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02:50   浏览:8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议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10月26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池塘、渠道、湿地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 保护水环境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合理使用水资源,严格控制水污染,科学进行水安全防范,促进水环境的全面改善。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政府目标考核责任制。

开发区和各类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规划、交通运输、海事、农业、畜牧水产、林业和园林、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第二款所列水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公众参与和生态补偿等工作机制。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减排目标的要求,分解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减排计划,并落实到排污单位。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污水减排目标未完成的区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责任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水污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八条 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年度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治理,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作出环境治理承诺,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严重损害水环境的行为,应当责令责任者限期消除环境危害,赔偿环境损失。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从事排水管理的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排水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开发区排水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辖区排水专项规划,定期对排水管网、箱涵、明渠等排水设施进行疏浚和维护。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水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即时制止违法行为,保护现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违反前款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实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领导负责的区域内河道(段)长责任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巡查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二)监督河道治理计划和方案的落实;

(三)协调河道治理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 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经营等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防洪安全、污染水质、损害河道及其配套设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在区域宏观调控和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可以依法进行排污权指标的交易。

逐步建立政府调控和市场配置相结合的水权转让制度。

第十五条 负有水环境保护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其他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章 水资源利用


第十六条 实行用水总量控制与年度用水计划管理相结合的用水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水量分配方案,建立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不得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

第十八条 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

违反前款规定,未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擅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责令停止取水和建设。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大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逐步降低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等用水指标。

农业灌溉应当逐步推行计量用水,加快推广农业节水灌溉技术,提高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农业蓄水、输水工程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渗漏、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管网的建设和维护,并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手段,降低城镇供水漏损率。

计划用水户每3年至少做一次水平衡测试,并经市节水管理机构验收。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具备条件的已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鼓励用水户建设再生水利用及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扩大再生水和雨水的利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水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水技术的应用和推广、用水效率的监测统计、再生水和雨水利用等节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且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的,提倡使用再生水。

下列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公厕冲洗、道路清洗、车辆清洗、建筑施工等市政及经营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景观水体、湿地水体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节水管理机构责令整改;对计划用水户可以利用再生水而不利用的,按照可利用数量相应核减其计划用水量。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和各类工业园区的统一规划布局,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落实环境保护相应措施。

未依法办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或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不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和各类工业园区污水不能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配套建设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未配套建设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限期完成建设。逾期未完成建设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市水环境监测监控体系的建设与管理,逐步推行水环境监测监控体系建设与管理的市场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市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停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环境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纳污能力,确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排入水环境功能区的水污染物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和开发利用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环境质量状况、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名单、环境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等环境信息。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含其不能处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不得通过管网以外方式接纳污水;因应急处置需要,确需通过管网以外方式接纳污水的,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限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排水管理机构应当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在有效期限内,排水户主体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及时向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排水管理机构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建设。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排水管理机构参加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规划、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提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和审查项目立项、初步设计、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征求排水管理机构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采取保护措施。确需拆除、迁移或者临时改变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后,先建设后拆迁,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规划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时,应当查验排水管理机构核发的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将雨水、污水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在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现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排水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

第三十二条 向公共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得排污许可证。

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向公共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水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到排水管理机构办理接管手续。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或者违反排水许可证规定内容,向公共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一)私设暗管排放;

(二)将废水稀释后排放;

(三)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

(四)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

(五)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过批准的排污口排放;

(六)间歇式排放的单位未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时间内排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治,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布;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立即关闭或者拆除: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进行违法建设项目的;

(二)向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已建成的建设项目;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四)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的小电镀、小水泥、小炼焦、小化肥、小造纸、小煤窑等企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影响、损坏排水设施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处罚。

(一)向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倾倒垃圾、粪便等易堵塞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油污(油烟)、酸液、碱液、施工泥浆直接排入排水设施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公共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占压、拆卸、移动、穿凿排水设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水等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向排水设施倾倒渣土或者以其他方式堵塞排水设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工程建设、餐饮、洗浴场所、农贸市场、洗车场、汽修厂、加油站等排水户,应当按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沉砂、隔油、化粪等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外排水质达标。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需要变更排水状况的,应当向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排水变更手续并按规定同步改造排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自备水源使用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湖泊、河道、渠道、水库等水面及其沿岸的水环境保护范围,对禁止养殖、种植、开发建设作出规定。

