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黄冈市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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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冈市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冈市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若干规定》的通知

黄政规〔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黄冈市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的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4月23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黄冈市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
服务活动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推动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人员,是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国有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本规定所称科技企业是指在我市范围内注册的从事技术研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新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的企业,不包括单纯经销科技产品的组织。
  第三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兼职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科技人员经与所在单位协议,可以离岗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
  第四条 兼职科技人员享有与所在单位其他科技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离岗的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3年内工龄连续计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在原所在单位评定,档案工资正常晋升,住房待遇不变,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愿意回原所在单位工作的,允许回原所在单位工作。
  第五条 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的,应当保守原所在单位的技术秘密。科技人员使用原所在单位或他人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的,应与原所在单位或知识产权所有人签订许可或转让协议。兼职、离岗的科技人员可与原所在单位协议,无偿或以成本价有偿使用原所在单位的科研仪器设备。
  第六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成功后,科技成果研发单位应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以技术转让方式转化的,可按不低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税后利润35%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和报酬。单位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可连续5年从实施该成果的年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奖励和报酬。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和报酬份额不低于奖励和报酬总额的50%。
  第七条 对作为技术储备的职务科技成果,从成果完成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给予科技成果完成人相应的经济补偿。作为技术储备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成功后,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获得奖励和报酬(扣除已补偿部分)。
  第八条 科技人员集体或个人买断国有科研机构的资产,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的,根据购买资产额度的大小,在经审批的情况下,可给予不超过10%的优惠。
  第九条 对在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优先申报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家及省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的评选;破格申报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优先申报国家及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条 对于促进科技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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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答复




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请示》(琼工商法字[2000]1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后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达让股权;经股东会通过,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东转让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后,受让人直接支付出让人已缴付公司的出资额,不必再向公司重新入资,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成为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除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所持本公司股份外,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不必向公司重新入资。

依《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按有关专项规定办理。


二000年十一月十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政策性出租住房清退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政策性出租住房清退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2007〕16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政策性出租住房清退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深圳市政策性出租住房清退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政策性出租住房管理,根据《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由市政府、区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投资建设的全成本微利房和社会微利房等政策性出租住房的清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租户或非法占有人必须退回或搬出其承租或占有的政策性出租住房:
  (一)承租全成本微利房和社会微利房等政策性出租住房的租户在本市已有一处或多处住房,包括以租户个人名义或其家庭成员名义登记的具有完全产权或者部分产权的住房以及虽未经登记但租户或其家庭成员以所有人的名义行使权利的住房。
  (二)承租全成本微利房和社会微利房等政策性出租住房的租户将承租的政策性出租住房转租或借用给他人。
  (三)承租多套政策性出租住房。
  (四)非法占有政策性出租住房。
  第四条 市政府统一组织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行使以下职责:
  (一)市房产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牵头制订政策性出租住房清退工作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各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配合市房产主管部门,对市政府、区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投资建设的政策性出租住房租住情况进行全面清查,组织各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开展清退工作。
  (三)监察部门对违规承租拒不退回或非法占有拒不搬出的违规承租人或非法占有人,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违规承租人或非法占有人所在单位应配合有关部门督促违规承租人或非法占有人退回或搬出政策性出租住房。
  (四)公安部门协助市房产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各区政府开展政策性出租住房清退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拥有一处或多处住房且承租市政府、区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投资建设的政策性出租住房的租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承租的政策性出租住房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退回承租的政策性住房。
  承租多套政策性出租住房的租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相关规定向承租的政策性出租住房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退回承租的政策性住房,市房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承租市政府、区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投资建设的政策性出租住房但转租或借用给他人的租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承租的政策性出租住房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退回承租的政策性住房,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逾期不退回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非法占有市政府、区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投资建设的政策性出租住房的非法占有人,由政策性出租住房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责令其限期搬出,并核算其自非法占有之日起至搬出之日止期间应支付的租金及产生的相关费用;非法占有人必须补交参照承租该类型房屋应支付的租金及相关费用。
  非法占有人逾期不搬出的,公安部门应协助政策性出租住房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依法对非法占有人进行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