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09〕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吕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6月15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报请省人民政府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吕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逐步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7〕3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9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09年起,利用两年时间,逐步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明确各级政府的责任,坚持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坚持家庭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四条 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基金管理,市级经办,县级代办。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机构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统一管理,并承担省、市直驻离石学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工作。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组织实施工作,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代办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缴、就医管理、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政策,做好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确保财政补助资金及时到位;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建设和管理工作;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城镇各学校学生统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对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低保对象的身份认定,并组织引导其积极参保;残联负责城镇居民中重度残疾人的身份认定和参保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户籍认定和提供相关基础数据工作;编制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适当调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人员编制。宣传、发展改革、人事、物价、审计、食品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层工作机构设在乡(镇、街道)和学校(幼儿园)。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站(所)负责具体承办业务,各学校要指定专人负责学生参保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参保范围及对象
第八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成年非从业城镇居民、未成年城镇居民(含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特殊学校学生)、驻我市的各类全日制普通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和全日制研究生,可参加我市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在参保登记时,须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籍证明等有效证件;城镇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参保时,还须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续保时仍须持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四章 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如下:
(一)普通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共补助20元,个人缴纳20元。
(二)未成年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省财政补助2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市、县(市、区)财政共补助3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各5元),个人不缴费。
(三)普通成年居民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共补助40元,个人缴纳100元。
(四)成年低保对象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县(市、区)财政共补助6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各10元),个人缴纳20元。
(五)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重度成年残疾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县(市、区)财政共补助8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各20元),个人不缴费。 对临县、方山县、兴县、岚县、文水县、石楼县、交口县的财政补助,市、县(市、区)按4:6分担;对其余县(市、区)的财政补助,市、县(市、区)按3:7分担。
第十一条 各类学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按照未成年人相应标准执行;省属普通高校由中央、省财政予以补助,市属普通高校由中央、省、市财政予以补助。
第十二条 享受财政补助的人员可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享受一种补助,不能重复享受。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为解决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同时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应于每年的9月1日至12月31日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次年的医疗保险费,自次年1月1日起享受全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时间参保和续保的,从缴费当月起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后,2009年参保并足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入户后30日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再退还。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的使用范围应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以及《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用于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以及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急诊、门诊医疗费用。门诊医疗费用管理办法和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对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对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负担。 第十七条参保居民患病住院治疗,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参保居民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由个人负担;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由个人负担50%;第三次及以上住院不设起付标准。在一个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第十八条起付标准以上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分别按三级医院50%、二级医院55%、一级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60%的标准支付。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两年的,从第三年起待遇支付每年可增加1%,最高增加5%。
第十九条 因病情需要,参保居民确须转外地医院治疗的,须经当地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建议,到所参保的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院审批手续,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上述标准下调5%。
第二十条 急诊、抢救病人可在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待病情稳定后必须转入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急诊、抢救费用凭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50%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急诊、门诊医疗费超过100元以上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60%,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年5000元。 第二十二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育龄妇女,凡符合国家和省生育政策而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顺产的统筹基金支付400元,剖腹产等难产的统筹基金支付800元。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转外就医或异地定居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在本保险年度内,最迟不超过本保险期结束后的2个月内持住院医疗费用清单、病历复印件和治疗费用原始凭证(外出期间急诊住院的还须持急诊挂号手续,转院治疗的持转院审批备案手续,异地定居的持异地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审批备案手续)等相关资料,到所参保的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统筹基金结算事宜。 超出上述规定期限的,视为自动放弃,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参保居民发生的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急诊除外);
