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全面提升企业创新能力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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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全面提升企业创新能力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全面提升企业创新能力的意见

国办发〔20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实施以来,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取得积极进展,激励企业创新的政策措施逐步完善,企业研发投入的积极性不断提高,研发能力得到增强,重点产业领域取得一批创新成果,为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提供了有力支撑。但目前我国企业创新能力依然薄弱,许多领域缺乏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企业尚未真正成为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和成果应用的主体,制约企业创新的体制机制障碍仍然存在。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发〔2012〕6号),全面提升企业创新能力,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促进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统筹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和政府的引导支持作用,以深入实施国家技术创新工程为重要抓手,建立健全企业主导产业技术研发创新的体制机制,促进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增强企业创新能力,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有力支撑。
  (二)主要目标。到2015年,基本形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培育发展一大批创新型企业,企业研发投入明显提高,大中型工业企业平均研发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比例提高到1.5%,行业领军企业达到国际同类先进企业水平,企业发明专利申请和授权量实现翻一番。企业主导的产学研合作深入发展,建设一批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和产业共性技术研发基地,突破一批核心、关键和共性技术,形成一批技术标准,转化一批重大科技成果。企业创新环境进一步优化,形成一批资源整合、开放共享的技术创新服务平台,面向企业的科技公共服务能力大幅度提高,涌现出一大批富有活力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和民办科研机构。到2020年,企业主导产业技术研发创新的体制机制更加完善,企业创新能力大幅度提升,形成一批创新型领军企业,带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实现重大进展。
  二、重点任务
  (一)进一步完善引导企业加大技术创新投入的机制。企业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不断深化自身改革,适应市场化和全球化竞争的需要,增强创新驱动发展的内在动力;要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技术研发的责任,加强研发能力和品牌建设,建立健全技术储备制度,提高持续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各级政府要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大力培育创新型企业,充分发挥其对技术创新的示范引领作用。推进科研项目经费后补助工作,鼓励和引导企业按照国家战略和市场需求先行投入开展研发项目。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技术创新的经营业绩考核制度,落实和完善国有企业研发投入视同利润的考核措施,加强对不同行业研发投入和产出的分类考核。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产业升级与发展专项资金要加大对中央企业技术创新的支持力度。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征集和指南编制要充分听取企业专家的意见,产业化目标明确的重大科技项目由有条件的企业牵头组织实施。加强国家科技奖励对企业技术创新的引导激励。
  (二)支持企业建立研发机构。引导企业围绕市场需求和长远发展,建立研发机构,健全组织技术研发、产品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的机制,大幅度提高大中型工业企业建立研发机构的比例。在明确定位和标准的基础上,引导企业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围绕产业战略需求开展基础研究。在行业骨干企业建设一批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支持企业开展技术成果工程化研究。加强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和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工作。对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以及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或科教用品的税收优惠政策。对民办科研机构等新型研发组织,在承担国家科技任务、人才引进等方面与同类公办科研机构实行一视同仁的支持政策。
  (三)支持企业推进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建立健全按产业发展重大需求部署创新链的科研运行机制和政策导向,推进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模式、高端装备等的集成应用,实施国家高技术产业化示范项目、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国家文化科技创新工程等,大力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组织实施用户示范工程,采取政策引导、鼓励社会资本投入等方式,促进科技成果推广应用,运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依托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创新型(试点)城市、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国家新型工业化示范基地、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示范区、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国家级文化和科技融合示范基地、国家现代服务业产业化基地等,完善技术转移和产业化服务体系,吸引企业在区内设立研发机构,集聚高端人才,培育发展创新型产业集群。
  (四)大力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等要大力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改造升级。扩大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规模,继续实施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新兴产业创投计划、中小企业创新能力建设计划和中小企业信息化推进工程,强化火炬计划、星火计划、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对中小企业产品和技术创新的政策引导作用,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创业。综合采用买(卖)方信贷、知识产权和股权质押贷款、融资租赁、科技小额贷款、公司(企业)债券、集合信托、科技保险等方式,支持科技型企业开展技术创新融资。为小型微型科技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其健康发展。
