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26:20   浏览:8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

国发〔201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提高退役士兵就业能力,促进退役士兵充分就业,现就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建立教育培训制度
  (一)充分认识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退役士兵就业能力,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加快培养现代化建设人才的迫切需要,是新形势下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服务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军利民的大事,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军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这项工作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双拥模范城(县)考评内容,建立完善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制度。
  (二)组织引导退役士兵免费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坚持以促进就业为目的、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中等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为主体、以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为补充,本着退役士兵自愿参加、自选专业、免费培训的原则,以省或市(地)为单位统一组织实施,力求通过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使大多数退役士兵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2010年及以后退出现役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退出现役1年内可以选择免费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教育培训期限一般为2年,最短不少于3个月;退役士兵退出现役1年以上的,参加职业培训按《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规定的政策执行。教育培训任务由师资力量强、实训设施好、教学质量高的各级各类教育培训院校和机构承担。
  (三)合理安排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列入退役士兵安置科目,主要用于教育培训所需学杂费、住宿费、技能鉴定费、生活补助费等,视教育培训成效和实现就业情况分段直接拨付教育培训机构。中央财政根据地方财政状况、教育培训绩效等因素予以专项补助,并向经济欠发达地区、兵员较多地区倾斜。
  二、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育培训质量
  (四)创新教学模式。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指导教育培训机构根据退役士兵学员的文化水平、自身特点和就业需求,制定相应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计划、大纲,采取学分制、半工半读、工学结合等模式,加大实际操作课程比例,重点培训就业所需知识和专业技能。
  (五)坚持科学管理。退役士兵学员原则上与其他学员混合编班。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指导教育培训机构制定规章制度,加强对退役士兵学员的日常管理,增强退役士兵学员的自律意识和纪律观念。省军区系统要积极协助教育培训机构做好退役士兵学员管理工作。
  三、加强就业指导,搞好就业服务
  (六)强化就业指导。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指导教育培训机构积极与各类企业等用人单位建立密切联系,建立完善校企合作培养机制,根据就业需求和退役士兵学员特点设置课程,大力开展“订单式”教育和培训。同时,要指导教育培训机构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将就业指导贯穿于教育培训全过程。
  (七)完善就业服务。依托各类就业服务机构,通过举办专场招聘会等多种形式,搭建退役士兵学员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平台,优先推荐退役士兵学员就业。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为退役士兵学员提供就业信息、职业介绍等免费服务,帮助退役士兵学员实现就业。
  (八)落实优惠政策。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法规政策,指导督促各类用人单位承担录用(聘用)退役士兵学员的相关责任。进一步落实国家鼓励就业创业和扶持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积极引导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四、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九)健全工作机制。建立由民政部门牵头,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军队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机制,统筹协调、组织指导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重点做好研究制定政策、拟定实施方案、确定教育培训机构等重要事项。军地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及时妥善处理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有序进行。
  (十)明确任务分工。民政部门负责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组织协调、宣传发动、人数预测、经费测算、动员报名、资格审查、档案接转等事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推荐并指导所属教育培训机构做好招生录取、教学管理、就业推荐等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的安排与监管,确保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金落实到位。军队有关部门负责士兵入伍时和退役前的政策宣传和思想教育工作。
  (十一)强化监督考评。建立健全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目标考核体系和教育培训机构年检制度,加强对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对完不成教育培训任务、达不到要求的教育培训机构,取消其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格;对违规使用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金的教育培训机构和个人,依法严肃查处。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市(县),不能评为全国双拥模范城(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具体办法。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周岁,或者符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
本条例所称的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
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领导全省的征兵工作,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省辖市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以下简称县)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日常工作。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交通、卫生、教育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六条 征兵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配合兵役机关做好征兵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广泛开展爱国主义、国防意识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法制观念,鼓励公民依法服兵役。
第七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完成征兵任务确有困难的边远山区,依据当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对应征公民的身高、体重、文化程度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据实填报适龄公民人数;
(二)组织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三)组织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审查。
第九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依法进行兵役登记。设立兵役登记站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在本单位登记,其他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登记。
第十条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兵役机关发给公民兵役证。县级兵役机关应当依据不同情况在公民兵役证上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等情况。
前款所称的应征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缓征是指作为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应征公民和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免征是指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不征是指被羁押正在受审查、起诉、审判或被判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以及依
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适龄公民;拒征是指拒不履行服兵役义务经教育不改的应征公民;已征是指依法服满现役的退伍军人。
公民兵役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转借。
第十一条 适龄公民兵役登记后变更户籍所在地的,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兵役关系变更手续。遗失公民兵役证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适龄公民就学、就业、申请出境、申请土地使用证、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有关单位应当查验公民兵役证,对未持有公民兵役证的,不得为其办理手续;对公民兵役证上有“拒征”记载的,一年内不得为其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在当年征兵工作结束前外出的,须经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并按规定的时间返回户籍所在地参加体格检查。
第十四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义务兵及其家属享受下列待遇:
