

自有诉讼之日起,自有审判之日起,问案的方法便产生了。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纠纷,审判者都要当堂问案,以便查明事实并做出裁断。但是在神示裁判作为证据调查的主要方法时,问案只是一种形式,特别是在复杂的疑难案件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神示裁判法的作用日益减小,审判者则逐渐由消极的“裁判主持人”转化为积极的问案者或审讯人,于是,审讯问案也就成了查明案情的主要方法,而且其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审讯问案的目的是获取当事人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和核实有关的证据,而且最主要是获取被告人的口供。当时的执法者认为,被告人最了解案情真象,所以其供述最为可靠,是“证据之王”。我国古代早就有“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和“无供不录案”的断狱原则。法兰克王国和俄国早期的法典中也都明确规定被告人口供是最可靠和最完整的证据。法律对被告人口供的重视,促进了审讯问案方法的发展,也促进了刑讯逼供的发展。

我国的刑讯制度有着十分悠久的历史。早在两千多年前的周朝,刑讯便已广泛地用于司法实践之中。秦朝时,法律对刑讯已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据《秦简》中记载,“凡讯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各展其辞。……诘之极而数池,更言不服,其律当笞掠者,乃笞掠。治笞掠之必书曰:爰书:以某数更言,毋解辞,笞讯某。”这一规定虽有限制滥用刑讯的一面,但也有维护刑讯之合法性的一面。

汉朝的统治者虽然提出了“省刑薄罚”的司法原则,但却把刑讯逼供作为治狱的基本方法。据史书记载,汉武帝时执法官吏往往以“苛酷拷囚”为能,至使严刑讯狱成风。唐朝的法律对刑讯有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唐律·断狱律》中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犹为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由于实践中执法官吏常滥施刑讯,甚至拷囚至死,所以法律规定对同一名囚犯实施拷讯不得超过三次,拷打总数不得超过二百。如在此限度内拷囚至死,执法者不受处罚;如超过此限度拷囚至死,执法者则要被判二年徒刑。宋朝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然而,法律上的这种规定并不能阻止实践中对刑讯的滥用。且不说那些贪官酷吏常假借刑讯来草菅人命,就连包公等“清天大老爷”亦把刑讯视为断狱的“看家手段”,宣称“不用大刑,焉得实供!”据记载,宋朝时已经出现了“掉柴”、“夹帮”、“脑箍”、“超棍”等十分残酷的刑讯手段。明朝统治者实行特务政治,所以刑讯逼供盛行。《明律》中规定:“内外问刑衙门,一应该问死罪并窃盗、抢夺重罪,须用严刑拷讯,其余只用鞭扑常刑。”然而,司法实践中刑讯之酷、花样之多,实令人瞠目,据《明史·刑法志》中记载,锦衣卫镇抚司的刑具有十八套,如挺棍、夹棍、脑箍、烙铁、一封书、鼠弹筝、拦马棍、燕儿飞、灌鼻、钉指等。对于重要的案犯,这十八般刑具“无不试之”!

欧洲国家在用审讯法代替了神判法之后,刑讯逼供也成了查明案情的主要手段。法兰西王国从13世纪开始广泛采用纠问式诉讼程序,于是秘密审讯和拷打逼供就成了让被告人开口的常规手段。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可以对被告人刑讯拷问,以取得有关犯罪事实、动机、目的和具体情节的口供。德国1532年《加洛林法典》规定用纠问式诉讼程序代替抗辩式诉讼程序。由于被告人供述被视为定罪的主要证据,所以刑讯逼供自然成了查明案情的主要方法。当时,很多法官都把刑讯看做使被告人招供的“万灵方法”。甚至在堕胎案件的调查中,法官对被控妇女采用残酷的刑讯来获取口供。

在以审讯问案作为查明案情的主要方法时,刑讯逼供是一种必然的产物,它反映了当时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和社会统治的野蛮性。但是,体现着文明与理智的社会意识也在约束着刑讯逼供的施用。因此,统治阶级不得不在法律中对其有所限制。此外,一些优秀的执法者在批评刑讯的弊端时,也提出了一些较为科学的审讯问案方法。在我国,早在周朝时就有人提出了“听狱之两辞”,不能片面听信“单辞”的问案思想,并总结出了“以五声听狱讼”的审讯方法。《周礼·秋官·司寇》中说:“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这可以说是在审讯问案中运用心理学原理的最初尝试。汉朝时,人们又总结出辗转推问、侧面迂回的“钩距”问案法。据《汉书·赵广汉传》记载,广汉“尤善为钩距,以得事情。钩距者,设欲知马贾,则先问狗,已问羊,又问牛,然后及马,参伍其贾,以类相准,则知马之贵贱,不失实矣。”