  (五)以企业为主导发展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支持行业骨干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建立联合开发、优势互补、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用合作机制,组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支持联盟按规定承担产业技术研发创新重大项目,制订技术标准,编制产业技术路线图,构建联盟技术研发、专利共享和成果转化推广的平台及机制。积极探索依托符合条件的联盟成员单位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深入开展联盟试点,加强对联盟的分类指导和监督评估。围绕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结合实施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通过联盟研发重大创新产品,掌握核心关键技术,构建产业链。围绕改造提升传统产业,通过联盟开展共性技术攻关,解决制约产业升级的重大制造装备、关键零部件、基础原材料、基础工艺及高端分析检测仪器设备等难题。围绕发展现代服务业,通过联盟加强技术创新、商业模式创新和管理创新,培育现代服务业新业态。
  (六)依托转制院所和行业领军企业构建产业共性技术研发基地。针对重点行业和技术领域特点和需求,在钢铁、有色金属、装备制造、建材、纺织、煤炭、电力、油气、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电子信息、生物医药、化工、轻工、现代农业、现代服务业等产业,依托骨干转制院所、行业特色高等学校和行业领军企业,通过体制机制创新,整合相关科研资源,推动建设一批产业共性技术研发基地,加强共性技术研发和成果推广扩散。对产业共性技术研发基地的运行管理、技术扩散服务的绩效实行定期评价。
  (七)强化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对企业技术创新的源头支持。鼓励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与企业共建研发机构,共建学科专业,实施合作项目,加强对企业技术创新的理论、基础和前沿先导技术支持。实施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等计划,推行产学研合作教育模式和“双导师”制,鼓励高等学校和企业联合制定人才培养标准,共同建设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共同实施培养过程,共同评价培养质量。推动科研院所、高等学校面向市场转移科技成果,有条件的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应建立专业技术转移机构和技术成果供需平台。完善落实股权、期权激励和奖励等收益分配政策,以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益政策和人事考核评价制度,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科技人员转化科技成果。
  (八)完善面向企业的技术创新服务平台。面向行业技术创新需求,促进科技资源整合和优势互补,推动形成一批专业领域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培育一批专业化、社会化、网络化的示范性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以中央财政资金为引导,带动地方财政和社会投入,支持围绕地方特色优势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新发展的区域公共科技服务平台建设。推动平台面向中小企业提供研发设计、检验检测、技术转移、大型共用软件、知识产权、标准、质量品牌、人才培训等服务,提高专业化服务能力和网络化协同水平。探索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引导建立促进技术创新服务平台有效运行的良好机制。加快建设技术交易市场体系、科技创业孵化网络和科技企业加速成长机制。
  (九)加强企业创新人才队伍建设。在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创新人才推进计划等相关重大人才工程和政策实施中,支持企业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引导和支持归国留学人员创业。加强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培养科技领军人才、优秀创新团队。加强对企业科研和管理骨干的培训。健全科技人才流动机制,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企业创新人才双向流动和兼职。继续坚持企业院士专家工作站、博士后工作站、科技特派员等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有效方式,不断完善评价制度,构建长效机制,对于服务企业贡献突出的科技人员,采取优先晋升职务职称等奖励措施。广泛开展职工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能大赛等群众性技术创新活动,对有突出贡献的职工优先晋升技术技能等级,充分调动职工参与技术创新的积极性,提高企业职工科技素质。
  (十)推动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健全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制度,深入开展全国科技资源调查,促进科技资源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建立健全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的科研设施和仪器设备等科技资源向社会开放的合理运行机制。加大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大型科学仪器中心、分析测试中心等向企业开放服务的力度,将资源开放共享情况作为其运行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加强对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开放服务工作的绩效评价和奖励补助,积极引导其对企业开展专题服务。加强区域性科研设备协作,提高对企业技术创新的支撑服务能力。
  (十一)提升企业技术创新开放合作水平。鼓励企业通过人才引进、技术引进、合作研发、委托研发、建立联合研发中心、参股并购、专利交叉许可等方式开展国际创新合作。加强国际科技创新信息收集分析,为企业开展国际科技合作提供服务。鼓励企业到海外建立研发机构,联合科研院所承担国际科技合作项目。支持企业参加各类国际标准组织,积极参与国际技术标准制修订。鼓励和支持企业向国外申请知识产权。加大国家科技计划开放合作力度,鼓励跨国公司依法在我国设立研发机构,与我国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开展合作研发,共建研发平台,联合培养人才。
  (十二)完善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财税金融等政策。完善和落实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加大企业研发设备加速折旧政策的落实力度。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在风险可控原则下和国家允许的业务范围内,加大政策性银行对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和进出口关键技术设备的支持力度,鼓励商业银行开发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贷款模式、产品和服务,加大对企业技术创新的融资支持。建立健全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机制,支持企业研发和推广应用重大创新产品。加大对符合条件的创新型企业上市融资以及已上市创新型企业再融资和市场化并购重组的支持力度,支持科技成果出资入股并确认股权。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统筹推进。各地方、各部门要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围绕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大推进技术创新的力度,全面提升企业创新能力。科技、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农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资、金融、工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建立深入实施国家技术创新工程的联合推进机制,发挥各自优势,加强协同创新,形成工作合力。各地方要结合实际,制定贯彻本意见的具体方案。要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共同推进企业技术创新工作。
