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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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国科发基【2012】628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进一步推进我国科技基础性工作,科技部组织编制了《国家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十二五”专项规划》。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各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国家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十二五”专项规划

http://www.most.gov.cn/tztg/201206/t20120618_95091.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附件:

国家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十二五”专项规划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加强“十二五”期间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的实施,按照《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和《国家基础研究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总体要求和任务部署,编制本规划。
一、形势和需求
科技基础性工作一般指围绕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研究的需求而开展的获取自然本底情况和基础科学数据、系统编研或共享科技资料和科学数据、采集保存自然科技资源、制定科学标准规范、研制标准物质等科学活动的统称。
科技基础性工作是基础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认识自然现象和发现科学规律做出了卓越的贡献,具有基础性、长期性和公益性等特点。达尔文历时20多年科学考察完成的《物种起源》、我国几代人几百位科学家花费50多年完成的《中国植物志》等经过长期积累形成的成果,对于推进基础学科发展、支撑国家宏观决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战略意义。
由于科技基础性工作在国家科技、经济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中的重要地位,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和新兴国家都普遍重视科技基础性工作,部署开展了大量的工作。例如:欧美等国家的探险家对我国青藏高原、新疆等地区的科学考察和对南北极的大规模、多学科的综合科学考察;英国著名的洛桑农业实验站;世界发达国家主导形成的全球碳监测网络等。
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十分重视科技基础性工作。建国伊始,在《1956-1967年科学技术发展远景规划纲要》中就把资源环境综合科学考察列为重要内容,全面、系统地组织开展了一系列综合科学考察与研究工作,积累了丰富的基本科学数据、资料和信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科技基础性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开展了南北极、青藏高原、海洋和沙漠等科学考察,建设了一批长期定位观测站,系统采集保存自然科技资源,实施科学数据共享工程等,取得了可喜的成就。2009年,科技部还组织召开了全国野外科技工作会议,回顾总结了我国六十年野外科技工作的发展历程和科技成就。
从“十五”开始,科技部、财政部共同实施了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围绕国家发展重大需求,重点支持了一批对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基础性工作,取得了一批突出的成果。祁连山冰川的科学考察成果为我国关于碳排放的国际谈判提供了重要科学依据;对全国土壤普查数据进行了抢救性保护,建立了我国高精度数字土壤数据库;首次对俄、蒙等中高纬度地区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建立的新“金钉子”被列入全球地质年表等。这些成果对支撑学科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进入21世纪,大型远洋科考船、低空多用途航空飞行器、尖端观测仪器等新设备,以及传感器技术、通信技术、信息处理技术等新技术的应用和信息化发展,大幅提高了科技基础性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对科技基础性工作的能力、广度和深度提供了有利的条件支撑;全球联网观测、多学科交叉研究和跨国(地区)协同科学考察等,呈现出鲜明的时代特征和发展趋势。欧美等发达国家纷纷采用这些现代化的先进手段,开展了一系列的全球性的、长期的、有影响力的科学考察。
当前,我国正处在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关键时期,科技发展势头迅猛,科技创新能力显著增强,这对我国科技基础性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然而,我国科技基础性工作整体上仍然相当薄弱,离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需求还有较大的差距,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全社会对科技基础性工作的地位和作用认识不够;宏观协调和整体规划布局不足;经费投入不够;符合科技基础性工作特征的评价机制不完善,激励措施不到位等。