禁养区域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对擅自围垦湖泊、河道、渠道、水库圈圩养殖的,由水务、畜牧水产、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提出清退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代为恢复原状或者实施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新建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应当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现有的畜禽养殖场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限期治理。

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户)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方法,环保、水务、畜牧水产、农业、林业和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畜牧水产、农业、林业和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向畜禽养殖场提供资金奖补或者其他政策支持,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条 农业、林业和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减轻农业面源污染,防止造成水污染。

环境保护、畜牧水产和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检查河流、湖泊、水库池塘等的农业水污染情况,即时制止污染行为,采取措施防止水污染的再次发生。

第四十一条 提高农村生活污水的处理和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能力,加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实施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 加强污泥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逐步推行污泥处置方式的多元化和市场化。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


第五章 水生态保护与水安全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的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规划编制机关在编制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等规划时,应当提出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的对策、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矿山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影响地下水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十六条 推行水环境保护的生态林建设工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区域内生态林建设,建设河道防护林、湖滨防护林、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等生态隔离带。

第四十七条 制定和实施水环境保护的湿地建设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退耕、种草、生态移民等措施,加强湿地建设和生态恢复。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非法取水、取土、采砂、采石、采矿;

(三)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重点保护的湿地植物;

(四)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水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的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水源污染事故警报。

第五十条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停止或者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二)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通报;对可能危及人、畜、禽、鱼类生命安全的恶性水污染事故,应当向受水体影响的沿岸居民通报;

(三)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机构,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处理;

(四)采取足以防止或者减少水污染影响的必要措施。

排污单位未即时采取应急措施,导致污染扩大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污染单位主管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0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省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下同)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负责监制。

第六条 在本省内使用的发票的种类、式样、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八条 发票由省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九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省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统一定点制作。

本省发票防伪标志的设置,由省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统一规定。

第十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印制发票,在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过程中出现的错票、次品、废品,应当登记造册,经税务机关核定后,集中销毁。

第十二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三条 在本省内使用的发票应当在省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市印制的,必须经省税务机关批准。

外省、市来本省印制发票,必须经省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四条 需要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购票手续。

第十五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对外出售。

未经省税务机关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出售发票。

第十六条 发票仅限于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县内使用,跨市、县使用发票的,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规定执行。

单位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市、县的,应当分别使用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的发票。

第十七条 租店、租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不得使用出租单位的发票。所需发票,按照规定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

第十八条 临时到本市、县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开具发票。

第十九条 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所在地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省税务机关的规定,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可以不逐笔开具发票,具体办法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开具的发票必须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者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式样,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专用章或者财务专用章不得在印制发票时套印。如确有需要的,应当报省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财会人员应当对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全面审核,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假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从事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征收。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启用整本发票时,应当检查发票是否有缺号、重号等,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填错的发票,全部联次应当完整保存。

发票丢失,应当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二十八条 省际毗邻市、县不得跨省开具发票。如确有需要,由省税务机关商毗邻省、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跨规定的市、县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薄,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五章 发票的缴销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破产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发票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发票换版、更换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时,应当将未使用的发票登记造册,送主管税务机关销毁。

第三十四条 按照规定终止授权出售发票的单位或者授权出售发票的单位书面申请不再代售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于终止授权或者批准申请的当日收缴其所领发票。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票货不符有偷逃税收义务嫌疑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三十七条 发票的真伪由税务机关鉴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发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拒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6个月内暂停向其出售发票。

第三十九条 税务工作人员在发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对国有的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省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省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和省地方税务局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发票管理的规定与《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为准。


