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9号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赔偿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当年需要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安排资金。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有关的生效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以及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如实记录,交赔偿请求人核对或者向赔偿请求人宣读,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字确认。
第六条 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即为受理。赔偿义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申请材料不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请求人按照赔偿义务机关的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即为受理。未告知需要补正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虚假、无效,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上一级机关认为不予受理决定错误的,应当自作出复核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并告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立即受理。
上一级机关维持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复核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支付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
(二)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
(三)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财政部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国家赔偿费用依照预算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财政部门支付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向有管理权限的财政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收到申请即为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财政部门收到补正材料即为受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
财政部门发现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提交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自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财政部门。
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依照财政收入收缴的规定上缴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实施国家赔偿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
(三)不依法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截留、滞留、挪用、侵占国家赔偿费用的;
(五)未依照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国家赔偿费用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六)未依照规定将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及时上缴财政的。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查处违反计量法规行为暂行规定
四川省标准计量局
四川省查处违反计量法规行为暂行规定
四川省标准计量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查处违反计量法规行为工作规范化,确保查处工作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计量行政部门查处违反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 (统称违反计量法规)的行为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查处违反计量法规行为必须遵守计量法规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查处违反计理法规行为,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五条 违反计量法规行为事实清楚、情节轻微,当场可以处理的,由计量行政部门任命的计量监督员现场给予处理。
第六条 计量监督员应在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的区域内执行职务。执行监督检查和进行现场处理时,必须出示证件。
计量监督员根据当事人违反计量法规的情节,可给予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和其它处罚,然后报告有关计量行政部门决定。
当事人应在七日内到指定的计量行政部门听取决定,超过时限不到的,计量行政部门可没收计量器具。
第三章 立案处理
第八条 违反计量法规情节严重、事实不清,需要调查处理的,计量行政部门应立案查处。
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受理的违法计量法规案件,计量行政部门不再受理。
计量行政部门查处违反计量法规案件时,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和封存的器具一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调查取证应由二名办案人员进行。调查笔录核对清楚后,被调查人和办案人员应签名或盖章。调查时发现与案件处理有关的计量器具,可暂扣押或封存,如果当事人拒绝,可提请公安机关派员搜查。
被调查人不在计量行政部门辖区内的,可委托被调查人所在地的计量行政部门协助调查。
第十条 调查结束后,办案人员应定出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计量行政部门应根据办案人员的调查和意见,经集体讨论研究手作出处理决定,并应将处罚通知书送交被处罚人。
第十一条 违反计量法规行为人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受他人欺骗的,无行为能力的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罚;对于屡教不改的,胁迫、诈骗或教唆他人的,打击报复检查人、证人的,可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县级计量行政部门可决定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市、地、州计量行政部门可决定三千元到一万元的罚款;罚款一万元以上的,应报省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凡需报上级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的案件,应在调查完毕五日内上报,上级计量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七日内批复。
第四章 处罚监督
第十四条 计量行政部门发现本机关和计量监督员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时,应主动复查纠正,并将复查结果报上一级计量行政部门。
上级计量行政部门发现下级计量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其复查。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或现场处罚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对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全部上缴财政。计量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罚没收入的管理,财政部门应加强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查处违反计量法规行为有关文书格式的书写按《计量监督管理文书格式》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1987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