我国科技基础性工作分布在不同的部门和地区,有不同的经费渠道进行支持。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主要支持那些没有专门的经费支持渠道,但对于科技创新、区域发展及经济社会发展具有不可替代作用的科技基础性工作。已有专项经费渠道支持的其他科技基础性工作,本专项规划不再描述。
“十二五”是我国科技发展大有作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面对世界科技发展的新趋势和国内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我们要抓住历史机遇,准确把握需求,充分发挥科技基础性工作对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作用。
二、总体思路和发展目标
(一)总体思路
坚持科技基础性工作的基础性、长期性和公益性的特点,坚持面向重大科学问题、面向国家重大科技需求的政策导向;以体制机制创新为动力,在国家层面上加强统筹协调,促进跨部门和多学科的合作;以提升科技支撑能力为核心,坚持对相关工作进行战略性前瞻部署和长期稳定支持,促进相关学科的发展;促进高科技观测技术和新技术的应用,保障工作成果的可靠性、系统性和科学性;树立全球视野,积极参与并逐步开展“以我为主”的重要国际科学考察活动;建立支持科技基础性工作长期稳定发展的经费预算增长机制,培养稳定一支年龄结构合理、高素质的科技基础性工作人才队伍,实现科技基础性工作的可持续发展。
(二)发展目标
到2015年,围绕国家重大需求,重点开展典型区域和重点领域的科学考察,采集、收集一大批基础数据和资料;整理、分析和深加工相关领域积累的科技资料,形成一批科技发展亟需的典籍、志书和图集;研制形成一系列科学规范和标准物质,提升科学研究活动的规范化和精确度;基本建立科技基础性工作数据汇交和共享机制;培养并巩固从事科技基础性工作的高水平人才队伍;显著提高我国科技基础性工作的整体水平,进一步提升对科技创新、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能力。
三、主要任务
“十二五”期间,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将按照“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重点在科学考察与调查、科技资料整编和科学典籍志书图集的编研、标准物质与科学规范研制,以及其他对经济社会发展及科技进步具有重要支撑作用的基础性工作等方面加强部署。
(一)科学考察与调查
“十二五”期间,围绕国家重大需求和科学问题,在一些典型区域和资源、环境、生态、新能源、人口健康等领域开展综合科学考察和专项调查工作,注重对重点区域的补充性调查、本底资料的周期性更新、观察和观测新技术和新方法的应用。
典型区域综合科学考察。对青藏高原、南方丘陵山区、西部干旱地区、长三角、珠三角、环渤海以及欧亚草原和东北亚森林等基础资料更新、空白或缺乏的典型区域开展综合科学考察和周期性调查。
生物资源科学考察与调查。重点开展全国生物能源资源的调查与评价、全国生物质资源及其生产力的调查与评价、重点区域的植物群落调查、自然保护区及其周边生物多样性调查、生物DNA条形码数据采集、外来入侵有害生物及其危害状况调查等。
农业资源与环境综合调查。重点开展土壤资料的更新调查与数字化整理,水资源及利用状况调查,气候资源及灾情调查,作物种质资源调查,特种经济作物和动物资源调查,农业生物病(虫)原流行演替调查、农业障碍因子调查等。
环境与人群健康综合调查。重点开展地理环境、大气环境与人群健康影响关系调查及资料整编,不同地区危害健康的主要环境因素调查,现场流行病学调查,不同人群心理健康调查,中国人生理常数、人体工效学基础参数调查,中药种类资源调查等。
荒漠科学考察与调查。选择我国重点区域的戈壁、沙漠、沙漠化土地开展科学考察,收集地理分布、自然条件的基础数据,并开展形成与演变过程、发展趋势、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调查工作。
海洋科学考察与调查。加强我国黄海、渤海、东海、南海等重点海域及近邻大洋的地质与资源环境科学考察,开展关键断面的长期观测、海岸带资源环境调查、海洋生物资源调查等工作。
湖泊、流域生态环境科学考察与调查。开展我国湖泊分布及水质、水量变化情况的调查,重点开展长江中下游通江湖泊、咸水湖泊等典型湖泊、流域等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的历史和现状综合科学考察。
湿地科学考察与调查。对我国重点区域的内陆湿地和滨海湿地开展科学考察,收集湿地水资源、泥炭资源等基础数据,开展生态环境效益等方面的调查工作。
冰川科学考察与调查。重点对我国及边境高寒地区的冰川、冻土,以及冰川地貌和冰川气候等方面开展科学考察,收集冰川、冻土、气候、地质、环境资源等基础数据。
地球物理参数及标准地层科学考察与调查。重点开展我国大陆及海域的地球物理参数深部探测及数据更新,中国各地质年代标准地层的综合地层学考察。
全球及典型区域生态环境科学考察。参与或发起国际和区域性的科学考察计划,开展我国周边毗邻地区和全球典型区域生态环境综合科学考察。
(二)科技资料整编和科学典籍、志书、图集的编研
“十二五”期间,重点开展各学科领域在长期的科技活动过程中积累的基础数据和资料的整编以及典籍、志书、图集的编研,促进科技资料的共享和利用。
空间环境数据整编。重点开展天文底片、古代天文记录文献及相关资料整编,气象历史数据资料整编,特大灾害天气历史资料整编。
地球物理资料整编。重点开展中国大陆地壳结构与岩性分布的深部地球物理、岩土工程基础技术数据整编。
全球或典型区域生态环境资料收集整编。开展全球或典型区域生态环境基础资料收集与整理。
科技计划项目积累数据、资料的整编。继续开展科技基础性工作积累资料的规范化分类、整理、深加工和共享工作。加强有关科技计划项目支持的科学考察、调查工作所产生的基础科学数据、资料的收集和整编。