  (二)加强监测评估,务求取得实效。要加强分类指导,建立监测评价机制,对各项重点任务推进和各项政策措施落实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定期总结和发布工作进展情况。逐步建立企业技术创新调查制度。对探索性强的政策任务要加强研究,通过试点积累经验,并及时总结推广。要加强宣传和舆论引导,大力宣传企业技术创新工作的重要意义、政策措施、进展成效和先进经验,营造有利于工作顺利推进的良好社会氛围。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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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听证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听证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5〕2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信访事项听证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上海市信访事项听证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在信访事项办理中的听证行为,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及时准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提高处理信访事项的有效性,根据《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在处理、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进行听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听证程序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信访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四条(听证范围)
  对于下列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各级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一)涉及人数多、政策性强、群众反映强烈或社会影响大的信访事项;
  (二)信访人多次联名写信或多次大规模集体上访,经处理仍未息诉、息访,有可能激化矛盾的;
  (三)对于可能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或越级去京上访的疑难信访事项;
  (四)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内容错综复杂的,处理机关或复核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处理机关或复核机关内部对信访事实的认定有不同看法,足以影响作出正确处理决定的;
  (六)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实之间相互矛盾或者印证事实的证据不足等,足以影响处理机关或复核机关作出正确处理决定的;
  (七)上级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信访事项;
  (八)处理机关或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五条(听证人员的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信访当事人、第三人;
  (二)与本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第二章听证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听证机关)
  信访事项的听证主体为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和复核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听证机关)。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
  听证会由听证机关的承办工作人员(以下称听证主持人)主持。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和结束;
  (三)决定听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主持听证合议;
  (八)听证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听证员)
  听证员为3-5人(包括听证主持人),一般为听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必要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法律工作者等人员担任听证员。
  听证员在听证过程中,有权询问听证参加人、参加评议和合议。
  第九条(记录员)
  记录员由听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担任。
  记录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进行听证征询、通知、公告等有关工作;
  (二)查明出席听证会人数;
  (三)宣布会场纪律;
  (四)做好听证会、评议和合议笔录。
  第十条(听证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被信访人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者复查机关、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及委托代理人。
  听证参加人放弃听证的,不影响信访事项的处理或复核。
  涉及集体信访事项,应当推选不超过5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一条(信访当事双方的权利义务)
  信访人具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与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回避;
  (二)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等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被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信访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事实、回答提问;
  (三)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被信访人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具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与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等工作人员回避;
  (二)对信访人提出的新证据进行质证;
  (三)对作出的信访处理决定或复查决定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等进行解释;
  被信访人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事实,回答提问;
  (三)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二条(第三人权利义务)
  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对信访事项提出异议。
  为查明、查清信访事项,分清责任,听证机关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听证,第三人也可以申请参加。第三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听证举行。
  第三人具有下列权利:
  (一)对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等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对信访人、被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提出的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第三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事实、回答提问;
  (三)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三条(委托代理人)
  信访人一般应当亲自参加听证,不能亲自参加的,可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时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指明代理事项与代理权限。
  在听证中,委托代理人行使信访人的权利,承担信访人应承担的义务。
  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已死亡,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听证。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听证。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承继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听证。
