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14:18   浏览:9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王儒贵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部分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1、将《银川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非法强占直管公房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搬出;逾期拒不搬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将规章中的“房管部门”一并修改为“住房保障部门”

2、将《银川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号)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应当强制拆除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3、将《银川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号)第十六条修改为“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日常养护和维修责任,致使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辖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

(1992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根据2012年2月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直管公房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保护国家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住房保障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行使房地产行政管理和组织住宅建设的职能部门,对直管公房行命名经营管理的各项职权。住房保障中心是市住房保障局的派出机构。

第三条 直管公房系国有财产,其所有权和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直管公房从事非法活动或牟取非法收入。

第四条 凡租用直管公房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五条 《租赁合同》是承租人使用直管公房的合法凭证。租赁直管居民住宅,承租人必须在取得市住房保障部门签发的《住房迁入证》后十日内与住房保障中心签订《租赁契约》;租用生产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承租人可直接与住房保障部门或住房保障中心签订《租赁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合法租赁手续之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直管公房。

第六条 未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准,承租人不得改变房屋用途。确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的,必须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

第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住房保障部门有权解除《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变相买卖直管公房的;

(二)连续闲置三个月以上,且它处另有住房的;

(三)住房连续拖欠房租六个月以上;生产、营业办公用房连续拖欠房租二个月以下的;

(四)未经房管部门同意,擅自调整或对换直管公房的。

第八条 承租人户口迁出本市、工作调往外地或亡故的,家庭其他成员可领受承租资格,但须在二个月内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无人或无需领受承租资格的,房屋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收回。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直管公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在房屋拆迁的同时,自然终止原租赁关系,回迁安置后另行签订新的《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

第十条 住房保证金是城市住房基金。在给拆迁户和其他用户安置新建楼房时,房管部门应按规定收取住房保证金。

第三章 调配管理

第十一条 凡需要调换房屋,必须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准,按照房屋互换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腾退出的旧直管公房实行补偿分配。分配的对象主要是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

第四章 租金管理

第十三条 承租人必须按月交清房租。逾期不交纳者,按月租金额百分之十加收滞纳金。

因房屋结构和设施条件改变,应按规定调整租金标准。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住房标准。对超标准住房的,其超出面积按政策规定加收租金。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调整直管公房的租金标准和计租方式。调租后,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和被承租人应重新签订《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承租人必须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市住房保障部门应追究承租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擅自拆改墙体、掏门、开窗等破坏房屋结构的;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酿成事故,造成房屋损坏的;

(三)在住宅内私自安装生产动力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寿命的;

(四)在住宅楼板或阳台上超负荷堆放重物的;

(五)因使用不当或私自改装,造成上水跑漏、下水管道堵塞、电路烧损等影响正常使用或污染环境卫生的。

第十七条 严禁在新建小区和公房院落内搭建违章建筑物。

第六章 维修管理

第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房屋状况和资金情况,有计划地进行房屋维修养护,市住房保障部门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房屋维修实行大修不过月,中修不过旬,小修不过周,零星维修随叫随到的服务原则。

第十九条 在正常情况下,如房屋发生意外倒塌事故,给住房造成损失,市住房保障部门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经市住房保障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时,应及时通知承租人暂行迁出,以便尽快维修。如承租人接到通知后,不及时迁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房屋维修项目由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租人应予积极配合。对于影响施工的违章建筑或临时性建筑物,由承租人自行拆除,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施工。

第二十二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积极采取“公修私助”、“私修公助”和“单位资助”等形式维修直管公房,以改善住房的居住条件,但维修后的产权不变,租赁关系不变。

对房屋产权交叉的毗连房屋公用部分的维修,应按面积合理分担维修费用,不得互相推诿。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非法强占直管公房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搬出;逾期拒不搬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停止其承租权,并可处以直接责任者50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市住房保障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并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屋,住房保障部门不及时进行维修而造成事故的,应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市住房保障部门工作失职或失误造成事故或损失的,应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市房管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市住房保障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辱骂、乱打房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于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房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执行的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单位自管房以及永宁、贺兰两县的直管公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银川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