国家大地图集的扩编。系统整合地学、生物学、环境科学、人居环境学、生态学、人口学等的最新成果,编制一系列多要素的综合地图集,如冰川图集、土壤图集、中国地理区划综合地图集、中国人口健康与环境地图集、中国城市人居环境气候图集等。
跨区域跨时代的地图集编研。编制跨区域、跨年代的气候、生态、资源、地理、环境、社会经济等要素的地图集,如亚洲区域生态环境要素空间网格化图集,欧亚大陆及邻近海区大地构造与资源分布规律系列图集,古生代区域综合地层及标准化石图集等。
“三志”修编与发展。对《中国动物志》、《中国孢子植物志》、《中国植物志》进行补充、更新和完善以及数字化建设,增加泛喜马拉雅植物志、中国古代森林资源变迁与生态观编典等特殊地区和历史时期的新志。
农业、林业资源图谱图志编研。以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为重点,制定资源多样性图谱和图志标准,通过数据分析和加工,建立数字化农业、林业资源多样性图谱和图志。
中国地质矿产志和地层志编研。重点开展从区域地质调查资料的综合集成到典型矿床的解剖、构成矿物的总结和志书编研,全球年代地层单位界线层型剖面和点位(金钉子)、中国立典地层与全球界线年龄研究。
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志编研。重点开展地质历史时期古无脊椎动物、古植物相关化石门类志书、关键地质时期古生物群的补充,中国古脊椎动物志编研等。
(三)标准物质与科学规范研制
“十二五”期间,重点开展支撑科技基础性工作发展的标准物质与科学规范研制。
通用性、基础性科学规范研制。开展资源环境等学科领域综合科学调查共性规范、新技术方法规范、重点学科领域术语和实验规范研制以及科技名词审订等工作。
可溯源的标准物质研制。开展痕量与高纯金属、气体、有机化合物、元素同位素标准物质的研制,拓展重点领域急需标准物质以及支撑科技创新发展的其他相关标准物质研制。
另外,支持有关对公益性行业部门重要工作、有关重点领域和学科创新发展具有重要支撑作用的其他科技基础性工作,如材料腐蚀、公共安全、环境污染、民族文化、法医等领域的专项调查、科技资料整编和标准规范研制等工作。
四、保障措施
“十二五”期间,结合科技基础性工作的特点和需求,在加强经费投入、统筹协调、评价机制、成果共享等方面提出如下政策保障措施。
(一)加大经费投入力度
充分发挥国家财政对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资助的主体作用,继续加大对专项的投入力度,保持专项经费投入稳定增长。拓宽专项的投入渠道,积极探索多部门、多渠道投入的新机制。采用稳定支持和竞争相结合的方式,对部分对国家重大需求有重要意义的科学考察调查、科技资料整理和立典志书图集编研等工作给予长期稳定支持。加强经费监管,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二)加强统筹协调和宏观布局
完善部门间的宏观协调机制,组织跨部门、跨区域、多学科的协作。充分发挥相关主管部门的作用和积极性,建立联合资助重大科学考察活动的模式。加强国家层面的专项整体规划布局,组建专项高层专家咨询委员会,加强专项的顶层设计和宏观布局;深化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的管理创新,强化项目过程管理,充分发挥项目咨询专家组的作用,进一步规范项目的组织实施。
(三)规范评价与激励机制
按照科技基础性工作的特点,建立与之相适应的人才评价和激励机制,倡导甘于奉献、淡泊名利、勇于探索的科学精神。对长期从事科技基础性工作的科技人员在待遇和激励政策上给予倾斜,促使他们安心工作。鼓励青年科研工作者从事科技基础性工作,提高他们的待遇和积极性。制定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管理办法,建立科学合理的项目评价考核指标体系,倡导成果内在的科学价值,以及对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
(四)推动成果共享和使用
完善科技基础性工作科学数据汇交和共享机制,推进成果的共享和使用。加强科学数据共享制度建设,强化科学数据共享的制度保障。把成果共享和使用作为项目考核的重要指标,加强对成果共享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加大对成果的宣传力度,树立共享理念并不断增强共享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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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银川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3月2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告。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刘学军
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银川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城市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城市建设、道路清扫保洁、固体物料运输、堆放等活动中产生的粉尘颗粒物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拆除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施工工地、运输车辆遗撒和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绿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建设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加强湖泊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提高大气环境净化能力,减少和控制扬尘污染。



