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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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嘉兴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城市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管道设施以及燃气企业场站内部管道设施、燃气用户户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 嘉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嘉兴市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各县(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南湖区、秀洲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辖区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各燃气经营企业是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第一责任单位。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物价)、国土资源、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管理水平。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巡查、维护燃气管道设施,建立巡查、维护记录,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行安全。
(二)制订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和开展演练,并报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四)设置燃气管道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的设置要求:
1.设置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标志颜色醒目;
2.标明保护范围、“燃气管道”字样;
3.在燃气管道设施转角处设置的,需标明走向。
安全警示标志的敷设方式、间距,由燃气经营企业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五)对易遭受车辆或者其他外力碰撞的燃气管道设施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六)按年度向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燃气管道设施现状图及电子档案。
(七)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管道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八)发现可能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城管执法、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1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七条 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动用明火作业;
(五)抛锚、拖锚、掏沙、挖泥;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置放、碾压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八)其他损坏燃气管道设施或者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本办法第七条第(一)至(四)项作业事项的,按《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向所在地市、县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第九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维修、保护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经培训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业主单位在进行地下施工作业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活动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日内书面告知地下燃气设施情况。
施工活动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业主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协议》,明确安全保护责任,并按规定向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许可。建设工程项目由不同施工单位分期、分段施工的,应由业主单位负责联系燃气经营企业分别签订《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协议》。
第十一条 业主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燃气管线资料,并组织施工企业进行开挖探查,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燃气管道设施的具体位置以现场探查为准。
业主单位应当监督施工企业严格执行《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协议》中的相关条款。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在取得施工现场燃气管线资料后,应当制定安全施工方案,按规定做好施工安全技术交底,安全保障措施真正落实后方可开始施工。施工企业应当将施工范围、工期等事项事先书面通知燃气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根据《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协议》,应当指派技术人员在施工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并加强现场巡查,制止可能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企业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监理企业对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工程开挖活动,应当委派监理工程师进行旁站监理,对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施工活动必须立即制止并报告。
第十五条 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突发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并及时报告当地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救援。
第十六条 燃气管道设施抢修、抢险、巡护、检测作业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阻挠、妨碍。
第十七条 物业企业应当协同燃气经营企业对庭院燃气管道、公共楼面燃气管道进行监护,发现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义务,有权制止破坏、盗窃燃气管道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并向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盗窃、损毁燃气管道设施或者阻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二)调压站(箱或柜)、阀门室(井)、凝水井(室)、计量装置、补偿器、放散管等设施;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标志桩(贴、块)、测试桩、转角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识和穿越道(铁)路检漏装置;
(五)燃气管道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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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劳动保障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1〕9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卫生局制定的《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对城市特困人员实施医疗救助,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对于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医药卫生体制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从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采取有力措施,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及时了解情况,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劳动保障局 市卫生局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六日


为建立和完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保障低收入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医疗救助对象
(一)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城市低保标准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象;
(三)本市规定的其他特殊生活困难人员。
二、医疗救助待遇
(一)城市低保对象凭《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就诊时,减收基本手术费和CT、核磁共振大型设备检查费20%,减收普通住院床位费50%。
(二)城市低保对象患危重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全年个人负担累计超过1000元以上,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其中,享受医疗保险人员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所在单位承担部分及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期内享受的有关医疗待遇后,全年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累计仍超过1000元以上且影响其基本生活时,也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医疗救助的额度按照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50%支付,全年个人累计医疗救助支付额度原则上不超过1万元。确属特殊困难人员,经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后,可适当增加医疗救助比例。
(三)城市低保对象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或者抚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和因公致残返城知青及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的医疗费,按原有政策规定执行。北京市社会福利医院对“三无”人员和因公致残返城知青免收门诊挂号费和诊疗费,减收基本手术费和普通检查费30%,减收普通住院床位费60%。
(四)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中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城市低保标准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者,患危重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报销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后,个人负担部分仍超过家庭年收入50%的,所在单位应当通过补充医疗保险或者其他途径给予医疗救助,救助额度应不低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50%。停产、半停产等特殊困难企业确实无力支付医疗救助资金时,职工或退休人员可通过所在单位向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医疗救助,报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按照个人负担医疗费用50%的额度给予救助,全年个人享受的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万元。确属特殊困难人员,经所在单位向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可适当增加医疗救助比例。
三、医疗救助办法
(一)各区县指定1至2 所非营利性二级公立医院负责本地区城市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任务。城市低保对象患病时需持《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到定点医院就诊。其中,享受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二)承担医疗救助任务的医院应在规定范围内,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城市低保对象提供治疗。在救治危重病患者过程中,如遇到专业性较强的疑难重症需请上级医院会诊时,应当征得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依据病情确定转诊事宜。患危重病且无工作单位的城市低保对象如需到非户口所在地就医,应得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三)患危重病的城市低保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时,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的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处方及医疗保险部门的有关单据等证明材料,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由所在区县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按比例救助。
四、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实施医疗救助所需资金通过政府资助和社会筹集等方式解决。
(一)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市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补助和对困难区县医疗救助资金缺口的补助。
(二)各区县应根据上年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数,按照每人每月城市低保标准的15%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区县财政预算。
(三)从社会福利彩票所筹福利资金中提取15%用于城市特困人员的医疗救助。
(四)本市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
五、加强组织领导
实施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是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医药卫生体制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需要,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市财政、民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制度,按时编制下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决算,做到专账管理,专款使用;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管理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拨付和支出渠道畅通;民政部门应结合城市低保制度的落实,进一步建立健全医疗救助责任制,确保低收入群众的基本生活;各相关医疗机构要加强规范管理,确保医疗优惠政策的落实。本市鼓励医疗机构开设廉价门诊,为困难群众提供优惠医疗服务。
本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福建省人事厅转发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 福建省人事厅


