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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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政办发〔2009〕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层次,增强服务保障功能与抵御风险能力,切实保障我市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改革发展稳定,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法律、法规以及实行社会统筹的相关政策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行两级管理、各负其责、适当储备、适度调剂、省级调剂补充、政府最后兜底、调剂基金下拨与失业保险工作各项指标完成情况挂钩的运行机制。

第三条 市级统筹基金包括两部分:一是市、县(市)当期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扣除上解省调剂金、支付劳动就业部门职业技能培训费和职业介绍费(以下简称“两费”)后的资金总额按30%比例上解到市级统筹准备金账户的资金。二是市、县(市)历年滚存积累结余基金按50%比例一次性上解市级统筹准备金账户的资金。

市级统筹开始运行当月,各县(市)社会保险局将历年滚存积累结余基金按50%比例一次性上解到市级统筹准备金专设账户,剩余部分和今后继续滚存部分,留作弥补当地支付缺口之用。每月10 日前,各县(市)社会保险局将当期应上解的市级统筹基金足额上解到市级统筹准备金专设账户。

市级统筹开始运行后,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的上解比例、渠道不变。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以各县(市)当期上解的统筹准备金额度为基数进行调剂。各县(市)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支付出现缺口时,首先由上解后的当期征缴基金支付,支付后有缺口的, 再由历年滚存累计结余基金支付;支付后仍有缺口的,申请由市级统筹准备金调剂,调剂额度不超过当期上解统筹准备金的2倍,在最高调剂额度以内的按实际缺口拨付,超过最高调剂额度的按最高调剂额度拨付;调剂后仍有缺口的,按规定可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进行补充;补充后还有缺口的,由当地财政筹集资金给予兜底解决。

市级统筹实行有缺口调剂机制,不出现支付缺口暂不予调剂。根据运行情况,市级基金统筹比例可适度向上调整。

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出现缺口时,社会保险部门不再为劳动就业部门提供“两费”。

第五条 随着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的增加和失业保险待遇的调整,失业保险费征缴收入没有达到社会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要进行适当调整,确保市级统筹健康运行。

第六条 按规定,市级统筹必须留足2个月以上的准备金,确保失业金按时足额发放,提高抵御意外风险能力。同时,各县(市)社会保险局也要积累一定额度的基金,防止缺口进一步拉大。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局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基金的管理、调剂金下拨、业务指导工作。各县(市)社会保险局负责市级统筹基金的上解、使用和本辖区内失业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八条 市级统筹基金下拨与各县(市)失业保险工作挂钩。凡不按时足额上解市级统筹基金、完成参保计划指标不足95%、完成征缴计划指标不足98%、清收历史陈欠不足欠费总额20%、事业单位2%应缴费未纳入当地财政预算、职工1%应缴费未实行财政代扣代缴的,将暂不下拨市级统筹基金。通过整改达到要求的,可补拨未调剂的额度。

第九条 各县(市)需要市级统筹调剂时,应先提出书面申请,报市社会保险局审批,经市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及时将资金拨付到市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账户,再由市社会保险局拨付到县(市)社会保险局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账户。各县(市)申请的统筹基金要严格按照申请项目金额和用途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改变用途或挪用,否则,将按照有关规定追回下拨资金,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后,坚持实行失业金发放预警制度。当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不足以支付两个月的额度时,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同时报上一级社会保险局,以便及早采取相应措施,妥善加以解决。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市)人民政府仍是失业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本辖区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 健全工作责任制,进一步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提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率,确保市级统筹稳定、顺畅运行。

第十二条 市、县(市)两级劳动就业部门具体负责失业保险登记、发证、档案管理、职业介绍、技能培训等工作。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发放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继续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吉政令〔2003〕146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平市社会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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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2003年)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1月6日市政府第11届1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改善本市环境质量,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属报废摩托车:"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

  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两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三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8年的;"

  增加一项为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内容为"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的;"

  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三)、(四)项所规定的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和排放污染物情况,由依法设立具有检验资质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机构和尾气排放检测机构检验。"

