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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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文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93号)


《广东省水文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广东省水文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水资源管理、防灾减灾和水环境保护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水资源监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实际需要扩大水文站网覆盖范围,支持和促进水文事业发展,确保水文事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水文事业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的水文工作,其直属水文机构(以下简称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对全省水文工作实施行业管理,其派出机构在省水文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水文管理工作。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将水文机构列为成员单位。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征求海事、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级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征求省水文机构和本级海事、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水文机构备案。
第六条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水利、海事、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等部门设立的水文测站应当符合水文事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设立水文测站或者配备水文监测设施的,应当将相关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的建设或者改造内容纳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为工程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立的水文测站、配备的水文监测设施,其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八条 水利枢纽、大型水库和水电站、重要中型水库、重要小型水源工程及日取地表水五万立方米以上、日取地下水单井二千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应当配套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配备水文监测设施。尚未设立或者配备的,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组织设立、配备。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设站目的和监测内容;
(二)有开展水文监测所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三)有水文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水文监测技术装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
第十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因水文管理需要设立、调整有关观测站(点)开展海洋咸潮、海洋风暴潮观测的,应当事先征求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专用水文测站投入使用前,应当报省水文机构组织验收。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的水文测站,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组织验收时应当有省水文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专用水文测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专用水文测站及水文监测设施由设立单位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省水文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管理,管理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文测站所需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尚未确权的水文测站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权划界,办理土地或者海域使用证书。

第三章 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监测、水文信息和洪水预警预报等系统建设,增强重点地区、重要城市和地下水超采区的水文测报能力建设,提高应急机动监测能力。
第十五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与水资源管理要求相适应的水资源监测评价体系。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取用水、用水效率、水功能区、饮用水水源地、行政区交界断面及咸潮、沿海风暴潮的实时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和分析评价结果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文机构的监测数据和分析评价结果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的依据。
第十六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保障机制,对水污染等突发事件进行水文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七条 水文监测所使用的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水文监测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水文监测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水文监测应当遵守国家及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未经原审批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水文监测单位不得错报、瞒报、漏报水文监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水文监测单位开展水文监测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妨碍、阻挠水文监测工作。
第十九条 承担水文信息采集和情报预报任务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和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条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中,海洋咸潮、海洋风暴潮由海洋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发布。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防旱防风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通信保障;电力部门应当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用电保障。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本区域的水文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
确定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招投标等方式进行。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是指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与水质等项目的监测、水文调查、水文测量、水能勘测,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水文测报系统工程的设计与实施,水文分析与计算以及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调查和对水量水质的评价等。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开展业务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东江、西江、北江、韩江干流及其三角洲主干河道、其他跨地级以上市干流河道的水资源开展调查评价的,应当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对其他流域的水资源开展调查评价的,应当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以上资质。
第二十四条 全省或者跨地级以上市干流河道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审定;其他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审定。

第五章 水文资料汇交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管理制度。省水文机构负责全省水情信息、水文监测资料的收集、处理与汇编工作。
基本水文测站、专用水文测站和其他水文监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整编水文资料,并按照水文资料管理权限无偿向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审批的取水户的取用水情况进行监测的资料,应当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涉及海洋咸潮、海洋风暴潮的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水文机构和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对方汇交资料。
第二十六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共享制度。省水文机构负责全省水文监测资料的存储和保管工作,建立水文数据库和水文监测资料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省水文机构和省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共享。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的,应当经过水文机构审查,确保其完整、可靠、一致,未经水文机构审查不得使用:
(一)编制重要规划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二)重点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可行性研究、设计等前期工作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三)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水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制订水功能区纳污总量限制指标,取水许可申请和排污许可申请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四)编制防汛、抗旱预案,进行防洪影响评价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设计水土保持工程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六)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水文监测环境与设施保护