转发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通知

闽委组通〔2008〕12号


各市、县(区)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省直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
现将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组发〔2008〕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在日常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给予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一般每五年评选一次,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开展。
对在处理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各地各部门应根据奖励权限及时给予奖励。
二、关于奖励审核审批权限:
(一)党委、政府给予奖励的,由其所属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党委、政府审批。
(二)省、设区市机关给予奖励(不含年度考核优秀给予嘉奖)的,由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核后,按奖励审批权限审批。
(三)省、设区市机关及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的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给予嘉奖的,由省、设区市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省、设区市机关审批。连续三年年度考核优秀给予记三等功奖励,及其他人员年度考核优秀给予嘉奖的,按(一)、(二)项规定办理。
年度考核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等次的人员,第三年直接给予记三等功奖励,不重复进行当年的嘉奖。到2007年年度考核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等次的,按规定给予记三等功奖励;2007年被评为优秀等次的,按规定给予嘉奖。
(四)对领导成员及同级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奖励,由任免主管机关审核。
三、除年度考核优秀给予嘉奖外,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的,均应书面征求纪检监察、综治、计生等部门的意见。
四、《公务员奖励审核表》、《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须填报一式三份,归档、审核机关及审批机关各一份。有关表格可从福建人事人才网下载。
五、公务员奖励证书、奖章及奖牌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统一制作。
六、今后全省公务员的奖励工作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 福 建 省 人 事 厅
二○○八年二月五日


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激励公务员忠于职守,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充分调动公务员工作的积极性,规范公务员奖励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奖励是指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公务员集体是指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三条 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奖励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励的条件和种类

  第五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六条 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奖;
  (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或者“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一等功,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机关批准。
  授予荣誉称号,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由市(地)级以上机关审批的奖励,事先应当将奖励实施方案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
  (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
  (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存入获奖集体所在机关文书档案。
  第九条 审批机关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必要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第四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条 对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给予嘉奖和记三等功,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予以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给予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荣誉称号,一般每五年评选一次。
  对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其中,符合授予荣誉称号条件的,授予“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已故人员,可以追授奖励。
  第十一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由审批机关颁布奖励决定,颁发奖励证书。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同时对公务员颁发奖章,对公务员集体颁发奖牌。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按照规定的式样、规格、质地,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或者监制。
  第十二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金。其中对获得荣誉称号的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时调整公务员奖金标准。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集体酌情给予一次性奖金,作为工作经费由集体使用,原则上不得向公务员个人发放。
  公务员奖励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对于因同一事由已获得上级机关奖励的,下级机关不再重复奖励。
  第十四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表彰。表彰形式应当庄重、节俭。
  
第五章 奖励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地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本规定之外的其他种类的公务员奖励,不得违反本规定标准发放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奖金。
  第十六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奖励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公务员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按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布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十八条 公务员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奖章,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撤销奖励的决定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
  公务员集体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和奖牌。
  第十九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对公务员奖励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在公务员奖励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奖励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集体的奖励,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各地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3日人事部印发的《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6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