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27:30   浏览:8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山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48号)


《黄山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已经2012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12月13日

   

黄山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房改房、售后公有住房、集资建房等,其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维修资金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和非住宅物业,以及住宅小区外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购房人应当按照本办法交存维修资金。
  属于一个业主所有、独立于小区之外,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物业不交存维修资金。
  第六条 业主应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前,将首次维修资金按规定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第七条 首次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配备电梯的由业主按照物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标准交存;未配备电梯的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标准交存。
  第八条 商品房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楼盘表及物业相关详细资料清单向资金管理机构足额交存维修资金。房屋销售后,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转由购房人承担。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未出售或留用的商品房,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足额补缴。
  第九条 拆迁安置房维修资金按照新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按规定比例全额交存。
  第十条 通过下列方式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更名的,已经交存首次维修资金的,其资金结余部分随房屋产权权属同时更名过户。首次维修资金未交存或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的维修资金30%时,业主应当按照现行交存标准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足额补缴。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七)其他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情形。
  第十一条 办理维修资金过户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三)身份证明;
  (四)房屋买卖合同、赠予证明、继承或受遗赠证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等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业主申请房产转移登记或者抵押登记时,应当同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供由资金管理机构出具的维修资金足额缴纳证明。
  第十二条 业主未按上述规定足额交存维修资金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维修资金退款:
  (一)房屋灭失;
  (二)重复交存;
  (三)面积误差;
  (四)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办理维修资金退款提交下列材料:
  (一)维修资金退款登记表
  (二)经办人、产权人身份证明;
  (三)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四)房屋产权证注销证明;
  (五)分户图(面积误差退款时提交);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 资金管理机构收取维修资金,应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30%时,业主应当主动按照现行交存标准及时续交。
  维修资金续筹的具体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在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5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维修资金续筹的具体实施方案报资金管理机构备案。
  续筹有困难的业主,经所在单位和社区证明,可由业主及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转入业主个人维修资金账户。
  第十七条 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费用后,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公共服务费,70%纳入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相关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市、区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应以物业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按楼幢、单元、门户号设立明细分户。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业主管理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二十一条 在保证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定期存款。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利息增值部分,扣除管理费用后的剩余金额,可以作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急修和改造项目资金,由财政部门审核统筹使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维修资金及其增值部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减免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和金额。
  禁止利用维修资金从事委托理财业务、投资股票、期货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遵循程序规范、公开透明、业主决策、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物业共用部位是指业主共有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业主共有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三)下列各项不属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1.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城市市政公用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人行道、公共排水、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管线等;
  2. 物业服务区域内属于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网络、有线电视等相关部门负责维修管理的设施设备等;
  3. 居住区内不属于业主共有产权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可以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一)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的拆换、加固工程;
  2.屋面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工程;
  3.户外墙面、走廊通道以及房屋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修缮工程;
  4.外檐面层因脱落达30%以上需进行修缮的工程;
  5.住宅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进行整体修缮的工程;
  6. 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工程。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进行整体维修的工程;
  2.落水管、排污管以及未实行“一户一表”的上水管道老化、损坏,需进行维修、更换或改造的工程;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整体更新、改造、更换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20%的;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的工程;
  5.二次供水及消防设施设备因损坏需进行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工程;
  6.翻新化粪池、窨井、检查井、雨水井工程;
  7.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进行维修、更新的工程;
  8. 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二十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日常维护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物业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网络、有线电视等相关管道、管线和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换费用,由相关单位依法承担;
  (四)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包括单幢房屋可上人屋面仅为一户使用,且因使用人擅贴地砖或装修、搭建引起的渗漏),或依据购房合同约定由业主单独使用的,其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责任人或受益业主承担;
  (五)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自行承担;
  (六)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使用维修资金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八条 使用维修资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届满;
  (二)维修资金足额交存,维修项目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三)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使用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九条 申请使用维修资金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示维修资金使用计划5日后,方可向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向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的主体:
  1.实施物业管理并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
  2.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
  3.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或相关房屋管理单位提出。
  4.特殊情况下可由相关业主提出。
  (二)现场勘查
  资金管理机构和房屋安全鉴定资质机构接到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对维修项目进行现场勘查、核实,做出答复意见。
  (三)符合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提供下列资料:
  1.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
  2.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清册;
  3.维修工程预算书;
  4.由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的维修预算审核意见书及安全鉴定报告书;
  5.其他相关材料。
  (四)表决
  维修资金使用费用分摊费用方案须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签字同意通过。
  (五)公示
  业主表决的维修资金使用分摊费用方案应在小区公示栏内向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日。
  (六)组织实施
  公示结束后,资金管理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回复公示结果。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在接到回复后2日内组织实施。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实施的,应向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书面说明情况。
  (七)申请划拨资金
  工程竣工后,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辖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及时组织对修缮、改建的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持下列资料向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划拨资金:
  1.维修项目竣工验收结算报告;
  2.工程决算书;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
  (八)划拨资金
  资金管理机构对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划转资金。
  第三十条 维修项目预算费用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其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费用5%以上的,或者维修项目预算费用在10万元以上,其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费用10%以上的,超出核定预算金额的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第三十一条 发生危及住宅安全以及严重影响住宅正常使用等紧急情况,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认为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相关业主应提出申请,经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辖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核实后递交资金管理机构,经资金管理机构勘察后认为情况属实,应通知申请人立即组织维修。