第二十八条 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的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水文测站的原有功能。因工程建设影响水文测站功能而导致水文测站需要改建、改造、资料比测等发生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建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前,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改建水文测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迁移、改建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第二十九条 水文测站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按照以下要求划定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一)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榕江、练江、鉴江、漠阳江、九州江和其他集水面积大于三千平方公里的河流,珠江、韩江三角洲网河区重要干流水道的监测河段以及国家重要水文站所在河段,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的上、下游各一千米为边界,其他河流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的上、下游各五百米为边界;
(二)沿海风暴潮位站以基本监测断面周围二百米为边界;
(三)水文监测场地以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其他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为边界。
第三十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河道、水库、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舶、车辆应当减速或者避让,海事、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在通航水域进行水文监测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在核准的区域内进行。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干扰水文监测。
水文监测设施因自然灾害等遭受破坏的,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水文监测计量器具的;
(二)擅自中止水文监测的;
(三)错报水文监测数据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四)汛期漏报、迟报、瞒报水文监测资料的;
(五)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和水文情报预报的;
(七)未按照规定整编、汇交水文资料的;
(八)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不配备水文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设立;逾期不设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妨碍、阻挠水文监测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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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颁布日期:1995.04.21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30号颁发根据1998年2月9日水利部《关于
修改并重新发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通知》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
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和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
,达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和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合资
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大中型水利工程
(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以及配套和附属工程。地方小型工程管理
,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条 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是招标方和投标方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
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平等、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凡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条件的项目法人(或代表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
进行管理的建设单位)可作为招标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凡持有《施工企
业资质等级证书》,具备有关专业资质要求的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均可参加与其资
质相适应的水利工程施工投标。
非水利水电行业的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其资质应符合“水利水电施工企业资质
等级标准”,对参加有特殊水工要求建设项目的投标,还应取得水利部门招标投标
管理机构核发的针对该建设项目的投标许可证。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职责
第五条 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由水利部统一归口进行行业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水利
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规定和办法;
2.指导、检查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
标工作实施;
3.总结、交流全国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经验,为基层提供服务;
4.协调处理招标投标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5.监督重要水利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提出对有损国家利益、严重违反水
利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理意见。
第六条 水利部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由水利部建设司直接管理或委
托流域机构进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审查招标单位或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的资格;
2.组织审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3.组织审查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报告;
4.组织建立或审批评标领导机构;
5.指导或参与开标、评标和定标等招标工作;
6.组织审批招标单位;
7.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第七条 地方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
水电)厅(局)归口管理,并成立专门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其主要
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2.指导监督、检查招标投标工作的实施;
3.总结交流招标投标工作的经验;
4.组织审查招标单位或招标投标代理机构资格;
5.组织审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6.组织建立或审批评标领导机构;
7.监督参与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
8.审批中标单位;
9.调解处理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较大问题;
10.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第八条 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大中型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由所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会同水利部建设司或流域机构共同进行管理。
第九条 招标投标的基本方为招标单位与投标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设计单位
、咨询单位以及当地有关领导机关、业务监督单位,在招标投标中均不构成单独一
方。
第三章 招标
第十条 招标单位在招标活动中有下列权利和职责:
1.按照国家和水利部的有关规定、办法和国家颁布的施工企业资质标准,正当
选择投标单位;
2.根据招标办法、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正当选择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3.接受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以及对不正当招标投标行为
的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是依法成立并具有法人地位的事业和企业组织或是代表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
进行管理的建设单位;
2.有与组织招标项目相适应的经济、技术、法律、管理人员;
3.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4.有组织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5.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6.有与中标单位谈判、签订合同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2~6项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咨询单
位等代理机构进行招标。招标代理机构可按国家的有关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2.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地方的年度投资计划;
3.招标文件、标底的编制工作已完成;
4.已与设计单位签订适应施工进度要求的图纸交付合同或协议;
5.项目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来源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并能满足合同
工期进度要求;
6.有关建设项目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
已有明确安排;
7.施工准备工作基本完成,具备施工单位进入现场施工的条件;
8.施工招标申请书已经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
9.已在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好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可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大小、技术复杂程度、工期长短、
施工现场管理条件等情况采用全部工程、单位工程或者分项工程等形式进行招标。
同一工程中不同的分标项目可采取不同的招标方式。主体工程不宜分标过多,分标
的项目以有利于项目管理、有利于吸引施工企业竞争为原则。分标方案应在施工招
标申请书中注明。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1.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有关报刊公开发表招标通告。公开招标时,不得
限制合格投标单位的数目。经资格审查后认可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3家。
2.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工程能力的3个以上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
请书。至少要有3个以上(含3个)施工企业参加投标。
3.邀请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的特殊工程或项目比较零星的工程,经上级招标
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可采用邀请议标。议标应邀请3个以上(含3个)有承担该工程
能力的施工企业参加,采用商议方式选定承包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工作由招标单位按下列程序进行:
1.向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申请书,并经批准。招标申请书的主要内
容包括: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招标机构的组织情况,分析方案与招标计划,拟采
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资质要求等;
2.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3.发布招标通告,出售资格预审文件;
4.投标单位填报资格预审书和有关资料,申请投标;
5.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提出资格预审报告;
6.向资审合格的投标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并出售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7.召开标前会,组织投标单位进行现场勘查,解答招标文件中的问题;
8.组建评标领导小组或评标委员会,制定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
9.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开标;
10.组织评标,在评标期间,召开澄清会议,邀请投标单位对投标书作必要的
澄清;
11.选定中标单位和修补中标单位,报上级招标管理机构批准;
12.与初选的中标单位进行中标前谈判;
13.发中标通知书,与中标单位正式签订合同。合同副本报上级招标投标管理
机构备案;
14.通知未中标单位。
第十六条 应根据招标工程的具体情况采用不同形式。通常宜采用单价合同。
在设计工作比较充分,工程比较准确,工期较短的情况下,可采用总价合同,即按
总价承包。
第十七条 施工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工程综合说明(包括水文地质条件、建设项目内容、技术要求、质量标准、
现场施工条件、建设工期等);
2.投标邀请书;
3.投标须知;
4.投标书格式及其附件;
5.工程量报价表及其附录;
6.合同协议书格式及履约保函;
7.合同条款(其中包括材料及设备供应方式、工程量的量测和工程款的支付方
式、预付款的百分比、材料标准价格的采用和材料及设备价差的调整方法等);
8.技术规范、验收规程;
9.图纸、技术资料和设计说明。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应按预先确定的日期召开标前会,组织各投标单位勘察现
场,并进行答疑;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5天内,招标单位不再解答问题。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不得随意更改。如确定修改或补充,至少应在投
标截止日期前15天正式通知到所有投标单位,延期发出通知,投标截止日期应当相
应后延。
第二十条 根据建设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确定招标活动的安排。投标截止时
间应以保证投标单位能认真地了解有关情况,研究招标文件和编制投标书。
第四章 标底
第二十一条 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委托具
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编制人员必须是持证的熟悉有关业务的概预算专业人员,
编制标底的单位及有关人员不得介入该工程的投标书编制业务。
第二十二条 标底编制原则:
1.招标项目划分、工程量、施工条件等应与招标文件一致;
2.应根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按照国家和部颁发的现行技术标准、
经济定额标准及规范等认真编制,不得简单的以概算乘以系数或用调整概算做为标
底;
3.在标底的总价中,必须按国家规定列入施工企业应得的7%计划利润;
4.施工企业基地补贴费和特殊技术装备补贴费可暂不计入标底,使用方法另行
规定;
5.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不得针对不同的投标单位而有不同的标底

