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道部关于公布《铁路运输企业“管直”方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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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公布《铁路运输企业“管直”方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公布《铁路运输
 企业“管直”方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4年6月14日 铁财(1994)61号)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
  为了进一步深化改革、推行现代企业制度,充分调动运输企业积极性,部经研究决定,在全路运输企业推行“管内归己、直通分配”的运输收入分配办法。现将《铁路运输企业“管直”方案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
  与本办法有关的清算具体问题和会计处理事项由部财务司制定;有关宏观调控措施,部将另文公布。

附:    铁路运输企业“管直”方案实施办法(试行)


  为了适应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转变政府职能的需要,进一步深化改革,根据目前的运价管理体制和企业结构形式,部决定从一九九四年起在全路运输企业实行“管内归己、直通分配”的运输收入分配办法。
  “管直”方案的实施,将改变多年来运输企业收入分配以各局支出为主要依据的作法,各铁路局(含集团公司,下同)的清算收入将主要与运量(分开管内和直通)挂钩,从而避免各局之间攀比支出增长,加大铁路局管理成本的责任。
  “管直”方案包括收入清算、成本控制、利税分配、资金缴拨四个相辅相成、互相制约的环节,此外,为了保证全路统一目标的实现,还必须有加强宏观调控的措施。具体规定如下:


  一、运输收入的清算
  (一)管内收入与直通收入的统计
  1、参加清算的运输收入范围及划分
  本办法中所提到的运输收入,指客货运输收入,不包括保价收入和建设基金收入。运输收入中扣除部规定按单项办法核算的收入外为参加“管直”清算的收入。
  “管内”运输收入与“直通”运输收入的列报按照部有关规定进行划分。
  2、“管内运输”与“直通运输”工作量统计和确认
  发生在一个铁路局管内,不经过他局线路所完成的各种运输均属于管内运输;经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铁路局所完成的各种运输均属于直通运输。
  “管内运输”与“直通运输”工作量的确认按统计部门的正式报表统计。旅客周转量以《客报二》为准(车上补票收入列担当局管内收入,工作量不再统计),行包周转量以《客报七》为准,货物周转量以《货报十二》为准。
  (二)清算收入的计算
  1、管内收入的清算
  凡属于铁路局的管内运输收入,按实际发生额全额清算。
  2、直通收入的清算
  直通清算实行全路统一单价,单价水平根据全路的直通收入额和直通周转量分客运、行包、货运分别制定,每年按计划测算后公布,实际执行过程中不出现较大偏差时,年度将不再调整。
  各铁路局的直通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
  直通客运收入=本局实际完成的直通旅客周转量×当年客运直通单价
  直通行包收入=本局实际完成的直通行包周转量×当年行包直通单价
  直通货运收入=本局实际完成的直通货物周转量×当年货运直通单价
  3、“调节收入”的计算
  为了调节局间不平衡和支付部集中负担的支出,各铁路局要按“管直”收入的一定比例向部上交“调节收入”。“调节收入”按如下公式计算:
  调节收入=(管内运输收入+直通清算收入)×调节收入率
  调节收入率根据全路的的收入、支出情况每年测算后公布;实际执行中可根据运输情况的变化,管内和直通实行不同的或统一的调节收入率。
  4、清算收入的计算
  各铁路局的清算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
  清算收入=管内运输收入+直通清算收入-调节收入+其他应得收入
  其中,其他应得收入是指调节收入的再分配所得、宏观调控奖罚的清算收入和按单项规定分配的各种收入,具体项目和办法根据每年的实际情况公布后执行。


  二、成本的控制
  铁道部每年根据全路及各局运输生产任务和财务状况,按照实际需要和资金可能,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确定全路及各局的成本控制目标。各铁路局要通过强化成本管理、挖潜降耗,按成本目标分级责任制要求,将全局成本目标分解下达。铁路局、分局要加强对站段成本计划管理,严格按计划(预算)执行,努力保证成本目标的实现。
  为了加强成本控制的力度,使企业更加注重成本管理,控制成本增长,在铁路局“工效”挂钩办法中,增加工资与成本控制挂钩的内容。另外,部将通过资金的宏观调控来控制铁路局的成本支出。


  三、利税的分配
  各铁路局按清算收入和国家规定的比例(即:营业税:3%、城建税:0.15%、教育费附加:0.09%)上缴营业税及附加;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计税利润33%向铁道部上交所得税;税后利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四、资金缴拨
  实行“管直”方案以后,各铁路局的进款收入,首先必须保证建设基金和保价收入的全额上缴。在向部上缴以上两项款项后,再按下列方法计算运输收入的缴部资金:
  1、按国家规定的税率计算的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2、应交部的所得税;
  3、国家及部规定的其他应缴收入;
  4、运输收入与清算收入的差额。
  以上各项分别计算加总后,如果合计数为负数,由部考虑调节。
  年初由部下达缴部资金计划,每季清算一次。
  为了与目前的收入分配体系相衔接,1994年暂维持目前的资金抵拨办法,但将严格抵拨制度,确保资金上缴。