(2004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12年2月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银川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市属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以下统称行政处罚权)的行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实施。

市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接受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环保、房产、水务、工商、公安等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绿化管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城市规划管理、环境保护管理、房产管理、水务管理、工商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具体负责全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指导协调,组织全市性的重大行政执法活动和对突发性违法行为的处理工作,对全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在主要街道上的乱搭乱建,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对三区行政处罚工作进行监督。市属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工作,业务上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领导,日常工作由各区政府指挥调动。

对市区内公园、广场等特殊区域,由所在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公园、广场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其执法人员由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监督管理。

第六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再行使已集中交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使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依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依据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除对绿化工程规划建设以外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依据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除对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验收、养护、维修以外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违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违章乱搭乱建、设置废渣垃圾堆场,擅自在城市主要街区地点设置广告牌、画廊、招牌、橱窗以及占用人行道设置报刊亭、电话亭、固定摊点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依据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章乱搭乱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在市区渠道、沟道、景观水道范围内乱搭乱建、倾倒垃圾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在市区街巷、广场流动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机动车辆在人行道非规定地点停放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应当强制拆除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将查处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十九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可以适用其中的重罚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

有关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移送的案件,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第二十一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环保、房产、水务、工商、公安等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享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信息。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环保、房产、水务、工商、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送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处罚决定书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备案。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处罚不当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把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未予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二十二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需要赔偿损失的,由综合执法局告知相关部门责令当事人予以赔偿。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发现查处有错误的,可责令其进行改正或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全市性重大行政执法活动和对突发性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可指挥、调动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执法队伍共同参与。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需要延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须经主要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必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持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听证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申请听证,由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或者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公开评议考核制,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统一培训,统一考核和岗位轮换制,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素和业务水平,做到严格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6日起施行。





银川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2010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12年2月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必须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范围和建设标准,按照国家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监督和管理。

规划、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管理和监督等相关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有关部门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设计和建设。配套无障碍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六条 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计无障碍设施,严格执行《设计规范》强制性标准。

第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予通过。

第八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和监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取消或变更无障碍设施。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改造计划,负责实施无障碍设施的改造。

第十一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公共交通运营线路上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和盲文站牌。公交车辆上应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配置无障碍车辆的运营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十二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在城市道路人行横道设过街音响信号装置,人行横道的安全岛能使轮椅通行。119、110、120、122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十三条 信息产业、广电部门应采取措施推进信息无障碍建设;电视新闻节目应当加配手语翻译;新闻媒体要加大对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的宣传力度,教育公众维护、爱护无障碍设施,形成无障碍建设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经营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行约定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承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

第十五条 禁止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按《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立即恢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日常养护和维修责任,致使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辖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和《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没有设计配套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或者无障碍设施施工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修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占用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依照《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 月8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饮食业价格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抚顺市饮食业价格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骆 琳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抚顺市饮食业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饮食业价格,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饮食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饮食业价格是指宾馆、饭店、招待所的餐饮部及其他酒楼、餐馆、歌舞厅的饮食品价格及相关的服务收费。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或兼营饮食业的国有、集体、民营、合资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对饮食业坚持分等定价、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实行分等级管理。

第二章 价格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饮食业毛利率:
  (一)饮食业主、副食品内扣分类毛利率,特级店不超过60%、一级店不超过55%、二级店不超过45%、三级店不超过40%、级外店不超过35%;
  (二)旅游涉外饭店的主、副食品内扣分类毛利率,一星级店不超过55%;二星级店不超过60%、三星级以上店不超过70%、涉外定点经营餐馆不超过50%;
  (三)本办法中内扣毛利率计算公式为:
       销售额(价)-原材料成本(进价)
  毛利率=------------------×100%
           销售额(价)
  原材料成本构成为主体、配料、调料。
  (四)制定销售价格不得突破规定的内扣毛利率,经营品种实行投料标准出成量和销售价格三公开。
             原材料成本
  主副食品销售价格=-----------
            1-内扣毛利率