(二)中断缴费期间治疗的;
(三)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四)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及《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的;
(五)患者住院未按规定期限结算的;
(六)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方索取的;
(七)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造成伤害进行治疗的;
(八)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应由个人支付的。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市、县(市、区)定点医疗机构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并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市、县两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内部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度,并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考核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制定。
第二十九条 建立举报制度。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参保居民缴费收入、各级政府的补助资金、基金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二条 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做好法定的外部审计工作,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日常检查监督工作,确保基金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局可根据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缴费标准和家庭、财政负担标准以及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等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管理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造成基金不合理支出和增加城镇参保居民负担的,相应扣减其结算费用;情节严重的,由同级劳动保障局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对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参保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追回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居民权益,或者造成医保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为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开展,市、县(市、区)财政将该项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和信息系统建设维护、数据业务使用等必要的费用列入预算安排。市财政按全市实际参保人数每人每年3元的标准安排工作专项经费,各县(市、区)财政按实际参保人数每人每年2元的标准安排工作专项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八条 建立市、县(市、区)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应用平台和数据资源中心,数据资源中心设在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可比照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与奖励经费挂钩的办法进行考核和奖励。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 7月1 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安徽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基〔2008〕9号
各市、县(区)教育局:
为贯彻新《义务教育法》,使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树立“以学生为本”的管理理念,适应新时期学籍管理工作的要求,我厅在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安徽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学籍管理是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最基础的教学常规管理,是学校教学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要组织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切实贯彻实施;要积极推进学籍电子化管理,加快电子学籍管理系统建设步伐,实现义务教育学籍管理信息化、科学化和规范化。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要及时总结经验,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我厅基础教育处。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安徽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巩固普及义务教育成果,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和水平,加强和规范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全日制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和民办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至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
第四条 本办法在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由学校校长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入学和注册
第五条 小学和初中均实行秋季招生、入学。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实行免试就近入学。新生均衡分班,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 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六条 公办学校新生入学。
农村学校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委托中心学校按照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名单,最迟在新学年开学前10天,向适龄儿童、少年法定监护人发放《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以下简称《入学通知书》),法定监护人持《入学通知书》在规定时间送适龄子女到指定学校就读。
城市学校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委托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法定监护人及其适龄子女的户籍、住房等情况,测算生源分布,合理划定小学、初中的学区范围。适龄儿童、少年法定监护人应按时到相应学校登记,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核查后,及时公布学区内适龄儿童、少年名单,并由学校按照公布的名单,最迟在新学年开学前10天,向适龄儿童、少年法定监护人发放《入学通知书》,法定监护人持《入学通知书》在规定时间送适龄子女到指定学校就读。
第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与法定监护人不在同一户籍,或户籍与常住地不符的,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学校就读。
流动人口子女在流入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由法定监护人向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安排学校就读,给予学籍。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在新学年9月20日前将流入学生名册通知学生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民办学校招生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下进行。新生名单报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跨行政区招收的新生,由学校在新学年9月20日前报学生户籍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故未及时就学,或在外地就学要求转回户籍所在地就学的,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须安排相应学校就读。
第十条 小学、初中新生入学后,学校须为其注册学籍,并在新学年9月底前将学生名单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采用电子学籍管理系统建立学生电子学籍档案。
学生在小学、初中阶段依法更改姓名,其原名作为曾用名予以保留。
第三章 休学和复学