  维修项目竣工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维修费用分摊清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位置公示七日,公示期满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办理维修费用划转手续。
  第三十二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危及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紧急情况,一般包括: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大面积渗漏的;
  (二)电梯出现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特种设备管理部门要求对电梯进行大修、更新或改造的;
  (三)给排水管道严重堵塞或高层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
  (四)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大维修、更新或改造的;
  (五)需要紧急处理的其他维修事项。
  第三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自然损坏,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以下原则分摊: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二)整幢楼或者单元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整幢楼或者单元业主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三)共有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四)共有墙体的修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的修缮),按两侧均分后,再由每侧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五)楼盖的修缮: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所在层房屋所有人负责;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六)屋盖的修缮:
  1.不上人房盖,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2.可上人屋盖(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拦),如为各层所共用,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如仅为若干层使用,使用层的房屋所有人分担一半,其余一半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层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七)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维修费用分摊:
  1.各层共用楼梯,由各层业主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2.专用楼梯,由其专用的业主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八)房屋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九)房屋共有、共用的设备和附属建筑(如电梯、水泵、暖气、水卫、电照、沟管、垃圾道、化粪池等)的修缮,由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第三十四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到尚未交存维修资金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自行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已售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破产或改制前应将自管的维修资金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十六条 已售公有住房上市后,从已售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仍使用于该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七条 维修资金的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对申请使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八条 业主、申请使用单位之间因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以及维修资金的使用等发生纠纷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九条 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系统,向业主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 业主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和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复核。业主委员会和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级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维修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保存和核销,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市原有有关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和使用等相关政策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颁布之前收取的维修资金不予调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沧政字〔2011〕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沧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河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市区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区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沧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
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由新华、运河区人民政府进行征收的项目,由新华、运河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渤海新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委托黄骅市人民政府代管。
第五条 沧州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为市级房屋征收部门。
市房屋征收部门和新华、运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市政府决定,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县级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规范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政府法制、审计、信访、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负责政策指导、补偿安置资金审计、信访案件的处理和对各有关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六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各区政府或管委会设立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具体工作的,应当向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定委托合同,明确委托权限和范围以及双方权利义务。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进行有效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本市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的项目,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议书批复;属于第八条第五项的项目,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该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征收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意见,并提供经批准的项目用地红线图;需要回迁安置的,应当明确安置用房区域;
(三)国土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并完成地籍调查,绘制宗地图;
(四)房屋征收部门出具的征收项目符合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五)银行出具的征收项目补偿资金足额到位证明;
(六)符合程序的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一条 住建、国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地产价格评估所需被征收范围及其邻近周边地域的房地产交易案例、相关房产档案信息和土地登记卡、宗地图等土地登记资料。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调查登记和预评估,被征收人、同住人及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登记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征收范围内房屋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情况;
(五)无证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六)被征收房屋出租、抵押、查封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九)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
(十)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核实后的结果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三条 对已登记的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房屋征收部门向规划、住建部门书面提出认定申请,规划、住建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各自职责作出书面认定。
第十四条 规划、国土、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对违法占用土地和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和占地,报请市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规划、城管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征收范围、补偿方式;
(二)征收范围内选取的“标本房屋”市场预评估价格;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市场评估价格,批准的规划设计总平面图,户型图及交房条件等情况;
(四)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奖励与补助方式和标准;
(五)停产停业损失确定方法;
(六)签约期限;
(七)其他应该纳入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政府组织发改、国土、规划、住建、财政、国资委等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论证。
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前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将征收范围内所涉及的企业处置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并做好企业搬迁动员和处置工作。
新华、运河区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政府论证前,应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综合平衡。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论证后,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网站及征收区域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征询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房屋征收部门等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征收工作准备情况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对征收项目作出是否实施的决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及时公告。
市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150户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前,应从征收范围内按照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新旧程度、建筑类型等因素,分别选取若干“标本房屋”,采用3个以上(奇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与的中位价中标方式,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预评估,确定被征收区域房地产市场总值。评估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
第二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财政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费用和经财政部门评审的征收工作费用,足额拨付到房屋征收部门设立的征收补偿资金存储专门账户和征收工作费用账户,专款专用。
市财政部门和市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费用的筹措与使用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对不当增加补偿费用部分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或土地用途;