  第六条 酒水(含零杯酒)、饮料加价率:
  (一)饮食业酒水、饮料加价率,特级店加价率不超过进价的80%、一级店不超过进价的75%、二级店不超过进价的65%、三级店不超过进价的50%、级外店不超过进价的40%;
  (二)旅游涉外饭店酒水、饮料加价率,一星级饭店加价率不超过进价的150%、二星级以上饭店加价率不超过进价的200%、涉外定点经营餐馆加价率为进价的70%;
  (三)自制内供饮料价格执行相应等级饮食业酒水、饮料加价率标准;
  (四)各宾馆、饭店的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娱乐场所门票价格及酒水、饮料、小食品加价率,执行相应等级娱乐场所的标准。
  经营者无进货单,均按市主管公司的同种商品的批发价格计算。


  第七条 有关服务收费按如下规定:
  (一)饮食业的各种服务项目应具有与其价格相符的服务内容,经营者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多收费,餐饮服务项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经营者不得随意收取任何名目的价外服务费或以其他形式价外加价;
  (二)已评定星级和尚未评定星级的国有旅游涉外饭店,可按实际消费价格的10%和7%收取服务费。


  第八条 二级以上设卡拉OK的雅间、包房收费由经营者提出申请,到市物价局审批,二级以下饭店不允许收雅间、包房费。


  第九条 凡评定等级后的饮食业均悬挂由物价部门和贸易部门统一监制的等级牌匾。

第三章 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





  第十条 市物价局负责全市饮食业价格的管理,并同市贸易局制定饭店等级标准和评定全市的特级、一级饭店。
  县、区物价局会同县、区贸易主管部门负责评定二、三级和级外店。地处县的特级、一级饭店应经县物价局签署意见后,由经营者报市物价局审批。


  第十一条 物价部门可对全市所有饮食业等级店标准随时抽查,有权对执行标准差的经营者提出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原等级。


  第十二条 审批等级标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营者根据《抚顺市饮食业等级标准》申报等级,填写《抚顺市饮食业等级申报表》,按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批;
  (二)物价部门、贸易主管部门实地调查、审定,进行综合评议;
  (三)经审定,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饭店,按等级管理,到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审批取得相应等级的饭店,因更改设施和服务项目,或因改造、装璜、更换人员,而使等级标准发生变化时,提高等级标准,应重新申报等级。


  第十四条 按审批权限每年对等级饭店的等级标准和收费情况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合格的,在其《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上加盖审验合格印章,对不合格的,予以限期整改或降低等级标准。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物价监督检查部门给予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不申报《抚顺市饮食行业等级》,未经审批自行收费的,罚款200元至500元;
  (二)不按审批的等级标准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罚款1000元;
  (三)自立项目乱收费的,或虚报成本、质价不符,突破规定毛利率和加价率,进行价格欺诈的,罚款1000元;
  (四)不到物价部门申领饮食业等级证书和饮食业价目簿的,罚款200元至500元;
  (五)不到物价部门申领经营收费许可证的,罚款200元至500元;
  (六)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或以暴力威胁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惩处妨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监督检查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江苏省镇江市、江西省九江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江苏省镇江市、江西省九江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
国务院
江苏、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报批镇江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苏政发〔1994〕91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再次报请审批〈九江市职工医疗社会保险暂行规定〉的请示》(赣府字〔1994〕315号)收悉。国务院原则同意《镇江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简称《实施方案》)和《九江市职工医疗社会保险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认为《实施方案》和《暂行规定》符合国务院批准的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精神。请江苏省镇江市和江西省九江市按此方案于1994年12月开始实施。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批
复如下:
一、关于亏损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问题。亏损企业应努力克服困难,缴纳医疗保险金,使医疗机构能够对这些企业的职工继续提供医疗服务,不致影响社会的稳定。亏损企业参加医疗保险后,可以使职工的医疗保障社会化,实际上会减轻企业的负担。亏损企业筹集医疗保险基
金的具体办法可在试点过程中探索。
二、关于私营企业职工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问题。考虑到私营企业情况比较复杂,可以先进行试点。
三、国务院重申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实行属地原则。所有中央部属和省属企、事业单位都必须参加所在地的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执行当地统一的缴费标准及有关政策规定。
四、关于个人医疗帐户问题。考虑到45岁以上的职工患病较多,但他们过去没有医疗帐户的积累,应在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初期,对他们有所照顾。因此,原则同意镇江市、九江市提出的意见,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的部分,可按职工年龄确定不同的比例