第十二条 凡因身体状况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须休学者,由其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休学申请,出具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经学校审核、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学校应发给休学证书,并将学生休学情况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十三条 中途到国外、境外就读的学生应办理休学手续。由其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休学申请,并出具出国签证、护照等相关材料,经学校审核、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予以休学。
第十四条 休学期一般为一学年。学生休学期满后,由其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持休学证书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健康证明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同意后,方可复学。休学生复学后,由学校编入适当班级就学。休学期满,尚不能如期复学的,续办休学手续。
第十五条 毕业学年内一般不予休学。
第四章 转 学
第十六条 因法定监护人工作调动、户籍及家庭住址变动或其他正当理由需转学者,由学生或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入和转出学校同意,并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转学手续。迁出地教育行政部门通过电子学籍管理系统将学生电子学籍档案传递到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转学申请和转学证明存根由原就读学校存档。迁入地学校凭迁出地学校转学证明安排学生就读。
学生不得随意转学。转学一般应在学期初办理,不得变更就读年级。
第十七条 毕业班学生一般不办理转学手续。学生在休学期间不准转学。
第十八条 跨省转学的要及时发送和收取学生《学生登记表》。外省转入我省的,需持转出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学籍管理的有效证明,接收学校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须重新建立学生电子学籍档案。
第五章 借 读
第十九条 借读是指学生到非户籍所在地或非教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指定的学校就读。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允许借读:
(一)外籍人员的适龄子女;
(二)父母长期在国外工作,需由亲属照管的学生;
(三)父母在地质勘探、边防部队或从事流动性较大的工作,需由亲属照管的学生;
(四)父母不在学生户籍所在地工作,需随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居住的学生;或父母一方不在学生户籍所在地工作,需随其不属本人户籍所在地一方的父母居住的学生;
(五)父母均无法履行或父母离异后抚养一方无法履行监护人职责和丧失监护能力,需由其亲属抚养监护的学生;
(六)需由法定监护人以外的他人照管学习和生活的残疾学生。
第二十条 要求借读的学生,其法定监护人需持相关有效证明和子女学籍所在学校证明,向借读学校提出书面借读申请,经借读学校审核、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准予借读。借读学生将借读学校审核证明复印件交学籍所在学校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 借读学生的学籍保留在原校。学生在借读期间的成绩和表现,由借读学校考核并提供给学籍所在学校。借读生《义务教育完成证书》由学籍所在学校发放。
第二十二条 借读应在学期初办理。借读一律不得变更年级。
第六章 考核和评价
第二十三条 建立学生成绩及身心发展多元考核评价机制。从学业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两个方面评价学生并将结果记入学生学籍档案。学生学业成绩及综合素质评价实行等级制。
第二十四条 小学每学期进行期末考试、考查或考核,考试、考查或考核科目为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科。学生学期成绩按平时学习成绩,期末考试、考查或考核成绩综合评定。
初中每学期进行期中、期末考试、考查或考核,考试、考查或考核科目为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科。学生学期成绩按平时学习成绩,期中、期末考试、考查或考核成绩综合评定。
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按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五条 学生的学业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结果记入学生电子学籍档案。学校根据学生的考试、考查、考核情况及综合素质评价结果填写《学生综合素质报告书》,向法定监护人报告。
学校和教师不得以任何形式根据考试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结果进行排队或公布名次。
第二十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不得留级。
小学和初中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学业成绩特别优异,能达到上一级水平,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跳级申请,经学校批准,可予以跳级。跳级应在学年度开始时进行。毕业班学生不予跳级。
第二十七条 小学和初中学生修业期满,学业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合格,由学校发给《义务教育(小学)完成证书》、《义务教育(初中)完成证书》。
第二十八条 学生死亡、因故丧失学习能力的,由学校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注销其学籍。
第七章 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九条 奖励和处分是教育学生的一种方法。要以奖励为主。奖励和处分都要在认真做好思想教育工作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十条 对德、智、体、美、劳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分别予以表扬、表彰和奖励,并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三十一条 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应给予帮助或批评教育,对极少数严重违反中小学生守则、日常行为规范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等有关规定的,可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学校应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不服处分决定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作裁定。对违法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不得开除或者劝退学生。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受处分期间,表现积极,改正错误,由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学校批准,可以撤销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有条件的地方,可按规定送
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暂不具备条件的,可采取相应帮教措施,让其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第三十四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被人民法院宣告免刑、缓刑、假释、判处非监禁刑罚的学生,学校应继续让其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或者刑罚执行完毕,但未受完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教育行政部门应为其安排接收学校,保证其接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八章 电子学籍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建立义务教育阶段电子学籍档案。电子学籍档案包括学生学籍档案和学校基本信息档案。电子学籍档案应永久保存。
第三十六条 电子学籍档案采取国家统一要求的电子学籍管理系统。学生学籍号分主号和副号,主号一律采用学生身份证号,副号实行全省统一编号,统一管理。转学、借读等学籍变动均不改变学生学籍号。电子学籍管理实行省、市、县(区)三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学校分级负责制度。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义务教育电子学籍管理规定,建立全省学籍数据中心。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电子学籍管理实施细则,检查、指导、协调县(区)电子学籍管理工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实施义务教育阶段电子学籍管理工作。中心学校和初中积极配合做好义务教育电子学籍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新生入学取得正式学籍后应进行电子学籍注册,学生相关信息正式转入电子学籍数据库。学校负责录入在校学生学籍信息。学校管理员应进行数据核对,将学生信息、学校信息一并上报,上传至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学生学籍信息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学校不得随意修改。学校需变更学生学籍时,要通过电子学籍管理系统,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与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服务器数据同步变更后方为有效。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管理员负责做好电子学籍管理系统的日常维护、数据备份等系统安全工作,并按有关法规做好学籍信息保密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对数据录入和维护人员加强管理和培训,每学年要对学校的学籍进行年审,加强对学籍的过程监督与管理,确保数据及时、准确、完整及安全。
第四十一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指定专门的技术人员,做好学籍服务器的硬件和网络维护,以及辖区内学校电子学籍管理的技术支持和培训工作。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为电子学籍管理系统配置专用计算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配置专用服务器,并设置好外网IP地址。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的规定停止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