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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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残疾人保障事业有关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本省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政府和社会对残疾人实行优惠政策和待遇。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着力解决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残疾人事业的发展逐步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社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慈善捐助资金使用的规定,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支持。

  第八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宣传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完善产前检查制度,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业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残疾人服务业的设施建设规模应当与服务需求规模相适应。

  第十一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十二条 对自强、自立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定期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研究,建立残疾人状况监测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收集和动态监测,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发布公报。

  第十四条 选举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有残疾人或者残疾人工作者候选人。

   残疾人福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应当有残疾人职工代表。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心理辅导、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十六条 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家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社会保障制度和基本医疗卫生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运动疗法、偏瘫肢体综合训练、脑瘫肢体综合训练、截瘫肢体综合训练、作业疗法、认知知觉功能障碍训练、言语训练、吞咽功能障碍训练、日常生活能力评定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建立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等工作,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救助制度,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给予抢救性康复救助,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发展总体规划,保障残疾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特殊教育机构。三十万人口以上、残疾儿童超过全省县(市)平均数的县(市),应当建立特殊教育学校;其他县(市)可以通过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的形式,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特殊教育。

  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特殊教育学校(班)生均公用经费不低于普通学校生均公用经费的五倍。

  第二十四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其生活、学习的适龄残疾幼儿、儿童、少年入学。

  无徒步行走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可以就近入学,不受学区限制。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绝接收。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各级师范院校与综合性院校举办特殊教育专业或者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以残疾学生为对象的特殊教育师资。鼓励优秀高校毕业生到培养残疾学生的特殊教育学校任教。

  第二十六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和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残疾人的身心特征,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积极采取措施,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庇护性工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并依法减免税费。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六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用人单位安排一名盲人就业的,按照安置两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的残疾人,应当计入其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招用人员时应当优先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等方面的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扶持残疾人创业、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和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资金、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依法减免税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已经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调整人员时,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专门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全部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聘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残疾人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景区等有政府性投资的非营利性活动场所,凭残疾人证免收门票。上述场所举办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并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广播、书报、影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免费刊播相关公益广告和节目;

  (二)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图书室,提供有声读物和盲文版书籍;

    (三)开办电视手语节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

  (四)逐步建立适合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活动的场所,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器材;

  (五)对参加文化、体育比赛活动中取得突出成绩的残疾人,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经市(州)残疾人联合会审定,符合残疾标准的残疾人,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免费发给残疾人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内的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人员实施重点保障。

  靠父母或者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单独立户的,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发给生活护理补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补贴;对于城镇个体就业和灵活就业的贫困残疾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补贴范围,提高补贴标准。

  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由当地政府给予全额补贴。

  其他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当地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医疗救助制度,资助城乡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经医疗保险报销后仍有困难的,按照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并作为重点保障对象落实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等优惠措施。

  将住房困难的农村贫困残疾人,优先纳入农村住房困难群众救助范围,优先落实救助措施,提高补助标准。

  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重度下肢残疾人和盲人,在住房分配时,优先安排三层以下较低楼层的居民住房。

  第四十三条 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公共汽(电)车、轻轨客车等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盲人读物邮件在邮政企业免费寄递。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智力、精神以及其他重度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养护、技能培训、心理咨询等综合性服务。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以监管和指导。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无障碍建设纳入城镇化建设和新农村建设内容中。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道路、建筑物的其他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执行无障碍信息交流标准,加强对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产品、服务开发应用的引导和管理。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等提供便利。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残疾人组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受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处理:

  (一)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人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条件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

  (二)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擅自解除或者终止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

  (五)拒绝盲人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的;

  (六)邮政企业拒绝免费寄递盲人读物邮件的;

  (七)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和旅游景区等有政府性投资的非营利性活动场所拒绝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免费进入的;

  (八)未执行无障碍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相应的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残疾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继承权的;

  (二)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残疾人的;

  (三)对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和监护责任而拒不履行的;

  (四)侵占、破坏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五)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工(农)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组织精神、智力等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的集中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人民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农)疗站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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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的决定


(2008年9月25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7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处理以及代表提议案权的保障,适用本条例。”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代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最好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三、第八条修改为:“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三、四、五、六、七条的有关规定对代表议案进行核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签收、分类、编号并提出处理意见;不符合规定的,及时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完善或者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四、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从本届代表中提名,由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五、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议案审查委员会在接到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报送的代表议案后,应当召开会议,研究议案处理的具体建议,向主席团提出代表议案的处理意见报告。有关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

第十条第三款调整为第二款,修改为:“议案审查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及其与代表议案内容相关的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也可以邀请代表议案的领衔代表到会说明情况。”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符合法定条件但在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等方面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决定交由有关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或者审查。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删去。

七、第十七条中并入第十八条第一款的内容,修改为:“主席团决定交有关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或者审查的代表议案,有关委员会应当在闭会之日起二个月内,最长不超过四个月,提出关于代表议案处理的审议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关于代表议案处理的审议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报告应当包括代表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案代表意见的情况,以及对代表议案的处理意见。

对代表议案应当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认为应当由代表大会审议作出决议、决定的,建议列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的议程;

(二)认为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审议作出决议、决定的,建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三)认为不宜列入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可以建议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或者相关工作计划。”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内容为:“有关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议案领衔代表列席会议;还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及其与代表议案内容相关的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有关委员会还可以采取邀请提案代表参加调研、座谈等方式,听取提案代表对议案处理的意见。”