第二十三条 标底必须控制在上级批准的总概算内。如有突破,应说明原因,
由设计单位进行调整,并在原概算批准单位审批后才可招标。
第二十四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
保密法律责任,不得泄漏。
第二十五条 实行议标的建设项目,其合同价由招投标双方商议,报上级招标
投标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 投标
第二十六条 施工企业应根据自身的实际能力,正确选择投标项目。对一个投
标项目,只允许投一次标,一次标只能填一个报价。
第二十七条 申请参加投标的单位应按资格预审公告(通知)的要求填写资格
预审文件,并向招标单位提供下列材料:
1.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及会计事务所或银行出具的
资信证明;
2.企业职工人数、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企业主要施工机
械设备;
3.近二年承建的主要工程情况(要附有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质量评定意见);
4.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已中标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
5.近二年企业的财务状况。
预审合格者,即可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招标文件。
第二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应做到:
1.充分理解招标文件和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对投标者的要求;
2.弄清工程性质、规模和质量标准;
3.确定本企业的各种定额水平;
4.施工企业应得的7%计划利润要计入单价;
5.拟定最优投标方案。
第二十九条 投标文件的内容应符合招标书的要求,主要应包括:
1.投标书综合说明,工程总报价;
2.按照工程质量清单填写单价分析、单位工程造价、全部工程总造价、三材用
量;
3.施工组织设计,包括选用的主体工程和施工导流工程施工方案,参加施工的
主要施工机械设备进场数量、型号清单;
4.保证工程质量、进度和施工安全的主要组织保证和技术措施;
5.计划开工、各主要阶段(截流、下闸蓄水、第一台机组发电、竣工等)进度
安排和施工总工期;
6.参加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和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名单;
7.工程临时设施用地要求;
8.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内容和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对招标文件个别内容不能接受者,允许在投标书中另作声
明。投标时未作声明,或声明中未涉及的内容,均视为投标单位已经接受,中标后
,即成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违背招标文件的附加条件,或
在中标后提出附加条件。
第三十一条 施工企业在规定投标内容以外,可以附加提交“建议方案”,包
括修改设计、更改合同条款和承包范围等,并做出这类变更的报价,供招标单位选
用。在投标书面上应注明“建议方案”字样。招标单位有权拒绝或接受“建议方案
”。
第三十二条 如果一个施工企业力量不足以承担招标工程的全部任务,或不能
满足投标资格的全部条件时,允许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企业联营体,接受资格审
查,进行联合投标。联合投标应出具联合协议书,明确责任方和联营体各方所承担
的工程范围和责任,并由责任方做为联营体的法人代表。联合协议书应经公证处公
证。
联合投标,不得以变换责任单位的方式来增加投标的机会。
第三十三条 投标单位必须出具银行的投标保函,保证金额按工期规模大小,
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第三十四条 投标书提交招标单位后,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允许与投标单位以
正式函件调整已报的报价,或作出附加说明,此类函件与投标书具有同等效力。投
标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中标单位不得对投标项目的主体工程进行转包、分包。非主体工
程如要分包,应提供分包单位承包能力证明,并征得招标单位的同意。分包工程仍
由原中标单位负责,不改变原承包合同。
第六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六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监督下,由招标
单位主持进行。
第三十七条 招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应在所有
投标单位的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公开进行。当众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各投标
单位的报价及招标文件规定需当众公布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
1.未密封;
2.缺投标保函;
3.未加盖单位印章和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的代理人的印章(或签名);
4.未按规定格式、内容填写,或字迹模糊不清、内容不全;
5.逾期送达;
6.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九条 为保证评标的公正性,一般由招标单位聘请上级招标管理机构、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设计、监理等单位的有关领导、专家组成评标领导小组或评标
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均不代表各自的单位或组织,并严禁私下与投标单位接触
,更不得泄漏评标情况和评标结果。
第四十一条 评标前,应制定评标原则和办法,包括评标程序和评标方式,并
经评标机构通过。
第四十二条 开标以后,投标单位提出的任何修正声明或附加优惠条件,一律
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第四十三条 为防止投标哄抬报价,或盲目压低报价,投标的有效投标在标底
价的上5%和下8%之间。遇有特殊情况,须经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方可不
受此限。
第四十四条 开标后,对投标书中不清楚的问题,招标单位有权向投标单位提
出询问。对所澄清和确认的问题,应采取书面方式,经双方签字后,作为投标书的
组成部分。
第四十五条 评标应根据投标报价、工期、施工方案、保证工程进度与质量的
措施、主要材料用量、投入本工程施工的人力(包括主要负责人与技术负责人)和
机械设备,并结合各投标施工企业的施工业绩、技术实力、经营管理水平、近期财
务状况和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分析,选择报价合理、履约能力强的投标单位作为有
希望的中标单位。
第四十六条 招标单位根据评标机构的初评报告和推荐意见,选定中标单位和
修补中标单位,并报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七条 应在招标有效期内确定中标单位,如遇特殊情况,招标单位可发
出通知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商可以不接受这种延长。
第四十八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应在招标文
件规定期限内,经过谈判,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如合同谈判未能取得一致,招标单
位有权另外选择中标对象。
第四十九条 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借故拖延不签合同,招标单位可没收
其投标保证金。因招标单位本身原因致使招标失败(包括未能如期签订合同),招
