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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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哈政发法字[1997]19号)



  第一条 为鼓励外地和境外人员来本市投资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蓝印户口的管理。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蓝印户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按规定程度向公安机关申领的,加盖蓝色印章的一种户籍凭证。
  第五条 持蓝印户口者,在子女入托(园)、入学、升学、就业、申请营业执照等方面享受本市常住户口的同等待遇。
  第六条 取得蓝印户口人员无特殊情况三年以上的,经本人申请,市公安机关批准,可转为本市常住户口。
  外地人员在本市取得蓝印户口后,办证机关应当及时与原居住地取得联系。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登记蓝印户口:
  (一)境外人员在本市市区投资8万美元,资金到位后,可给其国内亲属一人登记蓝印户口;可按投资额增加登记人数,但最多不超过6人;
  (二)外地人员在本市投资人民币20万元举办高科技企业,投资人民币40万元举办生产性企业;投产后三年缴纳所得税10万元以上的,可按投资额给投资者登记蓝印户口;
  (三)在规定期限内,境外人员在本市购买商品房人民币70万元以上,外地人员在本市购买商品房人民币35万元以上的,可给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三人登记蓝印户口;
  (四)凡在我市松北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平房区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平房区内)投资或购买商品房者,登记蓝印户口的条件可比照本条(一)、(二)、(三)项条件减少百分之十。
  第八条 符合上述规定条件,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手续费。收费的标准和管理比照《哈尔滨市城市社会事业设施增容费收取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办蓝印户口,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原户口所在地的证明;
  (二)本人身份证及本人申请书;
  (三)营业执照和投资金额及资金到位的证明;
  (四)上缴税金的原始凭证;
  (五)购买房屋的售房单位证明和房屋产权证明。
  第十条 申办蓝印户口,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派出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持蓝印户口者,应当在每年12月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复验,因故不能及时复验者,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说明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复验又不说明情况的,公安机关按自动放弃持有蓝印户口资格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公安机关注销其蓝印户口:
  (一)本人死亡;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
  (三)原取得蓝印户口条件已不存在;
  (四)其他应当注销蓝印户口的。
  第十三条 蓝印户口持有者违反规定,被公安机关注销蓝印户口的,所缴纳的手续费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蓝印户口,违反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蓝印户口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弄虚作假,循私舞弊,违反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19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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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4]第1号


《唐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唐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适应城市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遵循统一管理、多套分存的原则,建立健全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以各县(市)城建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范围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建档案工作的法规、规章;
(二)接收、收集需要长期和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资料;
(三)负责城建档案资料的管理及利用工作;
(四)对重要工程的竣工档案资料进行核查;
(五)对各有关单位、部门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六)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服务。
第六条 市、县(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业务上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县(市)政府应当配备与城建档案管理任务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和档案专业人员,并对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做好城建档案资料的整理、归档、移交工作,保证城建档案的齐全、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九条 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建筑工程:包括工厂、矿山等。
2、公共和民用建筑工程:包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住宅等建筑工程。
3、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道路、桥涵、给排水、燃气、供热、照明和市容、环卫、环保设施等工程。
4、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电厂、变电站、邮政电信枢纽、城市规划区内输配线路、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公交等工程。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包括公园、绿地、文物古迹、雕塑以及纪念性、标志性建筑设施等工程。
6、城市防灾工程。
7、城市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包括除军事营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各类工程设施及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及有关地下隐蔽工程。
(二) 城市建设各相关部门在城市规划、市政、环保、房地产、人防等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城建档案资料。
(三)各有关单位在城市建设方面形成的科研成果资料以及与城市建设相关的城市历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基础资料。
人防工程、军事工程涉及国家和军事秘密的除外。
第十条 列入城建档案管理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预验收工作应在建设单位提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重大建设工程的预验收工作期限不超过十日。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准确、齐全的竣工档案材料(原件)。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无现状图或竣工档案不齐全、不准确的,其产权单位应进行补测、补绘,并在补测、补绘后一个月内将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代为整理、编制工程档案,整理、编制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各相关部门形成的城建档案,应自形成之日起一年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的移交期限,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各有关单位在城市建设方面形成的科研成果以及与城市建设相关的城市历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基础档案资料,应在形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 本市市区的城建档案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其他各县(市)城建档案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移交单位在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正本的同时,应当自存档案副本。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不重复接收或移交。

对国家机关利用档案或者单位、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对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和理论研究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向国家捐赠珍贵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移交建设项目竣工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八条 各开发区(管理区)的城建档案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化工设备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

化工部


关于化工设备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

1986年9月12日,化工部

实行设备招标、投标,是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有利于打破地区和部门界线,按照质量、价格、进度三要素的要求,择优订货,以保护竞争,鼓励先进,鞭策落后,促进发展;有利于提高设计和设备制造质量,加快建设进度,提高基本建设经济效益。根据化工系统的实际情况,决定先在化工设备上试行招标、投标,以取得经验,逐步推广。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1.招标范围
凡由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承包的和由部属工程公司承担建设任务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所需的主要化工设备,均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招标,投标(询价、报价)。化工设备的招标、投标工作由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与有关的工程公司合作进行。
2.投标厂的资格审查
由承担工程项目建设任务的工程公司和设计单位(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提出所需招标〔询价)设备清单和建议承制设备厂家,与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共同协商,确定设备投标(报价)的合格制造厂。
3.招标(询价)
由工程公司负责编制招标(询价)文件和图纸资料,直接发至经商定的厂家进行询价,同时将招标(询价)文件和图纸资料抄送化工装备总公司。
4.投标(报价)
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督促设备承制厂及时按招标(询价)文件要求,向工程公司提出投标(报价)文件,同时抄送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

5.评标
工程公司承包和负责设备采购的项目,以工程公司为主,会同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和用户(建设单位)共同评标。按照质量、价格、进度、信誉进行综合评比,择优选定制造厂。对部属化机厂实行同等优先,如有关制造厂投标条件相近,由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选定。
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承包的项目,则以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为主组织评标。
6.合同签定建设单位直接与中标的制造厂签订合同,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进行合同的鉴证,属于化学工业部安排任务的制造厂,由部下达指令性生产计划。
7.合同的执行
工程公司负责进行设备的技术交底,处理设备制造中的设计更改等技术问题,参加设备的监制、检验、试验和验收等工作。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负责协调、督促、检查设备制造厂合同条款的执行。
8.取费
收取承订设备总价1%-1.5%的服务费,其中暂定化工装备总公司收70%,工程公司收30%。

9.仲裁
对于在设备招标、投标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合同双方应本着对国家高度负责的精神,友好协商解决,一般情况下应尊重使用单位的意见,关键问题由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和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协商解决,重大问题由部裁决。
10.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化工设备的招标、投标,其具体办法按照《化工设备招标、投标实施细则(试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