  第十四条(旁听人员)
  听证机关可以邀请下列人员参加公开举行听证会的旁听:
  (一)信访人的亲属;
  (二)知情群众代表;
  (三)信访人所在地区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四)信访人所在街道、乡镇政府或居(村)委会等工作人员。
  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第三章听证的程序
  第十五条(听证征询与回复)
  对本办法第四条信访事项,有权听证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理意见或复核意见前,可以书面征询信访人是否同意听证。
  信访人拒绝听证的,不影响处理、复核工作的正常进行。
  信访人同意听证的,应当在接到听证征询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3个工作日内未回复的,视为不同意听证。
  第十六条(听证通知)
  听证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回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并在听证举行的3个工作日前,通知信访人和被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相应的准备事项。必要时,予以公告。
  信访事项涉及第三人的,听证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第三人。第三人在听证会举行前自行获悉,并要求参加听证的,听证机关应当立即审核,告知审核结果。
  听证员、记录员在接到听证通知后,不得违反规定私自会见信访人、被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及其委托人。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自愿提出撤回书面回复、第三人自愿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公开举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十八条(听证举行)
  听证会由记录员查明出席人数后,宣布听证会纪律。
  第十九条(听证会纪律)
  听证会纪律如下:
  (一)听证参加人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听证参加人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不得随意退场;信访人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利处理;
  (四)听证参加人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者侮辱性语言;
  (五)听证参加人及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者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六)听证会场禁止吸烟,听证参加人应关闭移动电话、寻呼机等电子通讯设备;
  (七)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条(听证开始)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后,应当公布听证事由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并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听证参加人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听证参加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二十一条(听证步骤)
  听证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信访人或其委托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二)被信访人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陈述处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适用的法律政策依据及处理意见;
  (三)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据;
  (四)信访人或其委托人与被信访人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进行申辩;
  (五)相互质证,相互辩论;
  (六)听证机关对未查明的事项质询或补充发问;
  (七)信访人最后陈述;
  (八)被信访人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最后陈述;
  (九)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二条(听证笔录)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第二十一条听证步骤所规定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听证视听资料保存)
  听证机关应当对举行的听证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听证评议、合议)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召集听证员就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等发表听证意见,经评议、合议后形成听证结论。
  第二十五条(听证笔录、结论的效力)
  在听证中形成的听证笔录和听证结论,应当作为听证机关作出办理、复核结论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听证中止或延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会中止:
  (一)超过召开时间半小时以上,听证参加人中的当事一方或双方均未到场的;
  (二)听证期间矛盾有激化倾向影响听证会效果的;
  (三)听证主持人决定的其他情况。
  中止听证的,应当在中止情形消失后5个工作日内恢复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会延期: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如期举行听证,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
  (二)听证参加人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或者提供新的证据并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
  (三)听证主持人决定的其他情况。
  延期听证的,听证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延期理由和延期听证时间。
  第二十七条(听证放弃)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的;
  (二)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退场或者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信访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信访事项要求听证。
  第二十八条(听证异议)
  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等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对听证主持人答复不满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于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听证机关应当重新举行听证。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相关责任)
  按照本办法,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应当组织听证的情形,是指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听证范围,且信访人书面回复同意听证的信访事项。
  被信访人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未按时参加听证,造成听证会中止的,由听证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应当参加听证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以及提供虚假证据材料、信息的,由听证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听证费用)