戒毒矫治原理的再研究——“后台程序”戒毒模型假设

张忠海


一、“后台程序”戒毒模型假设提出的时代背景
  毒品已成为人类社会的公害,据1998年公布的数据,全世界吸毒人数达2.182亿,占全球总人口3.78%。每年吞噬着数万人的生命! 毒品的泛滥直接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并给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带来巨大威胁。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毒品在我国卷土重来、死灰复燃以后,短短十多年时间,毒祸已迅速蔓延到全国1600多个县市,由贩毒、吸毒诱发的盗窃、抢劫、诈骗、卖淫和各种恶性暴力犯罪严重危害着国家和地区的治安秩序,已构成破坏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之一。2003年底仅全国累计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已达105万人以上。更为可怕的是,吸毒者一旦成瘾,要想彻底戒除就非常困难,全世界公认的“复吸率”竟高达90%,甚至95%以上。【1】
  面对严峻的态势,禁毒工作刻不容缓,我国政府提出了:四禁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坚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控制非法供应和防止滥用并重,禁止和打击一切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禁毒工作的方针。戒毒工作作为禁毒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得到了社会各界的重视。社会各界专家对戒毒模式提出了很多的理论和方法,如“杨氏1+1戒毒法”、针炙疗法、“福康片”和“益安口服液”等等。江苏省劳教系统根据国家禁毒委员会2004-2008年禁毒工作规划的精神和司法部《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的要求,结合实际,提出了“三期一延伸”的戒毒模式,重点从生理、心理、行为等方面对戒毒劳教人员进行矫治【2】。从劳教戒毒工作的要求来说,我们急需要一些有关劳教戒毒模式的理论支撑,以及戒毒手段上的创新。
  “后台程序”戒毒模型假设是从人脑信息加工处理的角度研究吸毒者“心瘾”原理及矫治方法,它不同与许多专家从医学、化学、生物学、社会学的角度解释吸毒者“心瘾”问题,这是戒毒矫治领域的 “歌德巴赫猜想”,也是戒毒工作的一次理论创新,对指导劳教戒毒工作实践有着重要的意义,其对推进劳教戒毒矫治工作的影响深远,将使劳教戒毒矫治工作科学化上了一个台阶。
二、“后台程序”戒毒模型假设的社会价值
  在劳教戒毒矫治工作中,“三期一延伸”的戒毒流程模式试点工作虽然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在实践中“三期一延伸”的戒毒流程模式还存在着以下一些问题:一是系统设计不完善,目前还处于试点阶段,各试点单位工作都是在学习中探索,没有形成统一的操作手册;二是系统实践运行周期长,从劳教人员进入劳教所算起,一个劳教人员戒毒矫治流程的所内运作时间需要2至3年,所外运作时间需要3至5年;三是参与戒毒矫治流程的劳教人员的人数还很少,三个试点劳教所的劳教人员人数仅占总人数的5%-10%;四是劳教人员进入戒毒矫治流程状态的时间很有限,试点大队虽规定严格实行“六三”制,即每天组织劳教人员6小时劳动锻炼、3小时教育矫治活动,劳动生产不下达经济指标,但实践中许多因素很难保证劳教人员进入戒毒矫治流程大队就能进入戒毒矫治流程状态。五是民警的警力和矫治水平都有限,试点大队的警力要求按不低于劳教人数的15%配备,这相当于一名教授带六名研究生,试点阶段还可能,推广阶段是做不到的。
针对“三期一延伸”的戒毒流程模式试点阶段存在的一些问题,我们认为以“后台程序”戒毒模型假设为理论依据,开发《劳教戒毒矫治康复训练系统》软件,运用心理脱敏原理强化训练劳教人员抑制心瘾渴求能力,提高劳教人员抗复吸能力,使“三期一延伸”的戒毒流程模式取得更好的矫治效果。这样不仅可以克服系统实践运行周期长,参与戒毒矫治流程的劳教人员的人数少,劳教人员进入戒毒矫治流程状态的时间很有限,民警的警力有限等问题,同时还可以让进入戒毒流程劳教人员和参与流程管理的民警尽快地熟悉“三期一延伸”的戒毒流程模式的内容和要求,对戒毒矫治民警起到培训的作用。
