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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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0年12月16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十四届四十九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二、第十条修改为:“第十条处置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及炉渣时,须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核准文件,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及炉渣。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输至指定的处置场所。”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一条 经市容管理部门核准,产生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运输,也可以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经营者运输。”

四、第十六条(一)修改为:“(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及炉渣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的罚款。”

五、第十六条(四)修改为:“(四)违反第十条规定,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核准文件的,或者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六、第十六条增加一项为:“(五)违反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将建筑垃圾及炉渣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七、原第十六条(五)、(六)两项顺序依次顺延。

八、第十六条(七)修改:“(八)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垃圾及炉渣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九、第十六条(八)删除。

十、第十六条(九)修改为:“(九)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弃置场或者受纳未经核准倾倒建筑垃圾及炉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十一、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各县(市)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建筑垃圾及炉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吉林市城市建设垃圾管理办法》(186号令)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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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营企业、合作企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一、概述
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市场常见的几种公司型态,理解三者的联系和区别对我们更好的了解经济法中有关公司法板块有着及其重要的意义。
理解三者的区别和联系首先需明确三者基本概念:
1、有限责任公司,也称为有限公司,是指法律规定的一定人数的股东所组成,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的企业。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中国合作者与外国合作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按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的企业。
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营合作企业的比较
(一)、联系(共同点)
1、组织形式
无论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还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他们都有一般责任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合营企业必须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合作只有当其具备法人条件时,才可以依法核准登记为法人,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投资或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对合作企业承担责任;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合作企业相当于一种合伙型的联营体,合作企业及其合作各方,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2、出资方式
出资人可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但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并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3、公司名称
公司的名称是公司的标志,公司设定自己的名称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预先核准登记。
4、公司章程
三种公司都必须制定公司章程,内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出资人的姓名或名称、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出资人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以及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5、都要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二)、区别
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作、合营企业的区别,我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股东人数为2个以上50个以下。但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公司。
合营企业、合作企业的股东则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都是外国企业、外国经济组织、外国个人与中国企业、中国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分配共同举办的企业。
2、出资
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资本必须达到最低限额。同时,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但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出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股东全部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股东不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对以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取得法人资格的合营、合资企业中,一般要求外国合作者的投资比例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
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实行实缴制;而合营、合作企业则采用认缴制。
3、此外,在设立条件、设立程序、组织机构、经营管理机构、企业的期限、解散以及清算等都有所不同,在此就不做赘述了。
三、合营企业与合作企业的比较
(一)、主要的相同之处
1、无论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还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它们共同的基本特征:都是依照中国的法律程序而设立的企业;其法律地位都有是中国企业法人;都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开办企业的资金中都有外国资金。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都是外国企业、外国经济组织、外国个人与中国企业、中国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分配共同举办的企业。
(二)、相异之处
1、投资分配和风险责任承担不同。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契约式中外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都在签订的合同中确定,包括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利润、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解散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都在合作各方签订的合同中确定。中外合营企业是中外合营者对企业都有投资,并以同一货币计算投资、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风险和进行清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合营期间不得提取折旧费还本付息。还可以将各自的投资不作价,以提供条件与对方合作经营,不计算投资比例,不按投资比例分配,承担风险和进行清算。中外合营企业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共同投资是指中外各方都要有投资,并且各方出资折成一定的出资比例,其中外方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5%,否则,便不会享有合营企业的待遇。
2、形式、企业法律地位不同。
合作企业的法人资格有可选择性。合作企业可以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也可以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只有当其具备法人条件时,才可以依法核准登记为法人;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投资或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对合作企业承担责任。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合作企业相当于一种合伙型的联营体,合作企业及其合作各方,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而合营企业必须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3、资本回收方式不同。
合营企业只有在依法解散时,外国合营者才能收回自己的资本,在合营企业的存续期内,外国合营者是不能收回自己的资本,只能通过转让的方式收回资本。合作企业中的外国合作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先行回收投资。合作期满后,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一般归中国合作者所有。
4、经营管理机构不同。
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是董事会及董事会领导下的经营管理机构,董事会成为最高的权力机构。合作企业的管理机构具有多样性。合作企业可以采用董事会制,也可以采用联合管理委员会制,还可以采用委托管理制,即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
5、企业性质不同:合营企业各方投资应以货币计算股权比例,并按股权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和亏损;而合作企业各方以货币以外的方式出资,无须以货币作价。
6、清算方式的不同。
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除企业破产清算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外,合营企业的清算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成立清算委员会,由清算委员会负责清算事宜。《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既是合作企业的清算事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合作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7、出资额转让不同。
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须经合营各方同意,虽出资额的转让时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协议,但为了保护合营他方的合法权益,出资额的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同时,出资额的转让须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原审机关批准方能生效。再次,转让出资额时,其他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合作企业因为并非双方都有实际出资,因此我认为也就不存在出资额的转让问题。
三、小结
合营企业、合作企业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三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在某种程度上将都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态。然而二者又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种种的差别。只有很好的弄清楚三者之间的关系,才能更好的了解我国企业形态。
其次,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又同属于外资投资企业,因而也具有外资企业的共同特点。与自同时,二者自己的内部特征是二者得以存在的前提,也正由于其特征表现出来的不同点使其得以与另一种企业形态区分开来……
综述, 合营企业、合作企业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三者既相区别,又紧密联系,不可简单将三者独立地加以区分。