九、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第十八条第三款单列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处理审议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报告,可以表决通过,也可以作出决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处理的审议结果报告、审查意见报告或者决议、决定,应当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十、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或者根据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代表议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有关委员会作关于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报告,由分组会议对代表议案以及有关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草案进行审议。”

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应当邀请提案代表列席;还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及其与代表议案内容相关的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就代表议案涉及的事项提出实施方案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印发有关决议、决定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或者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将实施方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的实施、完成情况,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实施方案及其实施、完成情况的报告,应当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条序,依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新乡市争取上级支持资金奖励方案(试行)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争取上级支持资金奖励方案(试行)》的通知

新政〔2003〕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争取上级支持资金奖励方案(试行)》已经市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九日
新乡市争取上级支持资金奖励方案(试行)

为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快速发展,鼓励各单位积极争取上级支持资金,特制定本方案。
一、奖励的原则
(一)坚持以促进经济发展为重点的原则。
(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三)坚持鼓励竞争的原则。
二、奖励的范围和对象
奖励范围:争取上级对我市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方面及其他专项用途的各类资金,重点是项目建设资金。
奖励的对象:市直各部门。
三、奖励的申请上报
各单位按季度随目标完成情况一并向市政府报告争取上级支持资金的情况,同时上报争取资金的有关项目前期文件、申请投资计划及其他有关审批文件、上级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追加指标文件、拨款通知单、银行到帐单等有关资料。上报要分类逐项按每笔款项不同的数额列出清单,不得打捆计算;未申报的视为放弃受奖权,超过上报期限的不再受理(上报期限与目标管理的要求相同)。并同时上报上年度奖励资金使用情况,详列支出清单。
争取上级支持资金以当年实际到帐为准。当年申请、下年到帐的,列入下年度奖励申报。
四、奖励资金的安排与使用
(一)奖励资金的安排:市政府每年在财政预算内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对各部门争取上级支持资金的奖励。
(二)奖励资金的使用:奖励资金应主要用于申请上级资金工作的各项费用支出。
(三)年度检查:每年年底市政府将对各单位的奖励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使用规定的除收回奖金外还要给予通报批评。
五、奖励的条件
(一)奖励的计算方法
1.奖金限额:奖金最低额为1000元,上不封顶,同时对于争取资金工作成效特别突出的,将根据目标管理考核办法中创造性业绩的要求给予加分。
2.无偿资金:争取上级无偿支持资金,按上级支持资金数额的0.5%的比例给予奖励。
3.有偿资金:争取上级有偿支持资金,按上级支持资金数额的0.1%的比例给予奖励。
4.基数设定:
(1)以该项目全省平均数为基数,低于全省平均数的不予奖励。
(2)没有全省平均数的,以上年该类资金实际争取数上浮10%的数额为基数,并且在适用奖励比例时将比例下浮50%。
(3)对非部门因素争取的资金不予奖励。
5.共同争取资金的奖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完成的争取上级支持资金,分清该项目资金的主要争取部门和配合部门。由两个部门共同争取的,主要争取部门占奖励金额的70%,配合部门占奖励金额的30%;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争取的,主要争取部门占奖励金额的60%,各配合部门合计占奖励金额的40%。
6.上级主管部门安排的资金类别中,应争取到而未争取到的,或没有达到全省平均数的奖励金额以负数计,从争取的其他类别奖励资金中给予扣除。
7.部门当年计算的奖励金额为负数,从下一年度奖励资金中给予扣除。
(二)对不同项目、渠道争取资金适用奖励的划定
1.上级政策性分配给我市的各类建设性、事业性资金,分配计划数以内的(以上级核准数为准)不予奖励,经过努力争取的超出计划分配数(同时超出全省平均数)部分按有偿、无偿性质分类给予奖励。
2.按上级有关规定上交返还资金的:有规定返还比例的,比例内的不予奖励;没有规定比例的,上交数以内的不予奖励;超出部分按有偿、无偿分类给予奖励。
3.对垂直管理部门争取的资金,用于自身建设的不予奖励;用于新乡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方面的,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奖励。
4.积极争取的对我市经济发展、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有重大影响的项目,争取到立项或有实质性进展的,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重点奖励。
5.对市计委和市财政局两个综合部门的奖励参与上述办法核算,并结合全市市直部门争取上级资金总量较上年增长情况计奖。
6.对税务部门的奖励计算:
(1)当年税务部门实际组织的市本级税收收入超过市政府下达的任务数的,按超收比例增加对税务部门的奖励;当年税务部门实际组织的市本级税收收入少于市政府下达的任务数的,将在上年奖励基数的基础上按下降比例相应扣减对税务部门的奖励(奖励以上一年度市财政实际拨付给税务部门的税收超收奖励数作为奖励基数)。
(2)落实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各类税收审批和征前减免税额超过上年度的,按照超过部分5%的比例给予奖励;同时根据目标管理考核办法中创造性业绩给予加分。
(3)争取免、抵、退指标数达到全省指标总额1/2的,一次性奖励800万元;达到1/3的,一次性奖励400万元;达到1/4的,一次性奖励300万元;达到1/5的,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同时根据目标管理考核办法中创造性业绩给予加分。
(4)在地方财政权益保护方面,成绩突出的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奖励。
(5)对税务部门以不重复计算的原则进行奖励。
7.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奖励的,年终考核时不再纳入奖励范围。
六、附则
本方案适用于本年度及今后争取上级支持资金的奖励,《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争取上级支持资金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2002]63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