(三)分割转让房屋,分户、户口迁入;
(四)办理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的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
(五)房屋租赁;
(六)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规划、国土、住建、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新华、运河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四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给予奖励和补助。
第二十五条 在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应当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占地面积、用途、类型、结构、楼层、附属物等;
(二)征收补偿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性质、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交房条件、差价结算方式;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等;
(六)停产、停业损失;
(七)违约责任;
(八)其它约定事项。
第二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评估过程中被征收人应予配合;对不配合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根据被征收房屋产权产籍档案或有关部门认定结果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被征收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不少于3家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规定的协商期限不得少于3日。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过程应当进行公证。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指定或变相指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为确保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房屋征收部门在被征收范围内抽取一定比例不同类型的房屋,委托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屋评估价格进行专家鉴定;停产停业损失的评估结果应当进行专家鉴定;鉴定费用在征收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初评结果和正式评估结果应当进行公示,初评结果公示期限不得少于5日;房屋评估报告应当逐户送达,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应及时归档。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人员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货币补偿费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时间结清差价款。
第三十一条 征收共有产权房屋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知所有权属单位和个人。被征收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征收人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征收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用于安置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二条 为加强房屋使用用途管理,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房屋征收时应当按照证载使用用途给予征收补偿。
因历史原因,房屋用途为住宅已改为经营用房,房屋征收时正在从事经营,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经认定为合法建筑,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有连续纳税凭证的房屋,根据经营年限及纳税历史情况,应当给予适当经营损失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并予以公布执行。
第三十三条 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或者未规定期限但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其补偿金额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评估确定。
折旧系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年限为基数确定;
(二)无批准年限的,以2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
第三十四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 征收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和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允许出售的住房,房屋合法承租人未享受过国家房改政策的,可以按规定购买后作为被征收人,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补偿。
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允许出售的住房,经产权人同意,房屋合法承租人可以通过市场价格购买公有住宅房屋所有权后,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补偿。
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无法解除的,由征收人按照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收人实施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和房屋承租人应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应不低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使用功能。
承租人需要进行临时安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进行临时安置,承租人按原租金标准向征收人缴纳租金。
第三十六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统筹保障性住房的管理与分配。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被征收人为特殊困难人员的,应当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因征收非生产性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偿费和采暖期搬迁补助;过渡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搬迁补偿费按一次性搬迁的2倍支付。
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尚未建成的,被征收人可自行过渡;对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周转房过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现房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期房进行产权调换自行过渡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内约定过渡期限,并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6层以下的为15个月,7层至12层的为21个月,13层至24层的为24个月,25层以上的为30个月。
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采暖期搬迁补助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并公布执行。
因征收生产性房屋造成搬迁的,物资、设备搬迁补偿费数额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评估确定。
第三十八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停产停业损失由评估机构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纳税情况、缴纳保险职工人数情况、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通过评估确定。
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的期限按6个月计算;选择产权调换的,工资补偿期限按6个月计算;临时安置补偿费按照实际期限计算;其他按核实的实际情况计算。
第三十九条 征收租赁的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应当依法解除租赁合同。
征收补偿事项与数额确定后,应当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受补偿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承租人为生产、经营性企业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款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给予搬迁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四十条 过渡期限超过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或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政府近期公布的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偿费:
1、逾期12个月以内的,自逾期之月起增加50%;
2、逾期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自逾期第13个月起增加75%;
3、逾期24个月以上的,自逾期第25个月起增加100%。
(二)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被征收人或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政府近期公布的标准为基数,给予临时安置补偿费:
1、逾期12个月以内的,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50%计发;
2、逾期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自逾期第13个月起按规定标准的75%计发;
3、逾期24个月以上的,自逾期第25个月起按规定标准的100%计发。
第四十一条 在征收补偿方案载明的奖励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照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期限搬迁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对被征收人给予不超过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5%的奖励。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有线电话、有线电视、有线网络通讯、燃气、供热、空调、热水器等迁移安装费,按现行市场收费标准给予补偿。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房屋征收部门。
国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内容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征收补偿协议的事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确定的搬迁期限应不少于15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不明确的,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制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或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市审计部门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安置用房的建设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被征收人使用。
第四十九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和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房屋征收工作,及时办理被征收人的户口、子女入学、转学、社会保障及水、电、气、通讯迁移等相关手续,不得借故增加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负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后的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并在工程拆除施工前,到安监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收入全额上缴本级财政;拆除成本在征收费用中列支。
第五十六条 各县(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2日公布实施的《沧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沧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4号)同时废止。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执行,但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银川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1997年4月1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4日颁布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川市户外广告管理,保证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构)筑物外部或路政设施和道路空间上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招牌以及张贴散发性广告;
  (二)利用汽车、飞机、气球等交通工具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场所、载体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健康、合法,有利于精神文明建设和市容建设,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绿化地带、名胜古迹的美观、整洁和安全,不得影响公共设施的使用功能,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