  第六条 从事采砂、采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意见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七条 在本市市区进行建(构)筑物拆迁、建设和市政公用、道路等基础设施施工建设的单位,除按照规定履行有关申报审批手续外,在项目开工前十五日,应当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有关扬尘污染的排污申报登记,提交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方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专项资金列入工程预算。



  第九条 建(构)筑物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拆除现场周围设置围挡,在拆除过程中,应当采取湿式作业等有效防尘措施。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对施工现场内的施工道路进行硬质覆盖;对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封闭、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经批准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装卸产生扬尘的物质、清理楼层及平整场地等活动时,应当采取湿式作业等有效防尘措施。



  第十二条 拆除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并在指定的垃圾处置场处置。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封闭、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禁止高处抛撒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进行管线敷设等需挖掘道路的工程,应当采取逐段施工的方式,封闭、围挡一段,施工一段,严禁敞开式作业。



  第十四条 施工工地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必须做除泥除尘处理,严禁车轮带泥的车辆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 在风速五级以上易产生扬尘的天气,市区内的施工单位应暂时停止土方开挖、房屋拆除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房屋拆除、建设项目停工后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其土地使用权所属单位或个人,应对裸露地面进行临时绿化、硬化或者覆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第十七条 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按规划要求对地面绿化。当年不能绿化的,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对裸露地面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八条 运输沙、石、水泥、土方、垃圾、煤灰、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物质的车辆,应当实行密闭运输,严禁撒漏。



  第十九条 长途汽车站点、公交汽车场站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卫生设施及场地清洁,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必须采取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街道保洁应当有计划地推行洒水压尘,在无霜冻期、特别是大风扬沙天气应定时向路面洒水、降尘。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主要街道绿化带,应采取多层次、立体绿化方式种树、种草,减少裸露地面,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采砂、采石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意见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记的;

  (二)未采取防尘措施,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物质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建(构)筑物的建设、拆除过程中,未按照规定采取湿式作业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二)从高处抛洒建筑垃圾或存放建筑垃圾未采取封闭、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三)在风速五级以上易产生扬尘的天气,在市区内进行房屋拆除作业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管线敷设等需挖掘道路的工程,采取敞开式作业的;

  (二)在风速五级以上易产生扬尘的天气,市区内的施工单位进行土方开挖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车轮带泥的车辆上路行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对裸露规划绿地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扬尘污染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永宁县、贺兰县及灵武市的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公立医疗机构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公立医疗机构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7〕304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征收公立卫生医疗机构排污费及其减免问题的请示》(豫环文〔2007〕27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2003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二条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财政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保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第四条规定:“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不含其所办企业)等国务院财政、价格、环保部门规定的非盈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排污费。”其中,未列明对公立医疗机构可以免缴排污费。第二十五条规定:“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按照《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因此,对公立医疗机构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应当适用《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78号)的规定,公立医疗机构不属于排污费的免缴对象。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