宋朝人郑克反对在断狱问案中采用酷刑拷打。他在总结前人办案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情迹论”的思想,其中有许多是关于问案方法的。他仔细研究了“以五声听狱讼”之法,认为问案时要注意分析事务的情理。他在《折狱龟鉴》一书的“钩匿篇”中指出:“察奸人之匿情而作伪者,或听其声而知之,或视其色而知之,或诘其辞而知之,或讯其事而知之。盖以此四者得其情矣,故奸伪之人莫能欺也。”此外,他还主张在问案中可以使用诈术,布设圈套,使被告人就范。在我国古代,很多优秀的执法者都善于在问案中抓住一些不被人注意的细节,巧妙推问,查明案情。不过,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刑讯逼供一直是占统治地位的问案方法。直到资产阶级上升时期,刑讯逼供才真正受到抨击和限制。

1641年6月25日,英国国会颁布法令废除了以拷打和秘密审讯为特征的星座法院和其他特设法院。这是新兴的资产阶级向封建的刑讯逼供制度发起的最初攻击。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的欧洲各国先后都在法律上摈弃了野蛮的刑讯逼供制度。我国在清朝末年修订《大清律》时,有人也提出要废除刑讯逼供制度,但未成功。辛亥革命胜利后,南京临时政府于1912年3月2日颁布了《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其中规定:“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鞫狱当视证据之充分与否,不当偏重口供。其从前不法刑具,悉令焚毁。”

然而,刑讯逼供作为查明案情的方法,确有其特殊的“魅力”。即使在20世纪的文明社会之中,这种野蛮的审讯方法也像幽灵一样时隐时现。虽然许多国家都在法律中废止了刑讯逼供,虽然许多国家的法院都禁止使用经刑讯获取的证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大量的秘密刑讯和变相刑讯。如果我们翻开各国法西斯统治的那页历史,那么映入我们眼帘的首先就是两个鲜红的血字——刑讯!这关不奇怪,因为“法西斯”一词本来就代表一种刑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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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9号)


《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30日


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11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围绕实施科教兴省、人才强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构建具有本省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云南。

第三条 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采取有效措施,推动科学技术进步。

省、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的管理、协调、服务和普及工作,组织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专项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科学技术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学技术进步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和贫困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指导,实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优惠政策,帮助培养当地科学技术人员,加快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吸引技术、人才、资金、信息等创新要素,建立科学技术合作研究中心、联合实验室、研发基地或者产业化示范基地。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科学技术人员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学技术成果并实施有效转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推广应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的推广应用,建设公共科学技术服务平台,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创新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有效转化,使之逐步形成产业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创新和推广服务体系,重视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建立农业技术成果试验示范推广基地和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区,培育农业科技企业,加强农业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民运用科学技术成果的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环境、防灾减灾、人口健康、公共安全、文化旅游和城乡发展等领域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工作;组织开展矿冶、化工、生物资源、能源、节能环保、新材料、电子信息、先进制造等产业的共性技术研究开发;提升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能力。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认定制度、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制度,并建立使用首台(套)自主创新装备的风险补偿机制;定期公布自主创新产品目录,提高政府采购中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的比重。

在本省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自主研究开发的符合政府采购标准和产品目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首次投放市场的,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重大装备和产品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承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比例,其中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采购国产设备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强制许可。

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具备实施条件且在1年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实施的,项目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组织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四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鼓励企业建立或者与国内外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合作建立企业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展合作,联合申报、承担国家和省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开展核心技术和主导产品的研究开发。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国家出资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的考核制度,将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绩效等情况纳入对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考核范围。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提取当年销售收入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大中型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1.5%,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年销售收入不同分别不低于3%至6%。

第十七条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服务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在税收、融资、用地、人才、贸易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对企业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费用有异议的,应当征求州(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意见。

企业为产品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让等所缴纳的科学技术保险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企业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企业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

第十八条 鼓励利用社会资金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专业科学技术担保机构,建立担保机构的资本金补充和多层次风险分担机制。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能培训,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型人才。鼓励职工开展发明创造和技术协作。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完善高薪聘任、技术入股、股权出售、奖励股权、技术奖励或者分成等多种分配制度。国家出资企业实行激励分配的实施方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企业应当依法对职务发明创造完成人支付报酬。

第四章 科学技术机构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加强省级重大科学基础设施、科学技术创新基地、科学技术园区、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支持公益型科研院所的机制,加大财政投入力度;鼓励科研院所加强公共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服务,发展成为行业技术中心和技术服务平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建立和引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有权平等竞争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科学技术中介机构的发展,鼓励国内外社会力量创办科学技术中介机构。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及中介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其技术合同经登记后,依法免征营业税及享受其他税费减免政策。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其作用。

对承担国家、省级重大科学研究、技术攻关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从事成果转化直接产生经济效益的科学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相应收益中提取酬金。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人才规划,建设科学技术创新团队,重点培养和引进学术技术带头人、创新人才、高端科学技术人才,为其解决创业和生活中的困难。

