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4:21   浏览:9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南市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条例

  (2009年12月22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2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舜耕山风景区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合理利用其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舜耕山风景区的范围,东以大通区九龙岗镇的小东山为界,西以谢家集区望峰岗镇的小火山为界,南北以沿山路为界。   舜耕山风景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舜耕山风景区专项规划确定。   第三条 舜耕山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舜耕山风景区的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舜耕山风景区管理工作。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区人民政府、权属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舜耕山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和管理风景区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   (二)监督风景区专项规划的实施和景区内建设活动;   (三)建立健全风景区管理的各项制度,维护风景区的正常秩序,落实安全措施,保持风景区设备设施完好,制止和处罚破坏风景区景观和设备设施的违法行为;   (四)设置风景区范围的界桩和标志;   (五)组织风景区资源状况和生态环境的研究、发掘和保护;   (六)市人民政府授予或者委托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保护舜耕山风景区资源和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风景区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舜耕山风景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舜耕山风景区专项规划,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舜耕山风景区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舜耕山风景区专项规划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舜耕山风景区专项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风景区规划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舜耕山风景区专项规划中的景点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列入城市分年度建设计划,逐步实施。   鼓励社会各界按照舜耕山风景区专项规划投资、捐资兴建景点和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舜耕山风景区范围内,严格限制建设景观、休闲服务配套设施及公共基础设施以外的其他建(构)筑物。确需建设其他建(构)筑物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舜耕山风景区内建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新建、扩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和设施。   舜耕山风景区内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对已经建成的不符合舜耕山风景区专项规划的建(构)筑物,由其权属单位或个人逐步迁移、改造或拆除。   第十四条 经批准在舜耕山风景区内进行的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安全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地貌环境。   建设活动需要临时占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要求恢复损坏的景物、植被、水体、地貌环境。   第十五条 舜耕山风景区内森林权属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植树绿化、病虫害防治和环境保护等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的生长、栖息环境。   舜耕山风景区内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监督。   第十六条 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宣传,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制定应急预案,落实防火责任制。   风景区内林木权属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防火安全责任,配备专(兼)职护林员,责任到人,切实做好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舜耕山风景区资源,不得侵占、出让或变相出让舜耕山风景区内的土地、森林、水域和其他资源。确需改变舜耕山风景区内土地使用性质的,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报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在舜耕山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二)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开采矿产等;   (三)建造坟墓;   (四)非法捕猎野生动物,放牧牲畜;   (五)野炊,在禁火区内吸烟、鸣放鞭炮、烧纸点烛等;   (六)乱倒垃圾;   (七)破坏景观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   (八)其他破坏舜耕山风景区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第十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舜耕山风景区内的主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档,制定相应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建立责任制度,完善环卫设施,做好风景区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舜耕山风景区内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制定安全应急工作预案,严防各类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在舜耕山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核定的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施工现场周围景物、植被、水体、地貌环境破坏的,由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要求恢复损坏的景物、植被、水体、地貌环境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仍未恢复或者恢复未达到要求的,由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机构组织恢复,恢复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恢复费用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占用风景区土地进行违法建设或违反风景区规划擅自对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改(扩)建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水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   (二)擅自移动、故意损毁界桩或其他界线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砍伐林木、开荒种植和挖沙、采石、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损毁景物和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环境原貌;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六)放牧牲畜;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卉;乱倒垃圾;野炊,在禁火区内吸烟、鸣放鞭炮、烧纸点烛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七)不按照批准地点设置经营摊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二十五条 舜耕山风景区内权属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舜耕山风景区资源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舜耕山风景区管理工作中,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区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国药管办[2000]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现将《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
10号)转发给你们,望认真学习、研究,及时向地方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汇报,并结合当
地的实际情况抓好贯彻落实。

  对《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中涉及到的干部管理、财务经费管理、药品监督员队
伍建设、编制设置和人员管理等问题,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在抓紧研究,并商有关部门制
定配套办法。各地要对贯彻落实方案中涉及到的一些具体问题,认真调查研究,及时向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建议。
  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工作会议,将在请示国务院后,另行通知。

附件: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发[2000]10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六月九日


   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认
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OOO年六月七日


   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O年五月十一日)

  为理顺和完善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促进医药事业健康发展,按
照党的十五大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1999]2号)的有
关精神,现就改革现行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提出以下方案: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强执法监管部门的要求,按照精简、
统一、效能的原则,改革现行药品监督管理体制,实行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垂直管理,
加大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力度,逐步建立依法监管、执法统一、行动规范、廉洁高效的药品监
督管理体制,促进医药事业健康发展。

  二、机构设置及管理
  根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的客观要求和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组建药品监督管理机
构,统一履行药政、药检和药品生产流通监督管理的职能。

  (一)行政机构的设置
  1.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同级人民政
府的工作部门。主要职责是,领导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法定的药品监督管理职能。
  2.地(州、盟)、地级市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督管
理局),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直属机构。直辖市及较大城市所设的区,根据工作需要,可
设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为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主要职责是,在上一级药品
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领导下属机构开展药品监督
管理业务。
  3.药品监督管理任务重的县(市),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县
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并加挂药品检验机构牌子,为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
主要职责是,在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城内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二)技术机构的设置
  省和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所属技术机构的设置,按照区域设置、重组联合的原则,
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药品检验机构,省会城市不重复设置;市药品检验机构根据工作
需要设置。药品检验机构为同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授权
部分药品检验机构行使进口药品检验职能,加挂口岸药品检验机构牌子。