  二、第五条修改为:"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摩托车,应当按照市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每年定期参加两次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经检验不合格或连续两次未参加检验的,应当强制报废。

  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三轮摩托车应当强制报废,不得延期。"
三、第七条修改为"属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摩托车(以下简称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二)项。

  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环境质量,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包括侧三轮、正三轮)、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报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商业、环保、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

  (一)两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三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8年的;

  (二)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的;

  (三)经修理、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摩托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四)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摩托车排放标准的。

  前款第(三)、(四)项所规定的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和排放污染物情况,由依法设立具有检测资质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机构和尾气排放检测机构检验。

  第五条 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摩托车,应当按照市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每年定期参加两次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经检验不合格或连续两次未参加检验的,应当强制报废。

  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三轮摩托车应当强制报废,不得延期。

  第六条 距离报废期限尚有两年的摩托车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和排放污染物标准的摩托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摩托车(以下简称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第八条 从事报废摩托车回收业务的企业,必须持有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认定书》和市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持单位证明材料或者个人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完税和完费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当日,向办理摩托车报废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第十条 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回收报废摩托车当日出具报废车辆回收证明书,并在回收报废摩托车之日起15日内拆解车辆。

  第十一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车辆回收证明书,到摩托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售报废摩托车;

  (二)利用报废摩托车的发动机、变速器、车架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整车;

  (三)出售报废摩托车发动机、变速器和车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继续驾驶报废摩托车;

  (二)将报废摩托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或者个人;

  (三)使用报废摩托车号牌;

  (四)自行拆解报废摩托车;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不按本规定进行摩托车报废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报废摩托车的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档案。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本规定第九条为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摩托车报废手续的;

  (二)不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注销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档案的。

  第十八条 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对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的审批发证和经营活动负有审查、监督管理责任的商业、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局


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
1993年11月10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为了促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鼓励采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环境保护实用技术,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同国家经济技术水平相适应的、现实可行的最佳污染防治技术和生态保护技术。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全国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组织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的筛选、评价和推广;
(二)指导和协调各部门、各地区的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工作;
(三)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网络,培育环境保护技术市场;
(四)对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的推广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筛选与评价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编制并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荐指南。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项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工艺成熟、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二)已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应用实例并有一年以上(含一年)的连续正常运行时间;
(三)技术辐射力强,覆盖面广,可广泛推广应用;
(四)对实现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目标或防治污染源的污染具有重要作用;
(五)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方向和行业发展目标。
第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项目由技术依托单位申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环境保护机构审核,报送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环境保护局直属单位可直接报送。
第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设立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评审委员会(下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科研、设计、生产、管理及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筛选与评审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项目。

第三章 计划编制与实施
第九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项目,编制并发布推广计划。
列入推广计划的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于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可以强制推广使用。
确定强制推广技术项目时,必须考虑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经过技术经济可行性分析认可,按程序报批,并应严格控制其数量。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在本辖区的推广实施,并负责将推广实施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凡适合采用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的生产工艺、装备、污染治理工程,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和其它污染治理工程和生态保护工程等,应优先选用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
第十三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和治理污染源补助资金或贷款应优先用于采用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的污染防治工程。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采用示范、培训、推荐等方式,推动推广计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培育环境保护技术市场,建立技术推广支持服务体系,发挥推广中介机构在技术中介、咨询、代理和服务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章 技术依托单位
第十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根据以下条件确认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的技术依托单位,并颁发证书。
(一)该技术的技术持有单位;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具有相应的研究、开发、设计、生产和推广能力。
技术依托单位必须对技术的可靠性负责并负责技术指导和质量保证。
第十七条 技术依托单位在推广技术的过程中应接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报送年度推广实施计划和实施情况报告。
第十八条 技术依托单位向技术使用单位提供技术服务,必须遵守《技术合同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技术依托单位对其违反有关法规或规定造成的损失负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技术依托单位申报技术不实或瞒报有关情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撤销该技术推广项目,取消其技术依托单位资格并收回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