五、同意镇江市、九江市为切实加强对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的管理,对离休干部设立个人医疗费用台帐或个人医疗帐户,但一般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九江市对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的、享受副地级以下待遇的离休干部,实行自付少量医疗费的办法,已实行两年多,且已为这些离休干部所接受,可以继续试行。
六、关于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保障问题。考虑到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需作进一步研究。因此,暂不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范围。各企、事业单位可按现行办法执行。
七、原则同意镇江市、九江市提出的建立对医患双方制约机制的意见。为保证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必须切实搞好医疗单位内部的管理改革,既要最大限度地减少浪费,又要认真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
八、医疗单位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应由当地政府规划、建设。医疗单位的基本建设及大型医疗设备的购置、维修要纳入同级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当地政府还要帮助医疗单位逐步解决合理补偿问题,实行医疗服务和销售药品收入分别管理、分开核算,使它们
不仅能维持正常的运行,还能不断得到发展。
九、同意镇江市、九江市在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工作中,采取不同的领导管理体制,以便通过实践总结经验。
十、要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医疗保险基金要纳入财政算管理,建立分级管理责任制,完善财务、会计、审计和预、决算审批制度,切实保证基金的合理使用,防止挪用。一旦出现问题,应该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管理费应该力求节约。管理费的提取比例不超过实际收取的医疗保
险基金的2%。
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难度大。希望你们继续努力,精心组织实施。要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发动和依靠广大干部群众不断克服改革进程中的困难,做好试点工作,为下一步全面开展职工医疗保障制度的改革提供经验。

附件1:镇江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我市进行职工医疗制度改革试点的指示精神和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提出镇江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
一、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社会保障体系是构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框架的支柱之一,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要通过改革现行公费、劳保医疗制度,逐步建立起适应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的医疗保险模式,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险制度,并且使之逐步覆盖城镇所有劳动者。
这项改革遵循以下原则:
(一)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在保证效率的基础上强调公平原则,使城镇全体劳动者都能获得基本医疗保障。
(二)基本医疗保障的水平和方式要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医疗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三)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障的待遇要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以利于调动职工劳动积极性。
(四)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最大限度地减少浪费。
(五)公费、劳保医疗制度按照统一的新制度和政策同步改革,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方式和基本结构要统一,基金集中管理,内部分开核算。
(六)实行政事分开,政府主管部门制定政策、制度;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运营和管理由相对独立的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承担,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加强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保证基金的合理使用。
(七)实行属地原则,本市范围内的(含县市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暂不含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的职工(含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和计划内临时工,下同),部省属和外地驻镇单位的职工,全部参加职工医疗制度改革。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制度,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医疗保险基金指国家为保障职工患病期间的基本医疗,由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单位和个人征缴用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专项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包括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两个部分。其基金来源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两方面构成:
1.用人单位缴费。
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按全市统一的提取比例缴纳医疗保险基金。改革起步时,以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工资总额与离退休人员费用总额之和为基数,暂按10%提取。具体办法是:
国家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在各单位预算内资金中列支;
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列支;
企业的在职职工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人员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2.职工个人缴费。
改革起步时,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职工暂按本人年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为不影响职工的实际收入,职工个人缴费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进行(“三资”企业根据其工资水平自主确定)。增资的数额,基本相当于本人缴纳医疗保险基金的数额。
通过试点探索私营企业职工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做法和经验,逐步实施。
(二)按照个人积累与社会统筹互济的原则,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社会医疗保险机构为每个职工(含退休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医疗帐户中的基金来源:
1.职工个人按年工资总额1%缴费的部分(退休人员不缴纳);
2.用人单位按职工个人年工资总额10%提取医疗保险基金,并且对45岁以上和45岁以下的职工按照不同比例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3.用人单位按退休人员个人年退休费用10%提取医疗保险基金,并且将其一半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个人医疗帐户专门用于支付个人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其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职工在本市变换工作单位,其医疗帐户随之转移并继续使用;调离本市时,其结余的个人医疗保险金随同转移。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在职国家干部,同在职职工一样,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享受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医疗保险后离休的干部,个人医疗帐户中的资金不再增加,用完为止。
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下同)伤残军人、离休人员不设立个人医疗帐户,但应建立医疗费用台帐。
(三)改革后的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1.凡参保职工在医疗保险机构确认的定点医院、医务所(室)就诊,其发生的医疗费用都由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再由职工自付。按年度计算,职工在个人医疗帐户之外自付的医疗费用,超过本人(不含退休人员)年工资额的5%以上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
基金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采取分段累加计算:超过本人年工资额5%以上至5000元部分,个人负担1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8%;10000元以上部分,个人负担2%。退休人员按在职职工规定比例的一半支付。
2.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离休人员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全部用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3.患有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经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鉴定确认)的职工,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4.职工子女(含独生子女)、大专院校在校生和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暂按原管理办法执行。
5.由于医疗费用开支过多而影响职工家庭基本生活的,其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助和由工会通过建立职工互助储金办法解决。
(四)建立有效的医疗费用制约机制。
加强对医患双方的有效制约。由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对定点医院、处方外配点和用人单位执行医疗保险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严格奖惩措施,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浪费。
1.制订职工个人医疗费用的制约措施。
由社会医疗保险机构统一制发《职工医疗保险证历》,患者凭其就诊,对将《职工医疗保险证历》转借他人和冒名就诊者,要追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
制订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超出目录部分的费用全部自理;进行特种检查治疗(如MRI、CT等高级仪器检查),须经所在定点医院“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小组”审批,其费用个人负担20%,不计入当年按比例负担部分。