  第五条 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部门。
  城建、交通、环保、园林、公安、规土、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广告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户外广告,有权向户外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 设置和要求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总体设置规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土、环保、交通、公安、园林、城管等部门统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八条 在统一规划的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在未统一规划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城建、环保、交通、城管办等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广告设计图、广告合同、场地使用协议或批准文件,填交《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经批准后,应按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市政等公共场地、设施的管理者可以出租或者公开拍卖场地、设施的使用权,用以设置户外广告。出租或拍卖使用权的收入金额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市政等公共设施的投入和维护费用。


  第十一条 下列场地和设施,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
  (二)交通转盘花坛、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地内;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自治区政府和市政府确定的禁设地域或设施。


  第十二条 设置者对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安装牢固,保持完整、美观,并负责保洁和维护。
  对临时空置有碍观瞻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予以装饰和遮掩,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十三条 广告主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并使用统一制发的广告示范合同文本。


  第十四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向受委托人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接受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报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禁止在户外广告活动中的不正当价格竞争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十六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不断提高制作水平,鼓励使用电子、交导纤维等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逐步使户外广告向立体型、多功能型、现代型的方向发展。

第三章 审批和管理





  第十七条 凡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和《户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未经批准,不得经营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并予以公告的制度。


  第十九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应持场地使用协议或批准文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审批手续。
  (二)属占用道路及道路空间或者在机场净空控制区内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征得城建、城管、公安、交通、民航等部门的同意。
  (三)凡利用市内公共设施、公共汽车、出租车为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征得设施主管单位或城建,公安部门同意后,由工商部门审批。
  (四)在自有场地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必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五)申请者须将广告样稿、广告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以及各类展销会、订货会等活动时,举办单位或参加者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资格者承办或代理;自行办理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领取《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毁损。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拆迁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户外广告设置者,由该户外广告设置者无条件自行拆除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场地占用费不得超过广告费的30%;在市政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其场地占用费按有关规定收取。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及个体户等在自有场所对外设置内容与营业项目相一致的户外广告时,须持广告样稿及有关证明材料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经审查批准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四条 本市繁华地段、较大的车站、广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广告张贴栏。


  第二十五条 广告张贴栏的设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土、公安、城管等部门统一规划,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进行设置和管理。
  对设置的广告张贴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占用、毁损、涂污和覆盖。


  第二十六条 需在广告张贴栏内张贴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并缴纳费用后,在指定的广告张贴栏内张贴。
  禁止在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墙壁、树木、电杆及其它公用设施上乱贴广告。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和在自有场所设置收费户外广告者,按经营额的3%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广告管理费。
  在广告张贴栏内张贴广告,按广告使用面积由使用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使用管理费。使用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在规定使用期限内,使用面积在0.5平方米以下的收2元;超过0.5平方米到1平方米的收4元;超过1平方米的按该标准类推倍增。
  领取《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时,一次性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50元户外广告登记费。
  以上收费标准,若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上收费,应依法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所收费用专款专用,用于修建、维护广告张贴栏等管理活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二)对擅自改变核准户外广告的内容、规格、形式等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许可证件,予以强制拆除。
  (三)对户外广告的框架及附属设施等残缺、脱色、有碍观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许可证件,予以强制拆除。
  (四)在禁止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在广告张贴栏外乱贴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拖欠应缴广告管理费者,每拖久一天,按应缴纳款额的5%罚缴滞纳金。
  上述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该广告的设置者承担。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违反其它广告管理规定的,按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行使处罚权时,应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审查、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部门,因失职或违法而给行政行为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审查、批准设置户外广告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此前本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中,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从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