  组织、举行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由听证机关承担。听证机关不承担听证参加人因听证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参照执行)
  本市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实施信访听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施行。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
国务院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国务院三令五申,要求各地加强土地管理,节约用地,制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在一些地方收到了成效。但从全国来看,城乡非农业建设乱占滥用土地的问题仍然普遍存在,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猛增的势头。乡镇企业和农村建房乱占耕地、滥用土
地的现象极为突出。许多地方耕地大量减少,有的省一年减少一个中等县的耕地面积,有的城镇郊区农民几乎已无地可种。这种情况如果继续发展下去,将会给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造成严重后果,贻害子孙后代。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土地管理,迅速制止乱占
耕地、滥用土地的现象。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广泛宣传,提高广大干部群众对合理用地、保护耕地重要意义的认识
我国人多地少,耕地后备资源不足,国家为进行经济、文化和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今后势必还要征用一些土地和耕地,农民居民兴建住宅也要使用一些土地。因此,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但是,有些同志对这
个问题的特殊重要意义认识不够。一些干部和群众在土地使用上,考虑当前利益和局部利益多,考虑长远利益和全局利益少。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有些单位不注意节约用地,多征少用、早征迟用或征而不用的情况相当普遍。农村中不少干部和群众,存在着集体土地可以自由支配的错误
观念,有的发展乡镇企业用地不搞规划,不履行审批手续,随意占用;有的干部目无法纪,以权代法,随意批准用地,甚至自批自用;有的违反宪法,买卖、租赁、擅自转让土地。针对这些情况。亟需在全党和全国人民中,广泛宣传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的重要意义,宣传国家关
于土地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使全体人民都能自觉地遵守,树立起人人珍惜土地、节约用地、依法使用土地的良好社会风尚。

二、认真检查清理非农业用地
(一)为了迅速制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要尽快组织有关部门,在今年内,对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施行以来的非农业用地,根据该条例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城市规划、村镇建房用地等各项规定,认真进行一次清理。首先,要抓紧清理正
在动工占用和准备占用,以及占而未用的非农业用地。凡违反规定占用的,一律停止使用,坚决把乱占滥用土地的歪风刹住。然后,再清理过去占用的非农业用地。
(二)对清查出来的违法占地问题,都要按照国家有关法规严肃处理,该补办手续的补办手续,该罚款的罚款,该没收的没收,该判刑的判刑。对那些以权谋私,带头或支持违法占地的领导干部,必须从严处理。各级党委、政府和纪检部门要把检查清理和狠刹乱占滥用土地歪风,列为
维护党纪国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公检法部门要主动配合土地管理部门抓好违法案件的查处。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检查清理非农业用地的工作,要做出具体安排和部署。各级领导机关的领导干部,凡有违反规定乱批乱占土地的,要主动检查,自觉纠正,服从有关部门的查处,否则要从严处理。对清查处理乱占滥用土地的工作领导不力,甚至顶着不办的,上级党委和
政府要及时核查,作出处理。
(四)在全面清查非法占地的基础上,各地要对所有非农业用地进行登记和发证,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
(五)关于军事单位占地的检查清理,由军委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根据上述精神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三、采取综合措施,强化土地管理
(一)加强行政管理。凡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各级政府不得擅自下放审批权限,已经下放的,要立即纠正。申请和审批用地,不准化整为零、弄虚作假,不准越权审批。按照规定,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农民盖
房占用耕地、园地,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分别报县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要坚决纠正目前乡镇建设中自批自用土地、随意扩大宅基地以及买卖、租赁土地等错误做法。今后,无论哪里发现乱批乱用土地的问题,都要追究当地政府和审批人的责任。各地要尽快制订和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
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有关部门和地方要抓紧制订各类企业、事业、公共设施和农村宅基地的用地标准。今后必须严格按照用地规划、用地计划和用地标准审批土地。对规划确定的重要的农业高产基地和名、特、优农产品生产基地,要切实保护,严加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商品菜地,一般
不得占用,确需占用的,必须同时落实新菜地。
(二)运用经济手段控制非农业用地。国家要区别土地的不同用途和不同等级,征收不同数量的土地税和土地使用费。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三)建立和完善土地管理法规。要抓紧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在《土地法》公布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的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对乡镇企业、农村道路等非农业用地,也要作出相应的规定。各级政府要经常检查土地法和有关规定
的执行情况,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四、建立健全土地管理机构
为了加强对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决定成立国家土地管理局,作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全国土地、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土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主管全国土地的调查、登记和统计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管理全国的土地征用和划拨工作,负责需要国务院批准的征、拨用地的审查、报批;调查研究,解决土地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对各地、各部门的土地利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做好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土地纠纷,查处违法占地案件。在国家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各有关部门要认真
做好本部门用地的规划、利用、保护和建设。所有土地的权属变更,都必须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统一办理批准手续。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根据统一管理土地的原则,建立健全土地管理机构。机构设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乡镇一级,可由县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
人员。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将贯彻本通知的情况,于今年年底前报告中共中央、国务院。



198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