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和离休人员,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基础上,加强检查、用药等方面的管理,凡超出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的费用全部自理,特种检查、治疗费用个人也应适当负担。其负担比例不超过在职职工的50%。
2.健全医疗单位和处方外配点的管理制度。
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院的资格审定并会同医药主管部门搞好处方外配药品销售点的资格审定,由社会医疗保险机构确认并与其签订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
卫生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制定疾病诊治技术规范和可报销药品目录;物价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定合理的医疗收费标准,报省级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并且将医院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改革并完善医疗费用支付办法。由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医疗保险机构,在核准上年度公费和劳保医疗平均门诊人次费用、平均住院天数、平均床日费用的基础上,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实行定额管理。医院的销售药品收入和医疗服务收入要分别管理,分别核算。要促进医院深化改革,提
高服务质量,形成良性运行机制。
在医疗保险机构确认的定点医院中,允许职工选择几个定点医院就医,允许病人持处方到定点药品销售点购药。医院或药品销售单位如违反规定,医疗保险机构有权监督批评,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五)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1.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由市社会医疗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记载,专款专用,加强管理。考虑目前的财政体制,暂实行市、县分级核算,由市在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部分提取10%作为市级调节基金。实行医疗保险制度
后,原《镇江市企业职工大病医疗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不再执行,积累的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并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2.对滞缴医疗保险基金的单位,按日罚缴2‰的滞纳金;无故逾期三个月未缴纳的,医疗保险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法律手段强制划扣。企业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基金;发生破产的,在清算财产时,必须先缴足在职职工当年和离退休人员10年的医
疗保险金。
3.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不征税费。个人帐户中的医疗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并纳入本金。
4.建立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工会、职工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监督组织,定期检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和管理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三、改革的组织实施和步骤
为了加强对医疗制度改革的领导,市政府成立镇江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政府主要领导负责这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各县(市)区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具体负责试点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成立镇江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由体改、财政、劳动、卫生、人事、社会保险、物价、医药等部门参加。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行政管理工作。组建镇江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将社会保险局基金管理科,公费医疗办公室和社会劳动保险
管理处大病医疗保险科予以合并。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可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不超过2%的管理费。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经办全市医疗保险业务,主要职责是:
1.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运营和管理;
2.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3.负责对定点医院和处方外配点的资格确认和检查监督;
4.处理职工有关医疗保险的查询;
5.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议和意见;
6.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在县(市)建立相应的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和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地区医疗保险工作。
具体实施步骤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1994年5月—8月底)为准备阶段。主要做好宣传发动、建立组织、调查研究、测算摸底、制订方案和相应的配套改革措施并上报审批等工作。
第二阶段(1994年9月—10月底)为试运行阶段。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在全市范围内组织试运行,主要做好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个人医疗帐户建立、各种证册印制、业务人员培训等工作,选择部分单位和定点医院全面试行新的医疗制度,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充实、完善
实施方案。
第三阶段(1994年12月1日起)为正式运行阶段。

