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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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地方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企业和所有人负责制。
第四条 本市各级港航监督机构是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交通部门设置的渡口管理机构受主管机关委托,负责城镇和乡村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设置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专门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第二章 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
第六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合法的使用权、经营权、航行权;
(二)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保障权;
(三)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批准或授权,其船舶、设施及有关证照不受非法检查、扣押、扣留。
第七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保持船舶、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
(三)按规定配齐持证船员和其他船员,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
(五)按国家规定投保船舶保险、人身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
(六)承担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
(七)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
(八)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服从管理。
第八条 机动船舶的船长和其他持证船员,应当经过主管机关考试并取得合格的船员适任证书。
非机动船舶的驾长,应当经过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组织的考试并取得合格的证件。
其他船员,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方准上岗操作。
第九条 船员必须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航未持有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和船员服务簿;
(二)当班船员擅离职守;
(三)超额、超载、超高、超宽、超越航线驾船;
(四)抢航、抢漕、抢档;
(五)在能见度不良的条件下开航;
(六)在封航水位航行;
(七)在无灯标河段夜航;
(八)人、畜混装;
(九)货船、渔船、农用船载客;
(十)酒后驾船;
(十一)其它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确需雇用外国籍船员,必须经市主管机关审查,由交通部批准。

第三章 船舶和设施
第十一条 船舶、设施的设计、修造必须由经船检部门技术认可,具有《船舶设计证书》和《船舶修造证书》的单位承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船舶、设施的设计、修造。
第十二条 船舶、设施的产权变更、抵押、光船租赁和灭失,均应当在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三条 船舶、设施的租赁或承包,双方必须签订安全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航行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及其它有效文件;
(二)营运船舶必须持有效的营运证或证明文件;
(三)船舶主机、舵机、锚机、船体等完好,消防、救生等设施齐全,按规定配备通讯、导航设备;
(四)按规定配备的当班船员全部在岗。
第十五条 船舶、设施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发生污染水域事故,应当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并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 船舶、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物品,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危险物品管理规定。

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七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其航速应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它船舶、设施的安全。
第十八条 船舶应按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
船舶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主管机关的特别规定。
未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禁止船舶、设施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第十九条 在长江和其它河流的急流航段航行的客渡船不得小于五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三载重吨。
在其它水域航行的客渡船不得小于三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二载重吨。
禁止单机船舶在长江干线和流速在每秒三点五米以上急流航段从事客运和渡口运输。
第二十条 船舶拖带航行应遵守以下规定:在长江干线拖带航行的,主机功率应在七十三点五千瓦以上;在其它河流拖带航行的,主机功率应在二十九点四千瓦以上;在渠化河流、湖泊和水库拖带航行的,主机功率应在十四点七千瓦以上。
在长江干线拖带航行的船舶,不得采用吊拖编队方式。
第二十一条 高速客船应遵守交通部《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定》,使用安全航速、防止发生碰撞和浪损事故,在航时应当宽裕地让清所有船舶。
禁止高速客船夜航。
高速客船因特殊情况确需夜航的,应报市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游览船在水库、湖泊营运,必须按规定配齐救生设备,由持证船员驾驶,在规定的水域、水位航行。
第二十三条 船舶、设施进入港区、锚地和停泊区域内停泊,应当服从主管机关管理,并按规定留足值班船员。
第二十四条 船舶、设施进行各种作业,必须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保障自身和作业安全;并不得妨碍其它船舶、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不适航、不适拖;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四)未向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或者提供担保;
(五)拒绝或阻扰主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六)妨害或有可能妨害水上交通安全;
(七)其它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五章 通航水域
第二十六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加强航道的管理,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有效、明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发现助航标志移动或损坏,应立即向主管机关和航道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航道、习惯航道或影响船舶航行的水域内设置各种网具、种植水生物。
在通航河流设置养鱼网箱不得碍航,设置网箱的位置必须经主管机关审定。
渔船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影响过往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在通航河流禁止人工放排,在控制河段禁止拖排。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和废弃物。
第三十条 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必须按规定向主管机关申报有关资料,经主管机关核准发给《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三十一条 组织水上体育活动及营利性水上漂流,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
第三十二条 船舶和其它物体在通航水域沉没,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主管机关可采取强制措施清除,其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非紧急抢险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通航水域内擅自打捞沉没物、漂流物。
第三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设置囤船、构筑固定设施、采集砂、石等,应当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通航水域进行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必须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机关发布航行通告或航行警告。