标单位应按双倍投标保证金的数额赔偿投标单位的经济损失,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条 在正式签定承包合同前中标单位应由具有相应资信能力的银行出具
履约保函,履约保函金额及有效期按招标文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招标单位无需向未中标单位解释未中标原因,但应退回招标保函
,并付给投标补偿金不少于4000元,大项目不超过投资额的万分之一。
第五十二条 议标项目,投标单位仍需按公开招标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按议标
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十三条 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招标单位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开工
报告,批准后,按招标文件规定发出开工令,可正式开工。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不执行本规定,对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由上级招标投标管
理机构给予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警告,责令其补行招标。
第五十五条 发现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转包的,由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责
成承包单位解除转包合同,按违约处理。
第五十六条 招标或编制标底的单位和个人泄漏标底和其他评标机密,由上级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
任。
第五十七条 投标单位如有不如实填写资格预审要求的有关情况,弄虚作假,
招标单位有权取消其投标资格。
第五十八条 投标单位互相串通,哄抬报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由上级招
标投标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取消该项目投标资格,直至协商主管部门
降低企业资质。并责令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
第五十九条 对用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单位,尚未开工的,应取消
其中标资格;已开工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开工的损失自负;停工困难的,由上级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处以中标金额1%~5%,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有关人员在评标中,如有徇私、失责等行为,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
其责任,严肃处理。对犯有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给予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
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之
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
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管理规定只适用国内招标投标工程,涉外工程的招标投标须参
照国际惯例进行。
第六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可结合本地区实
际情况,制定补充办法或实施细则,报水利部备案。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管理
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据电文

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第三条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

(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数据电文

第四条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第七条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九条 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

(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

第十一条 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

第十三条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十四条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第十六条 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 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三)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四)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

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应当包括责任范围、作业操作规范、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

第二十条 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无误,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签名;

(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并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承接其业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信息保存期限至少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失效后五年。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未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过错,给电子签名依赖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法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签名人,是指持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以本人身份或者以其所代表的人的名义实施电子签名的人;

(二)电子签名依赖方,是指基于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者电子签名的信赖从事有关活动的人;

(三)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是指可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电子记录;

(四)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指在电子签名过程中使用的,将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可靠地联系起来的字符、编码等数据;

(五)电子签名验证数据,是指用于验证电子签名的数据,包括代码、口令、算法或者公钥等。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