附件2:九江市职工医疗社会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医疗社会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三条 建立职工医疗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
(一)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逐步使城镇职工都获得基本医疗保障,有利于减轻国家、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负担,有利于整个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方式与本市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量力而行,以后随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三)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障的待遇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以利于调动职工劳动积极性。
(四)公费、劳保医疗制度改革同步进行,建立全市统一的职工医疗社会保险制度,统一保险费用的筹集方式和基本结构,全市统一筹集和管理医疗保险基金,但保险费的收付,分行政、事业和企业职工两块,分别分级单独核算。
(五)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浪费,保障职工基本医疗。

第二章 试行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职工医疗社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市、县(市、区)、庐山管理局属和驻市的中央部属、省属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军队所属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和“三资”企业,均为九江市职工医疗社会保险施行范围。
上述范围内各用人单位的国家干部、固定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三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以下统称职工)、退(离)休人员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的退职人员(以下统称退休人员)、在乡村的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均为职工医疗社会保险的对
象。
第五条 浔阳区、庐山区范围内的市属、驻市中央部属、省属单位的职工医疗社会保险,由市医疗保险机构负责实施和管理。
第六条 按用人单位性质划分职工医疗社会保险管理范围,行政、事业单位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机构管理,企业由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管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在编的临时工、农垦企业中非工资在册人员以及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中职工的医疗社会保险,可待条件具备后逐步实行。

第三章 职工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 职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为本单位上年度实发职工工资总额与退(离)休费总额之和的10%。今后根据经济发展和实际医疗费用水平变化适时调整。
职工个人的缴费,先从本人工资总额的1%起步,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今后随经济发展和工资增加逐步提高。
为不过多增加职工负担,职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应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进行。
第九条 医疗保险费的来源:
(一)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和差额拨款的全民所有制的医院,按照单位的财政体制关系由现行资金供应渠道拨款。此项拨款纳入各单位的经费预算。
(二)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开支。
(三)企业在职职工从职工福利费中开支,企业退(离)休人员在劳动保险费中开支。
(四)停薪留职人员由个人或聘用单位负担,由保留其工资关系的单位代收代缴。
第十条 破产企业在清算财产时,应交足在职职工当年和退(离)休人员以后10年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各用人单位必须按本《规定》第八条所定的比例,按月缴纳医疗保险费,开户银行代为扣缴,不得拖欠、拒付。逾期不缴纳者,医疗保险机构按日罚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项下。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把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逐月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的监督,使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障权利不受侵犯。