第六章 渡 口
第三十五条 渡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验非机动渡船并核发船舶检验证书;
(二)考核非机动渡船的船员并核发驾长证;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渡船、渡工;
(四)调查处理渡船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
第三十六条 城镇和乡村渡口的设置、撤销或迁移,应当符合城市和村镇规划,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报主管机关审核,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设置、撤销或迁移,由各方政府协商解决。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销或迁移渡口。
第三十七条 渡口应当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开阔、无碍他船航行、乘客上下船安全的地方。渡口两岸应设置坚固的系泊设施,设立《渡口守则》碑牌。
禁止在危险品装卸、作业、仓储区域或其它禁止停泊区域设置渡口。
第三十八条 公路渡口应遵守交通部《公路渡口管理规定》,其安全管理工作,受主管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章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船舶、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船员应当采取紧急自救措施,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立即向就近的主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主管机关,应当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抢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过往船舶,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参与抢救。并服从主管机关统一救助指挥。
第四十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港区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发生事故的船舶、设施及事故当事人,在调查事故期间,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擅自离开事故发生地。
与事故有关的人员应当向主管机关如实提供事故情况,不得拒绝主管机关的调查。
第四十二条 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处理伤亡人员需要,主管机关可指定当事人的一方或各方预付部分费用。
第四十三条 船舶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无其它经济赔偿能力,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主管机关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拍卖其船舶,拍卖收入用于事故赔偿。但船舶已设置抵押权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船舶、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危及其它船舶安全的,主管机关可采取保障安全的强制性措施。
第四十五条 水上交通事故由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负责调查处理。
发生特大水上交通事故,按特别规定处理。
发生死亡十人以上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领导小组,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违法人员予以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携带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行船的;
(二)到期未在船员服务簿上办理签证的;
(三)不按规定填写航行日志、轮机日志的;
(四)航行、停泊、作业不按规定使用声号、灯号和号型的;
(五)违反驾驶台纪律的;
(六)当班人员擅离职守的;
(七)发生事故,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交事故报告的;
(八)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鱼作业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违法人员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或给予扣留证书、证件六个月以内的处罚。
(一)进出港不按规定办理签证的;
(二)抢档、抢漕、抢靠码头的;
(三)超越航区、航线行驶的;
(四)在停航、封渡水位航行的;
(五)在无灯标河段冒险夜航或在能见度不良条件下开航的;
(六)擅自进入禁航区、不听劝阻的;
(七)超额、超载、超高、超宽航行的;
(八)人、畜混装的;
(九)酒后驾船的;
(十)不按规定拖带船舶的;
(十一)违反船舶航行吨位规定或单机船舶载客运输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违法人员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或给予扣留证书、证件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内的处罚。
(一)无证人员擅自驾船的;
(二)货船、渔船、农用船私自搭客的;
(三)擅自在航道内设置固定碍航物的;
(四)擅自在通航水域设置养鱼网箱的;
(五)向航道倾倒砂、石和废弃物的;
(六)擅自移动或损坏助航标志的;
(七)擅自在航道内打涝漂流物、沉没物的;
(八)他船遇险、发生事故,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参加施救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违法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给予扣留证书十二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证书、证件的处罚。
(一)高速客船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夜航的;
(二)违章抢航、故意碰撞他船或紧迫他船造成危险的;
(三)阻扰主管机关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或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和潜逃的;
(四)装运危险货物发生污染事故的。
第五十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有关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指使、强迫他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二)人力船私自装机投入运输的;
(三)擅自装运危险货物的;
(四)私设囤船、渡口的;
(五)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六)擅自雇用外国籍船员的;
(七)擅自在通航河流组织体育活动和营利性漂流活动的;
(八)在通航河流进行人工放排和在控制河段拖排运输的;
(九)无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国籍证书、营运证或证书不齐、失效从事客货运输的。
第五十一条 对水上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一般事故给予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大事故给予六百元以下罚款或扣留证书证件六个月;
(三)重大事故给予一千元以下罚款或扣留证书证件六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证书证件。
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家特别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适用于四等船。五等船按罚款数额的二分之一执行;三等船按罚款数额的二倍执行;二等船按罚款数额的三倍执行;一等船按罚款数额的五倍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违法人员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由主管机关执法人员、委托执法的渡口管理人员或乡镇船舶管理员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三个月以下的处罚,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违法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的处罚,由区、县(市)主管机关批准;
对违法人员处五百元以上罚款,扣留证书、证件三个月以上的处罚,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违法单位处五千元以上的处罚,由市主管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在边远或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罚款决定,且当事人服从处罚决定,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或吊销船员适任证书。对所有人、经营人或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委托执法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向主管机关申请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主管机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委托执法的渡口管理人员和乡、镇船舶管理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委托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渔业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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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陈士能
1993年7月13日