  五、宏观调控措施
  为了确保“管直”方案的顺利实施,铁道部将采取一系列的宏观调控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确保运输组织的统一指挥
  ①采取加大限制口排空和装车去向对清算收入的奖罚力度,确保运输组织的统一指挥。
  ②加大对分界口交接车考核的奖罚力度,保证运输畅通。
  2、确保生产设备的良好状况
  ①制订主要设备的完好状况指标,采取考核主要设备完好率对清算收入进行奖罚;
  ②制订措施控制支出结构,考核直接生产费占运输总支出的比重。
  3、确保运输收入目标的实现
  按运输进款收入目标进行考核,对于完成和超额完成目标计划的铁路局给予适当奖励。
  4、确保支出目标的控制
  ①实行“工效挂钩”控制成本的措施;
  ②通过资金缴拨控制成本。
  5、确保原始资料的完整准确
  ①严肃统计纪律,加强对统计资料的监督检查,制订措施对弄虚作假者加重处罚;
  ②加强对运输收入的稽查,对于违法乱纪现象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③严格运输进款报缴制度,强化资金抵拨纪律,对于不按制度报缴、抵拨运输收入者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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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天津《进步日报》转来读者李素贞询问诉讼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天津《进步日报》转来读者李素贞询问诉讼问题的函

194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进步日报社会服务部:
你处转来读者李素贞先生函询诉讼程序,归纳起来有三个问题:一、不服天津市人民法院判决,二级审判机关为哪一个ⅶ二、原华北人民法院判决案件可否再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ⅶ三、人民应向谁询问关于诉讼常识及其他疑难问题并获得解答和指导。兹分别答复如下:
一、京、津及其他中央人民政府直属市第二审上诉机关正在拟议中,在未正式设立之前,天津市人民法院判决之民、刑事诉讼案件,可于上诉期间内暂向原审法院声明上诉,原审法院当检卷移送上级法院。
二、在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的同时,华北人民法院即宣告结束。原华北地区人民法院为当时华北地区的最高审判机关,凡其判决之民、刑事诉讼案件即为终审判决,不能再行上诉。但如发现确实的证据或新事实证明原判决错误的,当事人得向第二审审判机关提起再审之诉,在京、津两市未设第二审审判机关以前,得向原市法院提起。
三、人民对诉讼常识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询问,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当地人民法院对此种询问,应以最负责的态度,迅速而切实地给予答复。
目前诉讼法尚未制定,故这一解答,请以贵报名义发表为荷。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大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

(2004年2月20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3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改革土葬,有步骤地推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规范殡葬行为,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国土、卫生、监察、交通、林业、建设、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理丧事。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按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宗教教职人员生前自愿在死亡后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九条 县城区内公民死亡后,应在陵园或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含火葬场、下同)进行殡仪、殡殓活动。

禁止在县城街道、人行道、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从事停放遗体、搭棚设灵及摆放祭品、花圈、燃放鞭炮等丧事活动;禁止在办理丧事过程中噪声扰民、妨害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条 县城区内公民正常死亡需火化的,由死者亲属凭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

非正常死亡需火化的,必须持县以上公安或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死亡鉴定书。遗体因办案需要保存在殡仪馆的,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由办案单位持县级以上公安或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仪馆可直接火化。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县辖区内公民死亡后,所在乡镇、街道已建成陵园或公墓的,应安葬在陵园或公墓。墓穴占地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

有条件的乡镇应为村(居)民设置公益性墓地,但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边远高山地区暂不具备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农村可划定荒山瘠地埋葬遗体,也可以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和骨灰安葬。

第十二条 县城外来人员死亡后,需要在县内安葬的,应安葬在陵园或公墓。

第十三条 遗体运输车辆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用地需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三十日书面报告县民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迁葬墓地的坟主作出补偿。坟主接到有关部门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坟墓迁葬陵园,对逾期不迁葬或属无主坟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迁至民政部门指定的陵园或公益性墓地安葬。

第十五条 陵园、公墓应安排专职人员负责墓地的维修、绿化及清洁卫生,并办理好丧家委托的祭奠事宜。

第十六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财物和刁难死者亲属。

第十七条 陵园或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收费政策,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

第三章 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规定的生产、销售场所以外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殡葬用品主要指棺木、冷藏棺、寿衣(裤)、花圈、丧罩、墓碑、青纱等物。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工商、建设、环保、卫生部门予以制止;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监察、建设、民政等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迁入陵园或公墓埋葬。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者骨灰存放的,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限期迁入陵园或公墓埋葬。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失职,给丧家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索取财物或乱收费的,必须退赔。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丧葬活动中不遵守本条例的,除按本条例给予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