(一)按规定享受优待金,优待金的标准和统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原承包的责任地、责任山(林)继续保留;
(三)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继续享受原单位的工资和同类职工转正、调资、晋级待遇;合同制职工要求顺延原有合同期限的,原单位应按服现役年限顺延劳动合同期;
(四)家属申请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赈灾和扶贫救济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五)入伍前持有地方机动车正式驾驶执照的,在其服现役期间,公安及有关部门应准予暂缓年审,待其退伍后,一年内凭《士兵退出现役证》按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按下列规定妥善安置:
(一)按政策规定应安排工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安置工作,接收单位必须安置,并将其服役期计为单位工龄,按照不低于同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平均水平确定工资和其他待遇;
(二)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单位依法破产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三)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职工时,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农村退伍义务兵,应予适当照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对征兵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遵守、执行征兵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完成征兵任务成绩显著的;
(二)按照体格检查标准和政治、文化、年龄条件办事,连续十年以上无责任退兵的;
(三)廉洁征兵,办事公道,起表率作用的;
(四)义务兵亲属积极支持子弟履行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
第十八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应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上年户均优待金一至三倍的罚款;视情节轻重,征兵办公室可提请有关部门作如下处理:
(一)是城镇待业青年的,一年内不予就业登记和介绍就业;
(二)是农村青年的,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一年内不得安排其进乡镇、村办企业工作;
(三)是个体工商户的,扣缴、吊销营业执照一年;
(四)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应予开除留用;是临时工的予以除名;
(五)一年内不准参加招工、招干,已经录取的,取消其录取资格。
应征公民被处罚后,仍然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被处罚人履行服兵役义务后,处罚部门应终止处罚。
第十九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被部队除名、劳教、判刑和开除军籍的,应停止对本人及其家属的优待。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其所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招用(录取)拒绝、逃避征集应征公民或拒绝、逃避兵役登记适龄公民的单位,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依据本条例处以罚款的,应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有征集任务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集任务的,给予通报批评。阻挠应征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威胁、侮辱、诬陷、殴打征兵工作人员,妨碍征兵工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2日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83 号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已经2006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负责登记、征收、支付和稽核等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具体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流程。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监督和管理工作;审计机关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北京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北京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为退休人员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八条 鼓励企业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企业年金,提倡被保险人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下列部分构成:
  (一)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利息和其他收益;
  (三)财政补贴;
  (四)滞纳金;
  (五)其他可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城镇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企业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按月缴纳。
  第十二条 城镇职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照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账户。
  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第十三条 企业以全部城镇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按照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四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照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缴费记录,并负责保存,保证其完整、安全。
  企业和被保险人有权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上一年度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发布核对被保险人上一年度缴费记录的公告,并在公告中确定核对缴费基数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保险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为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由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构成。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被保险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被保险人死亡后,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余额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在本市统筹范围内或者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下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被保险人的基本养老金;
  (二)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补助费;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支付项目的费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支付困难时,由市财政部门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第二十三条 1998年7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保险人,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
  第二十四条 1998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保险人,除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外,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具体过渡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2006年1月1日以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偿金,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六条 2005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照原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并执行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办法。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随本市经济发展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被保险人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按照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发给。
  第二十九条 基本养老金实行正常调整制度。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并将企业违法行为的信息依法计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企业给被保险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企业赔偿。
  第三十一条 企业和被保险人或者其他人员采用多领、冒领等手段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骗取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基金划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养老金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账户规模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调整。
  第三十四条 城镇职工最低缴费工资基数、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逐步调整到位。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缴费年限是指企业和城镇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年限按照实际缴费年度计算。
  第三十六条 已经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