三、 “后台程序”戒毒模型假设的框架构思
(一) “后台程序”戒毒模型假设的理论依据
“后台程序”戒毒模型假设是根据贝克(Beck)认知治疗(Cognitive therapy)理论而产生的,认知治疗的基础理论来自于信息加工之理论模式,认为人们的行为、感情是由对事物的认知所影响和决定。例如,如果人们认为环境中有危险,他们便会感到紧张并想逃避。人们的认知建立在自己以往经验的态度和假设基础之上。认知治疗指出,心理障碍的产生并不是激发事件或有良刺激的直接后果,而是通过了认知加工,在歪曲或错误的思维影响下促成的。歪曲和错误的思维包括主观臆测,在缺乏事实或根据时的推断;过分夸大某一事情的意义;牵连个人,倾向将与己无关事联系到自己身上;走极端认为凡事只有好和坏,不好即坏,不白即黑。错误思想常以“自动思维”的形式出现,即这些错误思想常是不知不觉地、习惯地进行,因而不易被认识到,不同的心理障碍有不同内容的认知歪曲,吸毒劳教人员大多面对问题,只强调不利因素,而忽视有利因素。对自己,对现实和将来都持消极态度,抱有偏见,认为自己是失败者,对事事都不如意,认为将来毫无希望。他们在认知加工过程中存在歪曲的思维工序,产生错误思维定式,因此认知治疗重点在于矫正患者的思维歪曲。认知治疗的基本方法步骤可分为:①帮助患者认识思维活动与情感行为之间的联系;②帮助患者认请消极歪曲或错误的思维,检验支持和不支持自动思维的证据③帮助改变歪曲的或错误的思维方式和内容,发展更适应现实的思维方式和内容。
(二)“后台程序”戒毒模型假设的基本内容
“后台程序”戒毒模型假设这一设想是以人工智能电脑构架和程序运行方式(人脑反效仿模型)为参照对象。我们假设人的大脑工作机理,等同(反效仿)于电脑工作机理,大脑的计算处理能力,等同于电脑CPU的计算处理能力;大脑的长时记忆存取(包括信息容量),等同于电脑的硬盘存取(硬盘的容量);大脑的短时记忆和瞬时记忆存取, 等同于电脑的内存的容量。人的动机和意志就是一道电脑程序,行为过程是程序运行的过程,行为的表现结果是程序运行的结果。吸毒人员的“心瘾”,即吸毒人员反复寻觅摄取毒品行为,就假设为一道目标明确指向摄取毒品行为、反馈机制为明显正向强化、循环次数为无数次,运行结果到“死机”为止的“电脑病毒程序”。
“后台程序”戒毒模型假设对吸毒行为的理解分为几个过程(原理如下图):
(1)原始发生行为。吸毒人员初次吸毒前对毒品知识毫无了解,没有建立预防控制系统,面对毒品的诱惑力,吸毒人员初次吸毒前对毒品的诱惑力为零(A=0),在偶然突发事件中,由于自身认知水平低,辨别能力差等因素,对毒品毫无防范意识,经过不住引诱和好奇,产生了第一次吸毒行为(即原始发生行为)。
(2)初次体验与评价。在回味原发行为,初次体验与评价时,如果缺乏应急控制防预设定程序,在生理反应和心理反应并不大的情况下,就可能作出下一次要再尝试的判断,即需求量子起动产生(N=1);同时如果有一套有效应急控制防预设定程序,即便在有生理反应和心理反应的情况下,此时的自控力还能抵挡诱惑力,即自控力大于诱惑力(Kz>Y)(诱惑力是包含渴求积累量和需求量子的函数,Y=f(A)+f(N+1)),还有可能作出下一次决不要再尝试的判断,即需求量子没有起动(N=0),摄毒行动终止。
(3)需要和动机产生。在需求量子的激励下,就会设定再次摄毒行为预想的需要目标,这一需要就是下一步行动的动机,动机产生动力,吸毒人员就会发挥主观能动性,克服行为障碍等客观条件努力实现这一目标;同时需要可能因突发事件发生变化,目标可能会发生转移,摄毒行动终止,但原摄毒行动的需求量子没有变化(N=N)。
(4)“前台程序”的运行。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即:1、毒品有源2、取货有路3、经济有钱4、人身自由等等,情境向实现的方向发展(即“前台程序”), 再次摄毒行为目标得以实现,需要得到满足(生理欣快,心理舒畅),心瘾渴求积累量降到零(A=0),诱惑力释放(Y=0),摄毒行动终止;同时在客观条件不允许的情况下,即:①禁种禁制、②禁售、③无钱、④关押等等,心瘾渴求量虽未降到零,需求量子也没消除,因外界客观条件限制,他控力Kt>诱惑力Y,摄毒行动终止。
(5)“前台程序”下的再次体验与评价。在再次体验与评价 (生理反应,心理反应)中,认知链式建立动机与行为相关的需求记忆,需求记忆被强化,需求量子产生一级增量(N=N+1),渴求积累量A=A+B(N+1)、自控力Kz=-f(A)+f(N+1)、诱惑力Y=f(A)+f(N+1)都实现一次运算,当自控力Kz诱惑力Y,使摄毒行动终止。