鼓励国内外科学技术人才以合作研究或者学术交流、技术培训及工作任职、兼职等形式到云南省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科技特派员等人才交流方式,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到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和贫困地区开展科学技术推广和开发活动。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到基层和企业挂职、领办或者创办科技型企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活动。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选派期间,其原职级、工资福利和岗位保留不变,工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晋升和岗位变动与原单位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并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选派到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贴,并提供相应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和修订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体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创新体系建设、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等作为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在制定与科学技术有关的计划、政策和措施时,应当征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研究机构、企业、行业协会及科技人员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相应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基地和创新平台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整合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研究实验基地、大型科学仪器和设备、科学技术数据和文献、信息网络等资源。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研究基础设施,应当优化配置,不得重复建设。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科学技术资源信息系统,健全科学技术信息公开、资源清查和评价制度。

第三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性投入、企业投入、金融贷款、社会资金投入等多渠道、多元化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不断提高全省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贷款按照规定给予政府贴息或者风险补贴;鼓励金融机构增加科学技术项目贷款授信额度,并在利率上给予优惠。

鼓励和支持企业、其他组织成立科技风险投资公司,对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风险投资,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并有计划的推荐或者帮助具备条件的企业上市;鼓励金融机构与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合作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平台,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第三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项目的评审、监理、诚信和绩效制度,并实行合同制管理。

管理机构应当对承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建立诚信档案,作为其项目申报、职称评聘、职务晋升等事项的依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获得国内外授权的专利、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以及列入国家新产品目录的产品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及其创新能力建设项目给予扶持,促进企业建设和完善技术创新平台,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诚信档案,并自该行为被记入诚信档案之日起5年内取消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申报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奖项的资格:

(一)在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申报、科学技术奖励评审中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协助他人获取优惠待遇或者科学技术奖励的;

(二)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或者科学技术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骗取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和经费的;

(三)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

(四)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私自转让本单位科学技术成果的;

(五)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泄露科技秘密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12年7月1日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准入条件,规范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一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并对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统一编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全国统一配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

企业与周边建筑、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 企业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的设计由具有乙级以上军工行业的弹箭、火炸药、民爆器材工程设计类别工程设计资质或者化工石化医药行业的有机化工、石油冶炼、石油产品深加工工程设计类型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的要求,并依法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企业的厂房和仓库等基础设施、生产设备、生产工艺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礼花弹生产安全条件的规定。

第九条 企业的药物和成品总仓库、药物和半成品中转库、机械混药和装药工房、晾晒场、烘干房等重点部位应当根据《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条件》(AQ4101)的规定安装视频监控和异常情况报警装置,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条 企业的生产厂房数量和储存仓库面积应当与其生产品种及规模相适应。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品种、类别、级别、规格、质量、包装、标志应当符合《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定安全生产主管人员;

(二)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1%以上且至少有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5%以上的兼职安全员。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符合《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药物存储管理、领取管理和余(废)药处理制度;

(三)企业负责人及涉裸药生产线负责人值(带)班制度;

(四)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六)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产品购销合同和销售流向登记管理制度;

(八)新产品、新药物研发管理制度;

(九)安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制度;

(十)原材料购买、检验、储存及使用管理制度;

(十一)职工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

(十二)厂(库)区门卫值班(守卫)制度;

(十三)重大危险源(重点危险部位)监控管理制度;

(十四)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十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和管理制度;

(十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

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和烟花爆竹仓库保管、守护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其他岗位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本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合格。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和国家有关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的规定,建立并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符合性评价内容。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审查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书面文件;

(五)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复制件);

(六)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七)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和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九)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十)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

(十一)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新建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审查申请。

第二十三条 初审机关收到企业提交的安全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企业的设立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企业的选址是否符合城乡规划以及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以下简称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文件、资料一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

初审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就企业的有关情况征求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收到初审机关报送的申请文件、资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发证机关应当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企业和初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结合初审意见,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企业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变更和延期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的;

(二)变更产品类别、级别范围的;

(三)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的;

(四)变更企业名称的。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申请变更的,应当自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情形申请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和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减少生产产品品种的除外)。

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情形申请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和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情形申请变更的,应当自取得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第二十九条 对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初审机关、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办理变更手续。

对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一条 企业提出延期申请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三)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的证明材料。

发证机关收到延期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发证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断提升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

(三)接受发证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第三十三条 对决定批准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证,换发新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和初审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发证机关和初审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颁发、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发证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督促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生产。

第三十六条 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发证机关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本机关政府网站上及时公告被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应用信息化手段管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

第三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情况,并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四十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企业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不得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发证机关、初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帮助企业弄虚作假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

第四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二)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

(三)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四)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

(二)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第四十七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