  (三)机构的管理
  省和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及内设机构、技术机构的设置、变更或撤消,由省药品监
督管理局提出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核、
报批。内设机构的行政级别,参照当地人民政府所设同级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编制及干部管理。
  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人员编制的审批权限上收到省一级。所需编制,由省机构编制
管理部门在中央核定的省以下各级政府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内调剂;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工
作需要和编制空缺情况,提出所需人员编制的具体意见,经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核、报批
后,会同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下达。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所属技术机构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
和管理;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及技术机构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
门会同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核定和管理。经核定的编制不得自行扩大或者改变使用范围。
  为严把人员素质关,保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顺利进行,自1998年9月15日起至重
新统一核定编制之日止,除国家指令性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和按计划接收的大学毕业生以及
正常交流轮岗的干部外,调入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人员一律不予承认。
  干部管理应作相应调整,具体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商有关部门另行研究。

  四、财务经费管理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对全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财务经费实行统一
管理。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技术机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通过各级财政
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逐级上缴到省级财政或省级财政专户。其中,涉及中央财政收入部
分,由省级财政或省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直接上缴中央财政或中央财政专户。省级财政管
理部门根据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将人员经费、业务经费、装备经费及基础设施经费等,
纳入省级财政支出预算,统一核定和拨付,予以保障。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技术机
构原有的经费渠道、经费额度相应上划到省级财政,分别列入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
  改革现行药品抽验经费机制,抽验经费按下达任务和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和省级财
政予以专项拨付。具体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商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五、其他有关问题
  副省级市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接受所在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业务领导,其干部管理、财
务经费管理按现行办法不变。所辖县、区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为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
派出机构。
  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药品监督员制度等工作,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商有关部
门另行研究。

  六、组织实施
  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
实施,2000年年底前基本完成。有关干部管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保障、国有资
产划转等问题的落实,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商中央组织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人事部、财政部等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并尽快下发执行。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根据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当地药品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认真落实改
革方案。要结合管理体制改革,促进职能转变,理顺工作关系,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
平。要整顿队伍、优化结构,尽快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药品监督管理队伍。要认真研究解决改
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保持正常的工作秩序,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确保改革的
顺利实施。


海南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境外或者省外企业驻琼办事机构(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条 劳动合同管理应当坚持以属地管理为主,各级劳动合同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商会应当依法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招用劳动者,不得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用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岗位、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七)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八)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十)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条款外,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明确终止合同的条件,并不得将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约定为终止合同的条件。
劳动者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本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九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当列入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但劳动者从事不同工种、专业的除外。
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内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十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职业培训内容。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后,应当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盖章。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签名或者盖章。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日期的,劳动合同则从合同约定的日期起生效。
第十二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限制或者损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同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用人单位分立、合并、停产、转产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者合并,由分立或者合并后的用人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变更劳动合同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劳动合同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对方。被通知方应当自接到通知后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对变更内容的默认。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未经变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从事合同约定以外的工作或者调换岗位。下列情形除外:
(一)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有关情况调换劳动者岗位或者安排其他工作的;
(二)发生事故或者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者救灾的;
(三)因生产、工作需要,单位内部机构或者工种、岗位之间临时调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的;
(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关闭、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劳动者死亡的;
(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决终止劳动合同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终止,一方当事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秘密的;
(三)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依法被劳动教养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六)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七)用人单位分立、合并、停产、转产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根据前款第(五)、(六)、(七)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和听取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后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
(二)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医疗期虽满但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认仍在住院治疗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并在解除合同之日起15日内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六)、(七)项及第三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扣留或者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以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所受的损失,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要求赔偿。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经国家有关机构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五)劳动依法应征服兵役的;
(六)劳动者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七)劳动者依法获准出境定居、自费留学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时,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出具相应的劳动关系终结证明书,注明劳动合同的生效、终止、解除的时间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等。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管理机构,其管理劳动合同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印制劳动合同规范文本;
(三)指导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提供咨询服务;
(四)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五)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六)指导、检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七)调解劳动合同争议,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八)查处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变更或者续订劳动合同后,可以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法。
第二十九条 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书;
(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
(四)其他与劳动合同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鉴证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
(二)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
(四)劳动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形式是否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文字表达是否准确;
(五)中外文合同文本是否一致。
第三十一条 对审查合格的劳动合同,鉴证机构应予鉴证;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劳动合同,不予鉴证,并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查。经审查用人单位在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中无违法行为的,办理年度审查证明;经审查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会应当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一)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二)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三)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中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要求纠正或者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四)对用人单位不适当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提出意见,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要求重新处理;
(五)参与调解劳动合同争议;
(六)依法支持和帮助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集体合同。没有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在7日内由用人单位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级商会应当协助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指导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一)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单位的劳动合同工作;
(二)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的签订审批、履行检查、文本和印鉴使用、统计、档案管理等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三)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定期自查本单位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依法调解劳动合同争议。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合同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劳动合同争议处理机关应当依法调解、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从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招用劳动者未按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仍在该单位工作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并按劳动者本人月工资的5倍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随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
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经济补偿金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支付。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造成原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招聘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赔偿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管理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劳动合同有过错,造成劳动合同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