(5)需求满足。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用替代的方法,如“美沙酮”等替代疗法,让其再次摄毒行为目标得以实现,需要得到满足(生理欣快,心理舒畅),或不产生戒断反映,心瘾渴求积累量降到零(A=0),诱惑力释放(Y=0),摄毒行动终止;
(6)需求记忆消失。在再次体验与评价 (生理反应,心理反应)中,认知链式建立动机与行为相关的需求记忆,通过类似“脑手术”的方法将需求记忆直接归零(N=0 A=0),摄毒行动也会终止。
(7)控制“后台程序”运行。通过对主观能动性的控制,如控制①自动思维、②情境回忆、③实现联想、④自由幻梦等前意识和潜意识活动,进而控制后台程序运行数次,即减少N指数,此时吸毒者心瘾渴求量虽未降到零,需求量子也没消除,但因对主观能动性活动的限制,减低了诱惑力的升量,降低了对毒品渴求的愿望。通过对再次体验与评价 (生理反应,心理反应)中建立动机与行为相关记忆程式因子的调整,如A=A+B(N)中的正B(N)转向负B(N);Y=f(A)+f(N)中的正f(A)和正f(N)转向负 f(A)和负f(N);Kz=-f(A)+f(N)中的 负f(A)和正f(N)转向 f(A)转向和负f(N),简单地说就是改变目标指向、解除正反馈机制,提高自控力Kz,降低诱惑力Y,当自控力Kz>诱惑力Y时,摄毒行动就能自我终止,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控制住了“心瘾”。
(四)“后台程序”戒毒模型假设的实现环境
通过劳教戒毒场所与自愿戒毒、强制戒毒等诸多环境的横向比较研究,我们认为能够实现“后台程序”戒毒模型假设的最好环境是劳教戒毒场所。
(1)有条件抑制“前台程序”运行。劳教戒毒场所通过对吸毒劳教人员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能够抑制“前台程序”运行。这是家庭戒毒、社区戒毒、医疗戒毒等自愿戒毒环境无法实现的。
2)有能力控制“后台程序”。劳教戒毒场所通过对场所软件硬件的建设,以及对吸毒劳教工作的探索,已经有足够的能力运行并控制“后台程序”,这是家庭戒毒、社区戒毒、医疗戒毒环境无法实现的。
(3)有时间运行 “后台程序”。劳教戒毒场所的吸毒劳教人员劳教期是12到36月,有足够的时间运行并控制“后台程序”,这是强制戒毒(期限3个月)环境无法实现的。
(五)“后台程序”戒毒模型假设的实现手段
“后台程序”戒毒模型假设的实现手段方法有许多种,《劳教戒毒矫治康复训练系统》是我们联想到青少年网络成瘾行为机理而设想的一种重要手段。《劳教戒毒矫治康复训练系统》集知识学习、强化训练、心理测试和场景测评于一体软件。以游戏的形式设置一到十关,让矫治对象在游戏中学习并强化戒毒康复知识。首先对矫治对象进行精神征状、人格、行为类型和阿片类药物依赖(毒瘾)性等方面的心理测试,判断其精神状态、人格、行为倾向性和毒瘾等方面因素,然后让其进入训练营,将心理健康知识、法律法规知识和戒毒矫治康复知识方面的训练和学习按难易程度分成十个部分,学习内容可设计成动画FLASH、视频VIDEO和游戏GAME等形式,打通关设计多种知识的考核和高危情境测评,采用积分制,让矫治对象在训练中得到正确的肯定,同时建立动机与行为相关的需求记忆的正确认知链式,长期的科学训练使正确认知程序进入潜意识,有效地控制“后台程序”心瘾的自动运行。设想积分为10万分者,出所复吸期为6 个月以上,积分为30万分者,出所复吸期为12 个月以上,积分为50万分者,出所复吸期为36 个月以上,照此推算积分为100万分者,出所复吸期可能为120个月以上。这样也可能使吸毒者产生“游戏瘾”、“网瘾”,即便是产生“游戏瘾”、“网瘾”,但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看,总比“毒瘾”好。(作者单位:江苏省女子劳教所 此文于2007年11月获首届江、浙、沪禁毒工作论坛三等奖)


注释:
1、高叙法《吸毒成瘾是脑疾病》,心理咨询网站,2005年5月。
2、葛大德,《江苏省劳教局戒毒矫治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江苏省劳教局,2005;
参考文献:
1、赵敏,《康复和生活技能训练》,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1998年;
2、汪向东主编,《心理卫生评定量表手册增订版》,中国心理卫生杂志社,1999年12月;
3、赵敏,郝伟,杨德森等,《海洛因依赖者复吸相关因素的前瞻性研究》,中国临床心理卫生杂志,2001年第2期8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