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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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10]4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日,为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0〕50号),决定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在全国集中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为贯彻落实《通知》的要求,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药品、扰乱药品生产经营秩序行为的打击力度,现将具体工作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以打击利用互联网宣传销售假劣药品为重点,结合食品药品安全整治工作,全面贯彻落实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药品,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的工作任务。
  (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药品、扰乱药品生产经营秩序行为的打击力度。
  (二)深入开展打击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虚假广告及通过寄递等渠道销售假药专项整治行动,集中治理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药品信息、非法销售药品的行为。

  二、工作重点
  (一)全面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发布和销售药品的行为,对已审批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网站进行全面清理。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对辖区内已批准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网站进行全面检查,发现违法发布药品信息和进行药品交易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或《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移送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二)加强网上发布药品信息和交易行为动态监测。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对互联网上发布的药品信息进行监测,特别要加强对搜索引擎的监测,把发布治疗糖尿病、高血压、肾病、风湿、痛风、性功能障碍等疑难杂症信息以及销售未经审批药品的行为,作为监测的重点。同时,要加强非药品冒充药品以及对投诉举报反映的网上发布虚假药品信息行为的追踪监测。
  (三)依法查处网上非法发布虚假药品信息和销售药品的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监测发现的未经审批发布药品信息和销售药品的境内网站,责令其立即改正,并依法查处;对拒不整改或情节严重的境内网站,可书面通报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关闭。对违法网站服务器设在境外的,由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移送有关部门查处。对发布违规药品信息、违规销售药品涉及的生产经营企业要责令其改正,并列入“黑名单”,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对违法发布虚假信息情节严重的涉案产品可采取暂停销售的行政强制措施。
  (四)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销售假药违法犯罪行为。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和公安机关密切配合,继续加大打击利用互联网销售假药的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要针对在主流互联网搜索引擎中接入的提供假药信息、销售假药的行为开展专项打击。各省(区、市)要选择重点案件进行全程跟踪督导,联合侦查和督办一批典型案件,确保集中治理专项行动取得实效。国家局将适时挂牌督办一批重大典型案件。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上述网站和网页的监测工作中,要固定有关违法犯罪活动的证据,并按照对涉及刑事犯罪案件处理的有关工作要求,及时移送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五)结合此次专项打击行动,认真开展药品生产经营秩序的整治工作。要对辖区内药品委托生产活动进行全面彻底的检查,凡是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委托”的药品生产行为,依法按生产销售假药严肃查处;要对辖区内药品的包装、标签进行全面的检查,对违反国家局关于药品包装、标签规定的行为,责令纠正并依法查处。对假冒名优品牌药品等侵犯商标权等行为的,及时移送商标管理机关处理;要认真结合“非药品冒充药品”专项整治工作,凡是对未经批准注册的假冒药品的产品,依法按照生产销售假药坚决查处,以此进一步推动专项整治工作的开展;要认真开展对保健食品、化妆品的监督检查,重点对非法添加药物等行为进行查处。要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秩序。
  (六)积极开展宣传工作。要向公众宣传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基础用药常识,引导公众从合法渠道获得药品,维护自身健康权益。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发布互联网药品信息与购药警示公告,对违法发布虚假药品信息、销售假药的网站进行曝光,提醒消费者正确进行网上购药,以防受骗上当。

  三、时间安排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0年10月)。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通知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全面动员部署专项行动。具体实施方案在11月20日前报国家局。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0年10月-12月)。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专项行动方案和具体实施计划组织开展专项行动。
  (三)检查验收阶段(2011年1月-3月)。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对在组织实施阶段办理的案件进行梳理和督办,对专项行动进行总结。国家局将根据各省工作的情况汇总上报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

  四、工作要求和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集中治理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药品信息、非法销售药品的行为,事关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各地要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加强协调,密切配合,上下联动,形成合力。要围绕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确定的工作目标和重点,根据每个阶段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将专项整治行动的具体任务和工作目标逐级分解,落实责任。
  (二)突出重点,严肃执法。各地要按照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要求,结合实际,突出重点的抓好各项工作。要对重点单位和重点区域,集中时间,集中力量,联合查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对大案要案做到调查清楚,查处到位,责任追究到位。
  (三)标本兼治,健全机制。要按照整顿和规范相结合、专项行动和日常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立足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加强制度建设。要通过专项整治行动的开展,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积极探索和完善对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虚假药品广告、通过邮政信箱及快递服务等渠道销售假药等各种制售假药违法犯罪行为打击的有效模式和方法,从源头上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四)加强宣传,营造气氛。要充分发挥电视、广播、互联网、报刊等媒体的作用,大力宣传专项整治成果,及时曝光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药品信息、非法销售药品的行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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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大小兴安岭林区生态保护与经济转型规划(2010-2020年)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林业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大小兴安岭林区生态保护与经济转型规划(2010-2020年)的通知