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及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批收取的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前款规定的农民负担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村一级设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审计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承担数额及使用情况;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对违反《条例》、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农民负担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六条 大力发展农村经济,增强集体经济实力,主要依靠集体经营增加的收入和公共积累,兴办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七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和使用,实行定项限额、定向使用的原则。
  第八条 农民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村提留不得少于3%,乡统筹费不得超过2%。
  前款所称纯收入,是指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发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中的农民所得收入。
  第九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其中:公积金应占村提留的40%,用于农田基本建设、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扩大再生产的开支;管理费不得超过村提留总额的40%,用于村、组干部报酬和办公费开支;其余部分为公益金,用于五保户和孤儿的供养、特别困难户的补助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的开支。
  第十条 用管理费开支的村、组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实际工作需要提出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乡村道路建设等民办公助事业的开支。除此之外,不得另立项目或扩大使用范围。
  乡统筹费内的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占乡统筹费的50%,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的民办教育事业。
  第十二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标准工日的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乡村公路建设和校舍修缮等。各项用工数量,由乡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的农村义务工,由县、乡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10至20个标准工日的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各项用工数量,由乡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有条件的地方,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并尽可能使投劳农民受益。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
  第十四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和管理。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管理。
  村提留、乡统筹费分别属于村、乡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成员所有、不得混淆和改变其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不得平调出本乡使用,不得挪作乡财政开支。
  第十五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农民按其承包耕地面积或劳动力向所属村、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应在税后按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提取比例向所属村、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对无力交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以适当减免。
  第十六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决算报告,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讨论通过的预算方案和决算报告,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报告,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讨论通过的乡统筹费预算方案和决算报告,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农民承担劳务以出劳为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以资代劳。个人自愿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并合理折算成代劳金,用于支付代劳者的劳动报酬。
  因病或伤残不能承担劳务的,由村民小组评议,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二十条 村、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村提留、乡统筹费管理制度。乡和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和使用,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开展经济建设、兴办公益事业,应当遵循自愿、适度、受益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并分别经乡人民代表大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计委、财政厅共同审批,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物价局共同审批,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开具省财政厅监制的收据。
  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各种牌照、标志、簿册等,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开展保险和储蓄业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准强制摊派。
  企业、事业单位或团体,为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有偿服务,应当坚持自愿、优质、微利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乡设置机构配置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由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先征后减农业税的,从确定减免之日起的3个月内,必须如数退还给农民,严禁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七条 严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对农民罚款、没收财物。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对违反《条例》、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废止)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3年10月2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推动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市政府所属部门不得设立科学技术类奖。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和若干个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授予市科学技术最高奖: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较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贡献大小分别授予市科学技术一、二、三等奖:

(一)在研究开发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方面,取得较大科学技术创新,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明显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显著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促使其形成产业化、规模化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示范引导作用突出,经济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

(五)在软科学研究中,其结果已为有关部门的决策所采纳、应用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份将评选的市科学技术奖的有关事宜在《济南日报》、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九条 凡认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公民、组织,均可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奖项申报,填写申报书并提交真实可靠的材料。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学技术项目,不得申报: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获得国家或者省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一、二、三等奖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每年度评选1人,奖金30万元人民币;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选一等奖4项、二等奖10项、三等奖35项,奖金每项分别为8万元、5万元和2万元人民币。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部门列支。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发放,不得平均分配,不得重复发放。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有关资料应当收入本人档案,作为晋级、任用和人才选拔、评聘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有关组织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骗取市科学技术奖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86年4月9日市政府办公室转发的《济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和1992年3月4日市政府发布的《济南市星火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