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1994年12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财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三条 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同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财产实行分级管理。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管辖企业的国有资产依法实行行政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或省有关行业总公司作为监督机构(以下统称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对省管辖的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由其监督的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由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初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企业财产实行分级行政管理的原则,确定企业财产监督机构,管好企业财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企业财产管理法规、规章,制定企业财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汇总和整理国有资产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向省人民政府反映企业财产经营状况;
(三)负责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并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核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从总体上考核企业财产经营状况,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五)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会同省财政厅、省经济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对重大产权纠纷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六)会同省财政厅、省经济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按照分级监管体制决定或批准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形式和国有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审批产权变动和财务处理的重大问题,组织清算被撤销、解散企业的国有资产并征缴其变价收入;
(七)按照分级监管体制,会同省财政厅依法征缴企业税后应交利润和企业产权转让收入等;
(八)建立产权交易机构,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并进行监督管理;
(九)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其监督的企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执行情况。
(二)对企业产权变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三)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需报省人民政府审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五)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六)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第八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监管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有关部门或有关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对由其监督的大中型企业必须派出监事会,对其他企业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决定是否派出。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根据《监管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委派和聘请的监事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政府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委派的监事必须是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一般要具有高级职称;
(三)监督机构聘请企业职工代表作为监事,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推选。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机构派出监事会,其成员可参照前款规定委派和聘请。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按《监管条例》规定委派和聘请的监事会人员,需报省经济委员会和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监事会主席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监督机构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十二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企业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或者经厂长(经理)签署的企业财务报告,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四)总结企业财产经营管理中的经验和教训,向监督机构和企业提出加强管理,提高企业财产运营效益的建议;
(五)记录和评价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对厂长(经理)在生产经营中的决策进行监督,并据此向监督机构提出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六)根据厂长(经理)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七)定期向监督机构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在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的基础上,确定国家投入企业的资本额及享有的所有者权益,由国有资产管理局按法定程序授予企业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对国家授予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法人财产权。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调取企业财产,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确保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保值增值。
厂长(经理)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
第十七条 转让企业产权,由监督机构提出意见后,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报批:
(一)市地以下(含市地)管辖的小型企业要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同级人民政府复审后,报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批。
(二)市地以下(含市地)管辖的中型企业由市地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复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省管辖的中型企业,由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省内所有大型以上企业,经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机构、监事会及监事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监管条例》一并实施。《监管条例》有明确规定而本办法未涉及的,按照《监管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可以根据《监管条例》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会同山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