发改东北〔2010〕2950号


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大小兴安岭林区生态保护与经济转型规划(2010—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你们。请黑龙江省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认真做好《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任务分工,制定具体方案,出台配套政策,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请国务院有关部门结合各自职能,按照国务院批复和《规划》要求,抓紧落实和完善各项政策措施,加大支持力度,为顺利实施《规划》、促进大小兴安岭林区生态保护与经济转型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附:大小兴安岭林区生态保护与经济转型规划(2010—2020年)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23/001e3741a2cc0e7d44190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林业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经济发展需要,促进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包括专营、兼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下同)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有关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运输管理机关负责。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是指,按本办法缴纳规定费用后,获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是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凭证。
本市4至8座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凡从事4至8座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取得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按单车颁发,特定车辆专用。经营权使用期为10年,在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抵押、继承;经营权使用期满即自行终止,经营权证由市运输管理机关收回。
第五条 经营权的竞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规模经营。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投。
第七条 本市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投放额度计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客运市场需要、经济发展及城乡道路建设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经营权的取得和竞投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下列方式取得:
(一)在竞投规定营运区域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二)有不少于100万元的现有资金;
(三)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经营管理、车辆技术管理、财务统计等管理人员;
(四)有一定的客运经营管理经营和完善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
(五)其他规定的条件。
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
第十条 进行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时,应当在竞投前20日向社会发布竞投通告。
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通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竞投人的资格和条件;
(二)竞投时间、地点;
(三)经营权数量、车型档次和使用期限;
(四)取得经营权后的营运区域范围;
(五)保证金、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支付方式、期限;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拟参加竞投的竞投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市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竞投申请,填报《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申请表》,并根据要求提供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运输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竞投人,应当按拟竞投数量缴纳保证金后,领取竞投入场券和应价牌。
保证金额数由市运输管理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参加经营权竞投的人员必须是申请参加竞投的本人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出具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参加竞投。每一竞投单位参加公开竞投的人数不得超过2人。
第十三条 竞投的底价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竞投的底价由拍卖主持人在竞投开始时公布。
第十四条 公开竞投时由竞投人举牌应价。
第十五条 竞投人的最高应价低于竞投底价且无更高应价的,该次竞投无效。
第十六条 竞投活动应当在公正机关监督下进行。
第十七条 竞投应当制作竞投笔录。竞投笔录由拍卖主持人、笔录人和中标竞投人签字盖章,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八条 中标竞投人在竞投结束后,应当即时与市运输管理机关签订《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九条 竞投人参加竞投中标的,保证金在竞投后予以退还。竞投人中标的,保证金用于冲抵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拟继续营运的,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后,获得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上述方式取得经营权的,其经营权使用期限与竞投取得的经营权使用期限相同。具体缴费标准、时间和方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中标竞投人应当在合同书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全部经营权有偿使用费,领取经营权证,办理出租汽车营运手续。逾期未付清有偿使用费的,合同无效,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竞投人因不可抗力而无法按时支付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应当及时通知市运输管理机关;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延期缴纳有偿使用费,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的,合同无效。
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缴费手续后,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第二十二条 在经营权有效使用期内,经营权使用人可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不需另交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中标竞投人持经营权证,到交通、公安、工商、税务、计量、保险、物价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在本职范围内予以办理。

第三章 经营权的转让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必须在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前,经营权转让人和承让人应当向市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给予办理转让手续。经营权转让当事人须按使用权转让成交价2%缴纳手续费,手续费由承、转让双方均担。承让方应当办理经营权证和合同书变
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随同出租汽车同时转让的,车辆转让费和经营权转让费应当分别计算,车辆转让费应当折扣车辆折旧费。出租汽车经营权单独转让的,转让方的出租汽车的道路运输证应当同时缴销,其车辆应当予以报废或办理车辆牌照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营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合理价格的,市运输管理机关享有优先购买权。经营权转让价格高于竞投中标价格的,超出竞投中标价格120%以上部分,按规定缴纳转让增值费,纳入有偿使用专项资金。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以全额挂靠承包方式将经营权给个人使用的,必须办理经营权转让手续,承包合同期限应当与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相同。
竞投中标企业以全额挂靠承包方式经营的,其经营权发包价格不得超过竞投价格的110%。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被吊销道路运输证的,该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可以转让。
本办法施行后,未按规定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现有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抵押。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竞投人在竞投中有欺骗、恶意串通行为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取消竞投资源。已取得经营权证的,合同无效,由市运输管理机关按每一经营权证处以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权证。
第三十一条 中标竞投人在指定时间内未能全部支付经营权使用费或不签订合同的,市交通主管部门有权对其已中标的经营权另行组织竞投。竞投保证金不足偿付另行竞投费用和另行竞投所得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低于原竞投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不足或差额部分费用由原中标竞投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不按规定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继续营运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营运收入,吊销其道路运输证,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经营权转让规定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假冒、伪造经营权证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投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组织实施本办法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用于下列开支;
(一)出租汽车营运车场、车站、停发点的改造建设及其他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专用检测、通迅、办公设备的购置;
(三)竞投组织广告宣传费用;
(四)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交易机构开办及日常管理经费;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用途。
黄岛区及各县级市收取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20%上缴青岛市,用于全市性出租汽车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有关管理费用开支。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