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银川市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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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银川市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银川市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12〕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经2012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研究,对《银川市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银政发[2008]53号)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银川市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银川市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闲置土地处置管理,盘活存量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土地闲置费征收工作,同级政府财政、物价、监察、审计、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是缴纳土地闲置费的义务人。凡依法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除下列情形外,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土地闲置费:

(一)被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闲置时间未满一年的;
  (三)土地使用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地价款,由于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的,相应期间不征收土地闲置费;
  (四)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经土地使用者申请,政府批准土地使用者延长动工开发日期或暂停建设的,相应期间不征收土地闲置费;
  (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或法院裁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满一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按以下方式确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用地,以原成交价款作为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原协议出让价格作为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划拨用地以划拨用地成本价确定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其余情形用地以经评估后的标定地价作为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

土地闲置超过1年不满2年的,按征收基数20%的额度全年均摊后,按月计收闲置费,闲置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五条土地闲置费按下列程序征收:
  (一)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确定应缴数额,向缴纳人开具并送达《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不能直接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后,即视为送达;
  (二)缴纳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办理缴款手续。
  第六条土地闲置费根据主管部门确认的应缴闲置费区间,按月计征,按月缴交。起征日期如下:
  (一)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以下简称划拨决定)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其起征之日为出让合同、划拨决定或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届满之次日;
  (二)出让合同、划拨决定或补充协议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期限的,自出让合同、划拨决定或补充协议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其起征之日为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生效满一年之次日;未签定划拨决定的,其起征之日为政府用地批准文件下发满一年之次日;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政府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建设用地,其起征之日为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之次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土地闲置费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闲置费专款用于土地保护、开发和管理。
  第八条各级监察、审计、财政和物价部门应对土地闲置费的征收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闲置费征收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查处。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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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人发〔2003〕8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单位、总公司,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继续教育主管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完善继续教育制度建设,现将《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并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反馈。



                           二○○三年二月八日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促进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增新知识、提高素质,推动首都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根据《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办法是使继续教育工作法制化、制度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掌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加强专业技术队伍综合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三条 “继续教育登记手册”是记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习的主要凭证,也是专业技术人员填写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申报表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实行继续教育登记管理的对象是本市企、事业单位中按照国家专业技术职务制度聘任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章 登记内容

  第五条 继续教育登记内容主要有:学习内容、学习形式、学习时间、考核(考试)成绩。  
  第六条 “学习内容”是指专业技术人员根据继续教育规划与计划的具体要求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实际内容。包括基础理论知识、专业技术知识、相关专业知识、工作技能知识、现代管理知识、外语、计算机等方面的内容。
  第七条 “学习形式”是指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具体方式。包括参加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讲座、业务技术考察,接受函授刊授教育及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等。
  第八条“学习时间”是指实际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累计时间。学习时间按学时计算,赴外地或出国学习的旅途时间不得计算在内。
  第九条 “考核(考试)成绩”可用分数成绩、等级成绩、合格与否或结业与否等方式进行登记。凡领取结业证的,应注明结业证号。

第三章 登记办法

  第十条 “继续教育登记手册”实行日常登记和年度验证相结合的方法。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后,由办学单位或主管单位进行登记,年终由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进行年度验证。
  第十一条 每年验证工作完成后,各单位要填写“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年度统计表”,并由区、县、局级单位汇总,报送市人事局。
  第十二条 各委、办,各区、县、局(总公司)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督促、指导、检查本系统各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工作。

第四章 登记手册管理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登记手册”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区、县、局(总公司)发放。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登记手册”按高、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分层管理,具体管理方法及“继续教育登记手册”的编号方法,由各区、县、局级单位自定。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登记手册”需填写被登记人基本情况,基本情况的变动栏中“变动项目”指“市内工作单位变动”、“专业技术职务变动”和“现从事专业变动”等。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登记手册”由专业技术人员本人保管,每年由各单位统一收取,验证后退还本人。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登记手册”填满后可申请续办,新、旧手册编号应一致。专业技术人员工作调动,“继续教育登记手册”可继续使用,手册编号可视具体情况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登记手册”不得擅自涂改、伪造。如有损坏、丢失者,应及时向所在单位和发证机关报告,说明理由,申请补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7日北京市科技干部局发布,1996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制度》同时作废。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告〔2007〕第26号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告〔2007〕第26号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银发〔1998〕497号文印发)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