第四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建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对45岁以上和45岁以下的职工按照不同比例与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一并记入个人医疗帐户。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其余部分作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由医疗保险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转入医疗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实行专项储存。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建立:
(一)建立职工个人台帐和带本人照片的医疗社会保险手册,由医疗保险机构负责管理,每年年终结算一次。
(二)职工就医,凭医疗社会保险手册到定点医院就诊、治疗。每次就诊、治疗费用,由定点医院在医疗社会保险手册上进行记载,并且采用记帐三联单,其中一联送达医疗保险机构结算。
(三)个人帐户中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工作变动,个人帐户随人转移。
第十六条 个人医疗帐户基金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的使用。
职工就医所需医疗费用,首先从本人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先由职工自付,按年度计算,职工在个人医疗帐户之外自付的医疗费,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的5%以上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中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
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5%以上至5000元部分,个人负担15%;
超过5000元至1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9%;
超过1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2%。
第十七条 按照保障基本医疗的原则,特殊检查和治疗以及转外地医院诊疗等,需经医疗保险机构审批,个人负担比例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
第十八条 建立全市医疗统筹调剂基金。从全市的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中提取5%的资金,建立全市医疗统筹调剂基金。此基金由市医疗保险机构统一管理,专户储存,在全市范围内调剂使用。
第十九条 经市医疗保险机构批准,原实行劳保医疗的单位,可以管理一部分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在单位内部调剂使用(办法另定)。
第二十条 职工患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经鉴定认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以及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负伤治疗所需医疗费用,全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企业单位职工的工伤和生育,分别按工伤和生育社会保险办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特殊人员实行政策性照顾:
(一)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抗日时期参加革命的离休老干部、享受副地级以上待遇的离休老干部,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其医疗费用先在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全额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必须严格按医疗社会保险各项管理制度办事。
(二)除本条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离休人员,个人也不缴纳医疗保险费,其医疗费用先在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个人需自付少量的医疗费。
(三)职工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首先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自付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其个人自付比例为在职职工个人自付比例的一半。随着职工在职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积累的增加,
这种照顾将逐步减少和取消。
第二十二条 大专院校在校生(不含自费生)仍按原公费医疗管理办法执行,但个人也要负担10%的医疗费。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保障仍按现有规章执行。其医疗费用由各企业根据现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由于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开支过多而影响家庭基本生活时,由职工所在单位从福利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要建立财务、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各项开支要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医疗保险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比例不超过实际收取的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的2%。

第五章 医疗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医疗单位的有效制约,改善医疗服务,合理用药,合理检查,降低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实行定点医疗和定点购药,政府有关部门与医疗保险机构要对定点医疗和销售药品的单位进行资格审定并定期检查。允许病人持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第二十八条 按照就近医疗的原则,以用人单位为整体,由单位申请,经医疗保险机构批准后确定定点医院,厂矿企业除本单位医疗机构外,还可选择1—2所定点医院。
第二十九条 职工就医时,定点医院必须复制一份处方和住院医嘱送达医疗保险机构备查。
第三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与医疗保险机构要制订和定期修订医疗诊治技术规范和合理的、分档次的医疗收费标准,报省级物价部门审定;制订和定期修订医疗保险基本药品报销目录和检查、治疗的费用控制标准;制订医疗保险费用开支范围以及就诊转诊转院等制度(上述各项标准、具
体办法另定)。
第三十一条 参照上年度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人员平均门诊人次费用、平均住院日、平均住院床日费用制订上述三项定额标准,对定点医院进行定额管理。定额标准每年修订一次。医院的销售药品收入与医疗服务收入要分别管理,分别核算。
第三十二条 为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医疗保险机构应与定点医院及销售药品单位签订有关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和用药、费用不能在个人医疗帐户中开支,医疗保险机构也不负责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主动配合医疗保险机构做好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加强对本单位职工的宣传教育,落实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医疗保险管理业务,根据单位管理的效果,由医疗保险机构对单位实施奖惩。
第三十四条 制定医疗保险奖惩办法,由医疗保险机构对定点医院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医疗质量等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违反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制度的单位和人员要追究其责任,对浪费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定点医院要取消定点医院资格。
第三十五条 建立由政府的体改、财政、审计、物价、卫生、劳动、经委等部门和工会、职工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医疗保险机构关于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及服务工作汇报并向社会公布。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机构的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实行政事分开。设立九江市职工医疗社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制订政策、制度、标准以及工作的综合协调:职工医疗保险资金的收、付和经办由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机构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担,以利于加强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保证资金的
合理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由市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机构、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本《规定》分别制定实施细则,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职工医疗社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试行。



199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